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淑貞兼林彊芳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彥兼林彊芳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亮兼林彊芳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上訴人 裴有成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醫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淑貞兼林彊芳之承受訴訟人等3人起訴主張: ㈠林沈花月為林彊芳之妻、上訴人林淑貞、林輝彥、林輝亮之 母,林彊芳、林淑貞、林輝彥、林輝亮均為林沈花月之繼承 人。林沈花月因左側退化性髖關節炎於民國98年4月21日至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 )骨科住院,入院時血液學檢查結果報告顯示肝功能異常偏 高,其餘均為正常,遂於98年4月22日接受該院骨科醫師即 被上訴人裴有成施行髖關節置換手術,惟術後仍感不適,故 於98年4月28日會診肝膽胃科醫師並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 經綜合評斷後,認定屬肝硬化第2期;嗣後林沈花月因傷口 滲濕於98年5月1日由被上訴人裴有成進行換藥處置後,仍同 意林沈花月辦理出院。出院後林沈花月之身體狀況每況愈下 ,於98年5月5日至被上訴人裴有成門診回診,被上訴人裴有 成表示手術成功,故僅由護士處理傷口並給予藥物服用。然 林沈花月於98年5月6日上午因意識狀態遽變,急至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診斷為左側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傷口感染症候群 致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肝、腎、肺)、肝腎症候群 、C型肝炎相關之肝硬化及脾腫大,同月7日進入加護病房並 於同月8日、9日進行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確定為金黃色葡 萄球菌感染,嗣於98年8月5日因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急救 無效後死亡。
㈡被上訴人裴有成從林沈花月於福安醫院之病歷及術前檢測結 果顯示肝臟指數偏高,應已或得以知悉林沈花月肝臟功能不 佳而有肝硬化之情事,然其於術前未注意林沈花月罹患肝硬 化之機率,未會診肝膽腸胃科醫師,其就林沈花月適合於98 年4月22日進行系爭手術之評估顯有不當,且其亦未針對林 沈花月肝硬化體質進行系爭手術有感染抗藥性金色葡萄球菌 之風險予以告知,亦未告知有替代療法可免開刀,致林沈花 月無法審慎評估手術風險。另其於術前、術後亦未採取特別 之預防措施,就防止術後發生院內感染抗藥性金色葡萄球菌 之用藥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又其對於醫療過程中所引起林 沈花月院內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情事,亦未盡注意義務, 輕忽林沈花月已感染之情事,未及時施打白蛋白,亦未進行 細菌培養予以確定,遲至98年4月28日腹部超音波檢查後才 為林沈花月施打白蛋白。另林沈花月手術後曾向護理人員表 示有類似感冒症狀,並於出院前已有不適症狀,然被上訴人 裴有成仍稱為正常反應而未有其他處置,甚至於98年5月1日 同意病患出院,顯然延誤搶救時機;再林沈花月於98年5月4 日曾因發燒至博仁診所就診,隔日即至被上訴人裴有成門診 時表示身體虛弱、傷口十分疼痛,並由上訴人林輝亮向被上 訴人裴有成表示林沈花月有發燒現象,詢問是否有感染,惟 被上訴人裴有成僅遠視傷口外觀並未詳細檢視,僅向上訴人 表示手術成功,一切正常,並於病歷上記載傷口未感染,未 於98年5月5日對林沈花月進行血液生化檢查,遲至98年5月6 日急診後,於同月8日、9日檢查後始發現已遭感染,致延誤 發現及治療。另林沈花月係於98年4月22日至98年5月1日住 院期間感染抗藥性金色葡萄球菌,乃導因於被上訴人聖馬爾 定醫院之醫護人員於手術過程中或術後護理過程中,未做好 感染管控之流程所致,被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顯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㈢林沈花月因施行髖關節置換手術住院及術後感染,因此受有 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2,575,424元(健保給付部分為1,956 ,759元,自費部分618,665元):因健保給付部分並無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應賠償2,575,424元 。