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70號
TNHV,104,上,170,2016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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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林趙素喜
訴訟代理人 林新建 
上 訴 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林信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
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坐落○○縣○○市○○○段○○○○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如後述貳、一 所述)兩造間屬租佃爭議,先後經被上訴人申請○○縣○○ 市公所(下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縣政府移送原審 法院審理,有○○縣政府民國103年6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 35710313號函暨其所附○○市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雲林 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2.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起訴並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及規約



之規定而不合法云云,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2項及第 15條固明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 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 規約。」、「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五、財產管 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又被上訴人雖於100年 11月6日曾召開派下員大會制定規約書(下稱100年版規約書 ,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象全等52人 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案號:102年度重上字第65號 ),於104年3月23日判決始告確定,○○市公所即於104年4 月23日以○○市民字第1040012747號函請被上訴人新訂規約 (見本院卷第257頁)。從而,被上訴人即於104年5月23日 召開派下員大會制定規約書(下稱104年版規約書,見本院 卷第263至269頁),復經○○市公所於104年6月3日以○○ 市民字第1040017526號函同意備查,是被上訴人之104年版 規約書於法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104年版規約書第30條第1 項係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 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 上之書面同意(第一項)。」等語,可知規約係約定財產之 「處分」即涉及財產所有權變動之相關程序,而未及於其他 ,而本件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形,經核並非規約所指之 處分行為,即非第30條第1項所稱之情形,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起訴並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及規 約之規定而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碧綠,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1月9日 變更為林達毅,並於104年11月18日(本院收文時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市公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林達毅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5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秋水前 於56年1月1日訂立○○縣私有耕地租約,將上開779(800平 方公尺)、780(1,265平方公尺)、781(1,337平方公尺) 、785(513平方公尺)、270地號(原一審主張4,763平方公



尺,於二審更為4,752.59平方公尺,下同)等土地,面積共 計8,678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林秋水,約定林秋水每年(二 期)共需繳納2,538台斤之稻穀作為地租(下稱系爭三七五 租約)。嗣林秋水過世後,由訴外人林信勇及上訴人林信義 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嗣後林信勇過世後,由其配偶即上訴 人林趙素喜繼承其承租人地位,現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間。
㈡詎上訴人2人分別於坐落○○縣○○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27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中如雲林 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03年12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6平方公 尺之鐵皮頂涼棚、A-3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之水泥造鐵皮 頂平房為上訴人林信義所有,其中A-3房屋內有衛浴、廚房 、餐廳各1間,及房間5間及客廳,並非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 房屋,另A-2之鐵皮涼棚及其周邊尚有活動式車庫,其內係 供雜物堆放之用並非放置農具,可知A-2、A-3並非農舍, 上訴人林信義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另270地號土地上如 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64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A-5部 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平房為上訴人林趙素喜所有, A-5房屋內有客廳、餐廳、廚房、衛浴各1間及房間4間,並 非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A-4亦堆放磁磚、鷹架、木材 等雜物,則A-4、A-5既非農舍,上訴人林趙素喜確有不自 任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林信義林趙素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三七五 租約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林信義林趙素喜前揭占用270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A-2、A-3、A-4、A-5部分, 已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又270地號土地上如○○地政105 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原主張4,326平方公尺,於二審減縮為4,310平方公尺 ,下同)土地及78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513平方公尺土地,原由上訴人二人種植芒果、柳丁、 文旦;另779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0平 方公尺、780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65 平方公尺、781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 37平方公尺土地,原由上訴人二人種植玉米,而如前述系爭 三七五租約既屬無效,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約無效而 歸於消滅,則上訴人林信義林趙素喜已無合法使用之正當 權源,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二人拆 除房屋,將27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A-2、A-3、A-



