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號
TNHV,105,上易,1,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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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龍成(即寶重之承受訴訟人)
      王豐義
      王靖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歐義晟
上 訴 人 榮福(即明化之承受訴訟人)
      王水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阿時
上 訴 人 王登財
      王瑞釧
      王瑞興
      王新源
      吳成發
      王清江
      王清榮
      王阿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錦
上 訴 人 蔡着文
      沈蔡換
      余木山
      王寶貝
      王嘉吉
      陳信再
      陳琮璋
      陳天坐
      邱吳阿寶
      杜陳柳
      陳天教
      紀傳揚
      王彥博
      王輝常
      王輝龍
      王柏超
      李登順
      李陳橇
      王錦錫
      陳清江
      王錦龍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國銘(即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王錦堂
      王錦福
      王松壽
      龍成(即寶祥之承當訴訟人)
      余文濱(即余東海之承受訴訟人)
      孫余月娥(即余東海之承受訴訟人)
      余宗倚(即余東海之承受訴訟人)
      余永茂(即余東海之承受訴訟人)
      余名泰(即余東海之承受訴訟人)
      余麗卿(即余東海之承受訴訟人)
      淑慧(即豐慶之承受訴訟人)
      朝木(即登義之承受訴訟人)
      奕盛(即瑞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龍成聲請承當訴訟
及上訴人寶重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聲請人龍成代上訴人寶祥承當訴訟。本件應由龍成為上訴人寶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等情,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而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即被告寶祥已 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5日因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龍成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實。上訴人即被告寶祥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龍成,揆諸首開規定,



龍成聲請承當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上訴人寶重於提起上訴後,已於105 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長子龍成外,其配偶陳美 霞、四名女兒惠貞、慧雯、慧菁及慧娟均拋棄繼承 在案,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05年7月15日南院崑家厚105年司繼字第1480號函附 卷可稽,又龍成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有命其承受 寶重部分之訴訟,續行本件原上訴人寶重部份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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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