⒉醫療相關費用:林沈花月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需換 置血漿、血液灌洗及其他醫療物品等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 ,共計796,384元。⒊交通費:林沈花月往返雲林縣斗南鎮 及聖馬爾定醫院之車資,每趟車資以2,000元計,故2次交通 費共計4,000元。⒋殯葬費用:362,370元。⒌精神慰撫金: 林彊芳得請求200萬元,上訴人林淑貞、林輝彥、林輝亮得 各請求12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 7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等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裴有成、聖馬爾定醫院應連帶分 別給付上訴人林淑貞、林輝彥、林輝亮3,112,725元、3,112 ,725元、3,112,726元,及其中2,506,667元、2,506,667元 、2,506,666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部分自10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裴有成等2人則以:
㈠林沈花月及上訴人均未告知林沈花月患有肝硬化病症,且林 沈花月未確診為肝硬化,其病歷資料亦未載明,故被上訴人 確實無從知悉其肝硬化之情事。林沈花月入院後,被上訴人 裴有成於98年4月21日、22日進行術前常規檢查,並綜合評 估林沈花月於97年8月7日放射科診斷報告單、97年10月24日 福安醫院腸胃科門診電腦記錄,認為當時林沈花月之體況縱 有C型肝炎,仍係適合進行手術,故被上訴人裴有成於98年4 月22日進行手術並無過失。再者,被上訴人裴有成依據既存 、已知之狀況為評估,向林沈花月充分告知手術風險,並取 得同意始進行手術。縱認林沈花月具有肝硬化疾病,然所採 取之醫療措施亦無不同,故難認定被上訴人裴有成違反告知 義務而侵害其權利。
㈡另林沈花月術後白蛋白雖有低下,然不符健保給付之條件, 家屬雖未同意自費施打白蛋白,然被上訴人裴有成仍以施打 血漿之方式補充,嗣於98年4月28日經會診肝膽腸胃科醫師 確診有肝硬化之情形後,即自98年4月29日處方施用白蛋白 三日。而林沈花月恢復良好,體溫、血壓正常,傷口亦無紅 腫均未有感染之跡象,符合出院之情況,故被上訴人裴有成 於98年5月1日同意林沈花月出院,並無過失。又98年5月5日 回診時,被上訴人裴有成會同上訴人林輝亮查看林沈花月之 傷口,均無感染徵兆及明顯紅腫,檢查過程中上訴人林輝亮 及林沈花月亦未提及有發燒情況,而手術後本即有2、3個月 之疼痛期,且臨床上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常潛伏至成熟才 突然病發,據此,被上訴人裴有成依當時林沈花月主訴及觀 察傷口之結果,叮囑林沈花月應多補充營養以利體力恢復, 並無延誤檢驗及搶救時機之疏失。林沈花月雖因院內感染抗 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導致敗血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惟院內感染係住院及手術過程中不可避免之風險,被上訴 人裴有成於系爭手術前、後,已給予林沈花月預防性抗生素 ,發現傷口旁皮膚有破皮情形,縱體溫未達39度,仍立即加 強給予抗生素治療,其在開刀前之準備、預防感染、開刀之 後在住院期間、出院後回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任何疏失,且被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就院內感染之管控及 預防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又醫療行為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行為,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
