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淑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投票受賄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
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3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林江釧為中華民國第0 屆○○○○選舉嘉義縣第○選區候 選人。黃麗淑、其夫陳世寶、其子陳冠圻、陳清偉籍設現住 之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均為該次選舉之有 投票權人,該址為黃麗淑夫妻所共同經營之腳踏車店。吳重 儀(另案審理中)前係○○○○○。蘇淑美(另案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該址係其夫妻所共同經營之水電行,且係黃麗淑之鄰居。吳 重儀受○○鄉民代表會主席吳培裕(另案審理中)之請託, 為求林江釧當選,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許,前往 蘇淑美、黃麗淑○○○○○路住處,抵達後先敲門進入蘇淑 美住處門口,向屋內應門之蘇淑美詢問:「多少票?」,示 意買票支持林江釧,迨蘇淑美覆以:「5 票」,吳重儀即從 口袋中拿出新臺幣(下同)2 千5 百元現金交付蘇淑美,蘇 淑美即予收受,意允自己投票支持林江釧,並且會另向有投 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以支持林江釧。
二、吳重儀買妥蘇淑美家後,隨即走到隔壁黃麗淑之住處,敲門 進入黃麗淑住處門口,向屋內應門之黃麗淑詢問:「多少票 ?」,示意買票支持林江釧,黃麗淑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故意,覆以:「5 票」,吳重儀即從口袋中拿出2 千5 百元現金交付黃麗淑,黃麗淑當場即予收受,意允自己投票 支持林江釧,並且會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惟黃麗 淑尚未著手行求之際,檢警即查獲吳培裕、吳重儀行賄,再 循線查悉黃麗淑上開投票受賄之行為。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及嘉 義縣警察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吳重儀、蘇淑美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 力:
㈠被告黃麗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吳重儀、蘇淑 美審判外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即不同 意證人吳重儀、蘇淑美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 能力。
㈡茲就證人吳重儀、蘇淑美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 據能力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均有明文之規定。該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為刑事訴訟 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 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而第159 條之1 以下之規定則係基於 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 例外。
⒉就證人吳重儀警詢調查筆錄而言,與該證人審理時陳述一致 部分,未符第159 條之2 之「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無由 構成傳聞例外,此部分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與該證人 審理時陳述不一致部分,本院審酌,證人吳重儀係於105 年 1 月接受警方詢問,與案發之104 年12月底相距甚近,本案 遲於105 年4 月進行審理,該證人警詢時之記憶力理應較佳 ;本院查無警方詢問該證人時有何違法不當取供情事;證人 吳重儀警詢時係自白犯罪並主動交出賄款,又供出諸多受賄 對象,警方循此偵查,未刻意針對被告而為等情,認為證人 吳重儀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證人所 稱自己交付賄賂與被告為本案犯罪存否之必要事實,此部分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 ⒊就證人蘇淑美警詢調查筆錄而言,因全部陳述與該證人審理 時陳述一致,未符合第159 條之2 「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 ,無由構成傳聞例外,此部分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⒋就證人吳重儀、蘇淑美偵查訊問筆錄而言,參以檢察官依吾 國司法體制具有司法官屬性,有誠正執行法律以節制司法警 察濫權之使命,檢察官所為訊問多能恪遵法律為之,可信性 甚高;檢察官訊問證人吳重儀、蘇淑美前告以偽證罪之處罰 並令其等具結,證人吳重儀部分亦予被告當面對質之機會( 見C卷第18頁之訊問筆錄,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如附件) ,確保證言真誠無偽並防止勾串;證人吳重儀、蘇淑美係於
