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閔中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城韋中(更名為蔡韋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齊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祥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淳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新保
指定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鉉俸
裘佩恩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27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08號、7109號、7160號、85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一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更名為辰○○)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二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卯○○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庚○○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四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子○○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未○○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香園KTV強盜案:
緣辛○○(更名為辰○○)、子○○均係成年人,與癸○○ 、卯○○係朋友關係,渠等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向商家強盜財 物,並計畫待覓得適合下手之商家後再召聚渠等之友人共同 參與。而辛○○為避免渠等於強盜財物過程中使用之機車車 牌號碼遭監視器拍攝而為警查獲,先於民國104年3月24日, 提供壓克力板與友人鄭○如,請其偽造機車車牌供懸掛使用 ,鄭○如(由原審另行審結)即與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辛○○居所內,將壓克力板裁切成機車車牌 大小,再以麥克筆隨機書寫英文字母及號碼之方式,共同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00-000」及不詳號碼之機車車 牌共4面,交付予辛○○以行使之。辛○○取得上開偽造之 機車車牌後,於104年3月26日晚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子○○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將於當晚行動並先至臺南 市○區○○路、○○路附近之某公園集結碰面,復通知卯○ ○上情,而辛○○明知少年薛○○(00年0月生)仍就讀高 中,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亦知悉薛○○帶同參與之友人 應與薛○○年齡相仿,均為未成年人,仍邀集少年薛○○參 與,薛○○又邀集少年吳○○(00年0月生)、鄭○○(00 年0月生)參與(少年薛○○、吳○○、鄭○○部分,均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渠等在上開公園會 合後,子○○雖不確知薛○○實際年齡,然因薛○○外觀及 談吐明顯稚氣,其可預見薛○○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於 薛○○參與渠等犯罪計畫未表異見,並由辛○○、卯○○提 供鞭炮及打火機,薛○○提供甩棍並依辛○○指示向辛○○ 友人拿取球棒,癸○○則提供發射BB彈時動能不足而不具殺 傷力,然材質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槍2枝,作為向店家強盜財物時使用之工 具。渠等謀議既定,即於同日晚間某時,由辛○○騎乘真實 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搭載癸○○,薛○○騎乘真實車牌 號碼000-000之機車搭載子○○,吳○○騎乘真實車牌號碼 000-000之機車搭載鄭○○,卯○○則騎乘真實車牌號碼00 0-000之機車未附載乘客,共同駛至高雄市○○區靠近興達 港之某空曠僻靜處,先由辛○○提供前揭四面偽造之機車車 牌供懸掛,癸○○、子○○、薛○○、吳○○、鄭○○等5 人即與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 中3面偽造之機車車牌分別黏貼在前揭真實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等3臺機車車牌上,卯○○則表示不需 使用偽造車牌,而直接將其所騎乘之前揭真實車牌號碼000- 000之機車車牌拆卸保管。