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53號
TNHM,105,上易,353,2016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柄鋒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
第87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柄鋒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行 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 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追查,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4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 間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同直營門巿(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犯 行規避查緝。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5日下 午1時10分許,以吳柄鋒前開行動電話向陳亭均聯絡佯稱可 協助其申辦信用貸款云云,致陳亭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3時許,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以郵 寄方式寄予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於同年月26日 11時許,冒稱旅居澳洲堂妹去電向張惠芬佯稱伊父罹病需款 孔急,要求張惠芬將新台幣〈下同〉13萬元匯入此帳戶,張 惠芬未察,即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銀行如數轉帳而詐騙得逞 )。嗣陳亭均等待數日均未能接獲銀行信用貸款之辦理通知 ,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列為 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69、83至85、135至140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具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證件確實為伊所 有,惟矢口否認有申請前揭門號及將之交付予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辯稱:伊手機及證件曾經遺失過,且亦曾持以向 地下錢莊借貸,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申請的, 可能有人冒伊名申請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與伊無關;本 件如果是伊做的,伊一定承認云云。然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以被告名義,持其雙證件於10 1年12月17日申辦及開通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門號 申請書及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附卷為憑(見偵緝字第98號卷, 下稱偵3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而被害人 陳亭均因要辦理貸款,於104年4月25日13時10分,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該門號,經對方佯稱需交 付存摺及提款卡,致陳亭均誤信為真,依指示將合作金庫帳 戶存摺等物寄交對方,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後對方即隱匿 無蹤,並未依約定代為辦理貸款;及張惠芬因此而遭詐騙13 萬元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陳亭均、其姐陳亭如、張惠芬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2770號卷,下稱偵1 卷,第4至7、42至43頁),並有0000000000受話通話明細單 、補印通話明細、張惠芬102年4月26日匯款資料、陳亭均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帳簿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1卷第9至10、14至16頁),足見該行動電話門號確由 詐騙集團持以向人詐騙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上揭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前詞置辯,然經函詢結果,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 分證3次:分別為98年6月1日(該次遺失時間為98年5月29日 ,遺失地點為台南巿○○區)、103年5月21日(該次遺失時 間為102年12月1日,遺失地點為高雄市)及103年10月22日 (該次遺失時間為103年8月,遺失地點為臺南市○○區); 申請補發健保卡則有2次:分別為103年5月21日及103年10月



22日等情,有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南市東 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月1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之請領健保卡申請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至30頁)。而0000000000門號申辦日期為101年12月17 日,此時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申報遺失,且依被告於 原審審理供述,除伊祖母會代為保管身分證及健保卡外,其 餘時間均由其自行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再參 諸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 ,依被告所供,係伊祖母家中之電話(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 ),倘如被告所辯,其證件曾遺失過或許遭人冒名申辦本件 系爭門號云云,則拾獲者又如何知悉其祖母家中之巿內電話 ?再稽之申請門號需核對本人身分證件(雙證件),則該行 動電話門號自非被告祖母所申辦,排除被告之祖母外,最有 可能申辦者即為被告。
㈢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苟非出於意思表示錯 誤(即口誤)而得以請求更正外,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得以 撤回自白表示之規定。縱被告於自白後,因後悔而表示要撤 回其自白,然其曾經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中表示自白之事實, 無從因其事後撤回而改變此項已經存在之事實,若已依法記 明筆錄,法院仍非不得依法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台上13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提示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這支門號是你申請的嗎?) 看簽名部分應該是我申請的,因為簽名應該是我簽的」等情 明白(見偵3卷第32頁)。據此,互核卷附前述易付卡客戶 資料卡、上訴理由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請領健保卡 申請表「吳柄鋒」之簽名,二者字跡之佈局、自體結構、筆 劃順序、筆畫相關位置、運筆走勢、強度及連筆方式完全相 符。被告嗣後於法院審理時雖改易前詞而否認親自簽名乙情 ,惟上開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既已依法明確記載於筆錄, 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準此,勾稽上開簽名筆跡及所 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足徵申請人欄之簽名為被告親筆所簽, 從而可認0000000000門號確為被告自行申辦無訛。 ㈣另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 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 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 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 ,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大眾週知之事。本件詐騙集 團既透過報紙或網站上刊登載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貸款廣 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取得被害人帳戶資料使用,



