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87號
TNHV,104,上,287,201608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張松太
      張凱聞
      張榮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上 訴 人 張家寶
被 上訴人 王應能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家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188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張五常等16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有未辦保存登記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張榮倉張家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建物現由張榮倉張家寶張松太張凱聞占用,惟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張榮倉(備位聲明請求張家寶)將系爭遭占用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張榮倉張家寶張松太張凱聞應自 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 審為伊先位聲明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張家寶(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陳述): 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張布近及祭 祀公業張六合所有,伊為派下現員之一,伊經前述祭祀公 業之同意,居住並重新修建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長達數十 年之久,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聲明:Ⅰ原判決第二項廢棄。Ⅱ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張松太張凱聞張榮倉: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張定原始 起造,張定於死亡後,由張江波繼承,張江波死亡後,由 張松太繼承,張松太又將系爭建物贈與張榮倉,由張榮倉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當時共有人張五常等人 ,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31年)合意將日據時代地籍編號 為「新化郡山上莊大社六七七番地」(其範圍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贈與予張定,共有人間並依照 使用現況約定分管土地,張定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系爭建物及使用權源嗣後由張松太張凱聞張榮倉繼承、占用,非無權占有。又因當時日本 民法物權變動係採意思主義,依雙方贈與之合意,張定即 取得六七七番地七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無需依上開贈與證 書而為登記,張定為六七七番地土地之共有人,同時亦為 其上建物及系爭建物所有人,雖後到民國時,該張定所有 之土地應有部分,因所有權錯誤登記而被侵奪,造成土地 與建物非屬同一人,應有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 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再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父親王聚棋於73年7月2日時,買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持分1/18,101年9月繼續買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 9,101年過後,王家就開始買受前開土地的應有部分,目 前已達半數以上,如被上訴人要提拆屋還地之訴訟時,七 十幾年時就可以提,況且王家於系爭土地附近興建紙廠已 久,瞭解土地所有權的現況,直到目前為止,才提出拆屋 還地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尚有違誤。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與張五常等16人所共有,被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均為144分之5。
(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張定所原始興建,張定 於60年12月1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張江波繼承,嗣張江波 於78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僅餘上訴人張松太,至於張 善慶因已出養予張永堂,非張江波之繼承人,張善慶已於 99年1月12日死亡。
(三)依稅籍資料查復表記載:系爭建物於82年度清查設籍,自 81年7月起課房屋稅,張善慶為原始設籍人,嗣張家寶於 99年3月因繼承申報而為納稅義務人。
(四)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1888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1888地號土地面積117平 方公尺、1889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五、系爭建物張榮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一)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張定所原始興建,而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張定於60年12月1日死亡後,由張江 波繼承,嗣張江波於78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僅餘張松 太,至於張江波另一子女張善慶因已出養予張永堂,非張 江波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 ,系爭建屋之所有權由張松太繼承取得。又張松太、張榮 倉二人於本件訴訟時陳明:張松太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贈與給張榮倉,系爭建物已由張榮倉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
(二)張家寶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主張:系爭建物之原 始設籍人為其父親張善慶張善慶死亡後由張家寶繼承, 系爭建物張家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然查:依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4年1月9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42600 188號函附資料(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可知,張善慶 是因系爭建物82年清查後,即於系爭建物興建後20餘年才 設籍,該稅籍資料並不能證明張善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張家寶之父張善慶雖為張江波之子,然依張善慶之 戶籍謄本及原審調取78年度繼字第734號卷內資料,可知 張善慶早已由張永堂收養,對張江波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從而,張家寶主張系爭建物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可採 。
