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楊茂重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02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楊金爐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18 /10000(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274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拍定,價金新台幣(下同)4,928,000元, 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列載次序4之參與分配執行費24,000元,及次序5之第 一順位抵押債權300萬元,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 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然上訴人未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且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債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中上訴人分配之次序4、5等項次等語。並聲明: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之 參與分配執行費24,000元及次序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00 萬元,均應自該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金爐、楊榮與上訴人之父楊震騰係三兄弟, 於80年間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及 1028地號兩筆土地,由楊榮與楊震騰各持有4分之1、楊金爐 持有2分之1,惟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楊金爐之配偶楊劉美 珠所有。嗣於91年間,楊震騰發現楊金爐夫婦未經合夥出資 人同意,將上開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於第一商業銀行,楊震 騰為保障其合夥出資之權利,乃於91年3月22日與楊金爐協 議,將臺南市○○區○○段五筆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 指定抵押權人為上訴人。詎上開草港尾段土地,於94年間遭
法院拍賣,導致楊震騰無法取得上開土地而受有損害,經雙 方協議結果,楊金爐願賠償楊震騰300萬元,作為91年間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依91年協議書內容,由楊震騰指定系 爭土地抵押權人為上訴人,依該協議書內容,該抵押權顯然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成立,上 訴人自得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地位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金爐、楊榮與上訴人之父楊震騰係三兄弟,楊金爐、楊震 騰於91年3月22日,簽立協議書,表示雙方原合夥購買坐落 彰化縣○○鎮○○○段1026、102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1. 5甲,由楊震騰、楊榮各持有四分之一(楊金爐二分之一) ,土地所有權暫登記在楊金爐名下。今楊震騰擬以出售取回 全部價值四分之一之價金。因礙於目前土地出售不易,經雙 方協議結果,先由楊金爐提供其本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497-20、497-23、497-35、498-10、500-11地號,持 份均為10000分之1818五筆土地,供楊震騰設定抵押權300萬 元作為擔保,抵押權人由楊震騰指定其子楊茂重,已於91年 3月22日登記完畢。(本院卷第83頁)
㈡楊金爐於91年3月22日,以其名下之台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台南市○○區○○○段497-20、497-2 3、497-25、498-10、500-11地號,參見臺南地院91年度執 全助字第61號卷),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818之土地五 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楊茂重,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 3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1年3月22日至101年3月22日,清 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本院卷第86至87頁)
㈢楊震騰、楊茂重、楊劉美珠(即楊金爐之妻)、楊金爐於94 年10月8日簽立協議書,稱雙方原合夥購買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楊震騰、楊茂重持有4 分之1,楊榮持有4分之1,土地所有權暫登記在楊劉美珠、 楊金爐名下。上開土地於94年間遭拍賣,楊震騰、楊茂重無 法取得上開土地,遭受損害,雙方協議以楊劉美珠、楊金爐 願賠償楊震騰、楊茂重300萬元,作為91年間抵押權之債權 。(本院卷第89頁)
㈣雲林地院於91年3月21日,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對楊金爐、楊劉美珠之財產,在9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1年4月4日發函予安南地政 事務所,請其辦理查封楊金爐名下之上開台南市○○區○○
段五筆土地,安南地政事務所於91年4月9日辦畢。(臺南地 院91年度執全助字第61號卷)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就楊金爐名下之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拍定金額4,928,000元,並於104年11月30日 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4為上訴人參與分配執行費24,000元 、次序5為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300萬元。(補字卷第12 頁)
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定前,並未對於債務人楊 金爐提起任何民事相關請求、聲請拍賣抵押物或強制執行。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楊金爐就不爭執事項㈡約定之抵押權,係普通抵押 權?或係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若有,該債權 為何?
㈢被上訴人主張應剔除分配表項次4執行費、5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楊金爐就不爭執事項㈡約定之抵押權,係普通抵押 權:
1.按普通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 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 ,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若所設定登記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其抵押權 業已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 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 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 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 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再按抵 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 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 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 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 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 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
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 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2.經查,楊金爐於91年3月22日,以其名下之台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818之土地五 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記載:提供擔保總金額「本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權 利存續期限「91年3月22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計10年」, 然其聲請抵押權登記時,並未檢附任何債務契約,經原審函 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43頁以下),又上開設定契約書上,有關擔保金額 欄位之記載,係「本金300萬元」,並非「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或「最高限額300萬元」,且上訴人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上,有關權利價值欄位,亦係記載「本金300萬元」,非 「本金最高限額」或「最高限額」300萬元(本院卷第87頁 ),足認上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上訴人抗辯該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顯與登記資料 不符。
㈡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並無擔保債權存在: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 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 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為楊金爐夫婦擅自將彰化縣 ○○鎮○○○段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第一商業銀行,嗣 於94年間遭拍賣,楊金爐夫婦無法賠償楊震騰因土地被拍賣 所受之損害,故於94年10月8日,楊震騰、上訴人、楊劉美 珠、楊金爐簽立另一份協議書,協議以300萬元賠償上訴人 及楊震騰,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云云,固提出該協議 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抵 押權於91年3月22日設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且該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之94 年10月8日協議書所示債權300萬元,成立於94年間,自非91 年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至於上訴人提出之91年3 月22日協議書,並未附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 已如前述,且其係楊震騰、楊金爐有關抵押權設定之約定,
並非債權之約定,有該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該 協議書本身,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有其他擔保債權存在,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 擔保債權。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有300萬元之擔保債權存 在云云,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系爭抵押權,有300萬元之 擔保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30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上訴人所分配之次序4參與分配執行費24,000元、 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百萬元,不准列入分配,應予剔 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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