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104年度,1號
TNHV,104,重家上更(一),1,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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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英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楊領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46年4月20日結婚,原採法定財產制,經被上 訴人訴請原審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重家上 第6號案),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並於102年1月22日確 定,該日為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又被上訴人 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編號7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新台 幣(下同)817,000元,消極財產為0,剩餘財產合計為81 7,000元。而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則如附表編號1-6號土地 ,價值總計40,474,845元,消極財產為0,其雖於102年1 月22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將附表編號1、4、5、6號土 地,贈與兩造所生長子蔡增仁,惟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 項規定係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之惡意處分行為,仍應算入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範圍,是上訴人剩餘財產應 為40,474,845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657,845元, 請求平均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9,828,92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9,828,923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小學未畢業,以耕種為業,養育5名子女開銷龐大 ,收入僅足溫飽,50歲始至公司擔任雜工,60歲退休,無



餘裕資力購置任何土地。附表編號2、3、4、5號土地,乃 上訴人父親蔡文讓贈與,當時僅為節省贈與稅,將移轉原 因記載為買賣,同時期蔡文讓亦將名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贈與子孫蔡英瑞蔡增仁、蔡增元等人;附表編號1 、6之土地,全部由蔡文讓出售土地後出資贈與上訴人所 購,亦屬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計算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46年4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蔡增仁、長女蔡 鈺翎、次女蔡美珠、三女蔡美雪、次子蔡增祥。(二)夫妻剩餘財產認定之基準日以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 財產制,即102年1月22日為準。
(三)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將附表編號6土地、100年10月5日 將附表編號1、5土地、101年8月20日將附表編號4土地所 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長子蔡增仁。(四)上訴人、蔡英瑞分別為蔡文讓之次子、長子,而蔡增仁及 蔡增元則均為蔡文讓之孫子。
(五)兩造對於蔡文讓生前將其名下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 移轉登記予其子孫即上訴人、蔡英瑞蔡增仁、蔡增元等 人(詳如本院卷第87至89頁附表所示),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84頁)
(六)兩造對於附表所列之財產清單價值不爭執。(本院卷第20 3至20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是否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1-1:附表編號2、3、4、5號土地實際為買賣抑或贈與取得? 1-2:附表編號1、6號土地向第三人購買土地資金是否實際上為 蔡文讓出資贈與?
(二)附表編號1、4、5、6號土地,是否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之規定,而應追加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是否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 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對於附表編號2、3、4、5部分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



抑或上訴人父親蔡文讓贈與無償取得而來?以及附表編號 1、6部分是否為蔡文讓出售土地後贈與資金供上訴人購買 等有所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1-1:附表編號2、3、4、5號土地實際上是買賣抑或贈與取得?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 3、4、5號土地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實際上為蔡文讓生 前所作財產分配,應屬無償贈與等情,此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實,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
(2)經查,上訴人父親蔡文讓生前育有3女、2子,分別為蔡明 月、蔡明爵、蔡英瑞蔡明足及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附表編號2、3 、4、5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蔡文讓所有,蔡文讓分別於 79年7月31日(附表編號2、3號土地)、73年2月13日(附 表編號4、5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此有上開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7、51 、56、59、61頁)。又蔡文讓於73年2月13日另將名下坐 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長子蔡英瑞;同段582、58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長子蔡增仁;再於82年4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453-4、485-2及168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蔡英瑞蔡英瑞長子蔡增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自堪信為真實。對於蔡文讓上 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證人即上訴人姊姊蔡明足於另案( 即100年度婚字第302號)證稱:「我有5個兄弟姊妹,2男 、3女,蔡英宗是最小的,之前父母也是務農,父親過世 的時候,把名下的土地給兄弟,女兒沒有分到....土地都 是祖產...都是祖產,父親給他的」(見該婚字卷第204頁 );再證人蔡增仁於另案即重家上字第6號案審理時證稱 :「新化區新化段、新興段、唪口段土地是曾祖父登記給 祖父蔡文讓,祖父再登記於伊名下,移轉原因為買賣係代 書所辦理,73年2月13日同日辦理過戶登記給伊、上訴人 及上訴人之兄(即蔡英瑞),是讓子孫傳承之意,伊沒有 錢購買,係祖父所贈與。祖父生前登記4筆土地(即附表 編號2-5土地)給上訴人,是同樣情形」等語(見重家上 字第6號卷第55至57頁)。衡諸蔡文讓及上訴人身處當時 為重男輕女之農業社會,祖產農地多用以耕作維持家族生



