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馮娟惠
馮怡萍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
被 上訴人 馮龍元
訴訟代理人 龔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馮清和為上訴人馮娟惠、馮怡萍之 父,上訴人吳美麗之配偶,其於民國98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出賣其名 下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及同小段472-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同時給付定金16萬 元,並於產權移轉登記清楚時付清價金。而系爭土地已於98 年8月19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 分文。嗣馮清和於104年2月10日死亡,上訴人自得依繼承及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自98年8月 1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8年7月3日與馮清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書,約定以5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簽約當時即交付定金16萬 元,至於尾款40萬元部分,其中25萬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即已給付予馮清和,最後一次則給付15萬元,價金於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已全部給付完畢,且因馮清和說要賣清,故相關 稅金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 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
㈠馮清和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出 賣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為56萬元。系 爭土地並於98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所有。(原審訴字卷第39-57、75-83頁) ㈡馮清和於104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等3人。( 原審訴字卷第59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68頁)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日已給付16萬元定 金予馮清和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二條第1項約定:「簽約同時即交定金新台幣壹拾 陸萬元正經出賣人收訖無訛。」,足認馮清和與被上訴人係 約定於簽約時即應交付定金16萬元。而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存摺內頁(原審訴字卷第145頁),可知 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即98年7月3日確有提領現 金16萬元之事實。另據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見證人盧繁榮 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將16萬元定金交給 馮清和,馮清和點收後才蓋指印等語綦詳(原審訴字卷第95 、98頁)。且馮清和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亦交付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與代書業者,配合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 嘉上地登字第1050002114號函送之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59至207頁),足認被上訴人應有於 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日交付16萬元之定金予馮清和,否則 馮清和豈願配合代書業者辦理後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指印 之真正,然其於原審時對於指印非屬偽造乙節並不爭執,即 已自認指印確為馮清和所為(原審卷第214頁),而簽約當 日係因馮清和未帶印章,故以指印代之,亦經證人盧繁榮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98頁),且馮清和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 簽名,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第三人亦無偽造馮清和指印之理 ,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自不 得主張撤銷。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當日已給付 定金16萬元乙節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約定付款日前已先行給付馮清和25萬元, 於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再給付15萬元,尾款40萬元亦已給付完 畢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固約定:「尾款新台幣肆拾萬元 整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清楚時即付清」,然並未限制買受人不 得提前給付,而據證人盧繁榮於原審具結證稱:還沒到付尾 款的時候,馮清和先電話跟我聯絡,說他因為車禍需要用錢 ,要對方(指被上訴人)先給他25萬元,不然依契約應該是 移轉後才給,因為馮清和與被上訴人為親兄弟,由他們兄弟 相約付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5頁)。參以被上訴人之農會 帳戶於98年7月13日亦有提領25萬元之紀錄,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農會存摺內頁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45頁),核與 證人盧繁榮前開證述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約定付款日 前已先給付25萬元予馮清和乙節,應為可採。 ⒉另據證人盧繁榮於原審到庭證稱:98年8月19日我辦好登記 之後,通知買賣雙方到我家,被上訴人交付15萬元現金給馮 清和,其有親眼看到馮清和收受;又因為出賣人要全部賣出 ,本件本來要以72萬元買賣,因為稅金大約要繳10幾萬元, 雙方才用56萬元買,所有過戶費用含買賣增值稅、代書費、 墊繳代辦費用都由承買人支付,所以買方支出多少錢雙方都 要看,才填寫結算單,結算單複寫本(原審卷第70頁)交由 被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之契約書不見了,要我幫他證明, 我才寫「代書寫給賣渡(買賣契約書)承買人保管因遺失, 只找到此單,登記一切費用98.8.19雙方出面結算清楚,土 地所有權狀由盧代書交給承買人,一切登記費用150,457元 全部由買方馮龍元支付給代書收訖」之小紙條(原審卷第69 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6、99、100頁),核與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登記費用一切費用由承買人負 擔」之文字相符(原審訴字卷第31頁),且觀之證人盧繁榮 所製作之結算單(原審訴字卷第70頁),其內容確實詳細載 明契稅、增值稅款及其他支出等費用明細及計算式,而其中 所載契稅、增值稅款之金額,亦核與卷附之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所示金額相符(原審訴字 卷第107、109、111、115、119、121、125頁),且證人盧 繁榮係就所親自見聞之事到庭證述,且經具結,難認有冒偽 證重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盧繁榮前開證述,應 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證人盧繁榮未製作簽收單令馮清和簽收,不符一 般代書辦理此類案件之慣習及專業要求,其證言為不可採云 云,然被上訴人與馮清和既為親兄弟,被上訴人就所交付之
款項未令馮清和簽立領據,自非悖於常情。況系爭土地移轉 至被上訴人名下,迄今已逾6年,倘被上訴人確未給付系爭 土地之價金,何以馮清和在世時遲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此與常情顯有不符。至上訴人復主張馮清和有於89年2月8 日出賣一筆田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價金,因罹 於時效始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並提出89年2月8日買賣契 約書1件為憑(本院卷第19-20頁),然該89年2月8日之買賣 契約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涉,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未付款 之情事,自無從據此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綜上,被上 訴人主張其已給付40萬元尾款予馮清和乙節,應為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56萬元予馮 清和之事實,應為可採,則馮清和對於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