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57號
TNHM,105,上訴,257,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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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恒彰
        黃寅勝(原名黃琮恩)
        蘇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
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二
三七、八四0九號及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二九四、五四
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3號所示之罪與定執行刑部分、黃寅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罪及蘇昱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6號所示之罪均撤銷。
周恒彰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及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號及3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黃寅勝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
蘇昱丞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及6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號及6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其他上訴駁回。
周恒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恒彰綽號為「小高」與綽號為「阿信」、「大馬」、「大 支」之蔡明河(民國72年生)、綽號為「烏龜」之郭凱鎰( 民國75年生)、綽號為「謝大哥」之郭家宏(民國56年生)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民國102年5月 間共組詐騙集團。另傅至正(民國79年生)則經由黃寅勝蘇昱丞之介紹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周恒彰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為詐騙柯碧花、李月枝、丁蕭玉蘭張瑜庭等人財物 ,因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或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分別犯如附表一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其餘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 共犯情形、被害人姓名、犯罪方法、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號至4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黃寅勝蘇昱丞基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間介紹傅至正參加上開詐騙集團 ,並獲得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介紹費後,其二人復



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間提升原先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加入該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冒充 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時地 ,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其餘犯罪之時間、地點 、共犯情形、被害人姓名、被騙金額、犯罪方法、犯罪所得 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號「犯罪事實」欄所示。另黃寅勝蘇昱丞二人復基於幫助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將其等 所取得之他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販賣予另一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另一詐騙集 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其餘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 、被騙金額、犯罪方法、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嗣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傅至正前往嘉義 市○○街○○○號華南銀行,欲提領其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 示之時地所詐騙之一百萬元款項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 ,並扣得傅至正所有之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一本、印章一顆、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二紙,繼又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傅 至正居住處扣得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 陳明哲」識別證一張,因而查悉其等犯行。
四、案經柯碧花、李月枝、丁蕭玉蘭張瑜庭廖秀琴黃博弘 、李靝宇等人分別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郭家宏傅至正林至倫、李 建鴻、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 三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 證人郭家宏傅至正林至倫李建鴻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 175 頁至第176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恒彰、黃寅 勝、蘇昱丞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柯碧花、李月枝 、丁蕭玉蘭張瑜庭廖秀琴黃博弘、李靝宇、郭家宏傅至正林至倫李建鴻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等人於 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75頁至第17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柯碧花、李月枝、丁蕭 玉蘭、張瑜庭廖秀琴黃博弘、李靝宇、郭家宏傅至正林至倫李建鴻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等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及郭家宏傅至正林至倫李建鴻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 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 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 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 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 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 陳述,亦經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三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2頁筆 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 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 ,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 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碧花、李月枝、丁



蕭玉蘭張瑜庭廖秀琴黃博弘、李靝宇等人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明河郭家宏傅至正林至倫李建鴻等人分別 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及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張)一支、偽造之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識別證一張、 傅至正所有之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 一顆等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三人上 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 ,其等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是綜上所述 ,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三人罪證已明確,其等所犯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條文,已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將 原先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 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周恒 彰、黃寅勝蘇昱丞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 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 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 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 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一 百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及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 四八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 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 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



