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05年度,5號
TNHV,105,家抗,5,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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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王茹玉
輔 佐 人 郭小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宏銘、盧繁榮、王永發、鄭淑月間請求
返還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1日郵寄郵 政匯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原審法院,則原裁定遽以伊 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所提抗告,即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定有明文,此係提起抗告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王宏銘、盧繁榮、王永發 、鄭淑月等返還遺產事件,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於104年11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後,抗 告人雖提起抗告,然並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前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前開抗告裁判費,有 原審收費答詢表查詢清單一份存卷足參,則依上說明, 原審以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於105年2月18日裁定 駁回抗告,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提出其曾於104年11月21日郵寄郵政匯票1000 元予原審法院之匯票申請書及掛號回執各一份,辯稱渠 已繳交裁判費1000元云云。惟查,抗告人以郵政匯票所 繳交之上開裁判費,係繳交另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 家訴字第42號家事事件)之家事裁判費,並非繳納本件 抗告裁判費等情,業據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證 明確,有該院105年8月22日嘉院國家立103家訴字第31 號函暨抗告人該掛號郵件所附信封、書狀等件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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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