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黎李玫芳
訴訟代理人 黎源哲
杜婉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余玉珠
張惠玲
張志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洪于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履行繼承張國慶 之土地買賣契約債務,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2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 ⑴土地(下稱系爭0000-0⑴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如未履行契約債務,依法請求損
害賠償如下: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萬 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契約 生效日之6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1萬7,800元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就上開備位請求第⒈項部分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請求,並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聲請暨命負擔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3381元,及自追加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追加請求,與系爭 訴訟標的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18 6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 38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張清河及其弟張國慶共有之財產,惟僅以張清河為土地登 記名義人,並約定土地南北側由張清河、張國慶分管使用。 63年間,張清河將分割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中持分約42坪土 地出售予曾慶雲,曾慶雲後於67年12月10日轉售予上訴人, 並約定出賣人應於政令開放分割登記時備齊移轉過戶登記所 需一切文件交付承買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一切責任;張國慶 亦於68年2月1日將曾慶雲於當時已建造木屋北側起算3台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3台尺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簽訂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應於政令開放分割 登記時備齊移轉過戶登記所需一切文件交付承買人並辦理移 轉登記之一切責任。因上訴人向張國慶買受系爭3台尺土地 之位置係在張清河分管土地之位置,故張國慶於出售土地予 上訴人時即與其兄張清河達成交換土地之約定,以二人分管 相鄰接之處,張國慶分管土地向北減縮3台尺與張清河交換 木造屋北側起算3台尺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上 述42坪土地及3台尺土地後,於68年3月間將上述曾慶雲所建 之木造屋拆除,興建2層樓半磚造房屋及後方庭院(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迄今 。
㈡張國慶於81年間過世,被上訴人等人為其繼承人;張清河亦 於85年間過世,其中分割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昭 銘分割繼承。上訴人於政令開放後之94年間即委請土地代書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惟張昭銘卻拒絕依買賣約定履行該42坪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另被上訴人亦怠於行使請求張昭銘交付 交換土地之權利,未盡履行繼承張國慶買賣土地契約執行土 地所有權移轉上訴人之義務;致使張昭銘於94年10月13日將 系爭0000地號土地增加分割為0000-0地號土地,再於94年10 月26日將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張 志成,張國慶則保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張國慶 出售予上訴人之3台尺土地即位於該土地上。張昭銘再於101 年4月27日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增加分割為0000-0及0000 -0地號土地,致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主建物部分坐落於0000-0 地號土地,後方圍牆庭院坐落於系爭0000-0土地上。上訴人 因此分別本於與張清河及張國慶上開契約關係,向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請求張昭銘及張清河之繼承 人移轉上開買受之土地,惟均遭台南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 至此,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已確定不能給付,上訴人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規定自得解除契約。且查系爭0000之5地號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900元,依此計算0000之5 ⑴部分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1萬7,800(計 算式:9900x 22 = 217,800),此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履行 債務可得之期待利益。綜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254 條、259條第2項、第260條之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而損失之上開期待利益21 萬7,80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違誤,爰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物價通貨膨脹 指數計算之買賣價金7萬3,381元,及賠償上訴人為返還系爭 0000-0⑴地號土地予張昭銘,拆除系爭房屋庭院圍牆之費用 13萬元,合計追加20萬3,381元之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聲請暨命負 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3381元,及自追加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 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履行繼承張國慶之土地買賣
契約債務,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22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⑴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0000-0⑴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如未履行契約債務,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契約生效日之68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21萬7,8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⒊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上開備位聲明第⒈ 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⒉部分利息之請求,則 其餘未經上訴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⒊部分,即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係位於上訴人房屋左側 延伸三臺尺範圍,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要求被上訴人移轉位 於同間房屋後方之系爭0000之5⑴土地,並不相同。上訴人 縱有提出張余玉珠簽立之證明書,惟伊並不識字,是否確實 知悉或了解該證明書內容,應有疑問。且系爭買賣契約以買 賣移轉該農地為標的,自屬自始不能給付而為無效之契約, 另上訴人不具自耕農之身分,而承買私有農地,亦屬客觀給 付不能之無效契約,縱令日後法令有所變更,移轉私有農地 不以具自耕能力者為限,亦不能使自始、確定無效之契約變 為有效。且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測量面積僅約29.088平尺,顯低於0.25公頃,亦於法不合。 再系爭契約於68年2月1日簽訂,且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無效契 約,縱令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 締約時即處於可得主張行使其權利之狀態,惟其請求權已罹 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80平 方公尺(下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原為張清河及張國慶 之共有財產,而以張清河為登記名義人。渠二人訂有分管契 約,北側為張國慶使用,南側歸張清河使用。