105 年1 月12日接受訊問,距離案發之104 年12月底時日甚 近,記憶應屬新鮮等供述之客觀條件,被告自始未能釋明該 等證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證人吳 重儀、蘇淑美偵查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傳聞例外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吳重儀、蘇淑美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吳重儀、蘇淑美 除外)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97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麗淑固不否認證人吳重儀於104 年12月底曾至其 腳踏車店拜訪,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吳 重儀當天至店內稱○○鄉民代表會購買腳踏車,未交付任何 金錢,其間雖曾口出「拜託」乙語,惟未說明何事,當時不 以為意;又伊家中只有4 票,吳重儀卻供稱買5 票,明顯不 符;吳重儀於審理時證稱,係先到被告家買票,再到蘇淑美 家買票,但其於偵查中則稱先到蘇淑美家買票,本案應係被 告記錯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麗淑、其夫陳世寶、其子陳冠圻及陳清偉均設籍現所 住之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皆為中華民國第 0 屆○○○○選舉嘉義縣第○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見A卷第10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及以下所 引卷宗名稱均詳附表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並有嘉義縣
選舉委員會105 年3 月14日函文檢送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 (A卷第83、89頁)。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吳重儀於案發時詢問被告家中幾票,被 告答以5 票,吳重儀當場交付現金2 千5 百元之選舉賄款予 被告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吳重儀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見A卷第177 至184 、188 至189 頁之審判筆 錄、C卷第17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經核證人吳重儀歷經偵 、審程序,關於行賄被告及被告收受賄款之核心事實,前後 陳述皆屬一致,且經原審請其慎重確認,並由被告當面對質 詰問,依然堅稱絕無可能誣賴或記錯等語(見A卷第180 、 184 頁之審判筆錄),是證人吳重儀指證本件被告收受賄款 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證人吳重儀上開指認被告收受本件賄款之證詞,並有下列補 強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吳重儀曾任○○○0 屆○○,與被告及家人熟識交好, 曾向被告經營之腳踏車店購買3 萬6 千元之腳踏車,亦常到 被告腳踏車店修車等情,為證人吳重儀陳述明確(見A卷第 176 、182 頁之審判筆錄),復為被告所承認(見A卷第19 1 頁之審判筆錄)。被告甚且坦承,以其與證人吳重儀間之 交情,證人不會故意誣賴被告(見A卷第191 頁之審判筆錄 )。堪認證人吳重儀與被告及其家人係認識多年的好友,證 人吳重儀當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且如此損友不利己之愚行 ,不僅將使證人吳重儀在鄉里之間遭人唾棄,亦非曾任0 屆 ○○,深愔人情義理之證人吳重儀平時為人的行事風格。 ⒉參之證人吳重儀於檢察官訊問時,除供出多名行賄對象,更 當庭交出尚未發完之賄款15萬元,坦承該筆賄款係藏放在家 中,未為檢警起獲,並表明:「我已經全部講出來了」,此 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C卷第17頁反面)。從證人吳重 儀毫不保留交代眾多行賄對象之態度,包括素有交情之被告 ,復主動交出未遭查獲鉅款之行為,在在顯現其指證之動機 係真心誠意悔過。準此,證人吳重儀指證自己行賄及他人收 賄,顯無誣攀之動機可言,應可採信。
⒊又證人吳重儀係遭檢警查獲後,坦承行賄多位村民之犯行, 警方再續行查得收賄之對象,而眾多收賄對象(吳朝貴等13 人)中,除了被告以外,包括與被告一牆之隔之鄰居蘇淑美 ,均坦承收賄等情,為證人吳重儀、蘇淑美陳述明確(見A 卷第180 、185 頁之審判筆錄、C卷第14至15頁之訊問筆錄 ),並有證人吳朝貴等人之調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考以 證人吳重儀行賄對象眾多,除被告以外,皆坦承其事,適足 佐證證人吳重儀指證之可信性。
⒋另查證人蘇淑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吳重儀當日進 門,首先詢問「幾票?」,迨自己覆以「5 票」,吳重儀立 刻從口袋中掏出2 千5 百元現金,其收受後,吳重儀旋即離 去等語(見C卷第26頁之訊問筆錄、A卷第185 頁之審判筆 錄)。證人蘇淑美所稱之行賄過程,亦即詢問幾票、答覆票 數、交付現金等,均與證人吳重儀證稱之行賄手法如出一轍 ,顯示證人吳重儀記憶正確。況且,證人吳重儀與被告本即 熟識,反而與蘇淑美較不熟識,證人吳重儀既能正確記憶蘇 淑美部分之賄選情節,對於更為熟稔且緊接行賄之被告,斷 無記憶不清之理。
⒌此外,證人蘇淑美證稱其與吳重儀關係不熟(見A卷第187 頁之審判筆錄),證人吳重儀亦確認此事無訛(見A卷第18 3 頁之審判筆錄)。證人吳重儀與蘇淑美關係尚屬普通,證 人吳重儀尚且對之行賄,對於關係交好且近在咫尺之被告行 賄,亦符常情。
⒍綜觀上述證人吳重儀歷次陳述及本案查獲過程,係主動交待 案情,其間更將藏放在家中、尚未遭到檢警查獲之現金15萬 元取出,交付檢警扣案,案發後不過數日之105 年1 月8 日 即供出行賄被告等情節,且證人吳重儀又與被告平日熟識, 關係良好,及其誠心悔過之動機,供述係緊接案發之後,實 難謂證人吳重儀有何記憶誤植之可能。
