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54號
TNHM,105,上易,354,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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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方勝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1367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9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勝林部分撤銷。
方勝林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扳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祥姚新保黃和興方勝林等4 人(林義祥業經原審 法院判決確定、姚新保黃和興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於民 國104 年5 月1 日凌晨某時許,由姚新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義祥黃和興方勝林3 人,行經台 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旁空地時,見盧俊瑛所有車牌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 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義祥、姚 新保、方勝林坐在車內把風,黃和興則持姚新保所交付,客 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1 支(未扣案 ),下車竊取上開汽車之前後車牌共2 面,得手後旋即共同 駕車逃逸。嗣因盧俊瑛發覺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勝林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0-11 頁、偵卷第31頁正反面、一審卷 第35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被害人盧俊瑛、同案被告林 義祥、姚新保黃和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2 、5 、8 頁、15頁正反面、偵卷第21-24 頁、一審卷第29、75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歸仁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5 頁)。足 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等人持以拆卸車牌之扳 手(未扣案),應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 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林義祥姚新保黃和興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有關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 正後第38條第4 項規定,仍應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 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並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 重為指摘,雖非可取,惟原判決就被告之部分既有上開瑕疵 ,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其與林義祥等人為掩飾犯行而竊 取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鉅,事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未 婚,平日從事消防配管工程,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一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 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等人行竊所使用之扳手1 支,為同案被告姚新保所有, 業據同案被告林義祥黃和興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 頁、一 審卷第32頁),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依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等人竊得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牌2 面



,據同案被告林義祥於警詢中供稱:「應該是黃和興或姚新 保拿去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取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 章,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事後並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 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本案各項 情節,本院認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被告緩刑2 年,惟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 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修正後)、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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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