㈡63年9月19日曾慶雲向張清河購買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持 分42坪左右土地,並於67年12月10日再將該42坪土地出賣予 上訴人,惟因法令限制,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於張清河名 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均有約定,出賣人應於政令開放分割 登記時備齊移轉過戶登記所需一切文件交付承買人並辦理移 轉登記之一切責任,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新調字卷
第8-9頁)。
㈢張國慶於81年1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張余玉珠、張志成、張 惠玲、張志鴻等人均為其合法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亦 無辦理限定繼承。
㈣張清河於85年8月19日死亡,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即由訴外 人張清河之子張昭銘繼承取得所有權,其於94年10月13日分 割增加同段0000之3地號土地(面積801平方公尺),並於94 年10月26日將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579平方公尺)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張志成。
㈤張昭銘於101年5月7日將0000之3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 0000之4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下稱0000之4地號土 地)及0000之5地號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 ㈥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主建物部分坐落於0000之4地號土地,後 方圍牆坐落於上訴人104年2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㈠所附地籍 圖謄本內(本院卷二第25頁)所標示0000之5⑴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0000之5⑴土地);嗣因訴外人張昭銘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0000之5⑴土地之地上物,上訴人將坐落系爭0000之5⑴ 土地之地上物(即房屋後院部分圍牆及後門)予以拆除,拆 除費用(含稅)共支出13萬元。
㈦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事件判決張昭銘應將0000 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張昭銘已於101年2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另623案)。
㈧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455號民事事件,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認定被上訴人等並無移轉系爭0000之 5⑴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103年5月27日撤回上訴,判決因 而告確定(下稱另新簡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張國慶是否曾於68年2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如 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㈡系爭契約標的範圍是否包含系爭0000之5⑴土地? ㈢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為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3號確定判決、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新簡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或爭點效所及? ㈣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其 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張國慶間於68年2月1日曾簽訂系爭契約,標的範圍 包含系爭0000之5⑴土地,且契約有效成立:
1.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6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 ,雖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 然所謂確定,應以「可得確定」,即為已足。買賣契約雙 方當事人如得於訂約後,另行確定、或由當事人一方或第 三人代為確定,或依法律規定或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得 以確定者,均可謂確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 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68年間有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 國慶買受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寬3台尺土地,該土地之位 置係在張清河分管土地之位置,故張國慶於出售土地予上 訴人時即與張清河達成交換土地之約定,嗣被上訴人因繼 承分割而取得系爭0000之3地號含張國慶出售上訴人之3台 尺土地,將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之5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與 張國慶簽訂系爭契約,且張國慶與張清河間約定交換土地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68年2月1日與張國慶簽訂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張國慶將系爭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於系爭房屋北 側寬約3台尺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買賣總額「新台幣壹 萬玖仟元正、玖仟伍佰元」,合計2萬8,500元,且因該 部分土地位置係在分割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張清河分管 土地範圍,故張國慶於出售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時,即 與張清河達成交換土地之約定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買 賣契約書、98年12月20日證明書3份(原審新調字卷第 8-11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74頁)為憑,而依上訴人 所提出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先夫張國慶確於民國68年 2月1日將其祖產農地寬3台尺賣予黎李玫芳。土地:變 更前(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土地之內)變更後(臺 南縣永康市○○段0000-0土地之內)該祖產在其父張濤 老先生,生前即已劃分成2份,張清河與張國慶兄弟各
