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22號
TNHV,104,上易,222,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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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7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榮祥積欠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新臺幣(下同)2,138,708 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l月2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嗣泛亞銀行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 於94年7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通寶資產公司),通寶資產公司復於101年4月5日 將該債權讓與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 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業於101年5月23日與債權人簽定 不良資產買賣合約,將此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履行 通知義務,已合法取得債權人地位。上訴人於103年10月 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85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吳榮祥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2筆(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北字第 00000號事件執行拍賣而拍定,於103年10月22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03年11月21日實行分配。 系爭分配表於次序3及次序6,列入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執行 費23,12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分配金額為全數;而上 訴人之執行費5,020元及普通債權448,966元則分別為次序 8及9,分配金額分別為5,020元及258,660元(系爭分配表 因更正地價稅額,致將上訴人分配金額更正為252,014元 ),不足額為1,084,001元(分配表已更正為1,085,627元



)。
(二)然原債務人吳榮祥母親吳葉員於90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以擔保債權200萬元,復於102年7月17日將系爭抵 押權讓與被上訴人即吳榮祥之胞妹。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 已有十餘年,吳榮祥從未清償該筆債務,亦未見吳葉員行 使系爭抵押權以實現債權,顯非合理;又吳葉員雖稱系爭 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係其向婆婆吳謝玉借款以清償吳榮祥保 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七信用合作社)借 貸之1,479,863元,然由吳謝玉存摺帳戶明細觀之,未見 有1,479,863元存款及資金流向,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應不存在。綜上,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l 項、第41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北字第28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03年10月22日製作,原定於103年11月21日實行分 配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3及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 0萬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並就上開金額於1,084,001元 範圍內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原為吳榮祥吳榮祥積欠 第七信用合作社150萬元,並自89年間開始繳息不正常, 迄90年1月起均未繳納利息,因第七信用合作社欲拍賣吳 榮祥所有系爭土地。吳葉員身為吳榮祥母親,為免系爭土 地遭法院拍賣,故向婆婆吳謝玉借款,於90年8月24日代 吳榮祥清償第七信用合作社本金及利息1,481,061元,加 上吳榮祥之前陸陸續續向吳葉員借款50餘萬元,合計吳葉 員借款吳榮祥約200萬元,為保障吳葉員之債權,吳榮祥 遂於90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吳葉員 。嗣後,吳葉員因有資金需求遂將系爭債權有償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向配偶郭啟仁借款 43萬元、同年11月3日借款50萬元、加上前已給付吳葉員7 萬元,被上訴人合計前後陸續給付吳葉員100萬元,另100 萬元則由郭啟仁定存於103年12月20日屆滿後匯入吳葉員 帳戶。足見,系爭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以資答辯。(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榮祥原積欠債權人泛亞銀行4,615,249元,及自85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



7月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泛亞銀行嗣就上開債權取得原審法院86年度促字第65 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僅受償3,335,202元,尚餘本金448,966元及自86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 年1月2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原審法院遂核發85年度執字第12026號債權憑 證予泛亞銀行。嗣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於94年7 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公司,通寶資產公司復於 101年4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 則於101年5月23日與上訴人簽定不良資產買賣合約,將此 債權讓售與上訴人,並以掛號郵件通知吳榮祥。(二)吳榮祥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吳葉員吳葉員於102年7月 17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上開抵押權權 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7日 核發102年度司拍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並於102 年11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提出吳榮祥所簽發、票面金額20 0萬元、受款人為吳葉員之本票,及吳榮祥吳葉員借款 200萬元之借據、102年6月5日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件向原審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核發102年度司促 字第36548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
(四)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48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3年3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在案,嗣由訴外人吳進丁(即被上訴人之父、吳葉 員之配偶)以2,860,000元價金優先承買。上訴人則於103 年10月16日以原審85年度執字第120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100855號案受理,並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28313號案 執行。原審於103年10月22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3年11月 21日實行分配。而被上訴人之執行費23,120元及第一順位 抵押權優先債權200萬元於系爭分配表中分列次序3及6, 上訴人之執行費5,020元及普通債權原本448,966元則分列



次序8及9;依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上訴人分配金額258, 660元(分配表已更正為252,014元),不足額為1,084,00 1元(分配表已更正為1,085,627元)。上訴人遂於103年 11月11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13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法院亦於103年12月10日 將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2,023,620元提存。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2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因吳榮祥積欠第七信用合作社150萬元貸款債務未能按 期清償,吳榮祥之母吳葉員於90年8月向婆婆吳謝玉借款償 還吳榮祥所積欠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吳榮祥遂於90年12月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吳葉員200萬元之借款債權,揆諸 上開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於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榮祥於87年1月1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向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15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第七 信用合作社放款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102、103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吳榮祥自89年12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 納本息,直至90年8月24日有一筆1,481,061元匯入吳榮祥帳 戶,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吳榮 祥於第七信用合作社放款明細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 5頁),自為真實。就該筆1,481,061元係由何人代為清償部 分,證人吳榮祥於原審證稱:「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債務 ,我沒有清償,因為我之前沒有辦法還,後來是我母親吳葉 員幫我還的,大概還了150萬左右;當時我跟台南市第七信 用合作社借款的時候,我有錢的時候,有還一些利息,之後 沒有辦法繳納利息,我有跟吳葉員借錢去付利息,大約借了 50幾萬元。跟吳葉員借錢後有拿土地設定200萬抵押權,當 時吳葉員是去向阿媽借錢。當時阿媽有借錢給吳葉員,吳葉 員有幫我付清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見原審卷第13 1頁背面-132頁);證人吳葉員於原審證稱:「吳榮祥跟台 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150萬元,這筆錢是我替他還的, 我拿150萬元去銀行,有找一些零錢回來,但時間過了太久 ,忘記找了多少;因為被要被查封了,所以我拿錢出來還款