㈢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亦應扣 除健保負擔之部分,故僅得以實際支出之618,665元為限, 且林沈花月及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之照護如有疏失,上訴人 即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另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應予酌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30-232頁) ㈠林沈花月為林彊芳之妻、上訴人林淑貞、林輝彥、林輝亮之 母,林彊芳、林淑貞、林輝彥、林輝亮為林沈花月之繼承人 (原審卷㈠第42-46頁)。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沈花月因左側退化性髖節炎於97年6月 21日、98年2月14日、98年2月28日、98年4月11日於福安醫 院接受被上訴人裴有成治療,嗣於98年4月21日至被上訴人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住院,入院時血液學檢查結果報告為肝功 能異常偏高(AST即為GOT為80IU/L,ALT即為GPT為87;鉀離 子2.9M MOL/L);白血球3.71000/1),其餘皆為正常。 ㈢林沈花月於98年4月22日接受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裴有成施 行髖關節置換手術,於98年4月28日會診肝膽腸胃科醫師並 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診斷為肝硬化合併脾腫大,因合併有 低血中白蛋白、凝血功能報告、肝功能結果為偏高,綜合評 斷結果為肝硬化第二期。於98年5月1日9時病歷記載「體溫 36.4℃,傷口輕微液,輕微腫,惟無局部紅熱現象」,護理 紀錄於98年5月1日7時記載「傷口滲濕,進行換藥處置」、9 時記載「體溫36.4℃,傷口滲液,皮膚紅的情形改善」,10 時因傷口滲溼,由被上訴人裴有成進行換藥處置後,辦理出 院。
㈣林沈花月於98年5月5日至被上訴人裴有成醫師門診,主訴左 髖疼痛、左小腿疼痛及腫脹,診斷為左側人工全髖關節置術 後,被上訴人裴有成進行傷口換藥,並開立希樂葆(消炎止
痛劑Celebrex 200mg 1# bid)、肌舒朗錠(肌肉鬆弛劑Mep henoxalone 200mg 1# bid)、胃卡因(制酸劑Mucaine 1#b id)及利尿劑(Moduretic 1# qd)。 ㈤林沈花月98年5月6日上午9時12分因意識狀態改變至被上訴 人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診斷為⑴左側人工全髖關節置換傷口 感染致敗血性休克;⑵多重器官衰竭(肝、腎、肺);⑶肝 腎症候群;⑷C型肝炎相關之肝硬化及脾腫大,98年5月7日 住入加護病房,並插管,主治醫師為腸胃科陳威璋醫師、經 會診骨科斐有成醫師進行傷口清創處置、會診感染科醫師進 行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98年5月8日傷口細菌培養及5月9日 血液細菌培養之結果報告皆為金黃色葡萄球菌,林沈花月於 98年8月5日因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急救無效後死亡。 ㈥林沈花月因院內感染抗藥性金色葡萄球菌與其於98年8月5日 因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血液代用製劑及血液成分製劑⑴、⑵ Ⅰi規定「本保險對象因病使用Human Albumin以符合下列適 應症為限:(1)休克病人擴充有效循環血液量;(2)病危、有 腹水或水腫併有血清白蛋白濃度偏低病人Ⅰ血清白蛋白濃度 低於2.5 gm/ dL、i.肝硬化症(有相當之腹水或併發水腫) 每日最多用量限25 gm。」。
㈧林沈花月於被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住院、門診之醫療費用如 上訴人104年4月16日陳報狀附件所載(本院卷一第84頁), 其中2,361,344 元屬於感染後住院、門診之醫療費用(包含 健保給付部分)。
㈨林沈花月因感染支出醫療相關用品及停車費271,384元及置 換血漿費用525,000元(原審卷一第53-106頁),因第2次入 院、住院支出必要之計程車費用4,000元。 ㈩林淑貞、林輝彥、林輝亮及林彊芳支出林沈花月之必要殯葬 費用362,370元。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32頁)
