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伍阿路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然相對人多次 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甫經判決駁回,相對人立刻提起本件 訴訟等,以濫提訴訟拖延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時程,損及抗告 人利益,原審不查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就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強制執行 事件,已向原審法院提起105年度補字第188號遷讓房屋再審 之訴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審法 院以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准許 抗告人於供擔保5萬2315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再 審之訴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該聲請停 止執行核屬債務人法律上權利,抗告意旨認相對人以提起再 審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而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且原裁定業已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若相對人藉此停止執行 而有損及抗告人及時受償之權利,自得就該相對人所供擔保 取償,另相對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 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