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捷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英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捷翔 律師
被 上 訴人 立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綝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1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2,862,300元,嗣於提起上訴後減縮上開金額為2 ,021,980元在案(見本院卷2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訴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 司)承攬其民國(下同)2012年度污水處理廠增建及改善計 畫工程之新增地下RC污水處理槽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於101年9月7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兩造並簽定 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
同)8,620,000元外加百分之5營業稅,總計9,051,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分成3次請款即預付款百分 之30、完工款百分之60、驗收款百分之10。第1次請款即預 付款2,715,300元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惟上訴人依限期完工 後,於102年1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5,430,600元,向被 上訴人第2次請款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 收到上訴人請款資料日當月結帳日後,現金支付百分之30即 2,586,000元,其餘百分之30應開立60日到期之支票交付上 訴人,是上訴人依約開立總工程款之百分之60即5,172,000 元,並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共計5,430,600元之發票請款,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2,568,300元,尚積欠2,862,300元未付, 被上訴人並出具一紙與事實不符之出帳明細通知單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異議,被上訴人遂將其自行計 算之完工款1,229,242元提存,且於提存通知書載明「領取 時應將提存人開立之同意領取函,始得領取」。然非依債務 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然被上訴人迄今 仍尚餘2,862,300元未給付,而以取巧方式先行剋扣,且為 不生清償效力之提存,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第3款約 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862,300元予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日期係自101年9月26日至102年1月2日止 共計80日,未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兩造曾於101年10月1 1日開會研商並合意變更工法。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102省土技字第北1904號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 鑑定報告)僅就被上訴人所提雜項執照方式進行評估(桃園 縣政府雜項執照發照日期為101年12月26日,實際通知日期 為102年l月17日,係於上訴人施工後才取得),未依實際變 更工法評估,應依新工法進行鑑定方屬公允。依該鑑定報告 建議事項得知,擋土設施只是型式不同,被上訴人不得藉此 拖延付款。
㈣訴外人橡樹公司既已撥付完工款與被上訴人,自應認定系爭 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即有支付第2期款予上訴人之義務。 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工法,自應依新的工法進行鑑定。上訴人 實際施作內容確實與雜項執照內之圖說設計不符,但此係因 被上訴人及橡樹公司均同意變更設計,上訴人係依據變更後 之協議內容施工,且雜項執照係於上訴人施工後才請領。 ㈤又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已有完工申報且經被上訴人確認, 另於102年5月間製作完工報告書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上訴人有開立發票與被上訴人,已踐行完工申報 之程序,而橡樹公司已付款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 工程款與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第3款、第17
條第1項等約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 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減縮)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 第二項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1,9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向橡樹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 7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 為8,620,000元(未含營業稅),履約期限為自被上訴人通 知可進場施工後之10日內開工,並於90日內完工,被上訴人 於101年9月12日匯款2,715,300元予上訴人,復於102年2月7 日匯款2,568,300元(此為總價款百分之30之預付款,扣除 應由兩造平均分攤之租地費140,000元後,另支付122,300元 之營業稅,共計2,568,300元)予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已向 被上訴人收取5,283,600元之款項。上訴人雖如期開工並於1 02年1月2日施工結束,但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 未按圖施作,亦未完成約定應辦事項,及其他諸多違約事項 未補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請領完工款, 應提出完工申報,並經業主確認完成後,才可附上發票向甲 方即被上訴人請領,但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經業主即橡樹公司 確認業已完成之完工申報,因此上訴人並未完工,付款條件 未成就,上訴人請領款項,顯不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自有理由拒絕給付。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先行給付部分款項係 因102年2月初,適逢農曆年關,上訴人懇請被上訴人幫忙其 渡過年關,並言明應備手續均會辦理,被上訴人礙於情面, 乃於102年2月匯第二筆款項給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尚 未完成承攬工作,因上訴人未依圖施作,亦無法取得使用執 照,本件RC污水處理槽目前仍無法使用,且上訴人未將工程 缺失補正,亦未完工申報,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 由。