㈠被上訴人裴有成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被上訴人聖馬爾定 醫院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若本件有醫療過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裴有成有醫療過失,無非以被上訴人裴 有成:⒈就林沈花月適合於98年4月22日進行系爭手術之評 估,違反醫療常規;⒉於術前應注意而未注意林沈花月罹患 肝硬化之機率;⒊於術前應會診肝膽腸胃科醫師而未會診, 致未發現林沈花月罹患肝硬化;⒋就防止術後發生院內感染 抗藥性金色葡萄球菌之用藥處置,違反醫療常規;⒌延誤發
現林沈花月術後發生院內感染抗藥性金色葡萄球菌,仍為林 沈花月於98年5月1日適宜出院之診斷,違反醫療常規;⒍未 於98年5月5日對林沈花月進行血液生化檢查,致延誤發現及 治療林沈花月於術後發生院內感染抗藥性金色葡萄球,違反 醫療常規;⒎於術前未盡告知義務等情為據,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林沈花月因肝炎自87年2月6日即持續在被上訴 人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至96年9月28日聖馬爾定醫院常規檢 查記錄單即載「肝硬化」,病歷內自87年起至98年止亦明載 林沈花月病名「肝炎」、「肝之疾病」、「慢性肝炎」到「 肝硬化」,於本件術前也有測肝功能指數,是被上訴人裴有 成應知悉林沈花月患有肝硬化,仍評估林沈花月適宜進行系 爭手術,顯有疏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於 術前並不知悉林沈花月患有肝硬化,且肝硬化亦非施行系爭 手術之禁忌症等語。經查:
①依林沈花月於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資料,林沈花月於96年間 之臨床診斷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雖提及有肝硬化之診 斷(原審卷一第194頁)。然97年8月7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之結果診斷為「臨床懷疑但電腦斷層上無肝組織間質之病變 」(原審卷一第212頁)。於97年10月24日於天主教福安醫 院最後一次腸胃科門診就診紀錄,則僅診斷C型肝炎而無提 及肝硬化。且據上訴人林輝亮於原審自承「(問:為何沒有 跟裴醫師說是肝硬化?)因為不知道,因為肝膽腸胃科也沒 有說是肝硬化,可能是輕微的。」、「(問:手術之前被害 人是否知道有肝硬化?)只知道有C肝、肝功能不好,但醫 生並沒有很明確說有肝硬化。」等語(原審卷一第246頁) ,足認林沈花月於施行系爭手術前,並未曾經肝膽腸胃科醫 師診斷為肝硬化,其本人或家屬亦不知悉林沈花月罹患有肝 硬化。而因放射科診斷為肝硬化僅為臨床報告,最終診斷仍 須腸胃肝膽科醫師確定及分期,而因聖馬爾定醫院及天主教 褔安醫院之腸胃科近期門診就診紀錄皆無肝硬化之相關診斷 ,亦無相關治療,自難認被上訴人裴有成有充足資訊可判斷 林沈花月為肝硬化,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2月25日衛署醫 字第1020269402號函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4頁背面、第295頁,下稱第 一次鑑定書)。
②又無論係罹患C型肝炎或肝硬化,其肝功能指數如同病人於 術前之檢查結果僅略高而言,均非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之禁 忌症,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31665679 號函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 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下稱第二次鑑定書),則被上訴人裴
有成於術前既不知林沈花月罹患肝硬化,且C型肝炎及肝硬 化亦非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之禁忌症,而針對林沈花月之術 前檢驗檢查、麻醉術前評估及門診紀錄評估等,其皆有作手 術之術前評估,對C型肝炎及不正常之肝功能檢驗結果亦有 注意,是被上訴人裴有成對於手術前必要評估責任之進行, 應屬適宜,此有第一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㈧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29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裴有成就林沈花月 適合於98年4月22日進行系爭手術之評估,違反醫療常規云 云,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裴有成於術前應注意而未注意林沈花 月罹患肝硬化機率,且於術前應會診肝膽腸胃科醫師而未會 診,致未發現林沈花月罹患肝硬化,顯有過失云云,然查: 依林沈花月之病歷紀錄,就相關C型肝炎方面等病史記載以 觀,其罹患肝硬化之機率,目前臨床上尚無法得知。