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59號
TNHV,104,上易,359,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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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黃佳雄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傑 
      黃玉枝 
      王郁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黃玉枝王郁雯 連帶給付77萬0400元本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相同之請求,經黃玉枝王郁雯同意 ,依上開規定,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通 泰公司)股東,通泰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伊持有75股 ,嗣因通泰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間解散,通泰公司負責 人即被上訴人陳世傑明知伊應可領回可獲分配之利益新台幣 (下同)131萬4417元,故意僅簽發面額77萬0400元之支票 交付給伊妹黃玉枝,再由黃玉枝之女王郁雯於其銀行帳戶中 兌現。陳世傑短開支票金額致伊受有54萬4017元之損害,黃 玉枝無權代理伊受領77萬0400元支票,並交非通泰公司股東 之王郁雯兌現,二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77萬 0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訴請 陳世傑給付54萬4017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規定,訴請黃玉枝王郁雯連帶給付77萬0400元本息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又黃玉枝王郁雯二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前開77萬0400元,致伊受損害,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對黃玉枝王郁雯訴請為前述相同之給付等 情。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陳世傑應給付上 訴人54萬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Ⅲ被上訴人黃玉枝王郁雯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7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陳世傑:伊是依全體股東包括記名及隱名股東各人之持股 比例,經全體股東開會同意記名及隱名股東皆依其股份按 同一比例分配,因為隱名股東分配之所得,是依附在記名 股東名下去報稅,每個記名股東所申報之分配所得,都比 其實際分得之金額多,因要多繳所得稅,所以再依一定比 例補貼記名股東稅金,上訴人申報之分配所得雖是131萬 4417元,實際上依其持股所佔全體股份之比例僅可分得60 萬元,加上補貼上訴人稅金17萬0400元,共77萬0400元, 伊開77萬0400元之支票交上訴人之代理人黃玉枝,並無短 少。
(二)黃玉枝王郁雯:上訴人最遲於96年底即知黃玉枝受領前 述金錢之事實,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 之時效期間。黃玉枝王郁雯係母女關係,王郁雯將自己 帳戶提供予黃玉枝使用,黃玉枝將上揭支票存入王郁雯之 帳戶兌現,王郁雯並不知情,王郁雯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又前述金錢黃玉枝已返還給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通泰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00 股中之75股;嗣因通泰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人陳世傑於95 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申請解散登記。(二)通泰公司在95年度清算後,依照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資料清單的記載,上訴人可獲分配之利益為118萬965 0元、12萬4767元,合計131萬4417元。(三)被上訴人陳世傑為給付上訴人前開(二)清算後可獲分配 之利益,代表通泰公司簽發77萬0400元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交付上訴人之妹即被上訴人黃玉枝;系爭支票在被 上訴人黃玉枝之女即被上訴人王郁雯設於京城銀行北臺南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四)被上訴人黃玉枝於96年6月4日從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提領 現金13萬元。
(五)黃玉枝分別在100年1月6日、7日自森詮公司玉山銀行佳里 分行帳戶轉帳32萬、50萬元及於100年1月6日自黃玉枝玉 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轉帳18萬元到黃耀賢於玉山銀行佳里 分行之帳戶,合計100萬元,黃耀賢為黃佳雄之子。五、陳世傑並無短開清算後之分配款




(一)通泰公司在95年度清算後,依照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資料清單的記載,上訴人可獲分配之利益合計131萬 441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陳世傑前述 有關隱名股東之抗辯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 有主張對其有利之陳世傑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證人即通泰公司股東吳芳仁於原審證稱:「我投資25萬元 ,是他們增資時候,才去投資,所以股東名冊沒有我的名 字。未列名的股東有好幾人,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隱名股東舉行股東會、分發紅利,會通知。我不清楚隱名 股東所佔股份的比例有多少,時間隔太久了。通泰公司在 95年11月20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我有參加,但實際參加的 人我不記得。(問:原告黃佳雄黃玉枝有無參加,是否 有印象?)我不認識黃佳雄黃玉枝,所以我不知道是否 有參加。因為公司要解散,土地已經出售,是要討論按股 份如何分配。我不記得土地出售金額。當天知道實際分配 金額,依股份計算好了,我可以分配到100萬。其他人可 分配多少,我不清楚。有登記的股東,因為他們要繳所得 稅,公司就以土地分配的錢去補償。當天到場的股東,都 同意分配結果,當天就開支票給我們,是吃飯那時候給的 。吃飯跟開會是否同天,我不記得。是陳世傑交付支票給 我,是公司票或個人票也不清楚了,要去銀行調閱才知道 。那時候投資沒有簽訂書面契約,那是我父親投資,我父 親已經過世,是我繼承的。公司每次開會都有通知我們去 。我是用我的名義投資。沒有掛在別人名下,有沒有登記 並不了解。只知道有投資。我分得那100萬,按比例1:4 ,我投資25萬,可以拿回10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頁)。
2證人通泰公司股東黃芳正於原審證稱:「股東名簿上記載 之股東是在經濟部有登記的,另有些是沒有登記的。股東 很多人,有些我不認識。我的父親是投資30萬,這是有登 記的,另我有投資20萬,這是沒登記的,後來我父親過世 ,我第四個弟弟黃芳仁負責過戶就把父親那份一半分給我 ,另一半分給黃佳雄。因我父親娶了二位,我這邊是大房 ,黃佳雄是二房。股東名簿上面登記我及黃佳雄的股數, 都是由父親那邊繼承來的。我自己還有原來投資20萬的是 沒有登記在名簿上的。該隱藏股有多少我不知道,工廠也 停工20幾年了。陳世傑的父親以前是董事長,據他說公司 全部的投資額好像是300萬。通泰公司95年10月20日股東 臨時會我沒有參加,當時負責人有電話通知。我沒有委託