癸○○、辛○○、子○○、薛○ ○、吳○○、鄭○○等6人遂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偽造機車車 牌,以前揭搭載方式騎乘前揭3臺機車,卯○○則騎乘未懸 掛車牌之機車,並均戴安全帽並以口罩遮蔽臉部,以規避警 方查緝。嗣於104年3月26日23時40分許,辛○○等7人駕車 抵達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香園KTV後,辛○○ 、癸○○、卯○○、子○○、薛○○、吳○○、鄭○○即共 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癸○○ 持上開發射BB彈時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然材質堅硬客觀 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外觀極似真槍足以壓制 他人意思自由之空氣槍1枝,辛○○持鞭炮與打火機、卯○ ○持甩棍、薛○○持鞭炮、子○○身背內有前述空氣槍之背 包,一同進入香園KTV內,鄭○○、吳○○則分持鞭炮、球 棒站在店前警戒把風,辛○○與卯○○隨即持前揭工具至店 內櫃臺前,由辛○○以臺語向經理寅○○脅稱「我們兄弟創 業欠資金」、「我給你10秒鐘時間考慮,你再不快一點,我 就要點炮」,並作勢欲以打火機點燃鞭炮,癸○○則持前述 空氣槍站在距離寅○○約10步遠位置,並以持槍之動作威嚇 ,薛○○持鞭炮與子○○負責嚇令店內人員勿妄動,辛○○ 等7人即以此持空氣槍在旁威嚇之動作使寅○○無法抗拒, 寅○○即因癸○○手中持有槍枝且懼怕辛○○若點燃鞭炮將 引燃其身後眾多酒類,因而將當日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3千元放置在櫃臺上,任由卯○○將現金取去,辛○ ○等7人得手後隨即分別騎乘前揭4臺機車逃逸。二、大綺夢KTV強盜案:
辛○○,癸○○、卯○○、子○○、薛○○、吳○○、鄭○ ○等7人在前揭香園KTV強盜得手後,隨即頭戴安全帽並以口 罩遮蔽臉部,騎乘前述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
0-00號大綺夢KTV,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6日23時 45分許抵達上址大綺夢KTV後,由癸○○、子○○分持前述 發射BB彈時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然材質堅硬客觀上足對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外觀極似真槍足以壓制他人意 思自由之空氣槍各1枝、辛○○持鞭炮與打火機、卯○○持 甩棍、薛○○、鄭○○持鞭炮一同進入大綺夢KTV內,吳○ ○則持球棒站在店門口把風,辛○○與卯○○隨即持前揭工 具至店內櫃臺前,癸○○、子○○、薛○○、鄭○○先巡視 店內後亦聚集在櫃臺前,由辛○○以臺語向經理丑○○嚇稱 「找經理出來」、「我們沒錢,把錢拿出來,不然我要把它 點燃喔」,辛○○、薛○○並作勢欲以打火機點燃鞭炮,丑 ○○因過於緊張而未見癸○○、子○○手中持有槍枝,適管 理該店櫃臺現金之會計己○○自廁所返回櫃臺,丑○○隨即 指示己○○交付櫃臺現金,己○○開啟櫃臺現金數鈔時,子 ○○在旁不耐即將其手持外觀極似真槍足以壓制他人意思自 由之空氣槍指向己○○臉部,致己○○無法抗拒,薛○○旋 搶走己○○手中現金2萬元,子○○見櫃臺抽屜內尚有現金 ,即手持前述空氣槍同時推開櫃臺門板直接伸手自櫃臺抽屜 內搜刮取走現金1萬元,而共同以此脅迫方式取得現金總計3 萬元。辛○○等7人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4臺機車逃逸,再 一同駛至臺南市某公園內,將當日在香園KTV、大綺夢KTV所 得手之現金朋分花用,並將當日所使用之口罩、偽造車牌丟 棄,再將前揭犯罪所使用之鞭炮、甩棍、球棒等工具藏放在 臺南市○區○○路、○○路附近某公園之草叢內。三、佳田推拿坊強盜案:
癸○○、辛○○、卯○○因缺錢花用又再度謀議向商家強索 財物,並計畫邀集友人共同參與,辛○○為避免渠等於強索 財物過程中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遭監視器拍攝而為警查獲, 先於104年4月1日晚間6、7時許,提供壓克力板與友人鄭○ 如,請其偽造機車車牌供懸掛使用,鄭○如(由原審另行審 結)即與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辛○○居所內,將壓克力板裁切 成機車車牌大小,再以麥克筆隨機書寫英文字母及號碼之方 式,共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之機車車牌共3面,交付予辛○○以行使之。辛○○取 得上開偽造之機車車牌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以其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邀集庚○○參與本次行動,復以上開電話與癸○○ 使用之0000000000號,約定將於當晚行動並先至臺南市○區
