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221號
TNHM,105,抗,221,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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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柯麗君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845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柯麗君何保安相談於二十餘年前積欠 之互助會錢三次,並未發生爭吵,詎無妄被告恐嚇取財;被 告亦未辱罵賴志瑯「幹你娘」,因偶遇賴志瑯答應償還久欠 之債務乃依約前往取款,竟遭報警指控恐嚇,被害人等及相 關證人並無明確證據指證其就數年前之糾紛涉嫌犯罪,且其 涉案情節並不嚴重,卻久押禁見迄今,請讓被告回家看看媽 媽及小孩云云。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等羈押規 定,就繫屬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訴訟權利義務關 係而為之訴訟指揮,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羈押原因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具有強烈程序性 ,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以發現真實或防衛 社會之手段,並非認定犯罪有無之實體審判程序。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依上揭羈押相關規定,視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避免因勾串 、滅證致事實隱晦,或預防被告繼續犯罪危害社會之目的, 並就能否替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加以斟酌,以 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認定基礎足矣,對相關證據評價,祇須 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 權,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 台抗字第6 、21號等判例參照),所據之羈押原因事實與理 由,苟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查被告涉嫌對劉偕進何保安賴志瑯等人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3459、3544、4160號),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 被告否認犯嫌,然依各該被害人、共犯供述,傷勢診斷證明 書暨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數月間迭向不同被害人恐嚇取財,或對不利證人 暴力相向,為求脫罪,恐有勾串共犯或威脅證人之虞,因認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認有 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之1 第1 項第8 款等規定,處分自民國105 年6 月24日起羈押, 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 駁回確定。被告於審理中略以告訴人等所指糾紛皆已私下和 解賠償,卻再次提告,然並無事證證明其犯罪,且案發迄今 至少已逾半年,其倘欲脫罪,早已勾串共犯或證人完畢,其 無能力危害國家社會安全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 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 分加以替代,復無第114 條各款情形,認猶有羈押之必要, 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審核卷證無誤,並無違法或不 當。被告提起抗告,無視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憑認之羈押 原因事實暨理由說明,抗告意旨徒從實體否認犯行,己意為 辯之情詞,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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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