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93號
TNHM,105,上訴,19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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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95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之 禁藥,詎有下列販賣、轉讓行為:
㈠、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至9 月5 日,或單獨(如附表編 號1 至9 、14至17),或與有營利販毒犯意聯絡之綽號「逗 陣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如附表編號11至13),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約定在臺南市北門區、嘉 義縣布袋鎮等處,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吳永能謝汯珉顏啟倫及甲○○等人,並收取不等價金,實際得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9,150 元(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 、地點、聯絡工具、價量及實際得款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
㈡、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7 日上午10時13分許、11時4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顏啟倫聯絡後,當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其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啟 倫吸食幾口(如附表編號10)。
嗣經警方監察通訊循線查獲,並於同年10月2 日在乙○○上 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03-123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永能謝汯珉顏啟倫(即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3),及轉讓予顏啟倫 (即附表10)等事實,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惟肯認如附錄編號14至17所示之 通話內容,乃其與甲○○間關於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聯絡, 併其辯護意旨僅略稱:甲○○記恨伊不介紹藥頭跟他認識, 且藥頭不讓他賒欠,以致為不實指證,甲○○距案發時間已 久之模糊證言有待斟酌,應命甲○○到庭詰問並與被告對質 ,或於必要時將甲○○送測謊鑑定,以擔保其不利證言之真 實性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0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能謝汯珉顏啟倫等人(如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3),並無償提供少 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啟倫施用(如附表編號10)等事實 ,核與證人吳永能謝汯珉顏啟倫之證言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相符,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4 7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91 號通訊監察書暨如附錄所示 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及顏啟倫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以上證據出處,均詳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卷頁),復經扣 得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足憑,有嘉義縣警 察局函覆查緝被告過程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在 卷可佐(見警卷頁118 、123 ,營偵卷頁180-240 ),均堪 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4至1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⑴、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然訊據證人甲○○ 證述(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結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 被告間關於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編號17女聲部分見附錄備 註﹙下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各以2,000 元、5,000 元不等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綦詳(見如附 表編號14至17所示卷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



附錄編號14至17所示)。甲○○所證上開價購之金額、交易 地點等,核與附錄編號15②「2 啦」、「(我在你家裡了) 國小校門啦……不要來我家,我爸爸在家啦」;編號16①「 我拿5,000 過去跟你算啦」、②「來國小這」;編號17號③ 「5 枝啦」、⑧「那我到學校打給你」、「喂,我們到了喔 」等話語吻合。揆以被告肯認如附錄編號14至17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係其與甲○○之通話(見營偵卷頁166-167 ,本院卷 頁100-101 ),亦不諱言對話內容係甲○○要伊幫他調甲基 安非他命,伊曾販賣毒品給甲○○過,但避重就輕諉稱:伊 都不理他或敷衍他;或其實伊都沒有出去;或伊打電話叫「 逗陣仔(藥頭)」來,說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藥頭說沒 有東西可賣,或藥頭來了之後,甲○○說沒錢,毒品買賣沒 成功;賣毒品給甲○○之犯行,檢察官並沒有起訴云云(見 警卷頁14,營偵卷頁166-167 ,原審卷頁40,本院卷頁100 -101)。茲甲○○所證向被告價購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通話 聯絡一節,既迭為被告所是認,尤直言曾販毒予甲○○之情 ,可徵甲○○並未捏造事實。又被告不唯肯認甲○○所證背 景時空屬實,更供陳:伊與甲○○間沒有任何仇恨,甲○○ 無陷害伊入罪之動機與理由(見營偵卷頁166 ),乃其徒以 對甲○○未加理會,或未與之見面,或為之約見藥頭然未交 易成功,或檢察官未起訴其販毒予甲○○之犯行云云,要均 係委罪之飾詞,甲○○之證言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予憑採。⑵、依卷證顯示,被告係於102 年7 月26日、7 月31日、8 月10 日、8 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核諸該等日期, 介於其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吳永能(同年7 月12日至9 月 5 日)、謝汯珉(同年7 月16日至28日)、顏啟倫(同年8 月1 日至15日)等人之間,何況其中7 月26日、8 月10日、 8 月15日各該當日,被告既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汯珉 (即附表編號8 ),或與「逗陣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顏啟倫(即附表編號12、13),於卷查別無異常情事,且 被告亦未能為合情理抗辯之情況下,被告行事突反慣常狀態 ,毋寧不合生活經驗與事理,益徵被告空言否認於各該當日 販毒予甲○○之辯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前揭扣案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足憑, 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聲請將甲○○送測謊鑑定云云 ,核無必要。
㈢、被告坦言為牟利而販賣毒品,供承:因擺設檳榔攤收入無法 維持生活及支付父親醫藥費,想要截長補短才販賣毒品,賺



到自己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頁99-100),足證被告係從 毒品販入與賣出之價量差異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無誤。又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以標的物毒品是否交付為斷 ,且營利之意圖不以實現為必要,不因價金賒欠或給付不全 而謂非營利販賣毒品或尚屬未遂。
