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林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顏綉春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而非632,000元,且利息請求部分為本票之 法定週年利率6%,並非5%,是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之金額 過低。又本件兩造已經協商數次,相對人有資力進行訴訟程 序卻對抗告人謊稱無資力清償債務,其意圖實為拖延還款。 故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以105,333元為抗告人擔保後,得聲請 本件停止程序,實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法院就停止執 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 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 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 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6頁),且經原法院調 取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105年度補字第3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執行債權本金為110萬元,請求執行之標的為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 ,而該執行標的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第三人鑑估之價額 為632,000元,有該鑑估報告附於執行卷內可稽,並經原法 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此為市場交易之客觀價額, 雖原執行債權額為110萬元,惟經拍賣後受償之金額尚不逾 前揭之鑑估價額,故本院認應以632,000元作為本件因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致生損害之計算標準。再者,依司 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 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間為3年4個月,此為抗告人遲延受償之期 間,又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 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停止執行,抗告人將受有因遲延受 償此段期間之利息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額為105,333元【計算式:632,000(元)×5%× (3+4/12)年=10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利息請求部分,應以票據之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6計算擔保金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擔保金係擔 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而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額,要與債權 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屬二事,是抗告人此之主張, 於法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以105,333元為抗告人擔保後 ,得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 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