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5年度,411號
TNHM,105,選上訴,41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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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霖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嚴庚辰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宗霖明知嘉義縣第00屆○○鄉○○(下稱○○○○)候選人 選舉登記,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下午5時30分截止,登記時應 繳交候選人本人最近3個月內戶籍謄本1份;吳宗霖有意參選 該屆○○○○選舉,顧及若白鷹傑參選○○選舉,屆時將有 其對手(即亦參選○○○○之人)支持,從而白鷹傑即不會鼎 力支持吳宗霖競選○○○○,影響其競選利益,竟於103年9 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戶政事務所櫃檯前, 口頭要求白鷹傑不要參選,未獲白鷹傑允諾;適戶政人員將 白鷹傑申請所得供登記參選用之戶籍謄本2份置於櫃檯上, 吳宗霖竟基於妨害白鷹傑競選嘉義縣第00屆○○鄉○○之犯 意,於前揭時、地,於白鷹傑伸右手欲取上開證件及謄本之 際,以左手先後撥開白鷹傑的右手、左手,強行拿走該2份 戶籍謄本,經白鷹傑一再索討仍拒不返還,致白鷹傑不能於 當日下午5時30分登記截止前登記參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白鷹傑競選○○○○之權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白鷹傑、證人施羽倢翁惠娟、柳敦仁、黃陳 彩秀調查局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辯護人 於本院異議其證據能力,並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 不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頁) ,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



,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宗霖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嘉義縣○○鄉戶政事務 所櫃檯前,要求被害人白鷹傑不要參選,並從櫃檯上取走被 害人申請之戶籍謄本2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 競選之犯行,辯稱:(一)被告與被害人在戶政事務所內對話 過程,並無以物理力量壓制意思自由;(二)被害人尚未在戶 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上簽名,亦未繳納30元規費,故被告 將戶籍謄本拿走,未構成妨害選舉;(三)當天在戶政事務所 外面,已將其中1份戶籍謄本還給被害人,仍來得及登記, 並無影響參選權利。(四)被害人當日並無攜帶參選○○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備參選政見,並無參選真意,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他人」云云;惟 查:
(一)被害人於103年9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鄉戶政事務所 ○○鄉戶政事務所人員下班前,至該所申請登記參選○○○ ○所須戶籍謄本、並經戶政人員列印置於櫃檯一情,業據被 害人結證稱:103年9月5日申請戶籍謄本,是因當時要參選 ○○,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申請等語明確(選他卷 32頁),核與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櫃檯人員施羽倢偵查中結證 情節相符(選他卷第22頁),且有當日下午4時44分許,承辦 戶政人員列印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憑(選他卷第27至28頁 );復徵之卷附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8日嘉縣選一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原審卷第213至214頁),○○○ ○候選人登記,於103年9月5日下午5時30分截止登記,登記 時應繳交候選人本人最近3個月內戶籍謄本1份等情,與被害 人證述相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口頭要求白鷹傑不要參選,未獲允諾, 於被害人伸右手欲取戶籍謄本之際,以左手先後撥開被害人 之右手、左手,強行拿走該2份戶籍謄本,經被害人一再索 討仍拒不返還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並 有當日○○鄉戶政事務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該光碟經 原審及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30張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98、101-107頁、本院卷第74、79-87頁),均屬無疑; 另對照依戶籍謄本上之列印時間,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應較實 際時間早約1小時,亦併敘明。
(三)復依原審監視器勘驗聲音,譯文如下:
┌─┬─────────────────────────────────────┐




