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452號
TNHM,105,侵上訴,452,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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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52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崧瑋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羣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49號、第3702號、
第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吳耀存)明知A女係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無性自主能力,竟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 31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汽車旅館」內,趁同案 被告高耀信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 用A女不知抗拒之情狀,以手指撥開A女之陰部而猥褻之,認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云云。二、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 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 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 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 ,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 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 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 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 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 號可資參照)。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同 條第1項之罪,應經告訴乃論。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 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確實有以手觸碰輕度智能障礙之A女之陰部為其論 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乘機猥褻犯行,辯稱:因拍攝 過程好奇,才用手指撥開A女陰部,A女沒有反抗云云。四、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同案被告高耀信與A女性交 之際,拍攝性愛影片時,以手指撥開A女之陰部等事實(見 一審卷第100頁、167頁),核與同案被告高耀信、被害人A 女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拍攝之影片及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178至183頁)。被告辯護人辯稱: A女當時意識清醒,並未有身體或精神障礙之情形,應僅構 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等語。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 機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為其構成要件 。被害人若非處於此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下,而行為人 對之為性交者,自無由成立本罪。是本件應究明者,係被告 行為時,即A女與同案被告高耀信性交之際,A女是否處於無 意思能力或不知、不能抗拒狀態為斷?倘被告是利用A女已 陷於無意思能力或不知、不能抗拒狀態而為之,則構成乘機 猥褻罪?反之A女非陷於無意思能力或不知、不能抗拒狀態 ,僅能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
(二)關於A女與同案被告高耀信之性交,是否有證據足認A女處於 對於性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⒈A女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偵3702號卷第142頁 證物袋內),登載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於104年6月1日鑑定並製作之彰基精鑑字第 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一審卷第207至213頁), 亦記載A女曾於104年6月1日接受智力測驗,診斷為有輕度智 能不足,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⒉惟年滿16歲而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既非法律所擬制欠缺性



同意能力者,則其性自主權之行使,應與一般人受相同之尊 重,不能任意藉保護之名予以歧視。若智能障礙者之心智缺 陷達到對於性交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事實上欠缺性同 意能力者,自可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資為保護; 是以智能障礙者是否已達對於性交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須就具體個案,依積極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不可一概而論 ,更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逕認為凡有智能障礙者,必然 對於性交為不能或不知抗拒,否則將徹底剝奪智能障礙者之 性自主權。
⒊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A女是否具 有同意或合意與他人性交之能力」(見一審卷第201頁),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個案於鑑定時 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為低,依心理測驗顯示, 個案之智能為輕度智能不足,其心智年齡約介於正常兒童7 至11歲。由於心智年齡明顯未達成年程度,因此並未有足夠 的能力評估發生性行為的損益及可能後果,而個案於相關案 件發生時(103年3月31日以及之後的同年4月間)之心智狀 態,依臨床醫理與鑑定時應相同,因此個案於當時應無足夠 能力維護自身自由意志的立場,亦即個案當時應很難有足夠 之心智能力去抗拒他人對他的侵害。」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212至213頁)。上開鑑定報告之「 很難有足夠之心智能力去抗拒他人對他的侵害」理由,固非 無見,然原審勘驗同案被告高耀信與A女於汽車旅館發生第 一次性行為時之錄影畫面:A女係主動為高耀信口交,且性 交過程中亦有與被告以帶有性暗示之語調笑、交談,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178至183頁),可見A女應 知何為性行為,尚無鑑定報告書所載為心智能力不知或不能 抗拒之人。鑑定報告既未及斟酌上開錄影部分事證,就A女 與高耀信性交時之心智,其報告結論則有失真,自不合A女 實際心智狀況。
⒋A女於原審證稱:伊有透過尋夢園網路交友,並有於當日與 高耀信相約在田尾國小見面,事前即知悉要至○○汽車旅館 ,並隨即與高耀信、甲○○2人一同至○○汽車旅館,且亦 知至汽車旅館係要為性行為,並有要求高耀信帶同伊去賺錢 ,且伊知悉至旅社、理容院係要從事性交易等語(見一審卷 第298至313頁),可知A女並非對性行為一無所悉或無從選 擇之事實。另A女於原審雖一再聲稱不願與高耀信為性行為 等語,然其陳述顯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有所歧異,足見A女 之陳述係出自其自由意志判斷之下所編造之說詞,而依A女 執意否認與高耀信自願發生性行為乙節,足徵A女並非不知