㈣、關於附表所示之販毒交易價量金額暨實收價金。⑴、編號5 之價金500 元,吳永能供證尚賒欠200 元(見營偵卷 頁102 );編號9 之價金1,000 元,謝汯珉供證尚賒欠200 元(見營偵卷頁31、48),上開欠款,同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頁93、95),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 、9 所示販毒 實際所得,各為300 元、800 元。
⑵、編號11至12之販毒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係由綽號 「逗陣仔」者收取;編號13係由被告拿顏啟倫所給價金交付 「逗陣仔」後,回車上同顏啟倫一起等,「逗陣仔」再過來 交付毒品等情,據顏啟倫供證明確(見營偵卷頁58-59 、62 -63 ),對照被告亦供以顏啟倫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價 金均由「逗陣仔」拿走(見本院卷頁96-98 ),足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販毒,實際並無所得。⑶、關於編號17所示被告販賣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金額 ,甲○○前後固有3,000 元與5,000 元之歧異供證(見營偵 卷頁118 、153-154 ,本院卷頁243 ),然稽諸該次交易之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甲○○就其欲購毒品價量告以「5 枝啦 」一語(如附錄編號17③),則其交易實收金額應認係5,00 0 元與事實相符。
⑷、至被告其餘販毒實際所得,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 14至16所示。
㈤、綜上明確之事證,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 禁藥罪處斷。查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他命,僅係供顏啟倫吸 食幾口之數量而已,據被告及顏啟倫一致供陳在卷(見警卷 頁13,營偵卷頁54-55 、71、250 ),別無其他事證足證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該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依藥事法論處。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4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將舊法法定 本刑併科罰金部分,從「500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法之「5, 000 萬元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五、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如附表編 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1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有禁藥本不為罪,轉讓前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 ,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逗陣仔」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 11至1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17罪,時地各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販毒行為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悔過自新並期訴訟 經濟所設行之寬厚刑事政策。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課予訊問者告知義務,無非被告之受告知被訴犯嫌事實, 係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或主動、被動自白俾有機會適用相 關減刑規定之前提,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倘司法警察調 查或檢察官偵查時,概未告知被告足資特定之犯嫌事實或對 之加以(詢)訊問;或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特定犯嫌事實,未 經檢察官訊問即行起訴,以致被告無從決定是否自白者,無 異剝奪被告適用減刑寬典之機會與權益,難謂於其正當之訴 訟防禦權無礙。此等情形所生於適用上揭減刑規定之疑義, 應為合乎立法目的之解釋,即該「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應 僅指在警詢或偵查中就特定犯嫌事實訊問被告者而言,不包 括上述未予被告自白機會,或未經檢察官偵訊即行起訴之情 形。故苟有上開例外情形,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俾符其規範目的。
⑵、被告就警察概括詢問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能、謝汯 珉、顏啟倫及甲○○等人之犯嫌事實,悉予否認(見警卷頁 3-4 、13-14 ),檢察官嗣於偵查中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 9 、11至17所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嫌事實,甚且提 示如附錄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就各該特定時間、地點與 購毒人別等犯嫌事實詳加訊問(見營偵卷頁166-170 ),被



告亦予否認,故其就上揭犯行,顯未於偵查中自白。⑶、承上,含括在警詢概括犯嫌事實內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能之情,被告於警詢時固予否認,然未 經檢察官訊問及此即行起訴,被告嗣於審判中自白該犯行, 揆諸上揭正當法律程序與自白減刑之立法意旨,仍可認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⑷、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雖始終自白犯行,然是項犯罪既因法規競合關係,擇 一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六、原審以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金額應 係5,000 元,業如前述(見前揭項次:三、㈣⑶),原審誤 認為3,000 元,尚有瑕疵。
㈡、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沒收改 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 律,關於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為相對義務沒收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應上開沒收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供販賣 各級毒品所用或因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相對義務沒收規定, 刪除販賣各級毒品所得財物沒收部分,而逕適用刑法沒收章 規定;另將供販賣各級毒品所用之物,改為絕對義務沒收而 為刑法之特別法。關於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1 至9 、11 至17),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前 者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後者未 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關於轉 讓禁藥部分(附表編號10),原審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及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定獨立法律效果為沒收與 否之判斷,均有未洽。
㈢、為杜絕犯罪誘因,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販賣毒品所得應為相對義務沒收而予剝奪,然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範圍內為限,倘實際並無所得者,自無剝奪可言。被 告如附表編號5 、9 販毒犯行,實際所得各僅300 元、800 元;編號11至13販毒犯行,實際並無所得,原審失察價金賒 欠之情,且疏未究明共同販毒價金分受之實際歸屬。另關於 如附表編號17所收取之販毒價金5,000 元,則短認僅3,000