│ │被害人:代號A 被告:代號B │
├─┼─────────────────────────────────────┤
│ │1、畫面顯示時間15 : 41 : 05~15 : 44 : 30 │
│ │(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慢一小時) │
│ │B:大家都是鄰居,你別這樣,笑一笑,下次選。 │
│ │A:啊,你真的是…要這樣? │
│ │B:你給我說啦。 │
│ │A :啊? │
│ │B:你給我說啦。 │
│ │A:你真的是…要這樣? │
│ │B:喔,啊,會是因為那件事情 │
│ │A:忍耐喔,不要,什麼沒??剛剛… │
│ │B:你不要給我搞那些有的沒的。 │
│ │A:拿中間??濕掉了啊。 │
│ │B:拿來,來一下那個台東啦。 │
│ │A:會啦,我的。 │
│ │B :你不要再說(台語發音為灰)啊啦。 │
│ │A:我不會聽你的啦。 │
│ │B:就是這樣啦。 │
│ │A:我,真的,我不要,你怎麼,啊,你就是沒誠懇啦。 │
│ │B:不是啦。 │
│ │A:這樣大家就沒誠懇啦,喔,我只是請戶籍謄本而已。 │
│ │B:啊,你真的要這樣裝啦? │
│ │A:不是啦,我跟你說。 │
│ │B :你就不要選啦!(15 : 41 : 48) │
│ │A:我請戶籍謄本,跟你有什麼關係。 │
│ │B :啊,下次可以選啦,重來,。(15 : 41 : 52) │
│ │A:啊,這你也要管。 │
│ │B.你別這樣搞。 │
│ │A:我就我就。 │
│ │B:你真的要這樣,讓我沒有辦法生存咧? │
│ │A:啊,你若要堅持,我就要跟他堅持,喔,我們來說實在。 │
│ │B:啊,你年紀這麼大了。 │
│ │A:你年紀大,你登記,我要登記自己的,我要登記咧,我給你我看你要怎樣? │
│ │B:我反正不會給你登記。 │
│ │A:啊,已經登記了,要怎樣? │
│ │B:啊,我我我,登記了,不會給他拿出來喔?拿了要怎麼登記,??,我代表如果選│
│ │ 。 │
│ │A:我登記過了。 │
│ │........ │




│ │B:死定,壞了,我給你跪。 │
│ │A :別。 │
│ │B:我給你跪。 │
│ │A:別這樣啦。 │
│ │B:我給你跪。 │
│ │......... │
│ │B:你就別給我弄啦,別這樣啦。喔,你真奇怪,你別跟我弄,去我家,走啦。啊,你│
│ │ 這個在這裏面才會??啦。 │
│ │A :我我我,身分證還我啦,對不對?(15 : 44 : 20~15 : 44 : 24 ) │
│ │B:別這樣啦,你出來啦,我跟你說。 │
└─┴─────────────────────────────────────┘
譯文內被告提及:「你就不要選啦」、「你真的要這樣,讓 我沒有辦法生存咧?」、「啊代表我就要給它拿下來了,拿 下來了他們都要挺我,啊我代表如果沒有選,我是不是就沒 有過」、「你放給我過啦」、「你不要登記」、「你也不要 請」、「你真的不讓我過?」等語,講到激動處,甚且下跪 要求被害人答應其所請乙節(原審卷第98頁、102至105頁、 138頁、143至147頁);對照被害人指證:當時是登記參選 的最後一天,吳宗霖把我的戶籍謄本拿走,我就向他要我的 身分證,他當日有把我的身分證還給我,將戶籍謄本拿走, 戶政事務所上班的時間到下午5點,登記參選只到5點半,所 以當時我來不及重新申請一份戶籍謄本來登記參選等語(選 他卷第32頁反),足見被告強取戶籍謄本未還之手段,已妨 害被害人於截止登記前登記行使參選之權利。
(四)依被告供承:「(白鷹傑申請戶籍謄本2份,你要阻止,你 的動機為何?)因為白鷹傑已經有說要全力支持我選○○, 因為我是他的接班人...他如果登記選○○的話,他就沒有 辦法全力支持我。這樣我會變成一個棋子,他會把我犧牲掉 ,所以我有點氣憤。我只是希望他要履行他的諾言」(原審 卷第205-206頁),亦與前揭勘驗譯文內被告對被害人稱:「 啊代表我就要給它拿下來了,拿下來了他們都要挺我,啊我 代表如果沒有選,我是不是就沒有過」、「你不要登記」等 語相符,足見取走被害人所申請之戶籍謄本之動機,乃出於 因參選該屆○○○○選舉,顧及若被害人若參選○○選舉, 屆時將有其對手(即亦參選○○○○之人)支持,從而被害人 即不會鼎力支持其競選○○○○,影響其競選利益之故;是 其強取被害人戶籍謄本拒還,乃出於妨害被害人競選之犯意 ,要屬無疑。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其所謂強暴,係指