○○路、○○路附近之某公園集結碰面,辛○○復再通知卯 ○○上情,並邀集少年薛○○參與,薛○○又邀集少年吳○ ○、鄭○○參與,癸○○亦邀集友人羅○辰(由原審另行審 結)參與,渠等在上開公園會合後,庚○○雖不確知薛○○ 實際年齡,然因薛○○外觀及談吐明顯稚氣,其可預見薛○ ○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於薛○○參與渠等犯罪計畫未表 異見,並由辛○○、薛○○提供前揭大綺夢KTV犯後所藏放 留存之鞭炮、甩棍、球棒等工具,辛○○並添購球棒數支, 作為本次犯案使用之工具,辛○○並於出發前向癸○○等7 人表示,若店家不給錢,即砸店及施放鞭炮等語。渠等謀議 既定,即於104年4月2日凌晨,由辛○○騎乘真實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機車搭載癸○○,卯○○騎乘真實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機車搭載庚○○,羅○辰騎乘真實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機車搭載薛○○,鄭○○騎乘真實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機車搭載吳○○,共同駛至高雄市某空曠僻靜處,先由辛 ○○提供前揭三面偽造之機車車牌供懸掛,癸○○、卯○○ 、庚○○、羅○辰、薛○○等5人即與辛○○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3面偽造之機車車牌分別黏 貼在前揭真實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 等三臺機車車牌上,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偽造機車車牌,鄭○ ○則騎乘真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搭載吳○○,辛○ ○等八人遂以前揭搭載方式騎乘4臺機車,並均戴安全帽並 以口罩遮蔽臉部,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104年4月2日凌晨 0時56分許,辛○○等8人騎乘機車到達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佳田推拿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卯○○先持甩棍敲破店門口玻 璃,辛○○、癸○○、羅○辰、吳○○均持球棒,鄭○○則 持鞭炮及甩棍,一同進入佳田推拿坊,庚○○及薛○○則均 持球棒在店門口把風。辛○○、卯○○、鄭○○等人分持前 揭工具進入佳田推拿坊後,即前往櫃臺前並由辛○○以臺語 向負責人午○○嚇稱「我們要錢」,癸○○、羅○辰、吳○ ○則持上開工具在佳田推拿坊沙發區喝令店內人員不要妄動 ,午○○因當日營業情形不佳尚無所得,故答稱「我沒有錢 」且不願交付財物,辛○○遂大聲喊道「他說他沒有錢」後 ,隨即與當時同在店內之癸○○、卯○○、羅○辰、吳○○ 、鄭○○分持前揭工具,共同砸毀電視機螢幕1臺、液晶螢 幕1臺及窗戶玻璃4片,辛○○並指示鄭○○以打火機點燃鞭 炮,再由辛○○將該點燃之鞭炮丟向櫃臺及沙發區,沙發區 窗簾因而起火燃燒,幸經即時撲滅,故僅燒毀一小部分。而 渠等砸毀店內物品過程中,辛○○見午○○欲呼救尋求幫助
,竟另萌生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毆打午○○之後腦勺,致午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惟午○○仍未 交付任何財物,辛○○等8人見狀隨即分別騎乘前揭4臺機車 逃逸,並於途中將前揭偽造之3面車牌、使用之口罩丟棄。四、鳳芝養生館強盜案:
庚○○、壬○○係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見辛○○等人以 不法方式得款迅速,遂計畫邀集辛○○等人以相類似手段共 同向店家強盜財物,遂與辛○○聯繫商議,經辛○○允諾願 意參與後,即先由壬○○勘查發現臺南市○○區○○路000 號鳳芝養生館於凌晨僅有女性顧店,適合作為犯案對象,庚 ○○、壬○○並先於104年4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天租車 公司),以租車人、聯絡人之名義,向春天租車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臺(顏色為白色,廠牌為NIS SAN,車型為LIVINA)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庚○○並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此確認將 於104年4月4日晚間集結行動,辛○○遂再以上開電話與癸 ○○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將於當晚行動並先至臺 南市○區○○路、○○路附近之某公園集結碰面,並再邀集 卯○○、未○○(綽號狗哥)參與。