元。是原審就上揭各該犯罪所得金額之沒收,均有違誤。七、被告上訴除否認販毒予甲○○外,並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 訊甲○○出庭作證及對質,另不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則 ,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業如前述( 見前揭項次:三、㈡⑴⑵),其空言否認,別無具體陳辯, 委不足採。又本院傳喚提解在監執行之甲○○於審判期日到 庭作證,被告同前行之準備及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而無 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見本院卷頁75、147 、173 、237 ), 然就被告所否認之待證事實,經辯護人詳加詰問甲○○,並 由本院為必要之訊問(見本院卷頁239-243 ),併其前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證暨指認,踐行法定調查程序,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予辯護人為充分之申論辯護(見本院卷頁244 -246 、253-258 ),被告刻意延滯訴訟(見本院卷頁174 ),己 意放棄與甲○○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綜覈相關證據(詳如 附表編號14至17項下所示),斟酌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認 定事實,無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原審量刑係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各該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而為,並未 失入。
八、按原判決是否可予維持,應視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 決是否相同為斷,與上訴論旨之能否成立無關,苟原判決確 係不當或違法,第二審仍應於上訴範圍內,將原判決撤銷, 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被告前 揭上訴意旨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連同所定執行刑均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 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犯罪動機、手段、 次數非少,流散毒害,然對象無多,為原即沾染毒品者,坦 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親戚工 作,中等收入,未婚之家庭生活境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依被告犯罪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整體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儆懲與更生之刑罰目 的,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九、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 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物(見原審卷頁139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編號 1 至9 、11至17)。又上開扣案門號行動電話,亦為供被告 轉讓禁藥所用之物,訊據被告供陳係其所有(見原審卷頁13 9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被告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實際所得,詳如附表各 該編號項下所示,就各該實際所得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 收。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行法定鈔幣計價者,並無實際價 值不確定之疑義,且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 原物(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參照),雖未扣案, 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又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之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茲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未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 萬9,150 元均沒收。十、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頁203、229-231),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時間 │地點 │毒品價量 │原判決 │本院判決 │
│號│ ├─────┴──────┴───────┤ │ │
│ │ │證據所在卷頁/(共犯) │ │ │
├─┼───┼─────┬──────┬───────┼──────────┼──────────┤
│1 │吳永能│102 年7 月│臺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 │ │12日下午10│○○○台61線│小包,5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 │涵洞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1.被告自白(見原審卷頁19、21、139 反-140│M 卡壹枚)沒收。未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本院卷頁91)。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M 卡壹枚)及未扣案販│
│ │ │2.吳永能證言(見警卷頁42,營偵卷頁77-78 │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101 、103 ,偵卷頁30反)。 │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元均沒收。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頁45)。 │財產抵償之。 │ │
│ │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47 號│ │ │
│ │ │ 、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警卷頁91-94 )暨通訊監察譯文(﹙下併│ │ │
│ │ │ 稱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警卷頁115 ﹙詳如│ │ │
│ │ │ 附錄編號1 ﹚)。 │ │ │
├─┼───┼─────┬──────┬───────┼──────────┼──────────┤
│2 │吳永能│102 年7 月│嘉義縣○○鎮│甲基安非他命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 │ │14日下午6 │台61線布袋交│小包,250 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30分許 │流道口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1.被告自白(見原審卷頁19、21、139 反-140│M 卡壹枚)沒收。未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本院卷頁91)。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M 卡壹枚)及未扣案販│
│ │ │2.吳永能證言(見警卷頁42,營偵卷頁78-79 │貳佰伍拾元沒收,如一│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101-103 ,偵卷頁30反)。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伍拾元均沒收。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頁45)。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警卷頁107 ﹙詳如附│ │ │
│ │ │ 錄編號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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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永能│102 年7 月│臺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 │ │21日下午4 │○○國小旁 │小包,5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19分許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1.被告自白(見原審卷頁19、21、139 反-140│M 卡壹枚)沒收。未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本院卷頁91-92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M 卡壹枚)及未扣案販│