由於有 七至八成左右之病人在早期或第一期肝硬化時,並無任何臨 床不適或身體徵象表現,臨床上要確診肝硬化,仍需仰賴肝 膽腸胃科醫師由長期之血液學變化、腹部超音波變化或比較 先進之肝臟彈性影像檢查進行判讀,較為準確。是本件若要 求聖馬爾定醫院「骨科」醫師裴有成能提早診斷病人於手術 當時已有肝硬化,臨床上實屬困難。而因林沈花月有C型肝 炎病史,可合理解釋其肝功能指數為何略高,又其肝功能指 數於手術前略高,並非手術禁忌症。而C型肝炎病人是否須 於術前會診肝膽胃腸科,目前亦無明確之臨床指引或醫療常 規。查林沈花月於術前約半年(97年10月17日),已於福安 醫院接受肝膽胃腸科醫師門診就診,並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 ,且97年10月24日病人回診之臨床診斷及腹部超音波檢查報 告皆未提及肝硬化,是被上訴人裴有成於術前未另外會診肝 膽胃腸科醫師,難認已違反醫療常規,此亦有第二次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㈠、㈢可憑(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裴有成有術前疏未發現林沈花月罹患 肝硬化之醫療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骨科置換如使用預防性抗生素,應儘量在手術 前30分鐘至1小時給藥,被上訴人裴有成於術前20分鐘始給 予預防性抗生素,使用劑量亦有不足,其就防止術後發生院 內感染抗藥性金色葡萄球菌之用藥處置,有違醫療常規云云 ,經查:
①依本件病歷記載,98年4月22日08:00林沈花月由病房送至 手術室,08:25手術前醫師先給予預防性抗生素賜爾寧注射 劑(Stazolin lgm/vial ST, IVP)(本院卷一第188頁)。 08:30開始麻醉,採脊椎半身麻醉,08:45手術開始,是被
上訴人裴有成於術前20分鐘已給予林沈花月預防性抗生素, 應堪認定。
②而依疾管局疫情報導第17卷第10期p498,預防性抗生素應在 手術劃刀前給予;而最佳的給藥時機,固應在劃刀前30~60 分鐘(本院卷二第200頁)。然依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27日 衛部醫字第1051664529號函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9、40頁,下稱第三次鑑定書),其 鑑定意見㈩表示:「裴醫師於術前20分鐘已給予病人預防性 抗生素,尚未違反手術前先予預防性抗生素使用時機之醫療 常規。又依2009美國骨科醫學會對人工關節置換術之預防性 抗生素使用指引及著名骨科雜誌JBJS之2009年指引,並未對 肝硬化之預防感染有特別之建議及指引,故裴醫師於術前20 分鐘始給予病人預防性抗生素,尚不影響預防感染之效果。 」,即並不因被上訴人裴有成未於手術前30分鐘即給予預防 性抗生素,而影響其預防感染之效果。
③另依國內感染管控雜誌第十五卷第六期報告(2005年6月) ,並未提及肝硬化與非肝硬化病人於預防性抗生素之使用上 ,有特別不同之指引(參見第二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㈡,原 審卷二第69頁)。而依病歷紀錄,98年4月22日08:25手術 前被上訴人裴有成先給予林沈花月預防性抗生素賜爾寧注射 劑(Stazolin 1 gm/vial ST, IVP),林沈花月術後於15: 30由恢復室送回病房,並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賜爾寧注射劑 (Stazolin 1 gm/ vial q8h IVP)及維健注射劑(Gentaci n 80mg /2 mL vialq12 h IVD),另4月24日亦給予靜脈注 射預防性抗生素維健注射劑(Gentacin 80 mg/2 mL 0.5via l IVD)及賜爾寧注射劑(Stazolin 1 gm/vial q8h IVP) 。是被上訴人裴有成於術後亦持續給予林沈花月抗生素以預 防感染。