嗣於104年4月4日晚間 10時許,由壬○○駕駛上開車輛,庚○○乘坐於副駕駛座, 前往臺南市○區○○路、○○路間之某小公園搭載癸○○、 辛○○、卯○○、未○○等4人,至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與○○○路口,庚○○、壬○○為避 免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遭警方查緝,竟不顧車上其他人員之 勸阻,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壬○○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庚○○、壬 ○○再一同下車,以該活動扳手拆卸竊取適停放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再拆卸前揭 租賃小客車之原車牌2面,將該2面竊取之汽車車牌懸掛於前 揭租賃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位置上,庚○○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路旁機車上所放置之安全帽2頂,以供 其本人及共犯犯案時戴用。嗣於104年4月5日凌晨0時7分許 ,庚○○等6人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區○○ 路000號鳳芝養生館後,即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枝,並與 壬○○共同提供發射BB彈時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然材質
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外觀極似真槍 足以壓制他人意思自由之空氣槍2枝,辛○○亦攜帶鞭炮及 其所有發射BB彈時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然材質堅硬客觀 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外觀極似真槍足以壓制 他人意思自由之空氣槍1枝,庚○○、未○○、卯○○均戴 安全帽與口罩,辛○○、癸○○亦戴口罩避免容貌遭監視器 拍攝後,由壬○○負責在前揭租賃小客車上伺機等候接應, 庚○○則持前揭電擊棒1枝,並在身上藏放前述空氣槍1枝而 未使用,未○○徒手尾隨在後,卯○○持前揭庚○○提供之 空氣槍1枝跟隨在後,均佯裝顧客按門鈴進入店內,店員巳 ○○○開啟店門後,庚○○以電擊棒指著巳○○○之頭部, 向巳○○○嚇稱「把錢拿出來」,以此脅迫手段,致使巳○ ○○不能抗拒,而帶同庚○○、未○○、卯○○等人進入店 內房間欲自行交付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金項鍊3條、金手 鍊1條、金戒指2只、現金7千元、中華郵政存簿1本),癸○ ○及辛○○旋亦進入該店內,癸○○負責在該店大廳警戒, 辛○○則進入房間內並以其所攜帶之空氣槍指向巳○○○、 卯○○在房間時亦手持空氣槍,而巳○○○因過於緊張而未 注意辛○○、卯○○均手持外觀與一般發射子彈槍枝相同之 空氣槍,庚○○即自巳○○○手中取得皮包而得手,庚○○ 、未○○、卯○○、辛○○等人即步出房間偕同癸○○欲離 開,庚○○行至大廳時即將皮包轉交身後徒手之未○○保管 ,巳○○○見癸○○、辛○○、卯○○均已離開,且庚○○ 亦在大門即將步出,當時大廳僅有未○○1人保管其皮包, 巳○○○因護錢心切,乃勉力上前與未○○拉扯,欲自未○ ○手中搶回其皮包並大喊「救命」,庚○○見狀旋轉身返回 並以手摀住巳○○○之口,並將巳○○○強行拉開,卯○○ 、癸○○見庚○○、未○○並未離開鳳芝養生館,旋再度衝 入鳳芝養生館內,巳○○○在與庚○○等人之拉扯中不敵而 鬆手跌倒(受傷部分未驗傷且未具告訴),卯○○亦以腳踢 踹巳○○○之身體,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巳○○○不 能抗拒而鬆手,癸○○、庚○○、未○○、卯○○旋離開鳳 芝養生館,並由壬○○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庚○○、 辛○○、癸○○、未○○、卯○○等人逃逸,並一同前往臺 南市○區萬年殿旁之空地,將金飾及現金朋分花用,並將皮 包、存簿及失竊之2面車牌、口罩等丟棄。
五、嗣因寅○○、午○○、巳○○○於案發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弄00號癸○○住處扣得空氣槍1枝、安全帽1頂、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卯○