㈡兩造雖曾研商變更工法,但上訴人並未依101年10月11日會 議記錄內容第2項提出書面切結,即擅自變更工法,並為被 上訴人在場人員陳肇軒當場制止,但上訴人仍逕自為之,依 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變更工法,應完成變更程序,但上訴 人仍違約不為之。另桃園縣政府雜項執照於101年12月26日 發照,上訴人應補辦開工申報,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仍 不予理會,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展延該雜項 執照,經准展延,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速辦開工申報,但上
訴人仍然未予辦理,致使該雜項執照於102年9月26日因逾期 而失效。而無雜項執照上訴人不能為開工申報,亦無法申報 完工,會使本件RC污水處理槽成為違章建築。再者,前揭鑑 定報告認定本案之擋土設施施作方式之變更並未取得監造單 位之認可,且未完成相關之變更程序,未能符合原設計圖說 及原設計擋土結構強度需求之規定,其缺失殊為嚴重,有安 全疑慮,非如上訴人所謂只是型式上不同而已。 ㈢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乙情,經橡樹公司以103年4月11日(103 )橡樹第007號函覆原審法院,已詳為說明。雖被上訴人曾 向橡樹公司領取第1、2期工程款,惟係橡樹公司追加工程, 而由被上訴人無償施工,而附條件撥款與被上訴人,不能因 此視為上訴人已完工驗收。上訴人未提出切結書而擅自變更 工法,被上訴人及橡樹公司均不同意,於101年10月18日在 場監工即訴外人王農硯於監告日報表載明「上訴人應俟切結 變更程序辦理完成方可施作」(監造日報第6040頁),上訴 人仍強行施作,且迄今仍未為完工申報。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17條約定,上訴人必須申報完工並經業主確認後,方能 領取完工工程款。另兩造與橡樹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召開 會議對於原設計預疊樁變更鋼軌樁,上訴人應提出書面切結 才同意更改工法施工,上訴人亦有派代表參與該會議,並於 會議記錄簽名,不能空言否認應出具切結書之會議內容。 ㈣被上訴人辦理提存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被上訴人無法依 約付款,但被上訴人仍有付款之誠意,就依上訴人現場已施 作之材料數量進行估算提存該金額,並限制領款的條件,上 訴人需符合條件才能請領即上訴人應完工,並提出變更設計 經被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固已向橡樹公司領取完工款,但 尚未完成驗收,所以未領取驗收款,另完工款金額有爭議的 部分,被上訴人與橡樹公司協調。
㈤上訴人工作至102年1月2日就停工,當時工程尚未完成,完 工報告書,根本就沒有為已完工之記載,檢查表最後1張為1 01年12月6日,且所附相片亦無完工之跡象,上訴人要求給 付完工款,應提出完工證明。完工證明應由雙方會勘系爭工 程,確認已經完工,依系爭契約第3頁第7條約定應為完工申 報,並經業主確認完成,方能請領完工款。就變更工法乙事 ,上訴人依會議記錄未提出切結書,即逕行變更工法未按契 約履行,被上訴人當然不能接受。橡樹公司會將完工款給被 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與橡樹公司協商後,由被上訴人無 償施作橡樹公司之另一部分工程,以補償訴外人橡樹公司之 損失,故橡樹公司方願給付第2期款項,此部分不能證明上 訴人已完工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223頁): ㈠兩造前於101年9月7日就業主橡樹公司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承 攬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合約總價為8,620,00 0元(未含營業稅)。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前開契約訂定後,上訴人得請 領預付款,金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30計2,586,000元(未含 營業稅);完工申報經業主橡樹公司確認完成後,上訴人得 請領完工款,金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60計5,172,000元(未 含營業稅);另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得請領 驗收款,金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862,000元(未含營業 稅)。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於101年9月12日支付2,715,300元之 預付款予上訴人,另於102年2月7日再給付2,568,300元予上 訴人。
㈣上訴人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施作系爭工程。 ㈤系爭工程之擋土設施工法原應為「長12公尺、直徑50公分現 場鑽掘式之密排場鑄樁擋土設施」,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擋土 設施工法則為「長10公尺、共69支現場打擊式之鋼軌樁加橫 板條之擋土設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8,620,000元外加百分之5營業稅 ,總計9,051,000元,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2年1 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完工款,故被上訴人應 給付完工款即5,430,600元,而就完工款部分被上訴人業已 給付2,568,3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減縮後)其餘完工 款2,021,980元予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
㈡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 號裁判參照)。「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 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 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又 禁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 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