4、A-5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 分土地。爰於原審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7項所示。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其中第14條第1、2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 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 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 內,變更其規約。」,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 列事項:……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被上訴人應提出祭祀公業林太尉之規約及對上訴人主張 ○○字第1404號○○縣私有耕地租約無效並起訴請求之會議 紀錄。
㈡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無效 事由:本件上訴人等承租之耕地面積達9,025平方公尺,如 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面積為193平方公尺,僅占承租耕 地面積之0.021;編號A-5建物無人居住,僅供放置農機、農 用品、雜物及採收後之果物之用;編號A-2、A-4為簡易涼棚 四周並無砌牆,稱不上建物,其餘耕地均由上訴人耕作中, 綜觀系爭五筆土地整體使用情形,並無悖離農耕使用目的。 縱使上訴人林信義屬非自任耕作,編號A-2、A-3、A-4、A-5 已存在於系爭耕地上逾20年,期間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 非自任耕作且系爭租約無效,仍每6年與上訴人換訂租約, 可認被上訴人行為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 再主張上訴人屬非自任耕作而系爭租約無效,堪認被上訴人 應有默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耕地建屋使用之情形。況被上訴 人同意訴外人林杉桂在系爭270地號土地上興建廣達378平方 公尺之建物,該建物面積、高度皆遠較上訴人等之建物大且 高,又占用上訴人等承租之耕地,被上訴人卻未曾表示異議 ,堪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耕地建屋使用。 ㈢又上訴人等之建物存在已超過數十年,此期間被上訴人均未 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已使上訴人 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自任耕 作為由,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請求返還系爭耕地,致 使上訴人家族數十年來對系爭土地耕作改良之付出毀於一旦 ,顯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 利失效,且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另減縮在第一審聲明第1項為:上訴人林信 義、林趙素喜應將系爭2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31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5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56年1月1日與訴 外人林秋水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將上開779(800平方公尺 )、780(1,265平方公尺)、781(1,337平方公尺)、785 (513平方公尺)、270地號(4,752.5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共8,678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林秋水,約定林秋水每年(二 期)共需繳納2,538台斤之稻穀作為地租。嗣林秋水死亡後 ,系爭三七五租約由林秋水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信勇、林信 義繼承,嗣後林信勇死亡,由上訴人林趙素喜繼承系爭三七 五租約,現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間 。
㈡27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4、A-5部分之水泥 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為林趙素喜所有。
㈢27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鐵皮頂涼棚 、A-3部分之水泥造鐵皮頂平房為林信義所有。 ㈣2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10平方公尺 種植芒果、柳丁、文旦。78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另坐落 ○○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種植玉米。
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杉桂間存在○○縣私有耕地租約○○字 第4042號,約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4甲(約387.96平方公 尺)由林杉桂承租。
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規約於104年5月23日經派下員大會訂定通 過,並於104年6月3日經○○市公所以○○市民字第1040017 526號函同意備查。
㈦前項派下員規約第30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 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 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第一項)。但另特別事項 規定,本公業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按臺灣光復時, 原來與佃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定之『台南縣私 有耕地租約、○○縣私有耕地租約(稱三七五租約)』、土 地『協調同意書』、『委任契約書』、經○○市公所三七五 租約調解成立案件及經○○縣政府三七五租約調處成立案件 ,仍應列為以優先第一階段處理。第二階段繼續處理所有權



將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第三階段等私權部分處理完 畢,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報請解散(第二項)。」 ㈧本件爭議經○○市公所調解不成立後,由○○縣政府調處, 上訴人不服調處決議,由○○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府地權二字第10357 10313號函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五、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起訴是否合法?
㈡系爭三七五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無效 事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將系爭五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將系爭五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已如前述,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㈣ 項可知:系爭5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56年1月 1日與訴外人林秋水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將上開779(800 平方公尺)、780(1,265平方公尺)、781(1,337平方公尺 )、785(513平方公尺)、270地號(4752.59平方公尺)土 地面積共8,678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林秋水,約定林秋水每 年(二期)共需繳納2,538台斤之稻穀作為地租。嗣林秋水 死亡後,系爭三七五租約由林秋水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信勇林信義繼承,嗣後林信勇死亡,由上訴人林趙素喜繼承系 爭三七五租約,現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二人間。而系爭27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4、 A-5部分現有上訴人林趙素喜所有之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 棚;編號A-2、A-3部分現有上訴人林信義所有之鐵皮頂涼 棚及水泥造鐵皮頂平房;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4,310平方 公尺土地由上訴人二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另785地號 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由上訴 人二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而坐落○○縣○○市○○○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2人種植玉米 等情。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因上訴人林趙素喜於 系爭270地號土地建築如前述之編號A-4、A-5水泥造平房 及鐵皮頂涼棚,另上訴人林信義於系爭270地號土地上建築 如前述之編號A-2、A-3鐵皮頂涼棚及水泥造鐵皮頂平房, 係屬非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三七五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規定之無效事由?
㈡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 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 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 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 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 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 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 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 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 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70年台上字第 4637號判例要旨)。所謂不自任耕作者,係兼指「轉租」及 「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 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承租人在 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係以便利耕 作而設,且確有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5 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上訴人2人辯稱:系爭270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林趙素喜所有之 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係作為放置農機具及堆放採收後果 物之用,上訴人林信義所有之鐵皮頂涼棚及水泥造鐵皮頂平 房係作為管理維護果園之用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林信義所有之水泥造鐵皮頂平房,其內有客廳 、餐廳、廚房、衛浴,及房間5間,客廳內有木頭涼椅、 電視櫃,房間內均有床鋪,廚房內有冰箱、瓦斯爐、鍋碗 等物品,屋內幾乎未見有何農具擺放,有現場照片及勘驗 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㈡第14頁、第17頁至第21 頁),顯已非單純供放置耕作農具之用。另觀之上訴人林 趙素喜所有之水泥造平房,其內有客廳、餐廳、廚房、衛 浴,及房間4間,客廳及餐廳內並未擺設沙發、電視及餐 桌椅,其中1間房間內有書桌、衣櫃,另1間房間內有床鋪 ,其餘房間則堆置雜物,廚房內有瓦斯爐、電鍋等物品, 屋內幾乎未見有何農具擺放,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測量筆 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㈡第14頁、第24頁至第29頁), 顯非單純供放置耕作農具之用。
⑵又依前揭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系爭5筆土地中270地號土地 上有2棟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上訴人2人所有之平房 內除客廳、餐廳、衛浴、廚房外,分別有4間及5間房間,