○住處扣得0000000000號手機1支、黑色安全帽1頂、背包1 個、上衣1件,在臺南市○○區○○○000之0號子○○住處 扣得鐵灰色安全帽1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庚○ ○身上及其騎乘之機車上扣得空氣槍1枝、鋼珠22顆、鐵灰 色安全帽1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羅○辰使用之 機車上扣得白色安全帽1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壬○○住處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六、案經午○○、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等7人及渠等辯 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香園KTV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癸○○、子○○就其等有懸掛偽造之機 車車牌,被告卯○○就其有拆卸自身機車車牌,渠等偕同 薛○○、吳○○、鄭○○騎乘機車前往香園KTV,且當日 到達香園KTV時癸○○攜帶空氣槍1枝、子○○背包內擺放 空氣槍1枝、辛○○持鞭炮與打火機、卯○○持甩棍、薛 ○○及鄭○○持鞭炮、吳○○持球棒,店家寅○○有交付 現金2萬3千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辛○○、癸○○、子 ○○、卯○○等人均辯稱渠等當日行為應屬恐嚇取財行為 ,被告子○○復辯稱:伊並不知同去之薛○○、吳○○、 鄭○○等人為少年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辛○○因與癸○○、子○○、卯○○等人謀議向商家 強索財物,而先於104年3月24日某時,提供壓克力板與同 案被告鄭○如,請其偽造機車車牌供嗣後懸掛使用,鄭○
如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辛○○住處內,將壓克力 板裁切成機車車牌大小,再以麥克筆隨機書寫英文字母及 號碼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00-000」及 不詳號碼之機車車牌共四面,交付予辛○○等情,業據被 告辛○○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108號(下稱 偵卷)卷三第6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核與同 案被告鄭○如警詢、偵查中、原審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見警卷二第453-455頁、偵卷二第227頁反面、原審卷一 第144頁)。又辛○○於104年3月26日晚間騎乘真實車牌號 碼000-000之機車搭載癸○○,薛○○騎乘真實車牌號碼00 0-000之機車搭載子○○,吳○○騎乘真實車牌號碼000-00 0之機車搭載鄭○○,卯○○則騎乘真實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未附載乘客,共同駛至高雄市○○區靠近興達港之 某空曠僻靜處,即由辛○○提供前揭4面偽造之機車車牌供 懸掛,被告癸○○、子○○、薛○○、吳○○、鄭○○等5 人即將其中3面偽造之機車車牌分別黏貼在前揭真實車牌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等3臺機車車牌上,卯○○ 則表示不需使用偽造車牌,而直接將其所騎乘之前揭真實 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車牌拆卸等情,亦據辛○○於偵查 及原審、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卯○○於警詢 及原審、子○○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辛○○見 偵卷三第62頁反面;癸○○見警卷一第111頁、偵卷三第93 頁反面;卯○○見警卷一第313頁;子○○見偵卷三第104 頁,上開被告4人原審部分均見原審卷三第144-145頁)。 且渠等供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有辛○○、癸○○、少年 吳○○、鄭○○騎乘懸掛偽造之「000-000」、「000-000 」機車車牌,子○○與少年薛○○騎乘機車騎乘在道路上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7-8頁)。足 見辛○○、癸○○、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 信。
(2)辛○○、癸○○、卯○○、子○○及少年薛○○、鄭○○ 、吳○○於104年3月26日晚間,先在臺南市○區○○路、 ○○路附近之某公園集結碰面,由辛○○、卯○○提供鞭 炮及打火機,薛○○提供甩棍及依辛○○指示向友人拿取 球棒,癸○○提供發射BB彈時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然 材質堅硬之空氣槍2枝,其等均穿戴安全帽及口罩遮蔽臉部 後即騎乘機車前往香園KTV,由癸○○持上開空氣槍1枝, 辛○○持鞭炮與打火機、卯○○持甩棍、薛○○持鞭炮、 子○○身背內有前述空氣槍之背包,一同進入香園KTV內, 鄭○○、吳○○則分持鞭炮、球棒站在店前警戒把風,辛
