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海香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14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恐嚇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係丙○○之妻(現已離婚),於民國104 年間,在臺 南市○○區○○路附近開設餐廳。於104年6月14日下午1、2 時許,因懷疑對面鄰居乙○○在其經營的鑰匙店(址設臺南 市○○區○○路0○0號)內,向丙○○說其與其他男性友人 有曖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乙○○經營鑰匙店對面靠近 馬路位置,以加害身體之事,對乙○○恫嚇稱:「你要是亂 說話,我絕對要把你怎樣,就給你好看。」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乙○○提出告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⒈被告、辯護人對於乙○○、陳麗紅之警詢筆錄,認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本案乙○ ○於偵訊、審判及本院均已具結作證,陳麗紅於偵訊、原審 亦同,核均與先前陳述無不一致之情形,且無調查必要,該 等警詢筆錄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⒉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辯護人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 或不當取供的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 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被告坦承其與丙○○、乙○○、乙○○之妻陳麗紅的關係, 於上述時地,在其經營餐廳門口馬路邊,隔街朝著乙○○店
內喊話,惟否認有恐嚇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說 「有話好好講」,係針對丙○○,對乙○○並沒恐嚇語言, 且被告當時距離乙○○的鑰匙店1 個路口,乙○○打鑰匙時 ,機器開著,乙○○不可能聽得到被告說什麼,另陳麗紅( 乙○○之妻)、乙○○對於何時聽到被告恐嚇話語、聽到什 麼恐嚇內容,所證不一,僅憑其夫妻兩人之說法,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云云。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於上述時 地對乙○○出言恐嚇。
⒉案發當日下午1 、2 時許,丙○○酒後至被告設於上址餐廳 店內鬧事,鬧事原因,係丙○○在店內告訴被告說,乙○○ 說被告帶外勞出場,丙○○因此懷疑被告與男性外勞搞曖昧 ,丙○○鬧事後,被告報警,丙○○到餐廳對面乙○○、陳 麗紅夫妻經營的鑰匙店打鑰匙,與乙○○講話,被告見狀, 在其店門口對著乙○○鑰匙店門口喊話等情,為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核與丙○○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 。丙○○於原審雖證稱其未告知被告是誰通報(被告與男人 有曖昧關係),是被告胡思亂想,然丙○○於原審已證稱被 告當天之所以喊話,是以為乙○○要向其通報被告與外面的 男人怎樣,因為我有在懷疑被告(原審卷第24頁反);於本 院,丙○○證稱乙○○會與他電話聯繫,告訴他被告人在哪 邊,在哪裡睡覺,他接到乙○○電話後,會到被告店裡與被 告講話(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可見被告係因自丙 ○○口中得知乙○○說其與外面男人有曖昧之情,故見丙○ ○到鑰匙店與乙○○談話,始會在餐廳門口馬路旁對著鑰匙 店門口喊話,意圖制止乙○○不要亂講話無誤。再參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其係對乙○○說有什麼話好好講,不要亂 講話(「老闆,有甚麼話好好講,不要亂講話。」)(原審 卷第40頁反、本院卷第156 頁)。益徵被告當時喊話的對象 是乙○○,不是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 突然改稱丙○○是案發後始發簡訊告知通報者是乙○○云云 ,顯又與丙○○所證其沒告知被告通報者是誰一節矛盾。丙 ○○於本院另證稱其係在原審法院作證時始告知被告通報者 是乙○○,此又與其於原審所證未告知被告之情不符,復與 被告所供簡訊告知云云相左,徒見丙○○迴護被告之意。被 告、丙○○供證事後得知通報者是乙○○云云,被告另辯稱 其係對丙○○喊話,不是對乙○○云云,均不足取。 ⒊關於被告恐嚇的內容,為乙○○、陳麗紅於偵訊、原審證述 明確,丙○○於原審亦證稱乙○○說要報案,可能是講恐嚇 (原審卷第25頁反)。乙○○於本院又證稱我當時在鑰匙店 前騎樓靠近馬路的地方打鑰匙,機器還在轉時有吵雜聲,陳