性行為之社會意義,更難認A女係處於對於性交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情形。
⒌據證人葉姵誼於原審證稱:伊有當面問A女是自願的或是被 強迫的,A女稱之前有在其他的地方做過(性交易);在A女 上班之前有把性交易款項分配方式談妥;A女有時候好好的 ,有時候怪怪的,有時候跟她講事情,她都很正確回答,有 時候會說妳講什麼我不曉得;A女有說在水上那邊做過性交 易等語(見一審卷第328、330、335、338頁),可知A女向 證人葉姵誼自陳曾從事性交易,並有能力與其商談價格;證 人黃正典於原審亦證稱:伊有跟A女說是要做性交易,A女知 情,並稱有在其他旅社從事過性交易;且有將上班時間、交 易項目及款項如何分配告知A女等語(見一審卷第341、342 頁),可佐證A女確實有能力與證人黃正典商談性交易之所 得分配方式及曾於其他地點從事性交易;證人蔡佩錞於原審 亦證稱:伊有聽A女提起A女性交易之利得;且A女稱係因需 要用錢,所以來從事性交易;A女有抱怨高耀信花A女賺的錢 ,然經伊告知可離開高耀信,A女又不離開,復在電話中告 知其他男性友人稱要給高耀信教訓等語(見一審卷第350、3 53、387頁),可知A女確實知悉其所從事之性交易行為及得 獲得之金錢,亦知高耀信花用其金錢,並此對高耀信有所怨 言,甚而向男性友人提及要教訓高耀信,應足認A女可對其 有利、不利事項為分析、判斷,並採取相當之行動及反應, 尚無處於對於性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足認A女係於明知性交之意思之情形下,而與高 耀信相約至汽車旅館,並於性行為過程中亦不乏主動與高耀 信調笑,且A女復對證人葉姵誼黃正典、蔡佩錞稱其有性 交易之經驗,可見A女之智識程度,應非不知或不能抗拒高 耀信與之發生性行為,是難僅以鑑定結果因A女係輕度智能 障礙即認定A女與同案被告高耀信之性交,有對於性交有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原審乃認A女與同案被告高耀信之性 交,非為高耀信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A女乘機性交 ,而以犯罪係屬不能證明,為高耀信無罪判決之諭知確定。(三)A女與同案被告高耀信之性交,A女既非處於無意思能力或不 知、不能抗拒狀態。經原審勘驗同案被告高耀信與A女於汽 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交時,被告在旁拍攝之錄影光碟結果: 「①00分24秒到01分40秒:拍攝視角近距離對著A女性器拍 攝。②01分41秒到01分49秒:A女以上身前傾跪姿對高耀信 進行口交行為的同時,吳菘瑋先近距離從A女背後拍攝A女性 器,再接著從A女背後以右手手指撥弄A女性器(右手手指撥 弄A女性器的時間大約2秒鐘,畫面從1分47秒到1分49秒)



,左手持手機拍攝。③01分49秒到01分51秒:A女:(國語 )(笑著講)你幹嘛調皮,吼(撒嬌)~。」有勘驗筆錄在 卷足參(見一審第89頁),被告於A女對高耀信進行口交同 時,以近距離從A女背後拍攝A女性器,從A女背後以右手手 指撥弄A女性器一下,右手手指撥弄A女性器的時間大約2秒 鐘,此時A女笑著講你幹嘛調皮,且撒嬌出聲「吼」,並非 處於無意思能力或不知、不能抗拒狀態。是被告於同案被告 高耀信與A女性交之際,拍攝性愛影片時,以手指扒開A女之 陰部,應屬對於A女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 為,申言之,即以突然、短暫性地,以手觸摸A女之生殖器 一下後隨即離開,雖足認其主觀上有為滿足自己情慾,並在 客觀上有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 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行為,然係於A女 不及反應或反抗之際為之,尚難謂有礙A女之性自主決定之 權利,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檢察 官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 褻罪,尚有未洽。
(四)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於偵訊時,均未提 出告訴,有A女之103年5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見他字卷第3 至13頁),及A女之父於10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之前揭犯行,既未經被害人A 女提起告訴,揆之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五、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未構成乘機猥褻罪,是否成立強制猥 褻罪云云。但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係對於男女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 為猥褻之行為者而言。其與乘機猥褻罪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 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倘被害人 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 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 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 。本件案發時,A女非處於無意思能力或不知、不能抗拒狀 態,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使用任何強制力致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或無法抗拒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強制猥褻罪,且本件 公訴人未以強制猥褻罪起訴被告。自難以被告不成立較輕乘 機猥褻罪,反而成立較重之強制猥褻罪。公訴人上訴理由, 委不可採。
六、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係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而被害人A女未提出告訴,揆之前揭說明, 應為不受理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 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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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