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崑豪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崑豪羈押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崑豪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加 重強盜罪之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執行 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因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 形,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在案,並經本院駁回被 告之上訴,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堪可認定,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 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 ,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以重罪羈押所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佐。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 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既經 原審及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再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提起上訴時,初仍否認犯行,即 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罪,惟仍表示原審量刑過重, 而經本院審理結果,業於105 年7 月29日駁回被告之上訴, 仍維持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 年之刑度,參以被告雖設籍在苗 栗縣,卻至外地之雲林縣犯下本案,足見被告活動區域甚廣 ,加以其主觀上既認原審量刑過重,經本院維持原審諭知之 刑度,未必甘服,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應無疑義。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 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 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 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 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 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 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 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 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05 年 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