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4號
TNHM,105,上訴,144,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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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誌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37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9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04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即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何天祐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謝誌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謝誌誠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開立並出售第一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予綽號「阿賢(李則賢)」、「毛毛(張元豪)」 、「阿威(羅少威)」等成年人(均偵查中)合組之假冒司 法人員詐欺集團(下稱「阿賢」等人詐欺集團),且加入集 團(原判決誤載為「103 年」3 月24日前某日,追加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未載加入集團日期)擔任提領匯入自己帳戶贓 款之車手,另收購蔡政廷蔡文杰之金融帳戶並介紹渠等加 入集團而共同詐欺取財(即如附錄編號1 至7 、9 等犯行﹙ 其中編號6 犯行,與蔡政廷共犯;編號7 犯行,與蔡文杰共 犯﹚,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謝誌誠與上揭「阿賢」等人詐 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詐騙手法之需要,經「阿賢」 出資新臺幣(下同)9,000 元,由謝誌誠於同年5 月4 日以 7,000 元囑楊岳連(經判處罪刑確定)開立並收購其中國信 託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復於當日(4 日)在高雄市○○區○○ 路「○○飯店」,將之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從中獲利2, 000 元。嗣謝誌誠所屬詐欺集團旋自同年月13日上午9 時許 起,假冒臺北地方法院人員去電何天祐,訛稱其身分遭冒用 在大林慈濟醫院申請健保補助,警方將凍結帳戶且開始偵辦 其設立之老鼠會公司,檢察官說要羈押隔離調查,但可以銀 行現金交保云云,致何天祐陷於錯誤,於當日(13日)下午 1 時37分許,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將80萬元匯入楊岳連 系爭帳戶,並由胡俊偉(偵查中)於當日下午2 時31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交予詐騙集 團。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何天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當事人就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頁79-129、197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 餘證據,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 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謝誌誠不諱言前揭出售自己金融帳戶予「阿賢」等人, 且介紹蔡政廷蔡文杰加入詐欺集團,並收購彼等金融帳戶 及楊岳連系爭帳戶等情,亦不爭執被害人何天祐被詐騙80萬 元匯入系爭帳戶遭提領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伊在104 年5 月6 日即為警方逮捕後遭羈押,何天祐始於同月13日遭 詐騙匯款,此與伊無關云云。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出售自己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予「阿 賢」等人,且介紹蔡政廷蔡文杰加入詐欺集團並收購彼等 金融帳戶;伊聽從「阿賢」指示再指揮蔡廷政及蔡文杰開戶 、領錢;蔡政廷會將領得款項交伊轉交集團;教戰守則是伊 教導蔡文杰如何向銀行提款之應對方式;伊以「阿賢」出資 9,000 元中之7,000 元囑楊岳連開立並收購系爭帳戶交集團 使用,伊從中獲利2,000 元,後來何天祐遭詐欺匯款80萬元 入系爭帳戶等事實綦詳(如下述①卷證出處),核與原審共 同被告蔡政廷蔡文杰之供述及證人何天祐楊岳連之證言 相符(如下述②- ⑤卷證出處),並有相關書證(如下述⑥ )與如附錄所示搜索暨扣押物足憑,堪可認定。 ①被告自白或自認(見警卷㈠﹙臺南市刑大0000000000號卷﹚ 頁39、51;警卷㈡﹙臺南市刑大0000000000號卷﹚頁60、63 、85反、105 反-106、114 正反;枋寮警卷頁1- 3;偵卷㈠ ﹙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頁27反-28 、129 反、132 ,偵聲卷㈠頁8-11,原審卷㈠﹙104 年度訴字第35 0 號卷㈠~㈢﹚頁17、93、190-192 ,卷㈢頁29反,卷㈣﹙ 104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頁14正反、31反)。 ②蔡政廷證言(見警卷㈡頁127-137 、169-173 、183-185 , 偵卷㈡﹙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401號卷﹚頁67-72 , 聲羈卷㈡頁6-10,偵聲卷㈡頁6-8 ,原審卷㈠頁21-24 、64 反-65 反、201-203 ,卷㈡頁159-162 ,卷㈢頁21、29反)




