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04年度,2號
TNHV,104,勞上更(一),2,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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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莊國賢 
被 上訴 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
第6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零壹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及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起受雇於上 訴人,擔任腳踏車輪圈生產線操作機台助理。於101年2月初 ,伊為前往大陸地區而於101年2月9日提出特休假單,向上 訴人表示將於同年月24日、29日和3月l日至3日等5日請特休 假(下稱系爭特休),一星期後訂購機票暨規劃相關行程, 期間未獲上訴人拒絕請假之通知。詎伊於出國前之101年2月 22日,上訴人始未附任何理由,以公告表明「不予准假」, 伊囿於機票、行程已定,僅能如期出國。嗣伊於同年3月5日 上班時,上訴人竟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於 同年月3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不生效力。又上訴人 預示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之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 同)45,581元,上訴人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581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各月加班費上訴人皆未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足額發給,計短發170,324元 ,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之加班費170,324元本息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 則答辯求為駁回上訴,並於本院前審主張其月薪應為107,43 2元,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薪資報酬 即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851元本息,並追加請求99年10月至 102年2月之短發之薪資及加班費1,010,899元本息;本院前 審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101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1,877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超過92,901元本 息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餘上訴;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除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確定外,其餘部分經第三審廢棄 發回,上開確定部分不在本院此次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 :⑴上訴人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再給付被上訴人26,479元及分別至各該月份給薪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465,552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0年1月至101年2月之薪資中,關於 加班費及大夜津貼部分,並非每月固定金額,須視伊業務量 之需求,及加班時數而有不同,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全勤 獎金及工作(敬業)津貼,則須視員工是否全勤及敬業與否 ,此部分亦非經常性之給與,均應予以扣除以計算每月工資 。伊規定之例假屬於隔週休的方式,逢週六須上班的該週亦 以半日為上班日,亦即每月的第一、三週星期六半日為例假 ,第二、四、五週星期六、日各一日為例假,上訴人短發之 加班費應為92,901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170,324元或635,8 7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⒋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腳踏車輪圈 生產線操作機台助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中列有 :「本薪」、「工作(敬業)津貼」、「大夜津貼」、「家 庭津貼」、「全勤獎金」等項目。
㈡被上訴人事先自行排定於101年2月24日、29日、同年3月l日



至3日等5日請特別休假。上訴人即於同年2月22日公告表明 「不予准假」。被上訴人仍於前揭時日出國而未至上訴人上 班。
㈢被上訴人於上開休假完畢後,於101年3月5 日如期上班時,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向被 上訴人表示予以解僱。
㈣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於同年月14日以 山上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翌日上午8 時 至上訴人上班,上開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之母於同年月15日 收受。
上開各情,有薪資袋、工作規則、請假卡、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5、17-30、185頁 ;本院卷㈠第173、175-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 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日(104年5月18日)止,按月給付72,060元(45,581元係 於原審請求,26,479元係於本院追加請求),及給付短發之 加班費572,87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 4條、2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既為僱傭契約之一種 ,故上開規定於本件勞動契約亦適用之。又雇主不法解僱勞 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 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 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業 經本件歷審確認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 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 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起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 自斯時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 勞務,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



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 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 請求報酬。上訴人已給付至101年2月底之工資予被上訴人,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即104年5月18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應屬有據。
㈢按勞動基準法所謂「工資」,係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者既為工資,並非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被 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為133, 911元,作為其工資標準,尚乏依據,自應以勞基法第2條第 3款,以其正常工作領工資數額為準。至於被上訴人之工資 為何?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平均每月工資為45,581元,於本 院則主張為72,060元,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表中列有本薪 、工作(敬業)津貼、大夜津貼、家庭津貼、全勤獎金等 項目。該等項目之給付除全勤獎金1,000元外,餘項目雖 每月金額不同,乃均屬經常性給與,有上訴人發給被上訴 人之99年10月至101年2月之薪資袋及100年1月至101年2月 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新勞調字卷第11-19頁、 本院勞上字卷㈠第78-91頁)。
⒉被上訴人遭解雇後,並未領取101年3月份之薪資,而被上 訴人自承101年2月份之本薪部分係每日626元,該月23工 作天,故本薪為14,398元(計算式:626×23=14,398) (見原審新勞調字卷第19頁),遠較101年1月份以30工作 天計算之正常本薪18,780元(計算式:626×30=18,780 )(見同上卷第18頁)為低,顯非被上訴人於解雇前之正 常本薪,應認被上訴人正常工作月所領之本薪為18,780元 。是依101年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工作(敬業)津貼 1,720元、大夜津貼3,600元、家庭津貼2,500元、全勤獎 金1,000元,每月均發給,其性質顯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且上訴人於違法解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既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視同被上訴人未缺勤且敬業,均應列入工資 。
⒊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未缺勤時,敬業時始發給全勤獎 金、工作(敬業)津貼,有加班始發給加班費,不應計入 平均工資云云。但查,上訴人係採24小時二班制,勞工每 日工作12小時,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該加班費成為經常