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 四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及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周恒彰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等人所偽造並持以行使 交付被害人張瑜庭收執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台灣臺中 地方法院所出具,其上載有「案號」、「股別」等欄位,內 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強制凍結被害人名下資產之公 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 ,縱有部分記載與現存之政府機關現實之措施有出入,惟已 足使人誤信為真,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又本件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則係表示公 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周恒彰所為 ,其中:
㈠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同案被告傅至正已取得柯碧花之印章及 存摺,然其持以向銀行提領款項遭拒後,即將該印章及存摺 歸還柯碧花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傅至正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41頁及偵字第3898號卷第10頁筆錄),足見其等本意僅在詐 取款項,而非存摺及印章,衡情其等就存摺及印章部分應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周恒彰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僅止於 未遂階段,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恒彰此部分犯行係 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所犯罪名同為「詐欺取財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而已,自無庸引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周恒彰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此部分犯行與郭家宏傅至正及數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恒彰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等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此部分犯行與郭家 宏、傅至正蔡明河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詐騙 集團成員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 既遂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載明被告周恒彰此部分犯行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 實,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等條文,當係贅引,且此部分法條業經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㈡宗第 365頁、第532頁至第533頁筆錄),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此部分犯行與 郭家宏傅至正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 成員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就其中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犯行 與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即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所述,有想 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
㈣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 偽造公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 其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祗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所犯此部分犯 行與郭家宏傅至正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詐騙 集團成員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四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漏未就其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 分犯行與其餘起訴論罪部分犯行,依前所述,有想像競合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又其等 係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印」之印章,為間接正犯,亦併予敘明。
㈤被告周恒彰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 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 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 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始屬幫 助犯。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 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 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 觀察而為責任之共同分擔。經查: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 寅勝、蘇昱丞二人介紹傅至正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傅至正 因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黃寅 勝、蘇昱丞二人之行為均應成立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 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應分論併罰。惟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 人則均辯稱伊等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詐騙 被害人之犯行,且亦未從中獲得利益及伊等只是介紹傅至正 參加該詐騙集團,因而獲得介紹費而已等語。是本院審酌: ㈠同案被告周恒彰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這幾次都是與郭 家宏、傅至正等三人一起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伊並未與黃寅 勝、蘇昱丞聯絡過及伊不認識蘇昱丞,只知道黃寅勝跟蔡明 河認識,但不知道黃寅勝在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 313 頁筆錄)。㈡同案被告郭家宏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都 是跟傅至正周恒彰一起向被害人取款,伊並未見過黃寅勝蘇昱丞」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 361頁筆錄)。㈢同案 被告傅至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這幾次都是跟周恒彰、郭 家宏三人一組前往取款,伊不清楚若伊詐騙得手,黃寅勝蘇昱丞二人可否從中取得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95 頁及第 185頁筆錄)。-等情,足見同案被告周恒彰、郭家 宏、傅至正等人均未供稱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有何參與 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黃寅 勝、蘇昱丞二人辯稱伊等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應非無據。至於同案被告蔡明河固 供稱「黃寅勝蘇昱丞介紹傅至正進來,除了介紹費外,當 初有講好若傅至正詐得贓款,他們可以再獲得詐騙金額百分 之二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 220頁筆錄),惟與 被告蘇昱丞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是拿到介紹費後,大概是 傅至正做了一個禮拜後,約六月初有跟黃寅勝講到抽成,就 是傅至正日後若詐騙拿到錢,可以再從詐騙金額抽取一定比 例,但沒有講到是多少比例,一開始介紹傅至正,是沒有講 到抽成,只有介紹費」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355頁至第3 57頁筆錄),相互歧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 案被告蔡明河上開供述確屬真實,自難僅憑同案被告蔡明河 上開單一之陳述即遽為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不利之認定 。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除介紹傅至正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有 何參與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是其二人介紹傅 至正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行為僅能評價為幫助犯,且其二人 主觀上應僅具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已, 而不及其他犯罪,是其二人此部分行為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均係共同正犯, 尚有未合。惟所犯罪名均為「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共 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分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 明。又其二人係以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致觸犯一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次查:本案 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先前介紹同案被告傅至正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之行為,依前所述,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嗣後其 二人又與同案被告傅至正一同前往提領被害人廖秀琴遭詐騙 而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堪認其二人顯已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其二 人先前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低度行為(即幫助犯附表一編號1 號至4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其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之高度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所吸收 ,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黃寅勝蘇昱丞 二人所為,其中:
㈠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其二人所犯此部分犯行與郭家宏傅至正及 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二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 未就其中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 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即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依前所述,有 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 明。
㈡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僅止於幫 助階段,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二人分別以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使附表 一編號6號所示之被害人二人均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 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均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4號所示之犯行 及被告黃寅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罪證均已 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二百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依後所述,應更正為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周恒彰、黃 寅勝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分別加入詐騙集團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其中被告周恒 彰利用被害人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 之機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或冒用公務員名義等 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犯罪結果嚴重破壞司法、檢警機 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被告 黃寅勝於收購李建鴻之郵局帳戶資料後交付他人使用,以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犯罪結果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根源之一,其犯罪結果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 其二人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 周恒彰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在工地做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因缺錢花用而加入詐騙集團;被告黃寅 勝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一名小孩、在手機 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缺錢花用而加入詐騙集團, 其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被告周恒彰如附表一 編號1號與4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黃寅勝如 附表一編號6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寅勝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及偽造之「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識別證一張,乃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且供被告周恒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與4號所 示犯行之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依後所 述,應更正為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 告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與4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另未扣案之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章一顆, 因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被 告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一紙,因 已交付被害人張瑜庭持有,而非屬被告周恒彰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惟該公文書上所偽 造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 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 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周恒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父親 已過世,母親無工作,家庭支出由伊負擔等語;被告黃寅勝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小孩一人年約二歲,伊每月收入約二 萬八千元至三萬元,父母親已離婚,家庭支出由伊負擔等語 ,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 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周恒彰所組織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遍及全台灣 ,危害民眾甚深及被告黃寅勝犯罪結果亦危害民眾甚深,原 審量處之刑期,顯然過輕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已於民國 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 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修正 為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自民國一0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足見已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新舊法就有關沒收之規定僅係文字敘述略有差異及條文