麗紅說被告在罵、在恐嚇,鑰匙打好,機器已無吵雜聲,我 還要修飾鑰匙時,聽到被告在罵,之後被告就說恐嚇話語( 其於原審法院所述內容),我太太陳麗紅就進到屋內,應該 是在報警,我在外面不知道,我就注意到、看到被告在餐廳 門口、靠近馬路的地方走來走去,反正被告就是要讓我知道 ,之後被告進到餐廳裡,還在裡面講得很大聲,我太太出來 時,被告就沒再罵了;被告一向說話很大聲,整條街都聽得 到,罵起來更大聲,因之前被告經營餐廳(賣越南河粉)有 吵架喧嘩、打架事件,被告恐嚇會讓我害怕(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3 頁)。乙○○於本院一邊證述一邊於大螢幕展示 Google map現場實景圖上,指出其與被告於案發所在位置, 並證稱現場實景圖與案發時相符,經本院標示相關位置後列 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167、169、171頁)。其證述整 個見證恐嚇過程更為清楚有據,與其先前證述筆錄及陳麗紅 之證述筆錄一致,亦與丙○○所證乙○○報案是因恐嚇案件 之詞相合。辯護人指陳麗紅於原審證稱打電話報警後,被告 沒繼續罵,故乙○○不可能聽到被告恐嚇云云,忽略告訴人 見聞恐嚇時間點、陳麗紅走到屋內報警再走出來、被告沒再 出聲嚷嚷的時間歷程,尚不足採。
⒋本院當庭勘驗陳麗紅於鑰匙店騎樓拍攝的影像檔案,勘驗內 容為被告、乙○○在鑰匙店騎樓前爭吵,警員在旁詢問、勸 阻,警員及被告詢問乙○○被告喊什麼(我喊什麼),乙○ ○答稱「她就跟我說,她一直... 就剛剛那些話呀。」(陳 麗紅:她說那個話啦... )「她說一句,你要是亂說話,我 就要把你怎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7 頁) ,與原審勘驗內容一致。可見乙○○在報警後,警員到場詢 問時,於陳麗紅未提示恐嚇內容,即說出被告恐嚇話語。雖 乙○○回答時稍有停頓,未立即說出恐嚇內容,但於詢問至 說出內容為止,依據勘驗時間,也不過為時6 秒,並無辯護 人所指乙○○支吾其詞、說不出來的現象。且當時乙○○與 被告正處於吵架爭執的對話過程中,要乙○○立即轉移至恐 嚇內容,並逐字轉述被告用語,任何人均難免必須稍作回想 ,而有所停頓。此部分勘驗內容,更信乙○○、陳麗紅所證 為實。辯護人執此認乙○○支吾其詞必屬不實云云,礙難採 信。
⒌再參本院勘驗陳麗紅攝影騎樓門口吵架檔案,畫面所示現場 位置,與乙○○所指出相關位置,本院標示Google map現場 實景圖面相符。Google map現場實景圖面顯示鑰匙店騎樓靠 近馬路邊,的確有一看似工作機臺之物,可認乙○○所證其 在該處打鑰匙之情為真。該工作機臺位置稍再往前移動,即
可看見路口對面被告經營餐廳門前無誤。乙○○證稱其當時 看見被告在餐廳門前馬路邊走動,即屬有據。證人丙○○於 本院證稱鑰匙店工作機臺在騎樓靠近屋子門口位置,自屬有 誤。乙○○於本院已證稱被告一向說話大聲,罵起來更大聲 ,已如前述,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其當時人在鑰匙店騎 樓靠近屋子門邊位置,也聽到被告的聲音,因被告平常講話 大聲,當時被告是在對面餐廳那邊說話(本院卷第143 頁) 。可徵被告具有大嗓門性格。本院勘驗上開檔案,被告自騎 樓前吵完轉身離開走至馬路對面餐廳內時,均仍可聽到被告 邊走邊講的話語(參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8頁、第149 頁)。被告朝著乙○○鑰匙店門口喊話恐嚇,陳麗紅及已停 止機器運轉的乙○○當然聽得到。被告辯稱其不是喊得很大 聲,用平常音調,辯護人以被告與乙○○距離1 個路口,乙 ○○、陳麗紅不可能聽得到被告恐嚇云云,與上述證據資料 不符,均無可取。
⒍丙○○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其當時在鑰匙店騎樓聽見被告喊 稱「老闆,你有什麼話好好說,沒有什麼事不要亂說。」並 未聽到被告上述恐嚇話語云云。然據被告偵訊時所供,警察 到場時先到其店內,其向警員說其沒報警,警察就到乙○○ 那裡(偵卷第20頁)。丙○○於原審證稱乙○○報案後,其 就離開,不知道警察何時到來,後面發生何事其不知道。於 本院,丙○○證稱其酒後到被告餐廳鬧事後,被告報警,警 察到場,警察要其不要開車,警察走了後,乙○○報警,其 便要其妹妹來載其離開現場。則丙○○鬧事後,被告倘報案 為真,則警察到場前,丙○○是調查對象,依一般人避責心 態,丙○○應在警察到場前離開,但其卻未離開現場,等著 警察到來與之對話後,再到乙○○的鑰匙店,可見丙○○本 來就對警察到場處理事情不陌生,且無畏懼的意思。何以乙 ○○說要對被告恐嚇一事報警,丙○○卻在警察到場前,趕 著離開現場。倘丙○○如其於原審或本院的心態,一直為被 告澄清沒有恐嚇之事,則乙○○報案指被告恐嚇案件,丙○ ○又不是被調查的對象,其又何必一反常態,趕著於警察到 場前離開,而不留在現場等警察來,為被告說好話,指出乙 ○○、陳麗紅所述不實。丙○○的異常舉動,可認其當時所 聽聞的,應非如其於原審或本院所證:被告未出言恐嚇,僅 說要乙○○有話好好講而已,而是怕當場捲入被告恐嚇乙○ ○案件為證人,立場難堪。丙○○上開證述,難信屬實。雖 被告與丙○○已離婚,但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仍陪同被告到 場,有原審筆錄可參,足見兩人並未因離婚而反目,反而仍 有一定的情誼,不因兩人離婚而可否定丙○○前開證述非迴
護被告之詞。辯護人認丙○○與被告離婚,證詞可信云云, 明顯誤會。
⒎被告、辯護人又指乙○○、陳麗紅過去多次報案恐嚇、公然 侮辱,要求高額賠償金額。乙○○當庭陳稱其係向鹽水分駐 所報案,本院函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回復稱 乙○○自100 年至105 年8 月之報案資料僅1 件,經向鹽水 派出所查詢,並無相關備案資料可查閱,此有該局105 年8 月1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425469號函文及所附鹽水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憑(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 )。被告、辯護人欲藉此表示乙○○、陳麗紅愛亂告人,另 有目的,故指訴不實云云,當屬無稽。