六、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並無正當合法之權源。(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 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張五常等16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張榮倉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已如前述。張松太張凱聞張榮倉共同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103年11月12日勘驗期日稱: 張松太、張凱 聞、張榮倉係使用背對系爭建物公廳之左半側,原審卷第 62頁附圖所示編號B、C右側均是屬於張松太張凱聞、張 榮倉使用等語,及張家寶於同日陳述:原審卷第62頁附圖 所示編號D、E及C左側為其所使用(見原審卷第60頁)等



語,堪認張家寶張松太張凱聞張榮倉4人為系爭建 物之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
(二)張松太張凱聞張榮倉抗辯:當時共有人張五常等人, 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31年)合意將日據時代地籍編號為 「新化郡山上莊大社六七七番地」(其範圍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贈與予張定,共有人間並依照使 用現況約定分管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述贈 與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張松太張凱聞、張榮 倉負舉證責任。經查:
張松太張凱聞張榮倉雖提出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贈與 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6至18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 二文書為真正。且觀前開管理選任決議書上所載祭祀公業 張布近派下各員之簽名欄字跡,經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 其運筆、勾勒、神韻、字形、文字形態等文字特徵大致相 同,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非派下各員親自簽名,復未 經所列派下各員全體均予蓋章,另贈與證書上所載各贈與 者之簽名欄字跡,經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其運筆、勾勒 、神韻、字形、文字形態等文字特徵亦大致相同,顯出於 同一人之筆跡,而非各贈與者親自簽名,復未經所列各贈 與者全體均予蓋章,是該決議書是否經派下員同意,及該 贈與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而成立,均屬有疑。
2張定並未辦理677番地或系爭1888、1889地號土地之登記 其繼承人張江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明細表中亦 無677番地或系爭1888、1889地號土地之記載(見原審卷 第110頁)。
3證人張五常於本院證稱:「不清楚張定住大社是否是因為 他在該地有七分之一持分,沒有看過贈與證書,不能確定 贈與證書上江連成的印章是否為其養父江連成的。有在民 國八十幾年與張江波協調土地的事情,之前有談說要分割 登記,但都沒有談成功。張定持分的事情我不清楚,當時 因為要分割,但談不清楚,所以沒有成功。我不清楚張江 波當時是否有持分,沒有辦法確定江連成三個字是我父親 親自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由張五常 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前述贈與證書為真正。
4證人張國泰於本院證稱:「我一出生就住大社那裡上訴人 知道張定,他是張凱聞的曾祖父。我的祖父、父親都沒有



跟我提過土地的事情。我不知道張定有我們宗族土地七分 之一持分。贈與證書上張賜印文,我不知道是否為我祖父 張賜的。沒有看過這份贈與證書,我的祖父、父親、長輩 都沒有跟我提過。民國八十幾年時當時大家有協調要分割 ,但沒有成功。張松太張善慶兄弟,本來要分兩塊給他 們。我不知道張松太是否有持分。我不能確定贈與證述最 左邊張賜的簽名及印文,確實是我祖父張賜的簽名及、印 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由張國泰之證述, 亦不足以證明前述贈與證書為真正。
5綜上,由張松太張凱聞張榮倉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 其所主張六七七番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贈與予張定之事實 ,則張松太張凱聞張榮倉本於該贈與,所為有占有權 源及應有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推定有租 賃關係之抗辯,均無可採。
(三)張家寶另辯稱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張布近及祭祀公業張 六合所有,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祭祀公業張布近及祭祀公 業張六合所同意云云,並提出證明願、系統圖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90至203頁),然張家寶所提上開證物僅係 影本,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其究否真正已屬可疑 ;再依前開證明願、系統圖等文件並無何有關系爭土地之 記載,尚難認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何關連;況依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祭祀公業張布近、祭祀公業張六合並非所 有權人,尚難認其有何權利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張家 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張松太張凱聞張榮倉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本件拆屋 還地之訴,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查: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 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法提出本 件訴訟,以恢復其分別共有土地之權能,非故意損害上訴 人權利為主要目的,張松太張凱聞張榮倉權利濫用之 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主張請求 張榮倉將系爭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張榮倉張家寶張松太張凱聞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 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張榮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坐落地號為一八八八 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一八四平方公尺(其中坐落一 八八八地號部分為一一七平方公尺、坐落一八八九地號部分 為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張家寶張松太張凱聞、張榮 倉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 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