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52號
TNHM,105,上易,352,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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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聖(原名蘇渙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807 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9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渙清(已改名為「蘇明聖」,以下仍 沿用原名蘇渙清稱之)先於民國101 年下半年間某時許,在 當時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竊取其配偶林 君紘(兩人於102 年8 月1 日兩願離婚,嗣經撤銷離婚登記 ,於104 年6 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判離婚)所持有 之保險客戶陳詠証、林玉華蔡文哲葉大德等人之身分證 影本(所涉竊盜罪嫌已逾告訴期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7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蔡蕙芳借取款項,致 使蔡蕙芳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款項予 蘇渙清。嗣蘇渙清於102 年3 月間無法償付款項,經蔡蕙芳 於102 年4 、5 月間向陳詠証追索,陳詠証表示未透過被告 借款,復經蔡蕙芳林君紘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 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林君紘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蔡蕙芳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蔡蕙芳提出之簡訊多則、陳詠証、林玉華蔡文哲葉大德等人之身分證影本4 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蔡蕙芳借款,且 於附表編號3、4、7 所示部分,各曾持陳詠証、蔡文哲或葉 大德、林玉華之身分證影本向蔡蕙芳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一開始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蔡 蕙芳借錢時,就沒有要詐騙的意思,只是借錢要有一些藉口 ,且103年8月14日,其已與蔡蕙芳就兩人間包含附表所示借 貸債務及其他借貸債務全部結清;關於竊取告訴人林君紘保 險客戶資料的部分,其是經過林君紘的同意而取得,她是陸 陸續續拿給其的,又其向蔡蕙芳借貸附表編號2、6所示款項 時,並未持用蘇哲仙之身分證影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證人蔡蕙芳借貸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乙情,業據證人蔡蕙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7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 面、原審卷第41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且為被告坦認不爭 ,上情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 筆借款,各係假藉其本身亟 需繳納易科罰金,或親友蘇哲仙、陳詠証、蔡文哲葉大德林玉華等人欲借款為由(詳如附表施用詐術欄所示),向 證人蔡蕙芳徵詢借貸意願,並就附表編號2、3、4、7部分一 併提供蘇哲仙、陳詠証、蔡文哲葉大德林玉華等人身分 證影本與證人蔡蕙芳乙節。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 ⒈據證人蔡蕙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1 年年中陸續傳簡訊 或打電話跟伊說要借款,有拿陳詠証、林玉華蔡文哲、葉 大德、蘇哲仙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向伊借款,說是朋友要借的 ,或是朋友有難要借錢,到102 年3 月被告還不出錢,伊去 找陳詠証詢問,陳詠証說沒有拿身分證透過被告借錢,才發 現都是被告自己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正反面);復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用騙的,說「 姐阿,拜託一下,要幫忙我」,他說又喝酒被抓到了,不然 會被關;附表編號2 、6 部分,被告說是朋友蘇哲仙要借的 ,如果朋友出問題,他會承擔起來,這兩次有拿蘇哲仙的身 分證;編號3 、5 部分,被告第一次說是表弟陳詠証做成衣 ,要批貨,後來又說表弟母親中風,要請看護,生意做不好 ,都說是陳詠証要借錢,並提供陳詠証的身分證影本,之後 102 年被告財務出問題,伊去找陳詠証,陳詠証說不是他借 的,他是表哥不是表弟;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說是葉大德 還是蔡文哲兩個人其中1 個說要借的,伊想不起來到底是哪 1 個,被告有提供身分證;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是說朋友 林玉華向別人借錢,利息很高,要幫林玉華的忙;如果被告 是用自己名義,伊不會借的,就是因為伊不借被告錢,被告



