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73號
TNHV,105,上,73,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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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蔡献宗 
被上訴人  黃紅艷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蔡欣哲於多年前迎娶大陸地區女子即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婚後來台定居,已育有一子一女。蔡 欣哲於民國101年6月間欲購買坐落○○市○○段○○○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因資金不足,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當時上訴人即告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須登記為蔡欣哲 與被上訴人各為應有部分2分之1,但盼被上訴人安心在臺生 活撫養子女成年作賢妻良母。
㈡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於10 2年間即因細故要求與蔡欣哲離婚,被上訴人於離婚後,遂 要求變賣系爭不動產並與蔡欣哲分產,且將返回大陸。然上 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前開210萬元之目的,既係要求被上訴人 相夫教子、在臺生活,被上訴人違反前開約定,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撤銷前開贈與,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系爭贈與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2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上訴人曾贈與被上訴人21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於調解 時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中合計之金額,不足 系爭210萬元。且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記載轉帳之金錢, 亦非轉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前開支票之背書人亦非被上訴人 ,顯非贈與被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既無贈與被上訴人210 萬元之事實,其所主張贈與係要求被上訴人相夫教子在臺生 活為贈與之附負擔條件,即毋庸審酌,況上訴人無法舉證附 負擔條件之贈與事實。上訴人如無法舉證證明,其上訴顯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蔡欣哲雖原為夫妻關係,惟上訴人既 於調解不成立之筆錄上坦稱其匯款及簽發支票係給其子蔡欣



哲做為購屋之用,可知並非贈與被上訴人,亦未因要求被上 訴人相夫教子在臺生活而給予贈與,豈能如上訴人補陳上訴 理由狀中所稱:基於倫理,不會親自將錢直接交付媳婦,當 然是交代兒子去處理云云,作為贈與被上訴人之證據。且上 訴人於其子蔡欣哲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後,復 以蔡欣哲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被上訴人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則未設定抵押權登 記,果上訴人有贈與被上訴人210萬元之事實,則抵押權設 定應係就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之,足證上訴人並無所謂贈 與被上訴人210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蔡欣 哲共同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與本件撤銷 贈與金錢之訴訟無關。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贈與被上訴人210萬元購屋? ㈡上開贈與是否附有被上訴人在臺生活、相夫教子之負擔?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固有規定。惟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 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贈與被上訴人前開210萬元,並以要 求被上訴人相夫教子、在臺生活為附負擔之贈與等事實,業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述,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贈 與210萬元與附有前開負擔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
1.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原審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8號 民事裁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事實,另上訴



人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合計之金額,核與 系爭210萬元並不相符;且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金錢 ,亦不足證明係轉帳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前開支票之背書 人亦非被上訴人,亦難認係贈與被上訴人之金錢。 2.至證人顏佩玲僅是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承辦代書,證人 陳靜慧即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之代理人,其二人僅就系爭 不動產之價金支付為證明,對於上訴人主張贈與210萬元 現金予被上訴人一節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第179至182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另稱贈與210萬元購屋 ,基於倫理,不會親自將錢直接交付媳婦即被上訴人,當 然是交代兒子蔡欣哲去處理,主張作為贈與被上訴人之證 據云云,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佐以上訴人於其子蔡欣 哲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後,復以蔡欣哲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被上 訴人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則未設定抵押權登記,衡 情上訴人如有贈與被上訴人210萬元之事實,則抵押權設 定應係就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之,參互以觀上訴人另稱 贈與21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購屋款云云,委無足採。此 外,上訴人就贈與被上訴人前開210萬元,並以要求被上 訴人相夫教子、在臺生活為附負擔之贈與等事實,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從而,上訴人對於贈與被上訴人前開210萬元購屋一節,並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對於上開贈與是否附有要求被上訴人相 夫教子、在臺生活為負擔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故上訴人之前 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前開2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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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