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74號
TNHM,105,聲,574,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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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玉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玉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玉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5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 並無不合。
三、其次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依此規 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 否,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始得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 之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 上開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數罪 併罰請求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就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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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