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暫字,105年度,1號
TNHV,105,家暫,1,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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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汪鈺潔
相 對 人 黃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男,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伊所提 離婚訴訟並請求酌定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然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1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現○○○仍與相對人 共同居住,為使伊與○○○能有固定之會面交往機會,以維 彼此間親子之情,爰聲請暫時處分酌定伊與○○○之會面交 往方式等語。
二、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 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六、關於 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又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 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 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另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 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 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5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男,000年00月00日生),伊對相對人所 提離婚訴訟並請求酌定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系爭離婚事件,固經臺南地院判決駁回伊之請求, 然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1號離婚 等事件審理中,現○○○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等情,為 相對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1 號離婚等事件查明無訛。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暫時處分,請求本院酌定伊與○○○之會面交往方式, 自屬有據。
(二)按「會面交往權」之相關規定,乃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 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亦即,藉 由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蓋父母縱已仳離 ,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 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 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 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長期不會面,造成父母子女關係 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三)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現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此 為兩造所不爭,然聲請人既為○○○之生母,當然會持 續關懷○○○之生活狀況,期能呵護○○○之順利成長 ,是使○○○亦有機會接受聲請人之感情滋潤,自應認 係維護○○○利益所必要,爰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載 方式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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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聲請人與○○○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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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
│ 星期六上午9時起,前往相對人之住處與○○○會面, │
│ 並得接○○○外出照顧,至翌日下午6時之前送回相對 │
│ 人之住處。 │
├──────────────────────────┤
│二、○○○滿16歲之後:應尊重○○○個人之意願,由○○│
│ ○自主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
├──────────────────────────┤
│三、聲請人除前開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得以電話或信件與○│
│ ○○保持聯繫,相對人應予尊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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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