│ │ │2.吳永能證言(見警卷頁42,營偵卷頁79-80 │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102-103 ,偵卷頁30反)。 │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元均沒收。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頁45)。 │財產抵償之。 │ │
│ │ │4.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警卷頁108-109 ﹙詳│ │ │
│ │ │ 如附錄編號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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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永能│102 年8 月│嘉義縣○○鎮│甲基安非他命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 │ │5 日下午11│台61線布袋交│小包,3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 │流道口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1.被告自白(見原審卷頁19、21、139 反-140│M 卡壹枚)沒收。未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本院卷頁92)。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M 卡壹枚)及未扣案販│
│ │ │2.吳永能證言(見警卷頁42,營偵卷頁80-82 │參佰元沒收,如一部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102-103 ,偵卷頁30反)。 │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元均沒收。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頁45)。 │財產抵償之。 │ │
│ │ │4.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警卷頁111 ﹙詳如附│ │ │
│ │ │ 錄編號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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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永能│102 年8 月│嘉義縣○○鎮│甲基安非他命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 │ │11日下午11│台61線布袋交│小包,5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16分許 │流道口 │賒欠價金200 元│。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 │ │ │未付)。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M 卡壹枚)沒收。未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1.被告自白(見原審卷頁19、21、139 反-140│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M 卡壹枚)及未扣案販│
│ │ │ ,本院卷頁92-93 )。 │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2.吳永能證言(見警卷頁42,營偵卷頁82-83 │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元均沒收。 │
│ │ │ 、102-103 ,偵卷頁30反)。 │財產抵償之。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頁45)。 │ │ │
│ │ │4.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警卷頁112 、115 ﹙│ │ │
│ │ │ 詳如附錄編號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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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永能│102 年9 月│臺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 │ │5 日下午7 │○○○台61線│小包,5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45分許 │涵洞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1.被告自白(見原審卷頁19、21、139 反-140│M 卡壹枚)沒收。未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本院卷頁93)。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M 卡壹枚)及未扣案販│
│ │ │2.吳永能證言(見警卷頁42,營偵卷頁85-87 │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103 ,偵卷頁30反)。 │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元均沒收。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頁45)。 │財產抵償之。 │ │
│ │ │4.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營偵卷頁97-99 ﹙詳│ │ │
│ │ │ 如附錄編號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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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汯珉│102 年7 月│臺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 │ │16日下午6 │○○國小圍牆│小包,1,0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9 分許 │邊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1.被告自白(見原審卷頁19、21、139 反-140│M 卡壹枚)沒收。未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本院卷頁94)。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M 卡壹枚)及未扣案販│
│ │ │2.謝汯珉證言(見警卷頁53,營偵卷頁25-27 │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33、47,偵卷頁27)。 │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元均沒收。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頁56)。 │財產抵償之。 │ │
│ │ │4.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警卷頁116 ﹙詳如附│ │ │
│ │ │ 錄編號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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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謝汯珉│102 年7 月│臺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 │ │26日下午7 │○○國小圍牆│小包,1,0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2 分許 │邊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1.被告自白(見原審卷頁19、21、139 反-140│M 卡壹枚)沒收。未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本院卷頁94)。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M 卡壹枚)及未扣案販│