蔡文杰證言(見警卷㈠頁3-11反,警卷㈡頁233-237 、264- 265 ,偵卷㈠頁23-25 ,偵聲卷㈠頁13-17 ,原審卷㈠27-2 9 ,卷㈡頁198 反,卷㈢21、29反)。
④證人何天祐略供證:104 年5 月13日接獲假冒臺北地方法院 之歹徒來電,告稱伊身分遭冒用申請健保補助,並說警方要 凍結帳戶且開始偵辦伊設立之老鼠會公司,檢察官說要羈押 隔離調查,但可以銀行現金交保云云,伊被耍得團團轉,當 日(13日)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將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等語(見警卷㈡頁442-443 )。何天祐當日察覺受騙隨即報 警指述上開情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可佐(見警卷㈡頁440-441 )。 ⑤證人楊岳連證言(見警卷㈡頁532-537 ,枋寮警卷頁4-8 , 屏東地檢署卷頁39-41 )。
⑥被告0000000000號與蔡政廷0000000000號、蔡文杰00000000 00號等行動電話間關於收購帳戶及提領款項事宜之通訊軟體 對話譯文(見警卷㈡頁34-42 、67-77 、154-159 、221-22 9 、243-263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楊岳連開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件 、本人影像、存提款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憑證、臨櫃提款監 視影像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538號楊岳連幫 助詐欺案判決等(見警卷㈡頁438 、440-441 、445-448 、 450-459 ,本院卷頁185-188 )。㈡、多數行為人共同犯罪之參與,或祇存在於主觀層面者,或祇 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倘有其支配之共同性基礎存在,概不影 響皆應為正犯之認定,即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可 (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 33號等判例參照)。正犯得因在犯罪實施過程中,滿足犯罪 實現之重要機能而成立(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至共同正犯 乃異心別體之個人,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 ,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機能以實施 犯罪,其行為支配產生於犯罪實施過程中所發揮之功能,不 論是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協調以支配著犯罪之實現, 此乃共同正犯之處罰依據。是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 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 上字第862 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不唯自身加入「阿賢」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收購蔡政廷蔡文杰楊岳連等人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供集團用 以詐欺相關被害人匯入款項,復招攬蔡政廷蔡文杰加入詐 欺集團成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間或承「阿賢」之命,指 揮蔡政廷蔡文杰等車手領錢,甚且教導蔡文杰如何順利從 銀行提領被害人被騙所匯款項,並層轉車手領得之贓款等情 ,有勾稽吻合之被告、蔡政廷蔡文杰下列供述可佐: ①被告供承:介紹蔡政廷蔡文杰進公司(詐欺集團),平日 九時大家就會進公司待命,「阿賢」會拿簿子(存摺)給我 們,叫我們去領錢(見偵聲卷㈠頁9 ,原審卷㈠頁17);伊 聽從「阿賢」指示,再指揮蔡政廷蔡文杰開戶、領錢(見 警卷㈡頁106 );如果「阿賢」不在公司的話,他會打電話 給我,我再叫別人去領錢(見偵卷㈠132 );伊有教導蔡文 杰如何與銀行應對才能順利提領款項(見警卷㈠頁51);蔡 政廷會將領得款項交伊轉交集團(見警㈠卷頁39)。 ②蔡政廷供證:我的存摺會有錢入帳(即原審104 年度第350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黃方秀珠受詐欺部分),被告叫 我在公司待命出面去領錢(見聲羈卷㈡頁7 ,偵聲卷㈡頁6 反,原審卷㈠頁65)。
蔡文杰供證:Ⅰ. 被告教導伊如何才能順利從銀行提領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應對方式,提供警方擷取之存檔資料內容,係 伊將字跡潦草的教戰守則打字過錄到手機訊息檔,且傳給被 告看過(見警卷㈠頁5 反、8 ,原審卷㈠頁78),有上開教 戰守則2 紙及過錄之文字訊息檔內容可稽(見警卷㈠頁29, 卷㈡頁216-217 反)。Ⅱ. 104 年5 月5 日中午,被告當面 告稱有100 萬元匯入伊帳戶(即原審104 年度第350 號判決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郭秀美受詐欺部分),說希望伊不要讓 他失望,他要看到成效,指示伊去銀行提款;被告就是與伊 單一聯絡的「車手頭」;每五分鐘以VOXER 免費通訊軟體回 報(見警卷㈠頁4 反、6 正反,原審卷㈠頁78正反),有對 話音檔及譯文可參(見警卷㈠頁18-26 )。㈣、揆以上揭事證,被告為本件「阿賢」等人詐欺集團相對資深 之車手頭,介紹蔡政廷蔡文杰加入集團,並收購彼等金融 帳戶而居上線,屬該集團縱向結構中之基層幹部,從中協調 行動之聯繫,傳達「阿賢」所下達之具體行動指示,間或承 「阿賢」之命,指揮下線車手提領被害款項,創造犯罪遂行 之必要條件,並教導蔡文杰如何從銀行順利提款之方式,且 層轉蔡政廷提領得手之贓款,凡此種種,均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所不可或缺者。被告於「阿賢」等人詐欺集團內,並非 僅止於同蔡政廷蔡文杰般之末端陽春車手,而是兼具發揮 垂直分工功能之角色。共犯之正犯性,即共同正犯之共同作 用結構,在於唯有正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犯罪計劃。 