他人參加。我知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當時說要把 廠房賣掉,開會那時賣掉沒我不曉得。後來廠房賣了多少 錢我不知道,但我知道1萬的投資可以分4萬,這樣算應該 賣了1200萬,像我父親投資30萬就可以分到120萬。若依 這樣計算,黃佳雄應分到的金額也是60萬。因要扣所得稅 ,而那些隱藏股的人都沒有扣到稅,所以被扣到稅的公司 再補償,比如我分到60萬,但報稅時稅單上面記載的所得 是120幾萬。我父親投資30萬,但依股東名簿記載我與黃 佳雄都是75股,股款是7萬5000元,為何這樣記載,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我父親投資30萬,等於我與黃佳雄兩人各 投資15萬。開完股東會後,陳世傑通知我要聚餐,同時公 開帳戶,這樣分配看大家有無意見。黃佳雄是由黃玉枝代 表出席該聚餐的。因他們兄弟姐妹投資森詮公司,由黃玉 枝當董事長及金主,若沒有錢就是黃玉枝在負責籌錢,黃 佳雄的所得稅也是黃玉枝在處理,黃玉枝是大學經濟系畢 業的,比較懂,黃佳雄都委託她在辦理,所以當天就通知 黃玉枝到。因隱藏股的人不用報稅,所以有登記為股東的 人所得裡面都隱藏一些隱藏股的股東所得,像我的領一筆 124萬,另一筆17萬多,但我實際領兩筆60萬及17萬而已 。聚餐當時陳世傑就將每人應得的款項簽支票交給我們。 我與黃佳雄領一樣多,就是一張60萬的,這就是公司出售 廠房及土地所得分配的,另一張補所得稅的數額多少我不 了解。陳世傑交的支票是何人發票的我忘記了。支票有指 名受款人,分給黃佳雄的那兩張支票都由黃玉枝代領,聚 餐後沒有聽到黃佳雄黃玉枝就款項的事有爭議。黃佳雄 有問過我股款分配的事,大概幾年後的事,約兩三年前。 我沒有在通泰公司擔任何職務,隱藏股東是有我、還有幾 個人我不知道。沒有隱名合夥的契約,因大家都是自己人 ,沒想那麼多。我們是公司創始的幾個人,另有些隱名的 是陳世傑那邊的親戚,陳世傑的父親是我的姐夫。當初我 父親每人給我們十萬元,我拿這十萬還有我太太的嫁妝共 20萬去投資通泰公司,董事長是陳世傑的父親,公司有獲 利,我們都可以分配到,因我們都是兄弟姐妹或親戚,所 以隱藏股沒有打書面的契約,也沒有寫收據。停工前盈餘 分配只有一點點,怎麼分我不知道,那時是分給我父親, 我父親再拿給我。當時陳世傑有先通知我們廠房出售的價 格,我們算完投資1萬可以分4萬。1萬分4萬都有包括隱名 股東的股數。我不知道我與黃佳雄都是75股,為何報的稅 不一樣。我也忘了當時到底領120幾或110幾萬,只記得多 給的稅金支票是17萬多。我隱名部分還有領到80萬,開在



