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信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朝信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17、18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住處,服用以米酒煎煮治療腰傷之中藥後(起訴 書原記載於「○○機車行」服用啤酒1 罐,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同市之梅林派出所報案。同日20時30 分許,其抵達梅林派出所向警員指述其胞兄涉嫌毀損罪嫌時 ,因滿身酒氣而為警發覺有異,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MG/L),因而獲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
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73 頁;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藥酒藥單2 紙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127 至 12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原 認為被告是在「○○機車行」服用啤酒1 罐,惟經被告否認 ,且提出前揭藥酒藥單2 紙為證,並解釋其在警詢時會如此 供述乃因警方說藥酒也一樣,才改口說啤酒(見原審卷第17 6 頁),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被告所述之犯罪事實 (見原審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本院認被 告既已坦承犯行,應無矯飾必要,其所述當為可信,堪認被 告是於自家服用含有酒類煎煮之中藥後,始騎乘電動自行車 至警局報案無訛。至於被告雖曾辯稱因誤信騎乘電動自行車 不會構成酒後駕車,而應有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適用云云, 然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 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 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 ,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 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 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 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 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 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 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 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 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 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 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中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13頁),外型實與一般機車相去不遠,況且電動自行車 動輒時速亦可達數十公里(最高速限25公里),而被告供稱 :因為購買該車時,車行老闆王太誠告知騎這種車喝酒沒關
係等語,惟其上開說法均經證人王太誠於原審證述時加以否 認,況證人王太誠亦證稱:被告這臺車是被告老婆過來買的 ,沒有跟任何人說過酒後騎電動車不用處罰等語(見原審卷 第167 至169 頁),可見被告並無任何誤信服用酒類後騎乘 電動自行車可以免除刑罰之理由,況被告早已有多次酒醉駕 車行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據此 ,難認所辯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5 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 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惟查,被 告前已於101 年9 月21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27 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第1 犯 ),復於102 年2 月16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 2 犯),再於102 年5 月13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 本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88 號駁回上訴確定(第3 犯) ,更於103 年4 月14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 4 犯),以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已知之甚詳,而被告上開第4 犯 之酒後駕車案件甫於104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竟仍 於出監後不及半年之時間內再次涉犯本案(第5 犯)之酒駕 犯行,被告屢判屢犯,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又審酌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而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1MG/L,則當其騎乘 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在 前往警局時經警員即時察覺,才進一步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 傷亡,參以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
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 ,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 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 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本 案被告方於104 年間因酒駕行徑經矯治完畢,此次被告故態 復萌,理當應予以更嚴厲之對待,然刑罰之意義除了懲罰, 更在於教化,以被告此次是服用米酒煎煮之中藥,且騎乘是 電動自行車,在動力上仍與一般機車有落差,現在被告腰傷 更劇,幾乎只能在家養病,目前家中經濟狀況拮据,佐以被 告並未矯飾犯行,行駛之道路為雲林縣斗六市梅林路路段, 屬於交通要道,時段上為路人仍多之晚上時段,交通工具為 電動自行車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本次未生交通事故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