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德祿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江張美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 鄭張峯謹
張麗珍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啟冬
被上訴人 張鳳牙
張麗香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張峯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七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德榮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9日 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公司之股票及編號3所示公司之出資額。 而張德榮生前未婚,亦未生有子女,父母於張德榮生前即已 雙亡,兩造為張德榮之兄弟姊妹,均為張德榮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承分各7分之1。惟張德榮於死亡前之92年9月21日曾 親自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付伊,就其遺產已詳為分 配,依系爭遺囑內容所為之贈與,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土地及編號8所示之房屋贈與予訴外人張凱嵐,如附表一 編號9、10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訴外人張凱霖,兩造就張德 榮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就張德榮所遺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由被上 訴人張麗香取得,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呂張峯錦 取得,編號3所示之土地應由上訴人張德祿取得,編號4所示 之土地及編號5所示之房屋均應由被上訴人江張美峯、鄭張 峯謹、張鳳牙、張麗珍取得,並依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 共有、附表二、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法為分割判決(原
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張德榮所遺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遺產,應分別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公同共有之張德榮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張麗 香取得。㈢兩造公同共有之張德榮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土地由呂張峯錦取得。㈣兩造公同共有之張德榮所遺留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張德祿取得。㈤兩造公同共有 之張德榮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示之土地、房屋由 江張美峯、鄭張峯謹、張鳳牙、張麗珍四人依分別共有各取 得4分之1。㈥兩造公同共有之張德榮所遺留之存款,其分配 金額詳如上訴狀附表一編號5、6、7(即○○銀行○○分行 之存款56,478元由呂張峯錦取得;○○銀行○○○分行 之存 款扣除贈予張凱綸200,000元外,其中314,215元,由張德祿 取得19,002元、江張美峯、鄭張峯謹、張鳳牙、張麗珍各取 得22,186元、呂張峯錦取得136,574元,支出張德榮喪葬費 用69,895元(此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銀行○○分行 之存款21,127元由呂張峯錦取得)。㈦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三所示張德榮之遺產,請准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二、被上訴人江張美峯、張麗珍則均以: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 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就張德榮所遺之遺產同意依原判決 之分割方法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呂張峯錦、鄭張峯謹、張鳳牙、張麗香則均稱:同 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德榮於103年1月2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原審判 決書附表一、二及三之遺產,兩造為張德榮之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德榮所為之自書遺囑,效力為何? ㈡兩造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830條第 2項、第824條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張德榮於103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公 司之股票及編號3所示之公司之出資額,而兩造均為張德榮 之全體繼承人,自均係公同共有人,且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張德 榮之除戶戶籍謄本、張德榮之父親張新傳及母親張蘇却除戶 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可證 (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3至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此部分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之規 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 為之,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 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則自書 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其遺囑始生效力。又遺贈係以遺囑為之,自應具備自書 遺囑之法定要件。
⒈經查觀之張德榮之遺言雖有記載:「就當是我的遺言吧:忠 勇街18號→給凱霖。麗池→給凱嵐。而我的存款呢?大家分 一分吧!(喔!先給凱綸20萬)老家呢?和我一般,毀了吧 ,就讓我美好童年和對爸爸媽媽的記憶,一起走入永無人再 憶及的回憶中,就算冥冥中我仍憶及炎炎夏日中,那庸庸懶 懶的...生活,人空空來也,也希望空空去也,燒了我吧 ,一切歸於塵埃,人不就是如此嘛,從媽媽死的那一天起, 我全然看開了,人不就是那麼一回事嗎?民國92年9.21張德 榮筆。」等語,有張德榮之自書遺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5頁),形式上乃屬書信,該書信主要提及張德榮之生活狀 況,對人生之看法及對父母之追憶,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遺 囑」之文字,難認係屬遺囑,亦與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
,自不生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效力。
⒉又上開遺言書信更有二處地方塗改過,而塗改之處乃「看開 了」之「開」字及「92年9.21」之「99」,但張德榮均未註 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更與自 書遺囑之要件未完全相符。況書立遺囑之時間係成立遺囑之 基本要件,對遺囑之真偽攸關重大,若有塗改,自應註明增 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尚難遽以認定僅為「筆 誤」而認不影響遺囑之效力,否則,上開法條將形同具文。 縱經原審將上開遺言書信及張德榮平日所書寫之筆跡一併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認為二者筆跡相同,有該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雖 可認為上開遺言書信確係張德榮所書寫的無疑,惟遺囑係既 對全體繼承人及債權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必須具有公信力 始可,既然部分繼承人對上開遺言書信之真正,存有疑問, 況因上開遺言書信,對塗改之部分違反上開法條,遺言書信 之效力具有整體性,並無部分有效,部分無效之可言,故應 認全部遺言均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故訴外人張凱嵐、張凱 霖、張凱綸自不得受贈張德榮之遺產。