假冒司法人員詐財案例,屬須高度仰賴多人協調階段分工之 犯罪模式,共犯間之高度協調,皆各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整體參與者行為之流程,此必須依循包括被告 在內之集團成員所處合作關係之脈絡,理解與評價各該分工 行為所產生之統合作用,故而,被告應為「阿賢」等人詐欺 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㈤、共同正犯於著手後之脫離共同犯罪而得出罪或減免罪責(下 稱「犯罪參與關係之脫離」),應從主觀與客觀兩個面向加 以觀察,並以是否遮斷其行為與犯罪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標 準。伸言之,對其他共犯表達主觀之停止續行犯罪意思,該 等脫離意思,不論是否出於主動或任意性,代表著犯意聯絡 之解消(行為非價之否定);而客觀上停止了自己之犯罪行 為,則促使犯罪共同體內部相互利用、補充之結構得以改變 ,意味著脫離者對犯罪結果之因果影響力開始降低(結果非 價之開始否定或否定傾向)。茲因多數正犯之共同犯罪,既 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基於共同意思而形成一個犯罪整 體之規範意義下,多數行為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彼此互 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故而一部行為者,仍應負全部責 任,則於其他正犯經著手實行行為,甚至犯罪結果並已發生 之情況下,原參與之行為人能否解免罪責,最終尚須取決於 是否消除了自己之加工行為對犯罪結果所貢獻之因果關係影 響力,否則不能承認犯罪參與關係之脫離,其理無非行為人 對犯罪結果發生所曾經貢獻之條件,苟於實際因果流程中確 實成為了具相當性之原因,自應承擔其罪責。
㈥、被告雖早於104 年5 月6 日為警方逮捕後遭羈押,然其收購 而來並交予「阿賢」等人詐欺集團之楊岳連系爭帳戶,充作 何天祐於同月13日受騙匯入80萬元之用,於實際發生之犯罪 中,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業如前述。雖然指定 何天祐匯入款項之帳戶,可以是非楊岳連系爭帳戶之其他帳 戶,但於現實發生之過程與結果,確實是被告所貢獻之收購 楊岳連系爭帳戶,實際發揮了接受贓款匯入之功能與作用, 顯見被告上開所為,就該起詐欺取財事實,確切地產生了實 際之原因關係影響力,並未因被告遭逮捕羈押而解消。被告 因被動遭限制並剝奪人身自由之緣由,主觀上並無脫離犯罪 參與關係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施以任何作為,以降低或消除



其行為對結果發生所貢獻之條件,甚而乃至成為結果發生之 原因,兼具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之不法,其行為所生之影響 力,貫徹至犯罪結果發生,不因其遭受無預期之逮捕羈押而 改變,不容解免既遂責任,蓋曾經設定指向結果之原因作用 力之行為人,本應承擔不能阻止結果發生之風險。被告出於 與「阿賢」等人詐欺集團同心一體之共同意思,本諸基層幹 部之角色功能,收購楊岳連系爭帳戶供集團指示何天祐匯款 ,有犯罪行為之客觀參與,強化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 ,且為犯罪結果之原因,自應共同承擔相互利用、補充作用 下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罪。被告與「阿賢」、「毛 毛」、「阿威」等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0 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沒收改為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 打擊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因收購楊岳 連系爭帳戶,從中獲得2,000 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修正後規定,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爭辯其遭逮捕羈押後,何天祐始遭詐騙失財, 不應令負罪責之論旨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稚子一名 ,現由祖母撫養,打零工維生,年輕力壯,利益薰心,參加 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詐財獲利,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 ,考量其於集團中之地位與角色,分擔之工作、手法、所致 損害非輕,然實獲金額無多,未與被害人和解,坦承客觀行 為之態度,兼衡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犯罪所得2,000 元沒收。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行法 定鈔幣計價者,並無實際價值不確定之疑義,且因金錢為代 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參照),雖未扣案,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被害贓款80萬元部 分,因被告並未分受,實際上並無所得須予剝奪,是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被告謝誌誠案件繫屬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原判決附表暨編號 │(追加)起訴或併辦│原審案號 │備註 │
├──┼────┼─────────┼─────────┼─────┼─────┤
│1 │陳春杏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104 年度訴│撤回上訴 │
├──┼────┼─────────┤偵字第7106、8401號│字第350 號│(本院105 │
│2 │詹玉錦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起訴)、臺南地檢│ │年度上訴字│
├──┼────┼─────────┤署104 年度偵字第12│ │第143 號)│
