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崑豪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民國105 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毒品前科,然審酌被告從未有逃匿 規避法院審理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遽謂被告會因本件而畏罪逃亡,否則被告就無庸在鈞院準備 程序中坦白其犯行,兼考量被告於鈞院準備程序已能坦承全 部犯行、被告獨子賴志成目前就讀國立聯合大學資訊工程學 系四年級,即將畢業入伍,被告父親賴榮治患有中風並領有 中度殘障手冊,被告需回家處置被告父親賴榮治之看護;又 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手段仍可足以對被告形成拘 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行,足見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 ,請准被告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責付、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賴崑豪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加 重強盜罪之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執行 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 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 ,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 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 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 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 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 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 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 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因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 形,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在案,並經本院駁回被 告之上訴,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堪可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同可確認。故而被告既 經原審及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再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提起上訴時,初仍否認犯行, 即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罪,惟仍表示原審量刑過重 ,而經本院審理結果,業於105 年7 月29日駁回被告之上訴 ,仍維持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 年之刑度,參以被告雖設籍在 苗栗縣,卻至外地之雲林縣犯下本案,足見被告活動區域甚 廣,加以其主觀上既認原審量刑過重,經本院維持原審諭知 之刑度,未必甘服,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應無疑義。綜上,堪認被告羈押 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 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 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 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 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 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 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 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 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 情形,至於被告所指家庭因素等情,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
無關,不影響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均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