則被上訴人裴有成於術前、術後均已給予林沈花月 預防性抗生素,其對於預防感染並無遲延,治療上並未違反 臨床指引或醫療常規,亦有第二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㈡及第 三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⒊可參(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 卷二第34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裴有成就預防感 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用藥處置,有違醫療常規云云,亦不可 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啟動檢查會診機制,遲至98年 4月28日才會診肝膽腸胃科醫師確診肝硬化,對於預防感染 有所遲延,且被上訴人裴有成延誤發現林沈花月於術後發生 院內感染抗藥性金色葡萄球菌,至98年4月29日才給予靜脈 注射白蛋白,而於98年5月1日為適宜出院之診斷,未於出院 時施用抗生素,亦未適時細菌培養予以確定,顯有疏失云云
,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啟動檢查會診機制,遲至98年4 月28日才會診肝膽腸胃科醫師確診肝硬化,對於預防感染有 所遲延云云,然查:臨床上,肝硬化可用「肝切片」方式予 以診斷,此外,亦可依慢性肝病病人的身體出現肝硬化徵象 (例如皮膚蜘蛛痣、朱砂掌、杵狀指、腹水、脾腫大、黃疸 、手指撲抖、口腔腥臭味、下肢水腫等)、血液學檢查異常 (例如AST數值高於ALT、血小板數目低於160x1000 /μL、 白血球下降、貧血、總膽紅素上升、凝血功能障礙等)、肝 臟超音波檢查發現肝實質粗糙變化合併肝臟表面結節狀或肝 門靜脈擴張或脾腫大或形成腹水、上消化道內視鏡發現有食 道或胃靜脈瘤、病人出現食道或胃靜脈瘤破裂出血、肝腦病 變、肝腎或肝肺症候群,或者腹部手術中醫師肉眼看到肝臟 表面結節樣貌,予以診斷出。而依病歷資料,可知98年4月2 2日21:00林沈花月體溫38°C,4月23日01:00血壓93/39m mHg,07:00抽血檢查結果,血清白蛋白濃度1.9 gm /dL, 其術後血清白蛋白濃度雖偏低,然單以術後血清白蛋白1.9g m/dL此檢驗數值偏低,於林沈花月近期營養狀況不佳,加上 靜脈輸液(水份)注射之稀釋效應下,亦可能導致此結果。 且被上訴人裴有成於手術前僅知林沈花月過去有C型肝炎帶 原之狀況下,其於當時並無法合理懷疑為肝硬化所致,有第 三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⒈可稽(本院卷二第33-34頁)。 是被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未於97年4月23日啟動會診機制, 即難認有遲延之情形,
②上訴人主張林沈花月開刀前正常,4月23日至28日之血清血 蛋白濃度僅1.9gm/dL,顯有發炎狀況,被上訴人未做細菌培 養確定,顯有疏失云云,然依系爭第三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㈡、㈢所示:(本院卷二第34-36頁)
⑴乾淨傷口的手術若發生細菌感染,需一定時程之細菌孳生期 ,一般清潔手術之手術感染,臨床上至少須經過48小時至72 小時後,始可能依相關症狀及檢驗/檢查結果懷疑或診斷為 手術感染。林沈花月於98年4月22日21:00體溫38°C,4月 23日01:00血壓93/39mmH g,07:00抽血檢查,血清血蛋白 濃度1.9 gm/dL,依該術後時間,尚不足以發現已有感染之 情形。
⑵而體溫超過38°C以上,為臨床上最廣為應用之發燒定義, 然發燒並無絕對之定義。依教科書所示,術後發燒並無一致 的定義,但體溫至少需達到38°C才有臨床上之意義。而27 ~58%的術後病人會發燒,術後前24小時的發燒是因肺擴張 不全所引起,與傷口感染無關。依護理紀錄,林沈花月手術
後4月22日18:30體溫為37.2°C、19:35為37.3°C、21:0 0為38°C、23:00為36.6°C;4月23日01:00體溫為36.7° C、09:00為37.4°C、13:00為37.6°C、14:40為37.2°C 、14:55為37.4°C、15:40為37.2°C、16:40為37.3°C 、17:40為37.5°C、21:00為37.5°C;4月24日09:00體 溫為37.0°C,均未超過38°C,應屬術後恢復期之合理現象 。
⑶至臨床上,術後發生白蛋白低下之主要原因,主要有營養狀 況不佳-攝食不足、合成白蛋白障礙-肝硬化或胰臟疾病、蛋 白質流失-腸道疾病或腎病症候群。是臨床上白蛋白低下, 固非一般術後正常現象。然因傷口感染之診斷標準,包括① 傷口疼痛、局部腫脹、紅、熱;②發燒(> 38°C);③膿瘍 形成;④傷口流膿。因林沈花月術後於98年4月23日至4月2 8日期間,並無上述傷口感染之情形,從而無法依肝功能出 現白蛋白低下即認定為有感染現象。
⑷是以,於臨床實務上,尚難認有進行細菌培養之必要,上訴 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至98年4月29日才給予靜脈注射白蛋 白,延誤治療時機云云,然查:
⑴點滴注射補充人體白蛋白以治療白蛋白低症,在臨床實務上 ,須視病人個別之狀況,由臨床醫師與病人或家屬討論點滴 注射補充人體白蛋白之適當時機,其補充白蛋白之目的,係 為提高血管滲透壓、改善腹水、肋膜腔內積水或肺積水、下 肢水腫所引發之不適症狀,並非用以治療肝硬化或延緩肝硬 化的進展,有第三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㈤可參(本院卷二第 37頁)。
⑵依病歷所載,98年4月23日07:00林沈花月之抽血檢查結果 ,其血清血蛋白濃度固為1.9gm/ dL,然依【全民健康保險 藥品給付規定99年版4.2.血液代用製劑及血液成分製劑之規 定⑵病危、有腹水或水腫併有血清白蛋白濃度偏低病人】, 血清白蛋白濃度低於2.5 gm/ dL,須合併有⑴肝硬化症(有 相當之腹水或併發水腫)每日最多用量限25gm;⑵腎病症候 群(嚴重蛋白尿致血清白蛋白下降),每日最多用量限25gm ;⑶嚴重燒燙傷;⑷肝移植4種病況方得使用。依病程紀錄 ,4月23日至4月27日被上訴人裴有成皆曾建議病人家屬自費 施打白蛋白,惟家屬並未同意(原審卷一第213-218頁)。 是在病人家屬不願自費施打狀況下,難認被上訴人裴有成有 給予白蛋白施打之義務。
⑶再依病歷紀錄,98年4月28日會診肝膽腸胃科,並安排林沈 花月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醫師雖診斷為肝硬化第二期,然
其無相當之腹水或併發水腫,有超音波報告單、會診單可稽 (本院卷一第149-151頁),亦無腎病症候群、嚴重燒燙傷 或肝移植等情況,是斯時施打白蛋白尚不符合上述全民健康 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然被上訴人裴有成仍醫囑給予三日白蛋 白,並施打至98年5月1日止,有藥物治療記錄單可稽(本院 卷一第154頁),是以,自難認被上訴人裴有成於98年4月29 日始給予靜脈注射白蛋白,有何延誤治療時機可言。 ④上訴人復主張林沈花月於98年4月30日已有發燒現象,被上 訴人裴有成應為而未為細菌培養,顯有疏失云云,然依第三 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㈦所示:依護理紀錄,98年4月30日09: 00病人體溫36.2°C、血壓102/52 mmHg,13:00體溫36.2° C、血壓111/49 mmHg,13:00抽血檢驗結果血清白蛋白2.4g /dL(albumin),15:00因病人主訴想喝咳嗽藥水,護理人 員依醫囑給予咳嗽藥水,17:00病人體溫37.7°C、血壓129 /70 mm Hg,21:00體溫37.9°C、血壓131/63 mmHg。於臨 床實務上,因病人體溫未達38°C以上,尚無抽血進行血液 細菌培養之常規需要。另因林沈花月傷口並無感染現象,亦 無進行傷口細菌培養之必要(本院卷二第38頁),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裴有成應於98年4月30日繼續施用白 蛋白云云,然臨床實務上,補充白蛋白之目的,係為提高血 管滲透壓、改善腹水、肋膜腔內積水或肺積水、下肢水腫所 引發之不適症狀,並非用以治療肝硬化或延緩肝硬化的進展 ,已如前述,且依病歷紀錄,98年4月29日有單一劑量醫囑 單之記載,4月29日至5月1日裴醫師已為病人施打白蛋白( Alb umin 25% 50 mL/Vial qd IVD 0429~0501),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已屬無據。
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裴有成未於林沈花月出院時給予抗生 素,顯有疏失云云,然查:依第三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㈨所示 :「依2009年美國骨科醫學會對人工關節置換術之預防性抗 生素使用指引及著名骨科雜誌JBJS之2009年指引,皆無肝硬 化病人需延長施行抗生素或改以口服抗生素治療之建議。依 病歷紀錄,5月1日07:00病人傷口滲溼,醫師給予換藥處置 。09:00病人體溫36.4°C、心跳89次/分、呼吸18次/分、 血壓122/ 60 mmH g,傷口有輕微滲液,輕微腫,惟無局部 紅熱現象。10:00因病人傷口滲溼,由裴醫師進行換藥處置 後,家屬辦理出院。因病人出院時因傷口無局部紅熱現象, 依醫療常規,尚無需施打抗生素或改以口服抗生素治療之必 要。」(本院卷二第39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