;借款時有將那塊地辦理200萬元抵押權,因為吳榮祥之前 也向我借過錢,去繳納銀行的利息,他是陸續跟我借的,都 已經超過50萬元了。150萬元是向婆婆借的,拿現金或匯款 因時間太久記不得了」(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背 面)。衡諸吳榮祥自89年12月間起即陷於窘迫無力清償債務 ,上開1,481,061元欠款非吳榮祥當時資力足以自行清償。 衡諸常情,吳葉員基於父母子女至親關係四處籌措金錢代為 清償等情,符合人情之常,亦無乖違常理之處。(二)又上訴人主張:依卷附資料(見原審卷附密封公文袋)吳謝 玉於永康郵局帳戶於90年7至8月間並無150萬元之提領記錄 ,顯見吳葉員證稱伊向吳謝玉借款150萬元係自永康郵局領 款後於90年8月24日為吳榮祥清償七信貸款證詞並非實在云 云。惟查吳葉員原審係證稱:150萬元是全部向婆婆借的, 時間太久,不記得是拿現金或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背面)。吳葉員未證稱款項是吳謝玉自永康郵局領款後交付 予伊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又雖吳謝玉永康郵 局帳戶於90年7、8月存款數額固然未達150萬元,然吳謝玉 未必是以上開帳戶支出該筆借款,其非無可能有其他收入來 源並用以支出該筆借款,吳葉員已證稱忘記是以匯款或現金 方式取得借款,衡以此事距今已10餘年,吳葉員證稱已不復 記憶並不悖於常情。是以,上訴人遽以主張吳葉員證詞並非 實在,顯屬速斷,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如吳葉員確曾於90年8月24日為吳榮祥清償 1,481,061元,自90年8月24日起至102年6月5日債權轉讓時 ,吳榮祥竟未曾清償分文;被上訴人與吳葉員遲至102年6月 5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執行卷),並於102年 7月17日辦理抵押權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旋於 102年10月25日向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102年12月9日向原 審聲請對吳榮祥核發支付命令(內附本票、借據),於103 年3月26日向原審聲請對吳榮祥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拍 賣後由吳進丁(被告之父、吳葉員之配偶)聲明優先承買系 爭土地,於此一連串之動作,顯為拍賣吳榮祥系爭土地而由 家屬買回作準備,而非為保障吳葉員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又如系爭抵押權之轉讓,如係為保全系爭土地,然就結果 而言,仍由被上訴人拍賣之,故系爭抵押權由吳葉員轉讓予 被上訴人,實無法達成保全系爭土地之目的,被上訴人辯解 顯有矛盾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辯情節均屬至親間之 金錢借貸關係,而衡諸一般常情,此等父母子女或婆媳間之 金錢借貸關係,其債權人未積極催討欠款而任令債務人得以 拖欠多年未清償,此乃人情之常,並無乖違常理之處。又稽



吳榮祥所積欠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已清償,而其於89年12 月以後即開始未正常繳息等情,此亦有吳榮祥之第七信用合 作社帳戶明細附卷可考。顯見吳榮祥在當時確實經濟狀況不 佳,其卻能於90年8月一次清償該筆貸款,其得以清償貸款 之原因係因向母親吳葉員貸得金錢尚屬合理;況吳葉員早於 當時即經以該債權設定為上揭土地之抵押權人,自無臨訟虛 設抵押權之可能。則吳葉員對於吳榮祥之債權既屬真實,其 嗣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乃其基於自身利益考量之合法 行為,不論其動機為何,自不影響其債權讓與之效力。至被 上訴人取得債權後依法展開追償行為,並由被上訴人父親吳 進丁拍定系爭土地,均屬正當行使權利,尚難據此反推被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 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至於吳葉員將債權有償轉讓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辯稱 係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由被上訴人前夫郭啟仁借款37萬元 及現金7萬元,合計43萬元;於103年11月3日郭啟仁解定存 50萬元匯入吳葉員帳戶以及103年12月20日郭啟仁解定存100 萬元匯入吳葉員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郭啟仁及吳葉 員台南縣北門鄉農會及郵局存簿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原 審卷第58、61、62頁及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查,經核日期 及金額確實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毫無所憑。再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稱債權讓與之資金來自郭啟仁43萬元 、定存解約之50萬元、7萬元現金,另100萬元俟郭啟仁定存 到期後,將於103年12月20日匯入吳葉員帳戶,共計200萬元 ,則該200萬元是否有部分應向吳謝玉清償借款?清償後能 否仍達成吳葉員需資金養老之目的,被上訴人辯解顯有矛盾 云云。惟吳謝玉與吳葉員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將如何清償,吳 謝玉是否要追討欠款,吳葉員是否還款,此為吳謝玉與吳葉 員婆媳間債權債務關係;又吳葉員讓與其債權與被上訴人之 動機是否基於取得養老基金,若其向吳葉員還款後是否有足 夠之養老基金,此乃吳葉員讓與債權或清償借款之動機問題 ,均屬吳葉員吳謝玉之個人選擇問題,均不足影響被上訴 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 以此為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抗 辯吳榮祥積欠第七信用合作社約150萬元貸款,係由吳葉員吳謝玉籌措後代為清償,吳榮祥因此於90年12月6日將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葉員擔保伊對吳葉員債務等情應為可 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l項、第41條第l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判決剔除系爭 分配表所載次序3及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萬部分 ,並就上開金額於1,084,001元部分改分配予上訴人,為無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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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