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17號
TNHM,105,聲,617,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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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泳承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原名林明億林銘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原名林明億林銘億) 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 刑期終了日期為107 年3 月1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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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