㈣被告雖辯稱其家中之投票權人為4 人,與證人吳重儀所稱買 5 票有所出入。然依證人吳重儀所稱賄選手法,係先詢問對 方票數,依據對方答覆票數而交付1 票5 百元之現金,此等 票數之出入極有可能係被告之答覆內容所致;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就上開情事當庭詰問證人吳重儀,證人吳重儀陳稱 :伊對妳們家很熟,妳們家的成員有先生、2 個兒子、1 個 媳婦,伊去妳家是要給錢,會相信妳所講的,伊心裡也有個 底,伊以為妳有娶媳婦等語(見A卷第179 頁之審判筆錄) 。被告雖辯稱證人吳重儀當過0 任○○,且與其熟識,不可 能弄錯其家有幾票云云。惟證人吳重儀雖曾任0 屆○○○○ ○,然其於本件案發時,已有十幾年未參與公職,且證人吳 重儀雖與被告熟識,然對於被告之下一代,未必熟悉,是其 誤認被告有娶媳婦之說詞,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 之辯詞,自不足以引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證人吳重儀證述其係支持3 號林江釧,惟其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表示要其支持1 號,既然吳重儀支持3 號,豈可能要求被告支持1 號候選人,足證證人吳重儀證述 向被告買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證 人吳重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聽到她講5 票之後
,你就直接拿2500元給她嗎?)是。(你拿2500元給黃麗淑 時,有無跟她講什麼事情,要投票給誰嗎?)這個我有講。 (你是如何講的?)我有講1 號林江釧。(你是很明白的講 1 號林江釧或是用手勢表示呢?)其實這種事不用說,他們 也都知道。但事實上我還是有講,我都是實話實說。」等語 (見A卷第177 至178 頁之審判筆錄)。由證人吳重儀上揭 證詞可知,證人吳重儀拿2500元賄款予被告時,已明確講出 請其支持之候選人「林江釧」的姓名,且當時大多數人皆知 悉證人吳重儀所拜託支持的對象即候選人林江釧,是縱使案 發時證人吳重儀將3 號誤講為1 號,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 之認定,尚不足以動搖證人吳重儀證言之憑信性。 ㈥又被告辯稱證人吳重儀上門係告以鄉代會將購買腳踏車,並 非向其買票云云。然此為證人吳重儀所堅決否認,其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陳明:「我不可能幫代表會買腳踏車,主席也是 本村的人,主席也是跟黃麗淑熟識,他不用透過我,我也十 幾年沒有參與政治了。」等語(見A卷第182 頁之審判筆錄 )。查嘉義縣○○鄉民代表會雖確曾向被告購買腳踏車,1 輛2 千5 百元,購買5 輛,總價1 萬2 千5 百元,收據日期 為105 年1 月1 日,有該代表會105 年3 月31日函暨收據附 卷足憑(A卷第143 至145 頁),惟鄉民代表會有意購買腳 踏車,委由代表會成員或工作人員出面知會即可,實無委請 已卸任○○數年且多年不過問公事之吳重儀出馬之道理,況 且,一通電話聯繫,或請被告主動報價,即可輕易達成目的 ,當不至於委託無關之吳重儀風塵僕僕前往通知之必要,是 證人吳重儀上揭否認幫代表會向被告買腳踏車之證詞,尚符 常情。被告空言提出上開辯解,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 其說,自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㈦再證人吳重儀就行賄被告與蘇淑美之順序,偵查中供稱先行 賄蘇淑美(C卷第1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行賄被 告,先後陳述固有不一;惟證人吳重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表 述:「水電行先到沒有錯,但是因為我與腳踏車行比較熟, 我就先把機車停放在腳踏車行前面,先去腳踏車行,再到水 電行。」等語(見A卷第188 至189 頁之審判筆錄)。而證 人吳重儀行賄對象之上開2 人既屬近在咫尺之鄰居,又係接 續行賄2 家,而一般行賄均不欲人知,接續行賄2 家之過程 應屬短暫;參之證人吳重儀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陳述:發生 本案後,接連約17、18天,伊1 天3 餐只有吃半碗飯,擔心 得吃不下飯等語(見A卷第182 頁之審判筆錄)。是以證人 吳重儀接續行賄2 家之短暫、案發後承受面臨刑事訴追之強 大心理壓力等情,其對於案情細節交待略有出入,尚非不合
情理。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函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 乙節,因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投票受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 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 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為侵害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就同 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或先後對於 多數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個投票賄賂罪,則行為人之有 投票權人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 次收受一筆金錢,兼具「自己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 預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情況,舉重以明輕, 應僅論以保護該次選舉公正國家法益之一罪,亦即,較重之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名,不再論以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 係有投票權之人,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林江 釧當選之目的,1 次收受吳重儀所交付2 千5 百元金錢,兼 有「自己投票支持林江釧」及「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 賂以投票支持林江釧」之意,依上所述,僅論以投票受賄1 罪,同時所實施之預備行求賄賂行為,則不另論罪。