同一張支票中。我領到的支票是140萬及另補貼所得稅的 支票,140萬包括我自己投資的20萬分配到80萬,從父親 繼承的股份應分配60萬。20萬是我自己投資的隱藏股,跟 其他人沒有關係,從父親那邊繼承的分得的金額是60萬元 。隱名投資的稅金就是算到有名的人身上,所以名簿上的 人會再補一張支票,像我就是領到17萬多,隱藏股的人就 不用繳所得稅。因我們是隱藏股,這部分都沒有報所得稅 。陳世傑有請會計師算過,加上當天聚餐的費用,再加上 公司這幾年的稅金,這些都計算完後,投資1萬的人可以 分得4萬。公司不知道每人的收入,但都一律平等,為了 不讓股東吃虧,就從優計算,補貼的都夠,收入較低的人 就會有賺到,收入較高的獲得的補償也一定夠繳。黃佳雄 就租金有告我及黃玉枝黃佳雄是告我之前問我股利分配 的事。不是正式的問,是我與黃佳雄談話間提到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
3證人蔡清濱於本院證稱:「蔡茂慶是我父親,他以前投資 通泰公司,通泰公司解散時,我父親已經死亡(92年底) ,我因為我母親身體不好回來探視她時,我母親要我代表 去開會。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母親有交代我們是小股東 ,與其他人一樣分配就好。當天是公司結束,資產清理, 開完會陳世傑交給我一張開給我父親蔡茂慶的支票,金額 約是30幾萬,印象中是投資1塊給付4塊,我們投資8萬, 應該是32萬,票是我父親的名字,我父親已經死亡,所以 將票拿回給陳世傑請他另外開票給我母親蔡黃玉珠,錢是 我母親領的,至於該票有無指定受款人,我不清楚。我父 親早期沒有投資,後來是現金增資時常在我家開會,所以 讓我父親加入。我母親說我父親投資八萬元。沒有聽我母 親說通泰公司有無出具文件給我父親,我父親沒有登記在 股東名簿上,我母親開會時就已經知道比例是1比4。開會 當天有看過在場的黃玉枝,我記得沒有看過黃佳雄。」等 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6頁)。
4證人邱黃玉秀於本院證稱:「黃佳雄是我弟弟,我是通泰 公司的股東,通泰公司解散時,我有去開會,比例1比4。 我投資10萬元,領回40萬。不記得拿現金或是拿支票,40 萬元確實有拿到。投資是我先生處理的,我先生過世了, 我不知道是自己投資的或是掛名,用何人的名字去當股東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79頁)。 5證人陳思怡於本院證稱:「我是通泰公司記名股東,通泰 公司解散時,我領到應該一百多萬,已經十多年了,確切 金額不記得。我是領到支票。解散要分配時,我有開會,



有一起吃飯,大家同意的,有表決。我知道有未記名股東 ,我是記名的。股東我大概知道,至於是否有記名,我不 清楚。黃芳正是我舅舅,記名或未記名股東應該都有,我 不是很清楚。邱黃玉秀應該是不記名。蔡茂慶應該是不記 名股東。吳芳仁郭溪河是記名或不記名股東,我不清楚 。二十幾年前,我投資20萬元。當時董事長是我父親。我 記得的股東有蔡清濱他們、邱黃玉秀吳芳仁陳世傑黃芳正陳進德、我外公也有,我外公叫黃登泉,他的股 份給誰我不清楚。其餘不記得了。當天開會解散日期應該 是95年11月20日,我有到,不記得開會當天是否有看到黃 玉枝,開會是否有簽名,我不記得,但領錢的時候有簽名 或蓋章。領錢是領支票,支票應該是寫我的名字,支票上 記載開票日何時忘記了,當天應該有講全部多少錢如何分 配。分配比例好像是1比4。應該有製作表格或文件讓股東 閱覽每個人的金額,我領了支票後有去兌現,是否為指名 支票,我忘了。應該是開會分配的當天拿到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379至383頁)。
6綜上,前述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予採信,由其等證 述可知;通泰公司確有未列名的隱名股東存在,而出售土 地款項之分配,依全體股東開會均同意依原投資金額計算 ,無論記名或隱名,比例均為1:4,即投資1元可分回4元 ,又因隱名股東是依附在記名股東名下報稅,記名股東須 多繳稅金,遂決議補貼記名股東稅金。且證人黃芳正更證 稱:「我父親投資30萬是記名的,父親過世,此記名部分 一半分給我,另一半分給上訴人。此部分我所分到60萬.. 若依這樣計算,黃佳雄應分到的金額也是60萬。」等語, 則上訴人依其股份計算可分配之金額為60萬元之事實,堪 予認定。再參諸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所示, 上訴人95年度分配股利所得雖為131萬4417元,惟依上訴 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所示應納稅額之計算公式, 131萬4417元股利之應納稅額為17萬0928元(1,314,417元 ×稅率21%-累進差額105,100元=170,928元),而陳世 傑簽發面額77萬0400元之支票交付給上訴人,核與其抗辯 係為彌補上訴人稅金負擔17萬400元之金額相近,益徵陳 世傑前述「上訴人之分配款並無短少」之抗辯,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陳世傑短開分配款54萬4017元而受有 損失,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陳世傑 賠償54萬4017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對黃玉枝王郁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黃玉枝代理上訴人受領之77萬0400元,已返還給上訴