1份,因該農地當時限於法令關係不能分割故將張國慶 等各持有持分均登記在張清河名下,該筆土地張國慶持 有持分中靠近張清河所有土地持分中寬3台尺測量給張 清河,然後由張清河靠近先轉賣予黎李玫芳之土地邊沿 測量3台尺與其兄張清河交換後,再賣予黎李玫芳(詳 如買賣契約),且請陳金墩先生代為測量3台尺屬實, 待法令許可時將該筆土地應分割登記後,該筆土地各有 持分辦理登記。本證明書共2份雙方各執1份為後日之據 。在場證明人:張余玉珠。…現場測量證人:陳金墩。 …」(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觀之上開證明書文義, 係關於張國慶為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而與張清河交換 土地過程所為之記載,並由被上訴人張余玉珠、陳金墩 分別簽名、蓋印於上。雖被上訴人張余玉珠於另623案 證稱,上訴人要求其簽名,但其不識字,故由其子張志 成代為簽名等語(另案623卷第112-115頁),然張余玉 珠之子張志成(58年9月間出生)於代簽名當時年已40 歲餘,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男子,衡情當時應會 究明該證明書內容後,始代其母簽名用印,而陪同陳金 墩到場之證人陳建成即陳金墩之子於該案亦證稱,並無 印象張余玉珠當時就證明書所載事實有何爭執或不同意 見等語(另623案卷第119頁反面-120頁反面);再參以 上訴人向張國慶購得土地後,旋將其另向曾慶雲購得之 相鄰土地(訴外人曾慶雲向張清河買受之土地)上所坐 落之木屋拆除,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號之2層樓半磚造房屋及屋後磚造圍牆庭院後,住居該 處使用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上開房屋及 後庭院坐落占用面積,與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曾慶雲、 張國慶買賣之土地總面積大致相符,復參酌張清河、張 國慶及被上訴人於上開房屋興建前,即住居該地迄今並 未遷移,且上訴人所興建房屋之相鄰兩側土地亦為被上 訴人所有,衡情上訴人如其興建之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 有所逾越,張清河、張國慶與被上訴人應有所反應,而 無由建物坐落近40年猶相安無事。綜上,上訴人主張與 張國慶簽訂系爭契約,且張國慶於出售土地予上訴人時 即與張清河達成交換土地管領之協議等語,即堪信為真 實。
⑵復觀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價金並註明「付清」, 其買賣標的範圍,於「買賣土地標示」欄記載:土地坐 落「台南縣○○市○○段0000地號...買賣權利為依目 前的房屋向左側增寬貳尺,如附圖之斜線處,又再增寬
壹尺」,並繪有房屋北側斜線範圍之示意圖,如輔以至 現場量測,即足以確定標的範圍。堪認契約當事人已就 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依照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 約應已有效成立。
⑶又張清河於85年8月19日死亡,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即 由訴外人張清河之子張昭銘繼承取得所有權,其於94年 10月13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之3地號土地(面積801平方 公尺),並於94年10月26日將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 積579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張志成。張昭銘於101年5月7日將0000之3地號土地,再 分割增加同段0000之4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下 稱0000之4地號土地)及0000之5地號土地(面積281平 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坐落於00 00之4地號土地,後方圍牆坐落於系爭0000之5⑴土地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張國慶於出售土 地予上訴人時即與張清河達成交換土地管領之協議,亦 如前認定,則上訴人與張國慶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 ,自包含上訴人系爭房屋後方圍牆坐落部分之土地,即 系爭0000之5⑴土地。且另623案及另新簡案之判決結果 亦同認定「張國慶於出售土地予上訴人時即與張清河達 成交換土地管領之協議」等情(另623案判決書第7頁、 新簡案判決書第5頁),益足認上訴人向張國慶購買之 標的範圍,包含上訴人系爭房屋後方圍牆坐落部分之土 地,即系爭0000之5⑴土地。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前 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耕地不得 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同條農地所有權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 之限制,及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每人所有面 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之規定,屬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效契約 云云。惟查: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 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 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 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 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 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 裁判亦同此見解)。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 自耕能力之人所訂立之農地買賣契約,因約定之給付屬 於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 給付不能。此項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固屬無效。但如又約定 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則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該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6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 系爭玉里段三六號耕地之一部分,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 二十二條禁止細分之強行規定,以致給付不能,但系爭 土地現已編為「都市土地」,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六條 定明日後可能分割時,由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並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足見兩造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 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修正前 農發條例第30條固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 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 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 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惟該條文嗣於 89年01月26日修正為「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 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依法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 分,得為分割。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 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執行 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據此,修正後 之農發條例已將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取得農地所有權及
農地不得分割等限制規定取消。
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為68年2月1日,當時上訴人雖不 具自耕農身分,然觀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事項約定」 欄記載「出賣人應於政令開放分割登記時,備齊移轉過 戶登記所需一切證件交付承買人併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之 一切責任。」,據此,兩造於訂約時顯有預期於上開法 令限制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 ,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且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標的固為系爭3台尺土地,惟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時,已向曾慶雲購買系爭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上約42 坪面積之土地,亦無違上開耕地禁止0.25公頃以下面積 之細分規定。更何況,現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 第4款已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理 由更細繹「民國六十二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 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 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 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 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分割及設定負擔之 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減少共有 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 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增列 為第四款。」。綜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違反修正前第30條及現行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而為無 效云云,亦不足採。