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 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被害人伸右手欲取 戶籍謄本之際,以左手先後撥開被害人之右手、左手,強行 拿走該2份戶籍謄本,係以撥手、強取其申請之戶籍謄本方 式,直接對物加以暴力,間接侵及對被害人身體,抑制其參 選之行動自由(即無法登記參選),被告辯稱未以物理力壓制 意思自由云云,要無足採。
2.又被告將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強行取走後,便把手搭在被害人 背部,邊要求被害人不要參選,邊將被害人帶去門外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8頁、105至107頁、13 8頁、145至147頁),被害人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均遭被告 強取拒還,被告因之未能在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上簽名 ,亦未及繳納30元規費,便被迫離開戶政事務所,適為被告 妨害被害人登記參選權利之行為結果,當不能倒果為因,而 謂被害人尚未在申請書上簽名及繳納規費、取走戶籍謄本未 構成妨害選舉,被告以此為辯,顯屬無稽。
3.被告雖稱當日在戶政事務所已還一張謄本,辯護意旨另以被 害人若有競選真意,亦可再申領戶籍謄本云云,惟依被害人 證稱:我當時有向他要戶籍謄本,但是他不要還我、當晚被 告透過他人才拿戶籍謄本兩張還給我(原審卷第199、200頁) ,亦與被告供陳:「當日晚間5時許,白鷹傑的妻子打電話 給我姑姑黃陳彩秀,要黃陳彩秀轉告我,要我將白鷹傑的戶 籍謄本放在黃陳彩秀處,再由白鷹傑的妻子取回。之後我便 叫我們公司的一位男性員工,將白鷹傑的戶籍謄本送至黃陳 彩秀處,再由黃陳彩秀轉交予白鷹傑的妻子」等語相符(選 偵卷第20-21頁),況被告強取戶籍謄本、將被害人送離戶政 事務所後,立刻返回戶政事務所,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15時50分10秒至42秒間(實際時間晚約1小時,已如前述) ,與戶政人員之對話如下:
「被 告:幹你娘,上一次就這樣了,你爸就已經,幹, 這隻老狐狸,真的被我看到了。
戶政人員:啊,他在我們這,要不然就…。
被 告:你還給他登記那個,你故意的,幹你娘。啊, 你這到5點喔?
戶政人員:嘿,我們到5點。
被 告:好,我在這等他。」
亦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98頁、116至118頁、138頁、1 47頁);足見被告為阻止被害人參選,擔心被害人去而復返 ,重新申請,確認戶政事務所下班時間、且在該處等待,確



保被害人未重新申請,以遂行其阻止被害人參選之目的甚明 ,當無先返還戶籍謄本之理;倘被害人現場曾允諾棄選,被 告亦無僅返還其中一張戶籍謄本之理;又被害人向被告索還 謄本未果,被告又停留在戶政事務所,客觀上任何人均知縱 然再申領謄本,亦將為被告取走,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事理不 符,不足採信。
4.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妨害「 他人」競選之「他人」,係指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 各項選舉,具備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之人而言;所保護者, 為具備候選人資格之人,得自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之法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辯護人主張 該「他人」僅限有登記競選之候選人云云,尚有誤會;且查 (1)辯護人稱其白鷹傑當日未事先準備寫好的政見、並無參 選真意云云,然經其妻即證人白蘇秀卿證稱:其夫曾參選○ ○,該次參選是去登記現場才寫,參選政見限六百字以內( 本院卷第146頁)、被害人證稱:伊曾參選過○○,且在○○ 住那麼久,怎麼做都知道,不用準備,伊知道怎麼寫(本院 卷第143頁),衡諸被害人以其曾參選○○、對鄉政熟稔等情 ,縱被害人登記前未事先準備參選政見書面,仍不得謂其無 法當場填載完成而無參選真意;(2)被告雖稱被害人該時未 攜參選保證金12萬元,並無參選真意云云,經被害人到庭證 陳:忘記當時有無攜帶12萬元(原審卷第197頁),證人白 蘇秀卿證稱:其夫當時住在廟裡,廟內有津貼,他有無12萬 元可以參選,並不清楚(本院卷第147頁),況被害人於申請 戶籍謄本後,非不能以電話通知其親友或其支持者籌措12萬 元,是被害人領取戶籍謄本時,有無攜帶12萬元款項,與該 日截止登記前能否繳交12萬元,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所辯, 僅屬臆測,無足憑採。
(六)被害人曾到庭雖證稱是兒子要其申請戶籍謄本,當時對於是 否參選○○,還沒有做最後決定云云,為與其於偵訊時相反 之證述(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惟查: 1.比對上開戶政事所內錄音譯文:
┌─┬─────────────────────────────────────┐
│ │A:被害人 B:被告 │
├─┼─────────────────────────────────────┤
│ │A:我請戶籍謄本,跟你有什麼關係。 │
│ │B :啊,下次可以選啦,重來,。(15 : 41 : 52) │
│ │(下略) │
│ │A:你年紀大,你登記,我要登記自己的,我要登記咧,我給你我看你要怎樣? │
│ │B:我反正不會給你登記。 │