⒏綜上,本案被告恐嚇事證明確,其與辯護人所辯不堪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又指警方於案發當 日到餐廳取走攝影器材內的光碟檔案,裡面有拍到餐廳內有 一目擊證人,聲請本院傳喚該證人云云。本院認為此一人證 的調查聲請過時且渺茫,倘真有此事,以被告之於本案的心 態,不論該證人在何處,被告早於偵訊或原審提出調查之聲 請,又被告、辯護人均不知該人是誰,縱警方有此光碟檔案 ,本院又如何傳喚調查。是該證據難以調查,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恐嚇罪部分)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恐嚇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犯後因與酒後鬧事之前夫發生誤會糾紛,僅因其前夫至 鑰匙店配打鑰匙,即遽認係告訴人通報其前夫,不知以理性 、和平方式處理,竟心生不滿,不僅當街大聲咆哮,甚至出 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於員警到場處理期間,仍與 告訴人多所爭執,並被告係越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 婚,擔任看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本院再參被告犯後否認恐嚇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賠不是 ,難認有何悔意,認原審之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其被訴恐嚇罪部分,應為無罪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恐嚇行為後,陳麗紅報警,警員 到場後,被告與乙○○仍持續口角爭執,爭執期間,被告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 以「瘋子」(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
乙○○,經乙○○提起告訴,檢察官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896號 判例參照)。
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 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 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 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 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 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 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 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 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刑罰係對人民最嚴峻之處罰, 可剝奪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自不宜輕易為之, 故學理上有所謂「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刑法的謙抑性格 」之說。且刑法係適用於一般大眾,而不僅適用於「高雅的 上流階級」,判斷語言、文字使用的妥當性,是否構成侮辱 罪,應依一般人的使用習慣為準,否則一般人常用之俗俚語 言,用以應答,卻被繩之以刑罰,恐一般人民動輒得咎,實 有違「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再者,每個人對於名譽感情之 主觀認知不同,某些人覺得因其背景環境所形成之性格,對 某些語言覺得受辱,某些人則否,倘刑罰僅憑個人感受即發 動,而無客觀具體脈絡下的情境判斷,刑罰的分配恐將造成 刑罰恣意狀態,亦有違平等原則。另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 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 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 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
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 ,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 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 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判決、104年度 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判決之見解 ,本院贊同)。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有上述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陳麗 紅指訴筆錄、前述陳麗紅攝影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等為其論 據,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點,有口出「瘋子」(臺語)之語, 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已轉頭過 去,欲離開吵架現場之際,始說出「瘋子」,並非罵被告是 瘋子,而是覺得莫名其妙,當時生氣中,為了發洩情緒所為 ,並無侮辱乙○○的犯意。是以,本案此部分爭點應依上述 法則,判定被告有無侮辱犯意,及乙○○之人格評價在客觀 上是否因此受到貶損,或容有合理懷疑。