⑶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出賣人應於政令開放分 割登記時,備齊移轉過戶登記所需一切證件交付承買人 併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之一切責任。」,可知買賣當事人 即上訴人及張國慶係以「政令開放」之不確定事實之發 生,為上訴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而修正前農發條例 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4日修正為現行農發條例第16條 ,並解除上開自耕農身分才能取得農地所有權及農地不 得分割之限制,據此,上訴人即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向 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張國慶請求履行契約。雖張國慶 已於81年1月5日死亡,然被上訴人張余玉珠、張志成、 張惠玲、張志鴻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 承,亦無辦理限定繼承,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 繼承張國慶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為臺南 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23號確定判決、臺南地院102年度新簡 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或爭點效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 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 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 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 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 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南地院訴字第623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乃上訴人以訴外人張昭銘為被告,其當事人為上訴人 與張昭銘,被上訴人等並非該案當事人,該案判決效力, 依前開說明,效力不及於兩造。至台南地院102年度新簡 字第455號事件,兩造雖同為當事人,惟該案訴訟標的係 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0000 -0⑸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與本件上訴人上訴範圍之訴 訟標的,係本於買賣契約經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同,尚非同一事件。
㈢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不履 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行使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 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次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定期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期限,於89年1月29日農發 條例修正施行即已屆至,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張國 慶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依約履行給付即移轉系爭0000-0 ⑴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就此,已於102年10月31日向 台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0000-0⑴部分之土地 ,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2年11月26日、27日分別郵務送達 或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另新簡案卷可稽 (見該案卷第12-15頁),被上訴人仍迄未履行系爭契約 之義務,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2月8 日,應已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2.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 法第226條、第254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因繼承關係,承受張國慶移轉登記系爭0000-0⑴號土 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其移轉 卻未履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屬有據。且 因系爭0000-0⑴土地已經登記為訴外人張昭銘所有,又經 另新簡案上訴人請求⒈訴外人張富美、張連密、張鳳騰、 張昭銘、張艷秋等5人應將系爭0000-0⑴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遭台南地院以債權債 務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無請求移轉之權利等情為由,判決 上訴人敗訴確定,至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買賣 契約履行移轉登記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據以請求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茲一一審酌如后:: ⒈關於返還買賣價金部分: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 ,該項規定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所增 訂。而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核心問題,則在於何謂情事
變更?茲分述如下:
①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於57年2月1日增訂公布:「法律 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 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 果之判決。」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參考34年12月18 日公布施行之「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12 條、第13條規定而增訂;而考其立法沿革,又可溯及 30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 」第20條第2款規定。而依30年7月1日以後之司法院 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我國情事變更原則, 係沿襲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0條第2款等非 常時期立法例而來,所謂變更,僅指絕對事變,且僅 限於戰爭、通貨膨脹所引起物價上漲、幣值轉換、能 源危機引起物資短缺而導致物價上漲等所謂社會災難 。其性質為立法者在一定前提下,授與法官的裁量權 、以及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內容變更權,功能 為處理通貨膨脹、貨幣嚴重貶值時期之金錢請求權人 ,請求增額評價或增加給付的法律問題。與我國民法 學說繼受德國民法關於「法律行為基礎制度」,而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