三、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事 證明確,應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 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 2 項、第143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利得而收受賄賂,並 應允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及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 求賄賂以支持同一候選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顯示 係受刺激而犯罪;遇他人上門行賄,答以戶內票數並逕予收 受現金2 千5 百元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二子,二子均已 成年,與先生及兒子同住,父母親均已辭世,經營腳踏車行 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賄
選有害選舉公正,危及國家政治清明,導致金錢政治與集體 向下沈淪,法益侵害甚為嚴重;無視各界一再呼籲乾淨選舉 、唾棄賄選,明知故犯,敵視法律之態度非輕;收受金額為 2 千5 百元,無證據顯示已向有投票權家人行求賄賂之妨害 選舉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資懲儆。並諭知未扣案被告所收受之2 千5 百元現金 ,兼有「收受之賄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之性質,而被 告僅應論以投票受賄罪,不另論以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且 被告是否交付他人仍屬未定,交付金額多寡亦屬未定,在實 際交付他人之前,全部金錢係處於被告得支配運用之狀態, 而與自己收受賄賂無異,因此,本案被告所收受金錢應全部 視為「收受之賄賂」,併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以上揭主張為由,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1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67 號判決、88年度台上 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投票受賄所收受之賄賂之沒收,即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 規定,倘刑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因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本即定有沒收之規定,而「刑法」本身即非屬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規範之「其他法律」,是就本件被告投 票受賄犯行所收受之賄賂,依上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 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67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9 0 號判決意旨,仍應優先適用刑法143 條第2 項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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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卷宗名稱 │
├──┼───────────────────────┤
│ A │本院105年度選易字第1號 │
├──┼───────────────────────┤
│ B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30號 │
├──┼───────────────────────┤
│ C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32號 │
├──┼───────────────────────┤
│ D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74號 │
├──┼───────────────────────┤
│ E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04911號 │
├──┼───────────────────────┤
│ F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0512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