陳列位置稍有不同而已,二者實質內容並無不同,是原審未 及適用新法,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撤銷原判決,逕於本 判決理由中指明該部分適用法條應更正為新修正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併予敘明。
六、另原審以被告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3號所示之犯 行、被告黃寅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蘇 昱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6號所示之犯行,罪證均已明 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周恒彰、黃 寅勝、蘇昱丞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已修正為「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亦 增修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足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周恒彰所組織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遍及全台灣,危 害民眾甚深及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犯罪結果亦危害民眾 甚深,原審量處之刑期,顯然過輕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 有關被告周恒彰之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 害人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之機會,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或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 被害人詐騙財物,犯罪結果嚴重破壞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 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被告蘇昱丞於 收購李建鴻之郵局帳戶資料後交付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結果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根源之一,其犯罪結果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三人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周恒彰 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在工地做粗工、父親已 過世,母親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支出由伊負擔 ,因缺錢花用始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被告黃寅勝自承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一名小孩年約二歲,在手機行工 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父母親已離婚,家庭 支出由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缺錢花用而加入詐騙 集團等語;被告蘇昱丞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 無小孩,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四千元至二萬五千



元,父母親已離婚,父親中風住安養院,伊為支付父親安養 費用及在監獄中執行之胞兄費用而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被告 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 人損害,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其 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仍如原 審分別量處被告周恒彰如附表一編號2號與3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一編號5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蘇昱丞如附表一編號5號與6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昱丞所處如附表一編號6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 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 乃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被告周恒彰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 與3號所示犯行之用及供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犯如附表 一編號5號所示犯行之用,爰均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偽 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識別證一 張,乃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被告周恒彰犯如附表一編號 2號所示犯行之用,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於被告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扣案之共同被告傅至正所有之「傅至正」之印章一顆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業據共同被告傅至 正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共同被告黃寅勝蘇昱丞等人犯如附 表一編號5號所示犯行之用,爰均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於其二人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 告周恒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所犯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筆 錄),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周恒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所 犯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一、二千元 或二、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及第233頁筆錄),爰 認定該部分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二千元,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周恒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等所犯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各為新台幣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及第234頁 筆錄),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其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蘇昱丞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 所犯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六千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 331頁筆錄),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新 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蘇昱丞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被告等均否認供本案犯罪所用,此外復無證 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紙, 係共同被告傅至正所填寫,並已交付銀行櫃檯人員收執,做 為提領款項之用,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亦已 因交付郵局櫃檯人員收執,做為提領款項之用,而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又被告周恒彰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四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爰就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仍如原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並就沒 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至於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二人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5號及6號所示之二罪,因其中附表一編號6號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另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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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