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偉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偉碩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翁偉碩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為 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0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