藉此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流向,衡情渠等應有縝密之 犯罪計畫,非愚昧之人,應知一般人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採取前述因應措施,如逕以拾得或 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即令渠等刊登報紙或網路 廣告,亦極有可能因門號所有人掛失停用或另行申辦補發SI M卡,致使渠等無法繼續使用廣告上刊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取得帳戶資料;是該詐騙集團若非確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所有人有容任渠等使用該門號之意思,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 停話、申請補發,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聯繫工 具,當不至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刊登於渠等用以取得他人 帳戶資料之廣告上,以免渠等刊登上開廣告之作用無從發揮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上開門號SIM卡係拾得或竊取 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上開門號SIM卡係門號所有 人自願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自足徵本 件詐騙集團應係直接向申辦管領上開門號之人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亦即被告確有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 行為甚明。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又推稱:「(你說你沒有把手機門號給別 人使用,為何詐欺集團的人是用這支門號打給被害人騙錢? )我不知道,我門號有一次有丟掉過,但我沒有去警局掛失 ,掉的時候已經快停話,因為已經收到電信公司的催帳單了 ,所以我就沒有去警局報案」、「(這支門號是詐欺集團的 公司用做對外行騙的固定門號,怎麼可能是撿到你的手機門 號後臨時拿來用的?)我是手機連同門號一起弄丟」云云( 見偵3卷第32至33頁),姑不論此辯詞已與其所辯系爭行動 電話非其所申辦乙節不符,況查0000000000門號為預付型( 其每次儲值金額均300元),電信公司僅在用戶儲值金額內 提供服務,根本無需向用戶催繳費用(見原審卷第34頁), 是無論被告所辯曾遺失手機暨門號等情是否屬實,均與0000 000000門號無關。被告自行申辦該門號後,未能合理說明該 門號去向,僅一昧飾詞否認該門號為其所申辦,且所辯又與 卷附資料不符,衡諸常理,堪認該電話係被告申辦後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酌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詳 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等情,可見行動電話門 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復參諸 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 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 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 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 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 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 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使用 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可預見被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經查:上開門號之SI M卡既係由被告所申請,而被告亦未申報SIM卡有何遺失之紀 錄,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該門號之SIM卡當係由被告提供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於乏直接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屬 具有共同犯意之詐欺集團成員下,被告既可預見將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揆諸 上開規定,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 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 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 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被告所提供之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聯絡工具,始能取 得陳亭均之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進而遂行詐欺犯行,可 見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確實對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 助力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承辦系爭電話 之門巿人員及被告祖母李勝美到庭作證,並聲請調閱辦理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時之門市監視錄影檔案等節,然 聲請傳喚李勝美,無非為證明被告曾以其身分證件向地下錢 莊或民間借貸業者借貸之事實,此與被告有無持其身分證件 申辦本件系爭行動電話並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無關聯性, 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再本件系爭電話係於101年12月17日申 辦,迄今已超過3年8月,逾一般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保存期限 甚久,亦顯逾一般得調閱通聯紀錄之6個月期限;矧經本院 以電話聯絡申辦門巿即該公司臺南大同直營門巿,該門巿人 員回稱:「因為貴院僅能提供該門號,查詢權限非常有限; 如果被告本人親自持其證件前往全省遠傳門市,店長才有更 多權限做進一步資料的查詢,這支門號申辦時間可能久遠, 電腦顯示不出申辦日期,且疑似是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 ,亦無法查知承辦人員為何。(監視錄影檔)已經太多年前 了,不可能保留」等語,有本院105年8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此部分證據已難 以調查;至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將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送 請鑑定,被告既曾供稱:看簽名部分應該是我申請的,因為 簽名應該是我簽的」等語(見偵3卷第32頁),再勾稽前開 卷證互相對照,本案事證已明,此等證據,本院因認均無調 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又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其於101 年之前即罹患有慢性精神疾病,請求函調被告至林晏弘診所 (台南巿○○區)、陳俊升精神科診所(台南巿○○區)、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就診紀錄及病情診斷紀錄等情,惟本 院審酌被告曾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罪、侵占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竊盜三罪 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簡字第1740號、104年度簡字第1931號、103年度審易 字第23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至52、115至129頁),觀其於他案及本案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為此項疾病之答辯;於本院審理中亦



均能與人溝通對答,反應較諸一般常人而言無何差異,甚且 對一再顯現之不利證據設詞狡辯,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 ,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 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甚明。辯護人雖聲請 本院函調上開醫療院所診斷紀錄以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 神狀態,然依前揭所述,待證事實應已明瞭,亦無調查之必 要,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改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於99年間,即因販 賣帳戶存摺等物,經法院論以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次又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犯罪手段相同, 顯然不知警惕,且被告之行為,使詐騙者得以掩飾身分,遂 行詐騙行為,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並使被害人損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被告犯後



猶飾詞狡辯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學歷為高職肄 業,教育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因為伊身分證件曾 持以向地下錢莊借錢,亦曾遺失過申請補發,可能係他人持 伊之身分證件向通訊行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伊不可能把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不知名人士使用云云,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惟據前開資料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幫助詐 欺犯行,均已如上述。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寄送金融卡等資料 之時間與被告辯稱身分證遺失之時間已間隔相當時日,亦如 上述。參照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時卻不擔心被告申報遺失 而無法使用等情,足認係被告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 予他人,容任取得之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騙取帳戶等 非法用途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顯屬 事後飾卸推諉之詞,均經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 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