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 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2.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2年1月10日開立統 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完工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統一發票、出帳明細通知單、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通知書、上訴人花蓮第一信 用合作社仁武分社活期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7至30頁)各1 份為證。被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系爭工程並未按圖施作,仍 有諸多缺失未補正,亦未經業主即橡樹公司確認完成,故上 訴人請求給付其餘完工款項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102年5月完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56至221頁)為 憑。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係已約定:「㈡完工款:完 工申報經業主確認完成後,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得請 領完工款,金額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六十,計5,172,000元 整(未包含加值型營業稅5%)。乙方應於完工申報完成日之 次日後開立完工款請款單,並附上統一發票向甲方(按即被 上訴人,下同)請款,甲方應於收到乙方請款資料日當月結 帳日後,現金支付30%計2,586,000元整,其餘30%計2,586,0 00元整開立60日到期支票給付完成。」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 明文規定(見原審卷第10頁)。又按「完工申報、驗收及接 管:㈠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甲方接獲乙方前項 通知時,甲方應於7日內辦理工程完工項目查驗,俟查驗無 誤後,乙方方得申報完工並請領完工價款。…」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
⑵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施作 系爭工程,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 年1月10日開立發票請領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所載之完工款 ,被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所載之7日內會同上 訴人辦理工程完工項目查驗;然被上訴人除未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會同上訴人查驗工程 完工項目外,甚而遲至102年1月25日始以軒(工)字第A060 1-A-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該函文略以:「貴公司承攬 本公司『橡樹公司系爭工程』乙案,已申報竣工並請領工程 完工款項,…請查照」等語,該函文已確認上訴人已申報竣 工並請領工程完工款項(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上訴人 業經依約申報完工無訛,而被上訴人亦已給付部分完工款2, 568,30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所稱:包含部分圍牆修繕、所有廢棄物的處理,廢棄物處理 應提出廢棄物清除計劃書,這部分上訴人也沒有做,也沒有
去工務局辦理開工,上訴人所有程序都沒有作云云,核與上 開函文不符,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抗辯以: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未按圖 施作,亦未完成約定應辦事項,及其他諸多違約事項未補正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請領完工款,應提出 完工申報,並經業主確認完成後,才可附上發票向被上訴人 請領,但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經業主橡樹公司確認業已完成之 完工申報,因此上訴人並未完工,付款條件未成就,上訴人 請領款項,顯不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有理由拒絕給 付云云。經查:
①系爭工程擋土設施原為場鑄樁變更為鋼軌樁部分,業已經兩 造開會變更: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證兩造簽約時,即未將系爭工程相關地質鑽探列入工 作項目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再者,依據兩造與橡樹公 司於101年10月11日之「廢水擴建工程新調整池工法變更說 明一預疊樁變更鋼軌樁」會議記錄所載:「一、工法變更原 因:由於10/10預壘樁施工,第一次鑽探3.7m深即鑽到大石 頭無法再深入,經過吳建興要求,再換一個位置作第二次鑽 探,第二次鑽探約2m就撞到大石頭鑽不下去…」等語,有該 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29頁),可見系爭工程工 法變更原因,係因現場地質含大塊石,原設計之「鑽掘式場 鑄樁」無法鑽掘施工。上開會議紀錄亦無相反之記載;被上 訴人抗辯:認為僅有鵝卵石,無所謂大石,機器無法鑽下去 ,原設計工法無法施工云云,核與上開會議紀錄不合,並無 可採。
②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變更工法會議中,業已加以說明鋼 軌樁施工方式與流程說明、施工進度安排等事宜,經被上訴 人與橡樹公司同意更改工法施工,有該會議記錄(見同上卷 頁)之「工法變更確認」會議內容可參。雖被上訴人抗辯: 依上開會議記錄記載,須由上訴人確認切結後方可施工,上 訴人迄未就變更工法部份予以切結云云。惟查:依上開會議 記錄之會議內容第3項第3款係記載:「3.橡樹公司…認為如 承攬廠商保證此工法不影響廠區內所有生產設備正常運作使 用及廠房無安全疑慮且捷冠營造願提出書面切結,即同意更 改工法施工。」(見本院卷第131頁)。考其切結書真意, 係若鋼軌樁工法施工時造成損害,應由上訴人理賠。而依業 主橡樹公司103年4月11日(103)橡樹第007號函回覆原審法 院南院崑民長102年度訴字第1581號函文之說明第6項第3款 略以:「…其施工期間雖未發生廠房傾斜意外,但難保證廠
內精密感應裝置…」等語(見本院卷1第161頁);被上訴人 亦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上開變更工法有何影響廠區內所有生 產設備正常運作、使用及廠房安全疑慮之情形,縱上訴人未 具文切結,均無妨礙被上訴人或橡樹公司之權益;即使有損 害,亦係被上訴人與橡樹公司另與上訴人間有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問題。