五、被告於上述時地,在與乙○○爭吵過程中,口出「瘋子」兩 字,有乙○○、陳麗紅之證述筆錄可參,另經原審及本院勘 驗前述現場錄影檔案屬實。乙○○、陳麗紅固均指被告侮辱 ,乙○○於原審、本院均稱遭侮辱,感覺難過、不舒服之情 ,惟如前所述,不能單以傷及告訴人主觀上的名譽感情為認 定之唯一標準,否則,任何被評定為不雅、負面之言語,均 將依告訴人的主觀感知而有不同的施以刑罰與否之評價,難 免造成恣意。本案依陳麗紅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於恐嚇前即 在對街餐廳門口罵,而且也是罵的莫名其妙,其不覺得被告 最後講「瘋子」才是罵,而是剛開始就在罵,被告在與警察 、告訴人講話的過程,當然也是一種罵,因為兩人在爭執的 時候,口氣就很不好,就有一點罵的味道(原審卷第39頁反 )。換言之,陳麗紅目睹當時被告一開始朝著鑰匙店喊聲時 ,就開始呈現罵人的狀態,不是只有講「瘋子」才算罵。可 見被告一開始到講「瘋子」後離開的整個過程,被告的口氣 就不善、不佳,使用的較為粗俗的語言,應係其生氣時的慣 用語氣(語句)。依前述被告懷疑乙○○係通報者而喊罵乙 ○○的關係而言,被告顯對乙○○處於一時氣憤的狀態,其 選用的語言,除前述明顯意在恐嚇而致人心生畏懼之外,應 如其所言,是為了發洩情緒之用。
六、再參本院勘驗前述錄影檔案內容,被告與乙○○連珠砲的對 話爭吵,反覆爭執被告有無與其他外勞搞曖昧、有無懷疑誰 是通報人,又轉而爭執丙○○可否至乙○○鑰匙店打鑰匙, 再轉而爭執被告講話太大聲,復轉而爭執恐嚇內容有無錄音
、乙○○有無亂講話,接著兩人語氣越來越激烈,互喊誰講 話大聲、講這樣可以喊得贏嗎?乙○○對警察喊說「你看看 ,她跟我說,她跟我說,說我亂說話。」此時被告人已退出 螢幕,畫面上看不到被告係對著乙○○喊「瘋子」,亦無法 看出被告轉身後喊「瘋子」,但可看見被告轉身的背影走進 螢幕,離開對話現場,往對街餐廳走去,並回頭指著告訴人 講話,因有機車經過的機車聲響,故無法聽清楚被告所述, 之後,被告仍在接近餐廳門口及進入餐廳時大聲講話,但只 聽到被告稱「我跟他講說,大哥你有什麼話你可以直接講。 」語氣已較恢復理性。此時,錄影結束。以上內容,為本院 勘驗屬實,並有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45頁至148頁)。依上 對話的客觀脈絡與具體情境,可認兩人爭吵並無焦點,亂吵 一通,互不退讓,連在旁警察也鮮能插上話。被告此時於離 開之際喊了一句「瘋子」,依畫面顯示,難以確定其係朝著 乙○○的面喊,且講完即看見被告轉身走開,則極有可能係 源自於被告一開始一貫的氣憤口氣、不雅語句,用以結束其 與被告面對面卻毫無頭緒、莫名其妙的對話。再依被告當時 的動機、目的、當時所受的刺激,及前後語氣、語句、慣用 語連貫觀察,益可認被告極可能係在發洩情緒,對這場兩人 胡亂爭執的對話,給予「瘋子」的「總結評價」,結束這場 面對面的謾罵,均並非意在侮辱乙○○。另方面而言,倘被 告意在以「瘋子」兩字羞辱乙○○,似應不斷以相類或甚至 更粗鄙不堪的語言指責告訴人,而非立即停止面對面爭執為 是。是以,依上觀察判斷,被告有無公然侮辱的犯意,尚有 合理懷疑。
七、再者,臺語「肖ㄟ」(瘋子),非專指對方罹患精神疾病的 負面用語,有時亦指對方過於執著、沈迷、堅持己見、不可 理喻之意。例如一般常見聞的「歹年冬、搞肖郎」(壞年頭 ,瘋子多)、「演戲ㄟ是肖ㄟ,看戲ㄟ是空ㄟ」(演戲的是 瘋子,看戲的是傻子)均是。這類俚語的使用,一般不認客 觀上足以減損貶抑對方人格評價,則被告於上述爭執的情境 下,口出「肖ㄟ」二字,在客觀評價上能否專指告訴人罹患 精神疾病,抑或係指責告訴人不可理喻,亦不無商榷之處。 是告訴人之名譽在客觀上是否可認因此受貶損,亦有合理懷 疑之空間,難達確信之程度。
八、綜上,被告雖口出「瘋子」(臺語),但因其是否具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及因上述語言本屬多意,客觀上難逕認減損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檢察官指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不能得 有罪之確信,依上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九、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公然侮辱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被告之犯意及語言本身侵害法益的程度,並未進 一步採證析論,逕以被告針對告訴人而口出「瘋子」,確有 輕蔑他人、使人難堪的意思,足以貶損告訴人的人格評價, 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採證用法上,不無違誤之處。 被告上訴指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 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