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裴有成於97年5月1日為林沈花月適宜 出院之診斷,顯有不當云云,然依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㈤ 所示:依聖馬爾定醫院98年4月28日至5月1日之病情進展紀 錄,4月28日由會診之腸胃科醫師診斷有肝硬化,4月29日至 5月1日即給予3天之白蛋白(albumin bot qd for 3day)治 療,出院前一天白蛋白為2.4g/dL( a1bumin2.4 yesterday )依腸胃科醫師之會診建議,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施立健 膠囊Silygen 1# PO tid,OPD F/U)。出院當天體溫36.4° C,傷口有輕微滲液,輕微腫,惟無局部紅熱現象,就醫理 及臨床而言,當日出院應屬合理適宜(原審卷一第295頁)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裴有成未於林沈花月98年5月5日回診 時進行細菌培養,顯有違失云云。然查:術後傷口感染之診 斷標準,包括⑴傷口疼痛、局部腫脹、紅、熱;⑵發燒(> 38°C);⑶膿瘍形成;⑷傷口流膿。依病歷紀錄,98年5月 5日林沈花月至被上訴人裴有成門診回診,主訴左髖疼痛、 左小腿疼痛及腫脹,依臨床經驗,此為術後第12天之正常現 象。依病歷紀錄,並無記載病人主訴發燒及傷口流膿等現象 ,故在臨床實務上,尚無進行細菌培養之必要,則該次門診 未就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給予抗生素治療,並未達反醫 療常規。是依醫理及一般實務上,被上訴人裴有成並無延誤 檢驗及搶救時機之疏失,有第三次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一 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㈥、第二次鑑定意見㈥可稽(本院卷二第 40頁、原審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裴有成未於術前向病患及家屬說明肝 硬化患者施行系爭手術之感染風險,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然 查:
①林沈花月之骨關節病最早於96年12月24日已於斗南天主教福 安醫院(下稱福安醫院)接受骨科醫師江振昆之治療,嗣於 97年6月21日、98年2月14日、98年2月28日、98年4月11日均 由被上訴人裴有成於福安醫院就其骨關節病進行治療,顯見 林沈花月於98年4月21日至被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接受 髖關節置換手術,應係林沈花月與被上訴人裴有成就林沈花 月之病情建議進行手術後討論後之結果,並非於緊急情況下 所作成之決定。
②而林沈花月於98年4月21日在被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時 ,被上訴人裴有成曾向林沈花月及家屬解釋手術之步驟及風 險等,林沈花月之家屬林彊芳亦於手術同意書簽名確認同意 進行手術,手術前被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麻醉醫師亦曾向林
沈花月及家屬說明並進行評估,有麻醉同意書及評估文件在 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09-211頁)。被上訴人裴有成於系爭 手術前並告知林彊芳手術之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亦有林 彊芳親筆簽名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人工髖關節 手術說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6-267頁),其中已 明載「手術傷口的感染可能會發生,與病患體質及傷口處理 皆有關聯」;復就替代方案「藥物治療:非類固醇性消炎止 痛藥,或類固醇性消炎藥控制、調整生活型態及運動方式、 增強大腿肌力之復健治療、股骨頭檢壓手術、股骨近端切骨 矯正手術」等項為說明。而於林沈花月入院後,被上訴人裴 有成亦會同院內同仁劉美玲向林沈花月解釋住院診療計畫內 容,有林沈花月98年4月21日親筆簽名之「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268頁),則被上訴人裴有成業就手術相關應告知事項為適 當之說明,並由林沈花月及其家屬就相關書面為簽署,堪以 認定。
③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裴有成未告知置換髖關節手術會因本 身為肝硬化病人而感染率增高,感染後治癒率低云云,惟查 ,因肝硬化並非施行系爭手術之禁忌症,且第二次鑑定報告 亦認定並無文獻報告指出罹患肝硬化後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