顯已逾農舍之必要範圍,依現場擺設,顯非單純供放置農 用機具及臨時休憩使用。又上訴人林信義所有平房外之鐵 皮頂涼棚旁另有帆布活動車庫,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22頁),亦與農耕無關。倘如上訴人林信 義所言,平房係作為維護管理果園之用,則上訴人林信義 既已有平房可供放置農具及供臨時休憩之需,衡情應無再 為設置帆布活動車庫,是270地號土地現場平房2棟屋內之 房間配置及擺設,及鐵皮頂涼棚、帆布活動車庫等設置, 顯已逾農舍之必要範圍,足認上訴人2人已將270地號土地 其等房屋占用基地部分變更用途,而提供上訴人二人堆放 非屬農具且與農用無關之物品,即上訴人2人已將系爭5筆 土地之一部分變更使用用途,非為耕作之需,而有一部分 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甚明顯。
⒊上訴人2人另辯稱:上訴人等之建物存在已超過數十年,此 期間被上訴人均未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權利,已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現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非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請求 返還土地,顯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 ,應屬權利失效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立法意旨係在限制權 利人行使權利,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 行使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 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上訴人嗣後繼 續收租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或於 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 其效力。又兩造所訂租約倘已無效,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 難謂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因上訴人2人將部分耕地變更使 用用途,而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因而無效,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已消滅,揆諸前述,並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於原訂租 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同意系爭三七五租約換約,另主張上 訴人係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單獨 申請登記換約,即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換 約,有默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耕地建屋使用之情形;至訴



外人林杉桂與被上訴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承租270 地號土地中面積0.04甲(約387.96平方公尺)部分,此與 系爭耕地租約實屬二事,亦不足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 系爭耕地建屋使用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行使權利,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土地,要難認係 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之行為而受損害,仍不得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二人上開辯解,並無足取。
⒋至上訴人2人辯稱: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不適合在訴訟進 行中追加拆屋還地之訴訟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 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 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 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 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 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前因 上訴人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處不成立,由雲林 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有○○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 錄、○○縣政府函文等在卷可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自 任耕作為由,主張租約無效,請求返還土地及拆屋還地,為 訴訟經濟起見,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踐行 調處程序。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⒌上訴人2人既有將部分耕地變更使用用途,而有未自任耕作 之事實,依照首揭法條及說明,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其等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即屬無效,故不待 終止,租約即自後歸於無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上 訴人2人自無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之權源。 ㈢據上,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無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林信義 將27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6平方 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之鐵皮頂涼棚及水泥 造鐵皮頂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 訴人林趙素喜將27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4部 分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A-5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水泥 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請求上訴人二人將2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310平方公尺土地、及779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土地、780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1,265平方公尺土地、781地號土地如原審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37平方公尺土地及785地號土地 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5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 人在本院減縮其在第一審有關主文第1項之聲明,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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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