③況且參與上開會議之證人許煥龍即上訴人工地主任於本院具 結後作證稱:預壘樁50公分鑽不下去,因鑽到石頭,鋼軌樁 打下去比較容易,會把石頭打爛掉才能鑽下去,(鋼軌樁有 無安全問題?)是一樣的;預壘樁50公分,鋼軌樁只有20公 分,外圍的尺寸是與預壘樁一樣寬度,兩邊寬度還多40公分 ,不會比預壘樁少,容量不會比較少;業主有同意,他們有 召開會議。因為10號預壘樁鑽不下去,鋼軌樁才打得下去, 所以11日開會馬上決定要改鋼軌樁,叫我15日叫料進去,後 來我來不及17日料才進去;開會時就說這樣做,開會時我有 參加,鋼軌樁要做多少間隔當場都有說好,間距50公分一支 ,我們依照被上訴人公司的圖施工的,開會時就說要趕快準 備料,15日就要進料。蓋好就用到現在,一天都不能停,水 放下去如果停的話工廠就會停工,我們做了3、4個月期間, 記得在1月5日就放水,現在都在用。這個工程在做工廠的水 池問題。施工圖就是被上訴人及邱俊銘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 所畫的圖,是當時變更鋼軌樁時被上訴人交給我的施工圖; 工作物水池是照鋼軌樁的圖施工的;我們做工程的人要照著 圖做,不然我要負責。驗收他們有派一位監工天天監工,且 工廠有一位也有監工,叫李泰利是現場工程師,還有一位李 謙治經理;前期工作做了將近一個月,這一個月之間在討論 到時正式開工會打不下去,會有什麼辦法是否要改鋼軌樁。 不會有安全問題;預壘樁、鋼軌樁設施都是施工的安全要擋 土的設施,施工完畢後就沒有用了。(本案爭執施工不符橡 樹公司的要求,沒有符合原來預壘樁的施工圖?)當初李建 築師、李經理都是他們工廠的會議室開會決定這樣做的。是 與最初的施工圖不一樣,但是就是要改過,因為預壘樁打不 下去不能施工,老早就有傾向要改鋼軌樁,是要正式打不下 去才能報上去,才能改鋼軌樁;施工後是有如期完工;上訴 人有聘僱我當監工;當時立軒公司、橡樹公司有無要捷冠營 造公司提出切結保證,開會時沒有講,後來李先生拿簽單給 我簽字我就簽字了,後來我才覺得不對;我實話實說,現場 情形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1第238至245頁)。業已證實 上開工法確係因實際工作遇有困難所為變更,證人並無甘冒 偽證重典處罰之情形,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之必要,上開
會議記錄內容有關上訴人須提出切結書面後方可施工之條件 ,即非無疑。被上訴人雖又爭執:證人為上訴人僱用之檢查 人員,並非工地主任,因其係上訴人所僱用之人,其證言顯 然偏頗迴護上訴人,證言顯然不實云云,核證人既係實際參 與施工之人員,而所為證言既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未就證 人有如何偏頗迴護上訴人之證言舉出反證說明,則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④再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須於簽訂合約後,「 經甲方通知可進場施作後10日內開工」,並於90日內完成( 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7日訂約,並於101 年9月26日開工,該開工日係由被上訴人所主張(即通知) ,被上訴人理應先完成雜項執照申請核發完成後,始能交由 上訴人開工。申請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工作,不屬系爭契約 上訴人應辦事項,故上訴人自無法得知合法開工日為何,系 爭工程造成「未申報而先行開工」之錯誤,理應歸責於被上 訴人。況申請雜項執照之責任,並非上訴人承攬系爭契約約 定之工作內容,此可從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3.依 法令規定應由建築師、技師及其他專門職業人員辦理之簽證 、審查事項協助處理。」可知(見原審卷第9頁),申請雜項 執照之工作應非上訴人應辦理之責任。是以雜項執照之變更 責任,理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陳稱:其於101年 10月22日已就鋼軌樁部分施工完成,被上訴人理應依據實際 施作完成之鋼軌樁工法申請雜項執照,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 等情(見本院卷1第87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則被 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20日辦理雜項執照申請手續時,錯用 原設計圖申報桃園市政府,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嗣後系爭工 程仍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103桃縣工建使字第雜壢01334號使 用執照,有該府104年7月24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188779號函 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25至431頁)。其未能 取得使用執照非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歸 責於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及拒付工程款。
⑤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自行提出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係其 為申請單位,為確認未申報勘驗先行施工之汙水調整池之尺 寸,開挖及擋土設施等,是否符合設計圖說、規範等問題, 特向該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標的物未申報勘驗先行施工部分之 結構安全鑑定之問題鑑定,結果說明:有關「汙水調整池尺 寸勘驗」部份:鑑定結果為:「鑑定技師赴現場依汙水調整 池尺寸勘驗結果研判,標的物未申報勘驗先行施工之汙水調 整池尺寸應符合設計圖說。」,就「混凝土強度抗壓試驗部 份:鑑定結果為:…標的物未申報勘驗先行施工之汙水調整
池混凝土強度皆符合設計圖說及規範規定。」,就「鋼筋配 置抽驗」部分:鑑定結果為:…標的物未申報勘驗先行施工 之汙水調整池其實際施工之垂直筋與水平筋根數,號數配置 應能符合原設計圖說」;「污水調整池體位置開挖方式及擋 土設施勘驗,…依據委託人提供之實際施工圖說顯示:本鑑 定標的物之污水調整池開挖方式及擋土設施實際施作為長10 米共69支現場打擊式之鋼軌樁加橫板條之擋土設施。…於10 1年10月17日起更改為現場打擊式之鋼軌樁…⑷另於現勘當 日勘查…研判現場暫置區土石方量約450立方公尺,與實際 施工圖說之開挖土石方量計算值約略相符。…十一、結論及 建議…鑑定結論如下:…2.混凝土強度與品質符合設計圖說 與相關規範…3.鋼筋配置與品質符合設計圖說與相關規範… 4.污水調整池尺寸符合設計圖說,可見上訴人施作之調整池 工程確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見外放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第1至9頁)。而上訴人之鋼軌樁變更工法完工後,迄今接 管數年,理應達成系爭契約原期望之使用需求,並獲得桃園 市政府核發上開執照,此有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24日府都建 照字第1040188779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25至 431頁)。