○○與卯○○並持前揭工具至店內櫃臺前,由辛○○以臺 語向經理寅○○脅稱「我們兄弟創業欠資金」、「我給你 十秒鐘時間考慮,你再不快一點,我就要點炮」,並作勢 欲以打火機點燃鞭炮,癸○○則持前述空氣槍、薛○○持 鞭炮與子○○負責使店內人員勿妄動,寅○○因此交付現 金2萬3千元等情,亦據被告辛○○、癸○○、卯○○、子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供承不諱(辛○○見警 卷一第48-51頁、偵卷三第63頁、原審卷一第33-35頁;癸 ○○見警卷一第110-112頁、偵卷一第72頁、卷三第93-9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卯○○見警卷一第311-31 5頁、偵卷一第125頁、卷三第78-79頁、原審卷一第39頁反 面-41頁反面;子○○見警卷一第377-380頁、偵卷一第170 頁、卷三第10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45頁),復與少年薛 ○○、吳○○、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互核一致 (見警卷二第477-479、506-508、548-550頁,偵卷二第23 3頁、230-231頁、偵卷三第87-88頁),復據證人寅○○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警卷二第678-679、712- 714頁、偵卷三第8-9頁、原審卷二第174-183頁反面),並 有員警製作之香園KTV勘驗影像說明及照片10張、原審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8-21頁 、原審卷一第280、282-285頁)。是被告辛○○、癸○○ 、卯○○、子○○有偕同少年薛○○、鄭○○、吳○○前 往香園KTV,並以前述方式向寅○○取得2萬3千元等情,即 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 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 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必須被害 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 上,猶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始 得成立恐嚇取財罪;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 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 罪責之成立。查:
(1)寅○○於偵查中證稱:「有目睹103年3月26日23時35分… 香園KTV的搶案」、「有7名男子分4部機車,全部都戴安全 帽、口罩、手套。有人持1支黑色槍,但我不知真假,有三 角伸縮鍊條,類似甩棍,還有信號彈和連珠砲、球棒、鋁 棒等,幾乎每個人手上都有拿東西,我們店是開放空間, 他們機車沒開大燈就直接熄火走進來,一進來拿鞭炮的人
走前面,看起來像是帶頭的人,當時我在櫃臺,我還有一 些朋友在比較裡面的廚房區,歹徒有一個人就走到後面廚 房區,叫我朋友不要講電話,其他人就在店內走來走去, 可能在看前顧後。」、「跟我要錢的是編號1(指辛○○) 比較矮矮胖胖的這一位,他當時拿連珠砲,我問他做什麼 ,他說「我給你十秒鐘,我們兄弟欠資金」,他都是用台 語講的,他拿著連珠砲作勢要點燃,當時我被嚇到了,剛 好店內大股東在旁邊,我就問他怎麼處理,大股東就說今 天營收都給他。」、「因為對方手上都有拿東西,槍也不 知道是真是假,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會點燃鞭炮,我們店內 後面都是玻璃瓶,我們希望保持人員安全,所以就想說他 們要錢就給他們。」、「…(當時情況是否有想過要反抗 ?)沒有想過,因為不敢,他們人很多,又有拿東西,怕 有人會受傷,店內當時有小姐也有客人。」、「是我直接 從櫃臺拿出當天營業現金放在櫃臺上,是編號5(指卯○○ )站在櫃臺前比較高的男子拿走。」、「我看到的有1把。 」、「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刀子」等語(見偵卷三第8-9頁) 。復於原審證稱:我是香園KTV的經理,案發當天被告一群 人進來的時候,他們手上拿鋁棒、連珠砲、手槍、信號彈 還有甩棍,我當時確實有看到1枝黑色的槍,不曉得是真槍 還是假槍,他們進來之後胖胖的那個說要找經理,我說我 們這邊沒有經理,胖胖的就說你就是經理,然後說我們兄 弟欠經費,然後又說我給你十秒鐘時間考慮,你再不快一 點我就要點砲,胖胖那個他手裡有拿連珠砲,有拿打火機 作勢要點火,櫃臺內有我、我女兒跟朋友,剛好我們店的 大股東在旁邊,我就轉頭跟大股東說他們欠經費,不給錢 要點炮,大股東就說把今天營收都給他們,我們就立刻把 錢拿給他們,錢放在櫃臺他們拿著就走了,前後約2、3分 鐘,我是在他們一進來的時候就看到有1枝槍,拿槍的那個 人在他們說趕快拿錢不然要放鞭炮的時候,是站在3號包廂 門口,離我沒有很遠,差不多十步的距離,胖胖的那個在 講話的時候,他們有人站在包廂門口、一個在外面、二個 走去廚房,當日營業額約2萬3千多元,我們事後有清點, 當時不敢跟他們商量,因為會怕,櫃臺後面都是高粱酒, 怕他點炮下去會爆炸,那把槍對我也有影響,我會怕他對 我開槍,最怕的就是點炮跟開槍,當時沒有想過要討價還 價,也沒有想過要反抗,今天如果被告他們一群人空手來 的話,講同樣的話我就會討價還價,當天大股東在所以大 股東會處理,但是就算大股東處理,當時我也真的會怕, 如果大股東不在的話,我也會做相同的決定把當天營收拿
