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村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村仲介魏麗嫥、王煜凱母子出租坐 落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0 至0 樓及 地下室予蔡明輝,因未能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致蔡明 輝無法設立經營護理之家,租賃雙方因返還押租金之民事糾 紛涉訟,於上訴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75 號案繫屬中,被告 明知民國102 年3 月30日並未召開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暨行使之犯意,偽造「○○○○」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內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102 年3 月30日)」(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100 年3 月30日)」( 下稱系爭出席簽到表)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各1 份), 並將之交予不知情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提出為訴訟上之主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論據略為:被告
承認製作系爭會議紀錄,然該會議實際上並無住戶參加,其 將之提供予何永福律師為民事訴訟之主張,據證人何永福證 述無誤;又「永華天廈」管理負責人林廷育證述:被告在製 作完系爭會議紀錄後才交其閱覽,並非管理委員會委託被告 製作,且被告於系爭出席簽到表上添加代理王煜凱之簽名等 情,以上均據告訴人蔡明輝指訴在卷,並提具永華天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內含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出席簽到表及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各1 份)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實地召開之情況下 ,逕自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併林廷育所交付之系爭出席簽到 表等資料,提供何永福律師為民事訴訟之主張等客觀事實, 惟堅決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屢屢流會,影響大樓公共設施之修繕與維護,伊向 林廷育分析改善硬體設施得以提昇大樓整體價值,不論是否 出租作養護中心或其他商業用途,對住戶均屬有利,經林廷 育同意以徵求住戶出席會議簽名之權宜變通方式代替實際開 會。之後,林廷育交給伊系爭出席簽到表,伊以為是同意之 住戶簽名,所以才以住戶王煜凱代理人身分補具簽名,合計 人數及持分比例並逕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後,連同系爭出席簽 到表交律師提出於法院,伊在系爭會議紀錄明載自任紀錄人 ,並未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且伊並請林廷育張貼開會通 知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大樓公布欄,實無偽造文書故意 等語。
五、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 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六、經查:
㈠、
⑴、文書作為人類定著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表示,乃外觀形式( 有形)與內容實質(無形)之結合,我國偽造文書罪章對文 書之保護,有採形式主義者,強調文書之主體保證功能,要 求形式之真正(製作名義人真實),僅處罰有形偽造,例如 :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有採實質主義者,強調文書之內容 證明功能,要求實質之真正(內容真實),處罰無形偽造, 例如:第213 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第214 條使公 務員為公文書不實登載及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業務文 書不實登載。
⑵、刑法之任務在於保護法益,其乃社會生活值得保護之利益或 價值,故偽造文書罪章所指文書,須具社會重要性而攸關交 往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者始屬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偽造私文書罪,指無製作權偽以 他人名義不法製作者而言,係處罰「主體虛偽」之有形偽造 ,故若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因未偽冒他人名義,縱其內 容偽假不實,要難構成本條之罪。蓋文書形式外觀上之製作 名義人即實際製作人,於其主體保證功能無礙(確係該特定 製作人意思或觀念之表示無誤),不致造成外界錯誤認定其 製作人,故即便內容虛偽與事實不符,僅屬虛妄行為,仍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13 號、20年非字 第76號、24年上字第3968號、29年上字第1196號及47年台上 字第365 號等判例參照)。