計,係為農業社會賴以為生之經濟命脈,故習慣上均由男 丁繼承用以一脈相傳於同姓後代。因此,附表編號2、3、 4、5號土地既為蔡家祖產,而由蔡文讓無償繼承而來,上 訴人等男性子孫將來均將因繼承無償取得,故實難想像蔡 文讓將繼承之祖產反以有償方式出賣予上訴人之理,故證 人蔡明足蔡增仁二人證述附表編號2、3、4、5號土地之 祖產雖登記為買賣,實質上為贈與等情,確實合於當時一 般合理社會經驗法則,非無可採。再蔡文讓於同時段(即 73年2月13日)亦將名下北勢段581、582、589地號土地過 戶予蔡英瑞蔡增仁;於82年4月10日將名下唪口段共8筆 土地過戶予蔡英瑞及蔡增元,移轉原因同樣登記為買賣。 衡諸上訴人、蔡英瑞及蔡增元均為蔡文讓子孫,蔡文讓上 開將祖產過戶之行為,確實合於生前欲將祖產預作分配予 蔡家男丁之模式。再審酌蔡文讓未將祖產過戶予任何女兒 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3、4、5號土地形式上 雖登記為買賣,實質上為蔡文讓生前預作財產分配之贈與 等情,並非毫無所據。
(3)再雖被上訴人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女兒蔡美珠於本院證稱: 「我與我姐姐在工廠賺錢,收入拿給媽媽,我媽媽說要買 土地。我姐姐1個月大約收入1萬多元,我大約8千多元。 我68年開始工作,姐姐大約65年。我跟我大姐的錢都交給 母親,我母親才跟我阿公買土地。附表2、3、4、5的土地 均是我與我姐姐賺錢交給我媽媽向蔡文讓購買的,實際買 賣土地金額我不知道。這4筆土地的金額沒有一筆是蔡文 讓贈與,全部資金都是蔡英宗、我母親、我與我大姐出資 的。買賣價金多少我不知道。錢有時候給蔡文讓,有時候 給媽媽。我沒有計算給蔡文讓的錢,也沒有計算我給媽媽 轉讓給蔡文讓的錢。總計多少我沒有計算。我從68年開始 將賺來的錢除自己生活費外拿給媽媽.....我交給我母親 的錢,我只是聽我母親說她將錢交給蔡文讓作為買賣土地 的價金,但是沒有任何簽收的書面證據.....至於買賣價 金部分,我不是從銀行匯入,也沒有銀行匯款資料,也沒 有蔡文讓簽收我的錢的收據」(見本院卷第153頁);證 人即兩造女兒蔡鈺翎於本院亦證稱:「附表編號2、3、4 、5號土地是我父親跟蔡文讓買的,買賣價金沒有很多, 聽我媽媽說是我爸爸與蔡文讓自己協調的,我不知道買賣 價金。雖然我不知道買賣價金多少,但是我有聽我媽媽說 是買賣並非贈與....蔡文讓有無跟我說過是買賣而非贈與 這件事情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沒有當場聽到我父母跟蔡 文讓說那是買賣,只有聽到我媽媽告訴我說那是買賣而非