可領取之工資,由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薪資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8-91頁),每月均有應稅加班費及免稅加 班費,即可認加班費亦屬經常性給與。依101年1月份之薪 資明細表所示,應稅加班費3,601元、免稅加班費6,657元 ,又該月有短發加班費4,284元(詳附表),合計加班費 14,542元(計算式:3,601+6,657+4,284=14,542), 應列入工資。
⒋被上訴人主張伙食費是勞工因工作而產生僱主必須給予勞 工用餐的需求,故伙食費應包括於基本工資中云云。然查 ,上開薪資明細表並未列有伙食津貼之項目,且被上訴人 不否認上訴人於其工作期間有免費提供三餐(見本院卷㈡ 第5頁),是被上訴人因遭解僱而未至上訴人處服勞務, 自不能要求上訴人繼續提供免費伙食,其請求將伙食費併 列入工資,尚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上開薪資明細表「給付總額」減去「扣除 總額」之「實領金額」為月薪資,但扣除總額中包括「勞 保費」、「健保費」及「代收代付」項目,均屬伊工資之 一部分等語。查: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 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 ,按月繳納: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被 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 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 向保險人繳納。…」;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 之受僱者。…」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至第 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 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 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⑵基上規定,可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遭解僱前依法強制 代被上訴人自應領工資中,按月扣、收繳勞保費、健保 費,繳納予保險人,然於解雇後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退 保,未再代為扣繳,則此未扣繳之勞保費、健保費即屬 工資之一部分甚明。是依101年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之勞保費490元、健保費589元(見原審勞訴卷第80頁)



,於被上訴人遭解雇後均不得扣除,應均列入工資計算 。
⒍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得主張月領工資為43,221元(計算式 :本薪18,780元+工作(敬業)津貼1,720元+大夜津貼 3,600元+家庭津貼2,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加班費 14,542元+勞保費490元+健保費589元=43,221元)。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72,060元,顯非可採,被上訴 人前揭抗辯,亦無足取。是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 、第234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負受領勞務 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自101 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即104年5月18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43,221元,乃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各該月份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因給薪日係有確定 期限,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該遲延利息應自給薪日之 翌日起算,自亦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短發之加班費572,876元(107,324元係於 原審請求,465,552元係於本院追加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而條文所稱「應加倍發給」,其意是指假 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而勞工假日出勤工 作於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辦理。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87 )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可資參照。次按實施每週工作 五日半之事業單位勞工,其於半日例假繼續工作時,或再 延長工作之時間,就該半日例假工作者,其工資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依前揭意旨以就被 上訴人假日工作工資部分即應區分為第一、三週週六半日 休假與第二、四、五週週六、日全日休假的部分處理。而 就第一、三週週六半日休假的部分,於該半日例假的部分 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而就第二 、四、五週全日休假的部分,即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加發一日工資。而就再延長工作之時間則應依照勞 動基準法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或3分之2。 又「工資」:乃依被上訴人歷月薪資明細表,將「給付總 額」扣除「應稅加班費」和「免稅加班費」後所得。「時 薪」:乃依前項「工資」數額除以「每月240小時」後所



得。又被上訴人99年10月5日始到職,其99年10月上班日 總共為27天,又其99年10月所領取之工資為21,700元,故 其99年10月時薪應為100.46元(計算式:21700元/27天/8 小時=100.46),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計算之104元。被上 訴人原主張依附表1所示計算加班費,但該計算方式,於 已領取之假日工資外,又加發二倍之假日工資,被上訴人 此計算方式應有所誤解。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應依附 表2所示計算加班費云云,但此表除時薪之計算有誤外, 並有前述之計算方式之違誤,亦不足採。
⒉由於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既已包含原假日工資在內 ,則被上訴人對於例假日工作的工資僅得再請求一倍工資 ,並就超過正常工作時數的部分,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 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標準工資,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計算逕 行再加發2倍的假日工資,因此,依前述原則核對被上訴 人之出勤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2頁-98頁),就上訴人假 日工資短發加班費之總額應為92,901元(詳如附表所示) 。
⒊綜上,上訴人短發被上訴人加班費為92,901元,被上訴人 主張短發超過該部分金額之加班費薪資等情,為無足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第 235條、第23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日即104年5月18日止,按月給付43,221元, 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92,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 、第79條、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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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