人。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738號判例)。又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 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委任其子黃耀賢為代理人,於101年11月14 日提出告訴,主張陳世傑將通泰公司名下土地變賣後,竟 將其應分得之131萬4417元支票交予黃玉枝,並存入王郁 雯之帳戶內,因認被上訴人3人均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侵占等罪嫌,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受理後,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65號、102年度偵字第126 6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依告訴代理人於101年12月12 日偵訊時陳稱:於96年間有聽通泰公司分配60萬元,其等 有向黃玉枝確認過等語、於102年5月8日偵訊時陳稱:自 96年起即向黃玉枝索討,要了5年對方仍未支付等語,以 及於102年5月22日書狀內敘明:黃玉枝於96年間有說60萬 元遭其挪用,以後會歸還等情,堪認告訴人至遲於96年底 ,即已知悉黃玉枝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其竟遲至101年 11月14日始向本署對黃玉枝提出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 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 得再行追訴。」等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99頁背面)。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續 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依告訴代理人黃耀賢於 103年5月8日偵訊時陳稱:於96年有聽其他股東說通泰公 司有分配,另於98年森詮公司開股東會時,有詢問被告, 被告稱有拿到60萬元,但森詮公司需要錢,先挪用了等語 ,是以,告訴人至遲於9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所涉侵占、 背信罪嫌,然仍於101年11月14日始向本署對被告提出告 訴,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首揭法明,此部分自 不得再行追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互核 黃耀賢與黃玉枝於101年9月4日下午5時5分在森詮公司對 話:「……你跟我們拿的煞車皮工廠60萬元,租金及我的



會錢,你看要怎麼處理……我跟你講的是二叔那60萬元、 租金30幾萬元,我的會錢14萬元」等語,有黃耀賢於102 年1月10日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據上,足見上訴人於96年年 中,即已知悉通泰公司發給上訴人之60萬元已交予黃玉枝 ,且已向黃玉枝催討上開款項;至遲亦應於101年9月4日 與黃玉枝在森詮公司對話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因此,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對黃玉枝王郁雯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3日始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71號卷第5頁 ),不論係96年年中抑或至遲101年9月4日,均已逾2年之 時效。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11月提起刑事告訴並經 調查後,始確知陳世傑短開清償54萬4017元分配款支票, 黃玉枝盜蓋印章冒名領取77萬0400元股利分配款交王郁雯 兌現,被上訴人三人以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為通泰公司股 東應受有131萬4417元股利分配款之權利云云。惟民法第 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 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上開判例揭示甚明。上訴人既知 悉有損害,也知悉黃玉枝未交付60萬元之侵權情事,請求 權時效至遲於101年9月4日即應開始進行,非以上訴人知 悉應受有131萬4417元股利分配款為準,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黃玉枝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再查,系爭支票固然係在王郁雯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兌現,惟上開帳戶係王郁雯提供予黃玉枝 使用,黃玉枝受領股利分配款77萬0400元之系爭支票後, 僅是藉由不知情王郁雯之帳戶兌現,此經黃玉枝王郁雯 二人陳明在卷;王郁雯基於至親情誼及信賴關係,提供帳 戶予黃玉枝,尚難認為王郁雯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77萬0400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黃玉枝王郁雯 應連帶賠償77萬0400元云云,洵屬無據。又前述77萬0400 元,係由黃玉枝受領,王郁雯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王郁雯訴請返還77萬 0400元之受益,亦屬無據。
(四)末查:黃玉枝分別在100年1月6日、7日自森詮公司玉山銀 行佳里分行帳戶轉帳32萬、50萬元及於100年1月6日自黃 玉枝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轉帳18萬元,合計100萬元到 上訴人兒子黃耀賢於玉山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黃玉枝主張以前述匯款返還其



所收受之上訴人前述77萬0400元,上訴人則抗辯:那筆錢 不是清償給上訴人,黃玉枝是森詮公司負責人,那筆錢是 森詮公司與黃耀賢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沒有關係 云云。黃玉枝否認森詮公司有借或積欠黃耀賢100萬元。 從而,「森詮公司有借或積欠黃耀賢100萬元」之事實, 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此 未為任何舉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再由前述 五(二)中所述,可知黃耀賢自96年起迄今,代理其父即 上訴人不斷向黃玉枝催討前述77萬0400元,森詮公司或黃 玉枝並無借或積欠黃耀賢100萬元,黃玉枝主張該100萬元 ,已包括其所收受上訴人前述77萬0400元在內之利益,均 已返還上訴人,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黃玉枝訴請返還77萬0400元之受 益,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陳世傑賠償54萬4017元本息,為無理由;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玉枝王郁雯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0400元,亦均為無理由,均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併追加依民法第179項規定,請求黃玉枝王郁雯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0400元,求為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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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