贈與,我的印象是我媽媽跟我說的...我跟蔡美珠都有賺 錢,我媽媽也有賺錢,我跟蔡美珠賺的錢交給媽媽,媽媽 有說叫我拿給蔡文讓,我有拿給蔡文讓說這是買賣土地的 錢,73年之間我拿了4、5次,一次拿1萬元到1萬多元。沒 有讓蔡文讓簽收紀錄,我有告訴蔡文讓說那是買賣土地的 錢。那是我爸媽與我與蔡美珠的錢,都是現金交付,那個 年代沒有銀行匯款紀錄與簽收紀錄,二次買賣共5、6次, 每次拿1萬元給蔡文讓」(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衡諸 依證人蔡美珠蔡鈺翎之證詞可知,證人證述附表編號2 、3、4、5號土地為買賣,均係聽信被上訴人陳述而來, 證人並未從蔡文讓口中獲得證實。再若真為買賣,何以買 賣重要之價金金額均未知悉,此不合常理。又證人雖證稱 土地買賣價金有交付予蔡文讓云云,然蔡文讓既為上訴人 父親及證人祖父,其等交付予蔡文讓金錢究為扶養費或其 他費用亦均有可能,故實難單憑證人上開證詞,遽認上訴 人與蔡文讓間就附表編號2、3、4、5號土地間確實成立買 賣。況附表編號2、3、4、5號土地既為祖產,假以時日, 上訴人即可無償繼承取得,實難以想像蔡文讓與上訴人就 上開土地會成立買賣契約,此與目前合理社會經驗法則不 合。本院衡諸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詞、蔡文讓自73年間起 至82年對於祖產處分財產予上訴人、蔡英瑞蔡增仁及蔡 增元及當時社會合理經驗法則習慣等情形,應足以認定上 訴人抗辯蔡文讓生前將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係為使祖產傳 承子孫,形式上雖登記為買賣,實質上為無償贈與等情, 應為可採。
(4) 故此,依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表 編號2、3、4、5號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買賣,實質上為 贈與,係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 自不得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自明。
1-2:附表編號1、6號土地向第三人購買資金是否實際上為蔡文 讓出資並贈與?
(1)附表編號1土地為訴外人林老伴於62年4月10日出賣予上訴 人,編號6土地為訴外人楊烏豆於69年7月4日出賣予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舊土地登記 謄本2紙附卷可查(見原審重家訴卷第44頁、第65頁), 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伊買受上開2筆土地資金全部 由蔡文讓出賣土地後贈與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經 查,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明足於另案證稱:「父親有賣過2 筆土地,但錢都拿給兄弟買土地...至於怎麼知道賣土地



的錢給兄弟買土地,是聽我哥哥說的,我父親不會跟我說 這個」(見原審婚字卷第205頁);於本院時證稱:「我 當場沒有聽蔡文讓說過,但是我聽過我母親說我父親賣過 土地,賣的錢分給兩個兒子蔡英宗蔡英瑞」(見本院卷 第126頁)。證人蔡增仁證稱:「蔡文讓生前登記4筆土地 給我父親,又賣啟明工業區的2筆土地給我父親去買另外2 筆土地,總共給我父親6筆土地,林老伴是那2筆土地的前 地主....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當時我已長大成人所以知道 」(見重家上第6號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衡諸證人蔡 明足對於贈與資金一節均非當場見聞,而是來自第三人轉 述;再自何人聽聞一節,前述哥哥,後述母親,前後證述 不一,是否為真已令人生疑?再即便蔡文讓有出售土地, 然依證人之證詞係分別贈與上訴人及蔡英瑞,上訴人受贈 後是否確實以之購買附表編號1、6號土地?或先挪作他用 ?均有所疑義。末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即便蔡文讓有出 資,其究為全部出資或部分出資?上開證人證詞均過於模 糊及不明,故單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附表編 號1、6號土地買賣價金全部由蔡文讓贈與而來,故上訴人 抗辯上情,並不足採。
(2)故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6號土地,係屬 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列為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二)附表編號1、4、5、6號土地,是否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之規定,而應追加計算?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
(2)就附表編號4、5號土地部分:
查,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日為102年1月22日(見不爭執事項二),而附表編號4、5 號土地雖為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前5年內贈與 給蔡增仁(見不爭執事項三),然因附表編號4、5號土地 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剩餘財產之分 配,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 (3) 就附表編號1、6號土地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已向上訴人提起離婚及分 配剩餘財產訴訟,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婚字第302號受理在 案(見原審婚字卷第4頁),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及