│3 │朱陳美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315 、12845 號(併│ │ │
├──┼────┼─────────┤辦) │ │ │
│4 │陳巧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 │ │ │
├──┼────┼─────────┤ │ │ │
│5 │李金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 │ │ │
├──┼────┼─────────┤ │ │ │




│6 │黃方秀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 │ │ │
├──┼────┼─────────┤ │ │ │
│7 │郭秀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 │ │ │
├──┼────┼─────────┼─────────┼─────┼─────┤
│8 │何天祐 │原判決附表二 │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104 年度訴│撤銷改判 │
│ │ │ │偵字第12845 號(追│字第374 號│(本院105 │
│ │ │ │加起訴)、104 年度│ │年度上訴字│
│ │ │ │偵字第19116 號(併│ │第144 號)│
│ │ │ │辦)。 │ │ │
├──┼────┼─────────┼─────────┼─────┼─────┤
│9 │何蓮香 │原判決附表三 │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104 年度訴│撤回上訴 │
│ │ │ │偵字第15369 號(追│字第474 號│(本院105 │
│ │ │ │加起訴)。 │ │年度上訴字│
│ │ │ │ │ │第145 號)│
└──┴────┴─────────┴─────────┴─────┴─────┘

附表
┌───────────────────────────┐
│㈠、扣自謝誌誠:104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大飯店」;同年6 月2 日上午11時│
│ 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分別查扣(編│
│ 號1-7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 即原判決附表五之一)。│
│ (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地院│
│ 104 年度聲搜字第548 號搜索票、臺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
│ ㈡頁21-23 、25-28 、90-93 、95-97 )。 │
├──┬────────────────────────┤
│編號│品名 │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2 │VOXER 通訊軟體帳號記載單1張 │
├──┼────────────────────────┤
│3 │謝誌誠存摺1 本(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 │000號帳戶) │
├──┼────────────────────────┤
│4 │蔡政廷金融卡1 張(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000-000000│
│ │00000號帳戶) │
├──┼────────────────┬───────┤
│5 │蔡文杰帳戶金融卡1張 │中國信託南高雄│




├──┼────────────────┤分行000-000000│
│6 │蔡文杰帳戶密碼單1紙 │000000號 │
├──┼────────────────┴───────┤
│7 │蔡文杰蔡政廷身分證影本各1 紙 │
├──┼────────────────────────┤
│8 │(1)中華電信公用電話IC卡2 張。 │
│ │(2)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
│ │(3)短袖T 恤3 件。 │
│ │(4)謝誌誠仁武農會存摺1 本。 │
│ │(5)謝誌誠苓雅郵局存摺1 本。 │
│ │(6)謝誌誠印章2顆。 │
├──┴────────────────────────┤
│㈡、扣自蔡政廷:104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0 樓房間查扣(即原判決附表七)。(搜│
│ 索同意書、臺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㈡頁176-179 、181-18│
│ 2 、191-192 )。 │
├──┬────────────────────────┤
│編號│品名 │
├──┼────────────────┬───────┤
│1 │胡星敏存摺1本 │中國信託博愛分│
├──┼────────────────┤行000-00000000│
│2 │胡星敏帳戶金融卡1 張 │0000號帳戶 │
├──┼────────────────┴───────┤
│3 │胡星敏印章1枚 │
├──┼────────────────┬───────┤
│4 │王振傑存摺1 本 │中國信託中壢分│
├──┼────────────────┤行000-00000000│
│5 │王振傑帳戶金融卡1 張 │0000號帳戶 │
├──┼────────────────┼───────┤
│6 │陳偉強存摺1 本 │中國信託北高雄│
├──┼────────────────┤分行000-000000│
│7 │陳偉強帳戶金融卡1張 │000000號帳戶 │
├──┼────────────────┴───────┤
│8 │(1)綠色小布袋1個。 │
│ │(2)中國信託塑膠袋1個。 │
│ │(3)井俊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 │ │ │(4)井俊凱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1 張。 │ │ │(5)井俊凱印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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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