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482號
TNHM,105,交上易,482,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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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 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 ,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 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 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 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知道父親病重時已係晚上12點多,當 時伊雖曾求助他人,然親友或年邁、或無照,或於晚上視線 不良,至於年輕一輩大部分都在外地工作,晚睡之朋友大部 分都有喝酒,另伊亦曾詢問友人是否有其他鄉鎮之計程車行 號電話,然該等友人均無法提供。而伊當時知悉父親之狀況 後,惟恐拖延時間,始騎車前往,且遭警攔查時,伊態度良 好,並告知警察上情。再者,伊係單親家庭,因前一次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已致伊經濟有壓力,且駕照被吊扣一年 ,現在係以打零工為生,家中又有小孩需要扶養,精神壓力 很大,希望法官網開一面。故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綜合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等全部卷證後,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被告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已於判決中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並審酌:㈠飲酒後常有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 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 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 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已有二度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自無從諉為不知此一犯罪之違法性 。㈡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前,其在家中自行飲用酒類,已經就 寢,然而接獲醫院通知其父親病危,縱使自知仍在酒精影響 狀態下,但為了前往醫院探視父親,仍然騎車上路,其在抵 達醫院前被攔檢,測得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雖未造成事故,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㈢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又於104 年間因同 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至本案發生時尚未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過去因交 通違規所受之刑罰應已足促使一般人心生注意,而其自稱因 睡眠障礙,習慣靠飲酒入眠,以維持隔日工作品質,其接獲 醫院通知當時心中儘管忌憚酒後駕車將可能面臨刑罰,最後 仍選擇不顧自身及公共安全,騎車上路。被告雖辯稱:就其 所知住處附近無處叫計程車,但衡情若居住在公共交通較不 便之區域,通常在家中會預備車行聯絡方式,且逢此緊急事 故,要求未飲酒之家人或親友載送、詢問叫車服務應非不可 能,被告既選擇冒險,自應就其行為負責。㈣考量被告本次 犯行之動機係探望病危父親,有診斷證明書及訃聞各1 紙在 卷可證,情況極為特殊,其亦坦稱自知前案酒後駕車尚未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因關懷至親而仍然希望騎車趕去醫院, 堪認其情可憫,是以被告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經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惟本案尚無在量刑上從重苛責之必要。㈤ 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餐飲、農耕等業, 未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 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 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 由,惟此部分情節已據原審判決審認在案,被告並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 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 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 ,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 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 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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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