分配剩餘財產,惟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僅 改判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確定,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由上可知,上訴人於100年5月 19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嗣上訴人於 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5日將附表編號1、6號土地贈與 蔡增仁(見不爭執事項三),顯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自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6號土地列入追加計算 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婚後財產為7,657,250元(計算式如後列附 表所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817,000元。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 差額為3,420,125元【計算式:﹝(7,657,250-817,000) ﹞÷2=3,420,125】。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42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上訴人蔡英宗財產清單
┌─┬───┬──────────┬──────────┬───────┬─────┬──────┐
│編│ 種類 │46年4月20日結婚時 │102年1月22日法定財產│ 總計 │ 備註 │本院認定結果│
│號│ │ │制消滅之基準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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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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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動產│ │臺南市新化區新化段太│ 4,796,235元 │爭點1-2 │列入婚後財產│
│ │ │ │子廟小段1560地號 │ │ │4,796,235元 │
├─┼───┼──────────┼──────────┼───────┼─────┼──────┤
│2 │不動產│ │臺南市新化區新興段 │ 19,936,138元 │爭點1-1 │ 不列入 │
│ │ │ │787地號 │ │ │ │
│ │ │ │ │ │ │ │
├─┼───┼──────────┼──────────┼───────┼─────┼──────┤
│3 │不動產│ │臺南市新化區新興段 │ 1,196,907元 │爭點1-1 │ 不列入 │
│ │ │ │787之1地號 │ │ │ │
│ │ │ │ │ │ │ │
├─┼───┼──────────┼──────────┼───────┼─────┼──────┤
│4 │不動產│ │臺南市新化區唪口段 │ 3,751,500元 │爭點1-1 │ 不列入 │
│ │ │ │918地號 │ │ │ │
│ │ │ │ │ │ │ │
├─┼───┼──────────┼──────────┼───────┼─────┼──────┤
│5 │不動產│ │臺南市新化區唪口段 │ 7,933,050元 │爭點1-1 │ 不列入 │
│ │ │ │938地號 │ │ │ │
│ │ │ │ │ │ │ │
├─┼───┼──────────┼──────────┼───────┼─────┼──────┤
│6 │不動產│ │臺南市新化區唪口段 │ 2,861,015元 │爭點1-2 │列入婚後財產│




│ │ │ │1320地號 │ │ │2,861,015元 │
│ │ │ │ │ │ │ │
├─┴───┴──────────┴──────────┴───────┴─────┴──────┤
│消極財產:無。 │
├────────────────────────────────────────────────┤
│上訴人蔡英宗之婚後財產:7,657,250元。【計算式:編號1+編號6=7,657,250】 │
└────────────────────────────────────────────────┘
二、被上訴人蔡楊領財產清單
┌─┬───┬──────────┬──────────┬───────┬─────┬──────┐
│編│ 種類 │46年4月20日結婚時 │102年1月22日基準日 │ 總計 │ 備註 │ 本院認定 │
│號│ │ │ │ │ │ │
├─┴───┴──────────┴──────────┴───────┼─────┼──────┤
│積極財產: │ │ │
├─┬───┬──────────┬──────────┬───────┼─────┼──────┤
│7 │不動產│ │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 817,000元 │兩造不爭執│ 817,000元 │
│ │ │ │唪口70號之1之未保存 │ │ │ │
│ │ │ │登記之建物。 │ │ │ │
├─┴───┴──────────┴──────────┴───────┴─────┴──────┤
│消極財產:無。 │
├────────────────────────────────────────────────┤
│被上訴人蔡楊領婚後財產:817,000元。 │
└────────────────────────────────────────────────┘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3,420,125元。 【計算式:(7,657,250元-817,000元)÷2=3,420,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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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