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買威嶸
再審被告 謝茂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0月15日本院確定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221號給付借款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 下同)104年10月15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 力,其判決固應於宣示時確定,但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 由等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 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 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29條參照),故對於不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受不利判 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 ,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準此,本 件再審原告係於104年10月2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於104年11月20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 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茲就本件存有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知契約內 容上如已有典型契約之用語如「借款」,亦即已明示其債務 原因,即應非可認係具無因性之債務承認契約,應甚瞭然。 本件中,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均已載稱兩造間債之 原因為「借款」,應為一般之借款契約,而非屬債務承認契 約實甚明,惟原確定判決不察於此,率謂本件兩造間於102 年11月21日所簽立協議書,認係屬債務承認契約,即據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不當,應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者,如上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應為一般之借款契約。而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 )。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契約 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及金錢交付等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 張為真實。本件中,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再審原告從未向 再審被告借貸款項,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迄未完足舉 證伊曾交付130萬元款項予再審原告,所稱再審原告向其借 款應為返還,應無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不僅在再審被告未 為完足舉證其款項交付之事實,即率認再審被告業有交付 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之事實,其認事採證有違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已 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存有再審 事由。
㈢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發現有相關人等於10 3年9月6日在臺南市健康路與金華路口「85度C咖啡」店內就 本件工程款項會談之錄音(譯文即錄音檔案如附件2,下稱 系爭證物,見本院卷第25-29頁),可證上開會談中,本件 再審被告謝茂昇稱:伊之債權係由許信義轉讓等語,足明再 審原告不僅未向其借款,且本件系爭協議書所載由再審原告 簽立本票交付再審被告作為擔保及分期清償之款項,均係源 自於許信義將所稱再審原告積欠其投資工程之債權,轉讓與 再審被告,亦即,許信義將其投資工程之相關債權讓與再審 被告。是本件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非可即謂再審原告簽立 當時其之意思表示自由已達遭脅迫之程度(牽涉舉證問題) ,然當時雙方間均明知彼此並無借款債務存在,實際上乃係 許信義將所稱再審原告積欠其投資工程之債權,為解決此債 務問題,而轉讓與再審被告,始由再審原告簽立該協議書, 甚屬昭然。參酌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2條之規定,本件兩 造間之借款為假,而再審被告受轉讓債權則為實,該借款因 通謀而為無效,應依轉讓債權之法律關係為雙方權義之論斷 。本件兩造間權義之論斷乃應依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為之, 亦即再審原告自得據其對債權讓與人許信義之抗辯(即已無
積欠債務),而以之對抗受讓人之再審被告(參見民法第29 9條規定),是再審被告於本件之請求,自應無理由。則上 開附件2之證物,即系爭證物,攸關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 且有利於再審原告,係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再審原告自得 據為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聲明:
1.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廢棄,駁回再審 被告之訴。
2.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貳、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 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 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 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 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 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 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中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均已載 稱兩造間債之原因為「借款」,應為一般之借款契約,而 非屬債務承認契約,復稱簽立雙方間均明知彼此並無借款 債務存在,實際上乃係許信義將所稱再審原告積欠其投資 工程之債權,為解決此債務問題,而轉讓與再審被告,始 由再審原告簽立該協議書,參酌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2
條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借款為假,而再審被告受轉讓債 權則為實,該借款因通謀而為無效,本件兩造間權義之論 斷應依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云云,對於兩造間債之原因為 「借款」或係「債權轉讓」前後主張不一,進而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親筆書 立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內容,再審原告已承認原非借款 而名之為借款之債務金額130萬元及同意之分期付款方式 ,觀其文意,乃再審原告同意就再審被告為系爭工程支出 之130萬元為欠款承認,並後續開立本票清償之意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事實及理由四、㈢),是再審原 告所指,乃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2.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有違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 揆諸前述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屬原確定判決有確 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再審事由 。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 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 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證 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上開再審事 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系爭證物云 云,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卷附 之原確定判決可佐,而系爭證物依再審原告自承錄音時間為 103年9月6日,而錄音光碟及譯文亦為再審原告所保管中, 衡情再審原告自無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揆諸前述,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實在, 為無足取。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 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者為限。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前揭系爭證物亦屬前審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 10月15日宣判,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10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 狀始行提出,業據本院調閱前揭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誤,則 此部分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聲明存在, 揆諸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云云,洵非實在。
肆、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 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 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