㈡、刑法所指之文書,係以文字或其他可獲悉其意義之符號,於 某種程度之持續狀態下,穩固定著於物體上之人類意思或觀 念之表示。文書之所以具有公共信用,乃因其係表彰特定人 之意思或觀念,有可據以查究之主體,製作名義人即為文書 所呈顯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主體,因此,無從認知製作人之文 件,並非刑法保護之文書。本件以電腦繕打列印而成之系爭 會議紀錄,通篇未有任何署押或印文(尤其該文件末係空白 ),從形式外觀是否足以認定係表彰何人所製作之文書,已 非無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 簽名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其並未限定會議紀錄之 製作人,然規定應由主席簽名。而會議紀錄,係由紀錄人員 就會議進行之程序及決議事項予以紀錄製成之文書,其上所 表明為紀錄者,倘即實際為記載登錄而予製作之人,則該紀 錄人係以自己名義表示該會議紀錄內容為其所載錄製作,縱 令內容不實,亦無偽造(他人)私文書可言(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7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參照)。㈣、觀諸系爭會議紀錄首頁列明「紀錄:鍾明村」(見他字卷頁 24),檢察官依告訴人謂「其製作人即系爭會議紀錄者即被 告鍾明村」之指訴(見他字卷頁4 ),認其為被告所製作一 節,合於系爭會議紀錄形式外觀明示或可得而知之表現,被 告始終承認此乃其實際所製作(見交查卷頁26反,原審卷㈠ ﹙審訴字卷﹚頁18,卷㈡﹙訴字卷﹚頁39、78反、114 反、 117 、152 反,本院卷頁53),亦與證人林廷育證述系爭會 議紀錄係被告獨力所製作而略證稱:是被告自己製作列印出 來的,並未事先告知,伊未參與亦未叫他作,他製作好之後 伊才看到等情相符(見交查卷頁26反,偵卷頁24反-25 ,原 審卷㈡頁61、67、71正反),堪認被告實際製作系爭會議紀 錄,並表明其為載錄會議相關事項之紀錄製作人。茲被告於
系爭會議紀錄既列載其姓名於紀錄項下,表明其為製作之人 ,核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即便其上開會時間、地點暨 內容(討論事項暨決議)及出席人員等項,與實無人出席而 未成會討論議決之事實不符,仍祇是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 容不實文書之虛妄行為,並不該當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㈤、被告未偽造系爭出席簽到表署押,亦無署押為偽之認知。析 述如下:
⑴、會議之簽到署押,除係與會人員人格主體之特定或同一之確 認外,是否併有表彰出席之意思而單獨成為(準)私文書, 抑須附合於特定會議資料始成為會議文書之一部,尚待深論 究明,若祇單純行使非屬(準)文書一部之偽造署押,並不 為罪。而「簽到」與是否參加會議討論、表決或就議決事項 之支持或反對等事項,並無必然關係,此殆無疑。蓋會議過 程每有與會人員中途離席而需清點在場人數,或就議案不置 可否未發言討論,或就議決事項持反對立場之常態情形。故 出席會議人員開會「簽到」,並非「會議紀錄」本身,縱有 偽造簽到署押情形,亦與偽造會議紀錄有別,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參照),從而會議紀錄 所載討論或議決事項,難認係簽到出席者之意思表示。⑵、被告以其拿空白簽到表給林廷育請同意改善大樓無障礙設施 之住戶簽名交還,認為系爭出席簽到表上簽名為真置辯(見 交查卷頁10、26反,原審卷㈡頁78反、80、116 反-117)。 關於系爭出席簽到表簽章欄所示李美怡、邱巧萍、吳博雄、 吳玉珠、蔡錦鶯、黃錦秀等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之由來,訊據 林廷育供證略以:被告交空白簽到表予伊,由伊逐一請各該 住戶親簽,李美怡是伊小姨子,由伊妻代簽;邱巧萍是她媽 媽所簽;吳玉珠、黃錦秀均是本人所簽,伊看著她們簽名, 均為真實,簽就之後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頁23-24 ,原審 卷㈡頁60、64反-65 、71反、73反-75 反、77反、81反-8 2 ),可見被告上開委請林廷育徵求住戶簽名之辯解非虛。⑶、雖證人邱巧萍、黃錦秀俱否認系爭出席簽到表上姓名為彼等 親簽字跡,然邱巧萍不否認「○○○○」係其家人長住,母 親曾參加過住戶大會(見他字卷頁41反、44反)。而訊據證 人吳博雄肯認親署簽到表上姓名,並證稱:我記得那時候好 像說大樓要設一個養護中心,但是大樓住戶基本上大都是不 同意……,當初住戶會議有談及不同意讓養護中心進來設立 的議題,所以大家才在名冊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頁47反-4 8 ),非不得印證林廷育謂住戶本人或其家人親簽之證言不 無可信。
⑷、林廷育堅稱系爭出席簽到表所示住戶且含伊在內均反對設立 養護中心(見交查卷頁26反,偵卷頁24反,原審卷㈡頁60正 反、65、77、83),被告則謂其以為是同意的住戶,立場相 反而對立。然被告透過林廷育交來業已簽署完畢之系爭出席 簽到表之事實,則係被告與林廷育一致之供述,業如上述, 別無歧異事證,自屬實情。故而,不論其上署押究係住戶本 人親簽、家人代簽,甚或偽造,因被告未曾經手,內情如何 ,要皆與被告無涉,其非被告虛捏偽造甚明。相關住戶之簽 名真實性,因林廷育歷來一貫堅稱為真,實無從認被告知悉 署押為偽。
⑸、被告委請林廷育徵求者,係同意改善大樓無障礙設施之住戶 簽名,就林廷育所交來者,卻實係表明反對意向之系爭出席 簽到表,被告主觀上以為是同意之住戶簽名,而無若何之偽 造認知一節,觀諸被告將系爭出席簽到表併會議紀錄提供予 何永福律師為民事訴訟之有利主張即明,據證人何永福證述 在卷(見交查卷頁9 )。由是可知,被告謂其認知系爭出席 簽到表上簽名為真,以為係同意改善「○○○○」無障礙空 間環境俾順利申設經營安養中心之住戶,否則不會據以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暨所占持分比例製作系爭會議紀錄, 更不至於交由律師為民事訴訟有利主張之抗辯非虛,在在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非各該住戶親簽署押之認知。是以,縱認系 爭簽到表之法律屬性,非單純祇為各該住戶之署押,而係各 該住戶出席會議之(準文書),然因被告無該等簽名為偽之 認知,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可言。