至上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述有關鑑定報告書有關 「未能按原設計圖說施工」「汙水調整池牆身厚度等均未符 合原設計圖說」等語,與鑑定結果:「現場會勘量測汙水調 整池尺寸皆符合實際施工圖說及原設計圖說之尺寸配置規定 」,顯有矛盾,並無可採。上訴人既施工完成,被上訴人理 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以橡樹公司不具實際效用 ,暨上訴人未具文切結書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依上揭法 條及實務見解說明,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暨權利濫用之嫌。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上訴人未按原設計圖施工,擅自變更 施工法,且未依業主及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出切結書保證;上 訴人雖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施作系爭工程, 並於102年1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完工款,然 依系爭契約前揭規定,仍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查驗無誤 ,並經業主橡樹公司確認完成後,上訴人始得申報完工並請 領完工價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⑥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 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 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 ,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 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雖抗辯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但我們沒有請求 減少價金,是上訴人有無理由領取工程款等語;又陳稱:上 訴人公司就圍堰、支撐工程、鑿井工程都沒有施作完成,此 部分是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云云,惟為上訴人所爭執已完 工如上所述(見本院卷2第221頁),經查:兩造就上訴人是 否已確實完工,須經上述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7日內辦理 工程完工項目查驗),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等規定之作業 程序辦理。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會同上 訴人查驗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上開有關瑕疵暨不完全給付片 面之陳述,尚不能遽予採取;且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被 上訴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 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工程 經上訴人依限期完工後,於102年1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 5,430,600元,向被上訴人第2次請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請款資料日當月結帳日後,現 金支付百分之30即2,586,000元,其餘百分之30應開立60日 到期之支票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已依約開立總工程款之百 分之60即5,172,000元,並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共計5,430, 600元之發票請款,惟被上訴人僅給付2,568,300元,為兩造 所不爭,被上訴人受領工作物後,復未就有何瑕疵主張修補 請求暨與上訴人依約辦理查驗,拖延迄今已超過一年,被上 訴人此部分瑕疵發見期間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時效, 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已罹時效而 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及未完工, 而拒付其餘承攬完工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⑦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於7日內辦理工程完工項 目查驗,已如上述,而其遲不查驗系爭工程,致付款條件無 從成就,自屬被上訴人之故意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 完工款,自屬有據。
3.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 所施作之「變更擋土支撐開挖工法」所需之工程費用,依據 施作期間101年10月間公共工程委員會北區參考單價,系爭 工程之合理價值為何?有無價差295萬元?等問題鑑定(下 稱高雄鑑定報告)結果:本案鑑定標的「變更擋土支撐開挖
工法」之合理工程價值為2,163,265元,未有295萬元之價差 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2月4日高市土技字第10 403592號函暨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2第53頁、外放高雄鑑定報告第6頁)。而由上訴 人出具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1第127頁)內載工程項目項次 7之記載,「基樁打設」之總價為3,003,585元,由上可知上 訴人變更後之鋼軌樁工法施作與原先工法之價差為840,320 元(計算式即3,003,585元-2,163,265元=840,320元), 則上訴人將上開完工款之金額減縮為2,021,980元(計算式 :2,862,300元-840,320元=2,021,980元),洵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第17條第1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上揭完工款尚未給付部分金額2,021, 980元,即屬有據。
4.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前揭金額2,021,980元,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上訴人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11 月13日,見原審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980元, 及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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