│ │ │2.謝汯珉證言(見警卷頁53,營偵卷頁25 -26│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29-30 、47-48 ,偵卷頁27)。 │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元均沒收。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頁56)。 │財產抵償之。 │ │
│ │ │4.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警卷頁116 ﹙詳如附│ │ │
│ │ │ 錄編號8 ﹚)。 │ │ │
├─┼───┼─────┬──────┬───────┼──────────┼──────────┤
│9 │謝汯珉│102 年7 月│臺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 │ │28日下午7 │○○國小圍牆│小包,1,0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6 分許 │邊 │(賒欠價金200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 │ │ │元未付)。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M 卡壹枚)沒收。未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1.被告自白(見原審卷頁19、21、139 反-140│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M 卡壹枚)及未扣案販│
│ │ │ ,本院卷頁95)。 │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2.謝汯珉證言(見警卷頁53,營偵卷頁25-26 │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元均沒收。 │
│ │ │ 、30-31 、33、48,偵卷頁27)。 │財產抵償之。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頁56)。 │ │ │
│ │ │4.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警卷頁117 ﹙詳如附│ │ │
│ │ │ 錄編號9 ﹚)。 │ │ │
├─┼───┼─────┬──────┬───────┼──────────┼──────────┤
│10│顏啟倫│102 年7 月│臺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乙○○犯藥事法第八十│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 │ │27日中午12│○○里○○○│僅吸食幾口之數│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時39分許 │00號(被告住│量)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處)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1.被告自白(見警卷頁13,營偵卷頁250 ,原│ │卡壹枚)沒收。 │
│ │ │ 審卷頁19、21、40反、139 反-140,本院卷│ │ │
│ │ │ 頁95)。 │ │ │
│ │ │2.顏啟倫證言(見營偵卷頁54-55 、70-71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警卷頁103 ﹙詳如附│ │ │
│ │ │ 錄編號10﹚)。 │ │ │
│ │ │4.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下稱顏啟倫│ │ │
│ │ │ 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 │ │
│ │ │ 見警卷頁39、87)。 │ │ │
├─┼───┼─────┬──────┬───────┼──────────┼──────────┤
│11│顏啟倫│102 年8 月│臺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 │ │1 日上午9 │蘆竹溝快速道│小包,1,000 元│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時23分(約│路旁 │。 │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30分鐘後)│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被告基於共同營利販毒之犯意聯絡接聽顏啟倫│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電話購毒,並偕同「逗陣仔」於上開時地,將│臺幣壹仟元與該真實姓│ │
│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與顏啟倫,價金由「逗│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 │
│ │ │陣仔」收取獲得。 │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1.被告自白(見原審卷頁19、21、40、82、11│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 正反、139 反-140,本院卷頁96)。 │ │ │
│ │ │2.顏啟倫證言(見警卷頁34,營偵卷頁52 -53│ │ │
│ │ │ 、57-58 、63、71-72 ,偵卷頁31)。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頁38)。 │ │ │
│ │ │4.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警卷頁104 ﹙詳如附│ │ │
│ │ │ 錄編號11﹚)。 │ │ │
│ │ │5.顏啟倫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 │ │
│ │ │ 告(見警卷頁39、87)。 │ │ │
├─┼───┼─────┬──────┬───────┼──────────┼──────────┤
│12│顏啟倫│102 年8 月│臺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 │ │10日下午7 │○○國小 │小包,1,000 元│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時50分許 │ │。 │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被告基於共同營利販毒之犯意聯絡接聽顏啟倫│號SIM 卡壹枚)沒收。│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電話購毒,並偕同「逗陣仔」於上開時地,將│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與顏啟倫,價金由「逗│臺幣壹仟元與該真實姓│ │
│ │ │陣仔」收取獲得。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 │
│ │ ├────────────────────┤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1.被告自白(見原審卷頁19、21、40、139 反│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140,本院卷頁96-97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2.顏啟倫證言(見警卷頁34-35 ,營偵卷頁52│ │ │
│ │ │ -53 、58-59 、63、72,偵卷頁31)。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頁38)。 │ │ │
│ │ │4.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警卷頁104 ﹙詳如附│ │ │
│ │ │ 錄編號12﹚)。 │ │ │
│ │ │5.顏啟倫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 │ │
│ │ │ 告(見警卷頁39、87)。 │ │ │
├─┼───┼─────┬──────┬───────┼──────────┼──────────┤
│13│顏啟倫│102 年8 月│臺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1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 │ │15日下午11│○○○附近涼│小包,1,000 元│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時47分許 │亭,再轉往○│。 │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附近超商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被告基於共同營利販毒之犯意聯絡接聽顏啟倫│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號SIM 卡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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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