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183頁反面)。據上,可知寅 ○○指述之情大致相符,其當日在櫃臺內突見辛○○、癸 ○○、卯○○、子○○及少年薛○○、吳○○、鄭○○等 人時,已看見癸○○所持之空氣槍、卯○○攜帶之甩棍、 辛○○攜帶之鞭炮與打火機、薛○○及鄭○○攜帶之鞭炮 、吳○○攜帶之球棒,而辛○○在櫃臺外與之對話時,並 非單純講話,而係作勢點燃鞭炮並表示「我們兄弟欠經費 」、「我給你十秒鐘時間考慮,你再不快一點我就要點砲 」,且斯時癸○○係持該空氣槍在距離寅○○約十步之包 廂外,其餘人員則在包廂外及往廚房方向控制場面,或在 店外把風,寅○○後方則擺放高粱酒之客觀情況,即堪認 定。
(2)癸○○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香園的時候我有拿空氣 槍出來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子○○則於原 審供稱:在香園的時候我空氣槍沒有拿出來,是大綺夢的 時候有拿空氣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亦堪以 佐寅○○證稱當日有看到1把黑色槍枝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 符。
(3)癸○○於原審供稱扣案之空氣槍為其在香園KTV使用之犯罪 工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頁反面),而該空氣槍重量為 955公克,槍枝長度21點5公分,寬度14點5公分,槍柄最厚 處為4公分,槍管直徑3公分,槍管、槍身均為黑色疑似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空氣槍在案( 見原審卷三第143頁)。是該空氣槍材質堅硬,若以之敲擊 人身應可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 險性,應認屬兇器至明。而觀諸該空氣槍外型,與一般發 射子彈之槍枝外觀並無二致,一般人自該空氣槍外觀並無 法知悉係發射BB彈之空氣槍,且癸○○於被告辛○○對寅 ○○為前述言詞及動作時,係站立在離寅○○約十步距離 即一般人認知之槍枝射程範圍內,則就一般大眾而言,於 凌晨時分面對頭戴安全帽臉部以口罩遮掩,且攜帶上開外 觀與一般發射子彈槍枝無異之空氣槍與球棒、甩棍及鞭炮 等物品之數名男性歹徒,進入店內要求交付現金,雖槍枝 並未近距離抵住自身,然因持槍者站立之位置僅距離十步 ,倘若不從,持槍者即有可能瞬間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 使之受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當時之處境,於客 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 抗拒之程度,且寅○○亦於證稱其當時因懼怕槍枝及遭點 燃鞭炮引發火災,而不敢有反抗行為,業如前述,則辛○ ○以言詞及動作威嚇時,配合癸○○在被害人十步距離處
持外觀與一般發射子彈槍枝相同之空氣槍,渠等之脅迫行 為所施加之威嚇程度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無誤。而辛○○、卯○○ 、子○○等人,均知悉癸○○當日有攜帶空氣槍,且渠等 於行動前並未限制上開空氣槍不得攜出使用,則癸○○上 開持空氣槍站在寅○○十步距離配合辛○○言詞動作之威 嚇行為,顯然並未逸脫辛○○、卯○○、子○○渠等犯意 ,辛○○、癸○○、卯○○、子○○所為即已該當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
(4)辛○○、癸○○等人之辯護人雖以寅○○於案發時係聽從 大股東指示而交付現金,主張寅○○於案發時尚能詢問大 股東意見,顯然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狀態云云。惟恐嚇取 財與強盜之差異,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是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而一般人面對數名男性歹徒入內威嚇交出現金,且其中一 名歹徒持槍站立在不遠處,此種行為施加之威嚇程度實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寅○○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有將 辛○○言詞告知大股東,而大股東隨即表示交付當日營收 ,然寅○○亦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心中害怕,若當日大股東 並無在場,其仍會交付當天營收等語。是寅○○並非敢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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