│ │A:啊,已經登記了,要怎樣? │
│ │B:啊,我我我,登記了,不會給他拿出來喔?拿了要怎麼登記,??,我代表如果選│
│ │ 。 │
│ │A:我登記過了。 │
│ │........ │
│ │B:死定,壞了,我給你跪。 │
└─┴─────────────────────────────────────┘
被害人於被告屢屢要求其勿申請戶籍謄本、勿登記參選,言 詞爭執之際,被害人更以「我要登記咧,我給你我看你要怎 樣?」已表明其欲持戶籍謄本登記參選之意思,至為明灼; 被害人雖稱替兒子申請謄本云云,但對於其子申請其戶籍謄 本之用途為何,竟一無所知,其後卻又稱「當然我是有要緊 的事情才申請」(原審卷第195頁、200頁),究係為其子或 自己申請,顯係事後迴護,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2.另被害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連問3次是否有要參 選該屆○○○○,分別答稱「本來很多人要我出來,但是我 沒有答應」、「那時我已經在臺南○○區的○○宮當總幹事 了,在那裡修行」、「我也沒有跟家裡說,是有很多朋友到 那邊去鼓勵我,但是我不是很堅決要選」等語(原審卷第19 5頁),初始不願正面回答,經追問始答稱自己不是很堅決 要選云云,惟查: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103年9月5日 你有委託李春暉申請你的戶籍謄本?)是。因為我當時要參 選○○。」、「當日因為資料不足,所以我後來親自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申請」(選他卷第32頁),核與證人施羽 倢結證李春暉確有代白鷹傑申請戶籍本但缺件被要求補件等 情相符(選他卷第22頁),足見被害人於登記競選截止時間前 ,獨自申請戶籍謄本供登記之用,並非佯稱作勢,非無參與 競選之真意;上開譯文對話間中縱曾稱:僅是申請戶籍謄本 之詞,對照譯文內其後被害人以「我要登記咧,我給你我看 你要怎樣?」,表明其欲持戶籍謄本登記參選之意思,足見 其稱僅單純申請云云,乃意在安撫被告之佯詞,衡諸上情, 應以被害人偵查中結證內容,合於事理、且與上開對話內容 較為吻合,而較可採,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欠缺憑信性,不 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他人競選及強制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至於被告強取戶籍謄本之時,併夾帶取得之身分證,被告稱 係取謄本未注意而夾帶取走,且經被害人證稱:被害人當場 已返還身分證(原審卷第199頁),且自上揭勘驗譯文內,均 係關於索還戶籍謄本之爭執,被告尚乏併強取身分證以妨害



競選之意思,尚無涉不法,雖未經起訴,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 ,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 人放棄競選為其成立要件。所保護者,為具備候選人資格之 人,得自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之法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以撥開被害人之手,強取供登記參選用之戶籍謄本後 ,經索討仍拒不返還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1項第1款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以及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罪處斷。
三、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第113條第3項,刑法11條、第304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強 制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罪,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在高中夜間部進修(按:於 本院時已高中畢業)、離婚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森林法、恐嚇取 財等素行、曾任○○、為其競選私利,被害人遭強取所申請 戶籍謄本、致不及登記參選之權益損害、犯後未坦承犯行, 於警詢時先辯稱取走被害人之戶籍謄本,是為了不要讓其申 請護照前往中國,經調查員播放戶政事務所之錄影光碟後, 始避重就輕稱確實有希望被害人不要參與該次選舉,但未說 要他不要參選○○○○,並一再辯稱當日在戶政事務所外面 已將1份戶籍謄本交還被害人,所以對被害人權益並無影響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於原審 辯論終後之105年3月16日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 奪公權3年,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並無以物理力量壓制意思自由、戶籍 謄本尚未經在申請書簽名及繳規費、已在戶政事務所外將其 中1份戶籍謄本還給被害人能供登記、被害人未備保證金及 參選政見,並無參選真意云云,均無足採,經論駁如前;另 據和解書而稱已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和解書,其內容略為:上 開事件係基於誤會所發生,乙方即被害人不願再追究甲方即



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內容,書立和解書一份(原審卷第225 頁),然本案被害人並未告訴,雖表明不願追究,原審斟酌 之量刑事由,並無未及審酌之損害填補情節,原審刑度裁量 ,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 無失當;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 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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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