㈥、改善「○○○○」無障礙公共設施,乃申設養護中心之必備 條件,且須經一定持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兩者並非一事, 然有前後配套之連結關係,據證人即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該建 物公共設施變更設計之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李榮芳證述明確 ,並有其手稿可稽(見原審卷㈡頁84-88 、93)。關於大樓 電梯、車位、安全梯及汽車昇降機等硬體設備之修護改善, 可提昇建物整體價值,非祇專供出租養護中心可用,亦有利 於作其他商業用途之租賃,經被告向林廷育提議以尋求住戶 簽名同意之權宜變通方式,俾解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屢屢流 會無法召開之窘境。細繹卷附被告與林廷育之供述,被告係 分析改善大樓設施有利整體住戶之益處予林廷育知曉並為討 論,林廷育乃同意召集區分所有人會議(見偵卷頁24反,原 審卷㈡頁39、59反、62-64 反、78反-81 、116 反-117), 雙方實係就大樓之設施改善有共識,林廷育並非就設立養護 中心一事與被告討論並同意,且針對被告藉會議之召開進而 推動設立養護中心進程之規劃,林廷育並不贊同,故而徵求
反對之住戶簽名。是知,被告於未經知會林廷育之情況下, 逕自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不唯林廷育不知且未參與,又被告 移用林廷育徵求而來之系爭出席簽到表,主觀上係為利申設 養護中心而製作同意決議事項之系爭會議紀錄,此顯與林廷 育事後始知被告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且係徵求並提供不同意 設立養護中心住戶出席簽到之主觀認知衝突,洵見渠二人就 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暨用途意見相反。是即便假設系爭會議 紀錄,或有係身為「永華天廈」管理負責人之林廷育為執行 該建物管理維護工作之業務上文書疑慮,然林廷育就被告獨 力完成之系爭會議紀錄,未有任何之製作實行或分擔,此為 無爭議之事實(見前揭項次:㈣),由於其與被告之意向對 立,則渠等間就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知與欲,要無合同平行 一致朝達成同一目的方向實施之犯意聯絡可言,自不能適用 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犯罪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使 被告依附於林廷育之從事業務身分,對其論以第215 條之( 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業務文書不實登載罪。
㈦、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第43條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4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應依土地相關 法規辦理登記,其登記有積極的之絕對效力,非經登記則消 極的不生效力。故公寓大廈之各該區分所有權,係經土地登 記之不動產物權,具公示之性質並昭公信。又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內政部訂定 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5 點第2 款規 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應報備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並 建檔。據而可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暨其持分比例, 乃任何人可於地政機關查悉之公示資訊,該等公開資訊之謄 寫、抄錄或彙整,任何人均得為之,並無專屬之製作權,倘 祇為其相關資訊之單純呈現,並不具特定人為其意思或觀念 表示之文書屬性。檢察官所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資料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乃電腦繕打列印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姓名、地址門牌、區分所有權比例,間或備註所 在樓層、擁有戶數等字樣之文件(見他字卷頁22-23 ),僅 為單純公示資訊之客觀呈現,其上未有任何之署押或章戳印 文,顯非表彰若何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無偽造可言。七、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文書暨行使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 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 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 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系 爭會議紀錄內容全然與事實不符,與系爭出席簽到表所示時 間相差二年,若干住戶亦證述出席簽到並非彼等筆跡,應係 「被告自行製作」未實際開會之會議紀錄,並以不實之「出 席人員名冊(即系爭出席簽到表)」充當該次會議之與會人 員,被告無非係出於在該返還押租金訴訟中作有利主張之動 機,主觀上自有偽造文書暨行使之故意,指摘原判決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云云。惟偽造私文書罪不罰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 不實文書之虛妄行為(無形偽造),且卷存事證顯示被告主 觀上係認相關住戶署押為真,業析論如前,檢察官之上訴論 旨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