⒊另上開遺言書信,僅部分記載:「○○街00號→給凱霖。麗 池→給凱嵐。而我的存款呢?大家分一分吧!(喔!先給凱 綸20萬)」,而對○○街00號,劃箭頭給凱霖,麗池劃箭頭 給凱嵐、存款先給凱綸20萬等語,其上並無記載贈與之文字 ,亦無記載移轉所有權予渠等所有,自認其上用語或語義實 無法判斷即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尚難遽以認定上開遺言書信 ,確有已生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效力。況依上開遺言書信,自 無法確定分配遺產總額及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例,自屬無從 發生分配遺產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張德榮已完成系爭遺囑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江張美峯、張麗珍均抗辯系爭遺囑不符 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等語,應可採信。 ㈣茲分述張德榮遺產之範圍及其分割方法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遺言書信所載,附表一編號6、7、8所示 之不動產,應分配予張凱嵐,而編號9、10所示之不動產, 應分配予張凱霖等情,惟上開遺言書信難認係屬遺囑,亦與 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自不生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效力。 張凱嵐、張凱霖、張凱綸自不得受遺贈,已如前述,則該部 分之不動產仍應由兩造分配取得。
⑵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變價分 割乙節(見本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數高達7 人,而附表一編號5、8、10之不動產難以現物分割,若保持
共有,則各共有人實際上亦無法使用,自無法發揮其經濟效 益,且將來亦可能再為分割,徒增困擾。又附表一之土地, 若均予以現物分割,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不利 於使用,亦且每人希望分得之部位又會有不同,且亦可能產 生以現金補償之繁瑣問題,亦難以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 濟效益,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 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予以 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分 得,較為妥適。
⒉存款部分:
⑴查張德榮上開遺言書信已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故張凱綸自 不得受贈張德榮之遺產,則張德榮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遺產應 為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之分割方法,應以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本 金及其後產生之利息,均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 例分配取得,自較為合適。
⒊股票、出資部分:查張德榮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與出 資額,兩造均同意依其等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關 係,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亦認此係 較妥適之分割方法,故分割方法係予以保持共有。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張德榮所遺留如附表一、二、三 所之示遺產,已考慮各共有人分割意願,系爭房屋、土地損 害最小之經濟效益及土地分配使用情形,並符合社會經濟利 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且公平,應 予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亦準用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亦認係因分割共 有物而涉訟,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 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德榮遺產(不動產)
┌─┬────┬───────────────────┬────┬────┬─────────┐
│編│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土地、房屋均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之價金│
│1│土地 │○○市│○○區 │○○段│000-0地號 │ 1209 │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 │
├─┼────┼───┼────┼───┼──────┼────┼────┤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
│2│土地 │○○市│○○區 │○○段│000-00地號 │ 726 │ 全部 │。 │
├─┼────┼───┼────┼───┼──────┼────┼────┤ │
│3│土地 │○○市│○○區 │○○段│000-00地號 │ 974 │ 全部 │ │
├─┼────┼───┼────┼───┼──────┼────┼────┤ │
│4│土地 │○○市│○○區 │○○段│000地號 │ 184.19 │ 全部 │ │
├─┼────┼───┼────┼───┼──────┼────┼────┤ │
│5│房屋 │○○市│○○區 │○○段│00建號 │ 111.14 │ 全部 │ │ │ │ │
├─┼────┼───┼────┼───┼──────┼────┼────┤ │
│6│土地 │○○市│○○區 │○○段│000地號 │ 1902.8 │35/10000│ │
├─┼────┼───┼────┼───┼──────┼────┼────┤ │
│7│ 土地 │○○市│○○區 │○○段│000地號 │ 34.64 │35/1000 │ │
│ │ │ │ │ │ │ │ │ │
├─┼────┼───┼────┼───┼──────┼────┼────┤ │
│8│房屋 │○○市│○○區 │○○段│000建號 │ 57.47 │ 全部 │ │
│ │ │ │ │ │ │ │ │ │
├─┼────┼───┼────┼───┼──────┼────┼────┤ │
│9│土地 │○○市│○○區 │○○段│000地號 │ 74.28 │ 全部 │ │
│ │ │ │ │ │ │ │ │ │
├─┼────┼───┼────┼───┼──────┼────┼────┤ │
││房屋 │○○市│○○區 │○○段│000建號 │ 201.09 │ 全部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德榮遺產(存款)
┌─┬─────────┬───────────┬──────┐
│編│金融機構名稱 │下列係103年1月29日之金│分割方法 │
│號│ │額,實際可分配之金額,│ │
│ │ │則以分割時為準。 │ │
├─┼─────────┼───────────┼──────┤
│1│○○銀行○○分行 │56,478元及其利息 │本金及利息均│
├─┼─────────┼───────────┤由兩造依應繼│
│2│○○銀行○○○分行│514,215元及其利息 │分各7分之1比│
├─┼─────────┼───────────┤例分配取得 │
│3│○○銀行○○分行 │21,227元及其利息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德榮遺產(投資)
┌─┬────────┬──────┬─────┐
│編│公司名稱 │下列係103年1│ 分割方法 │
│號│ │月29日之股票│ │
│ │ │數及出資額,│ │
│ │ │實際可分配之│ │
│ │ │股票數及出資│ │
│ │ │額,則以分割│ │
│ │ │時為準。 │ │
├─┼────────┼──────┼─────┤
│1│○○股份有限公司│12,781股 │股票及出資│
├─┼────────┼──────┤額均由兩造│ │2│○○股份有限公司│13,798股 │依應繼分各│
├─┼────────┼──────┤7分之1比例│
│3│○○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保持共有 │
│ │ │6037,3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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