才會用朋友的名義借,被告提供身分證是因為伊覺得奇怪, 被告的朋友怎麼都在借錢,要求要拿他朋友的身分證看,後 來102 年被告財務發生問題,伊先去找陳詠証,才發現這些 人根本沒有要借錢,後來伊去找被告的太太林君紘,問過後 才知道被告是跟林君紘偷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 至第51頁正面);
⒉參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借款部分,曾傳送簡訊予 蔡蕙芳,簡訊內容分別提及自己被判刑4 個月需要易科罰金 、友人蘇哲仙、表弟陳詠証、之前沒借過的朋友想借款云云 ,詢問蔡蕙芳可否幫忙,並有證人蔡蕙芳所提供之渠與被告 間傳送之簡訊6 則在卷足佐(見偵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 復有蘇哲仙、陳詠証、蔡文哲葉大德林玉華等人身分證 影本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再者,被告於 101 年5 月8 日當時(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時間),並 無任何案件遭法院判刑需執行之刑罰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正反面),則 由上開證據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本件徵詢借款意願時告以證 人蔡蕙芳之借款理由,均與實際事實不符而屬虛假無訛。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向證人蔡蕙芳借款時並未持蘇哲仙之身分證 影本,然證人蔡蕙芳與蘇哲仙素不相識,應無取得渠身分證 影本之機會,反觀被告與蘇哲仙之前為同事關係,有證人林 君紘證述供考(見原審卷第36頁正面),被告傳送之簡訊亦 提及蘇哲仙,且參酌附表所示以他人為借款事由之情形,均 有提供他人之身分證影本,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確有 持蘇哲仙之身分證影本向證人蔡蕙芳借款,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其係經林君紘同意而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云云, 然核與證人林君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同居期 間,因為陳詠証、蔡文哲葉大德林玉華是伊的保險客戶 ,曾經把身分證影本放在伊這裡要辦理贖回或解約,伊取得 後,放在住處1 樓房內的箱子中,後來102 年4 月份蔡蕙芳 打電話給伊詢問被告下落,說被告有拿幾張身分證影本跟她 借錢,伊嚇到,怎麼會偷拿伊客戶的身分證影本去借,才知 道這件事;被告好賭,伊對被告不信任,而且當時也已經準 備離婚,絕對不可能同意將這些人的身分證影本借給被告等 語全然不符(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再據證人林君紘所 證:兩人於101 年間業已因感情不睦而分房,嗣後更於 102 年8 月1 日為離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 反面),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22頁),則以被告與林君紘之感情狀況,林君紘應無



甘冒遭受刑事責任之風險,提供上開身分證影本與被告之可 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準此,足認被告以不 實之借款名目向證人蔡蕙芳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所為 確有可議之處。
㈢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 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 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 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 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 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 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 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合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 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 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當不待言。是於締約之一方當事人 主張他方當事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交付者,必以他方當事 人對於前述關於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締約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始能認有施 用詐術;若交易之他方當事人僅對締約之動機或原因有所隱 瞞或故為不實陳述,此既與風險評估及履約能力無關,自不 能逕令他方當事人負詐欺罪責。經查:
⒈證人蔡蕙芳係將附表所示之借款款項交付被告收執,且利息 均由被告按時繳納,又均係由被告本人於各次借款時簽發本 票交付蔡蕙芳作為借款擔保,陳詠証、蔡文哲葉大德、林 玉華、蘇哲仙等人並未曾就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借款簽發本 票,借錢時蔡蕙芳亦未曾與陳詠証等人電話聯繫或見過面, 出面的人一直都是被告乙節,業經證人蔡蕙芳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始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47 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第55頁正面);參以證人蔡蕙芳於偵 查中更證稱:「我跟被告約定的內容是說是別人要借的,但 是錢如果別人還不出來,是被告要還,而且被告也說他要賺 利息的錢,所以我從頭到尾仍然是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偵 二卷第37頁反面),可知證人蔡蕙芳主觀上認知係借款予被 告本人。縱證人蔡蕙芳嗣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說他 的朋友蘇哲仙等人要借錢,如果他的朋友出問題的話,他會



處理,等於是蘇哲仙要借錢,被告可以幫忙擔保等語(見原 審卷第42頁反面),然由渠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自己 講說「姐阿,我有在賺利息錢,那個我會負責」,被告是拿 伊的錢再去借給這些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顯 見被告當時係請求證人蔡蕙芳先將款項借貸予被告後,再由 被告借款予友人,被告因此得以獲取兩者間之借款利息差額 ,否則不可能會出現「賺取利息」之用語。據此,附表編號 2 至7 所示之借貸契約,始終存在於證人蔡蕙芳與被告之間 ,而非證人蔡蕙芳與陳詠証等人間甚明,則附表所示借款之 借款人僅有被告1 人,被告雖就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部分以 他人資金需求編派不實借款名目,然此僅屬被告向證人蔡蕙 芳借款之原因,被告既係與證人蔡蕙芳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人,證人蔡蕙芳考量者,應屬被告本身之資格、信用、清償 能力,始為合理。
⒉審究證人蔡蕙芳決定將附表所示款項借貸予被告主要係考量 被告本身是否可依約還款、繳納利息,被告以何種名目編派 借款事由,實非證人蔡蕙芳於借款之際評估之重要因素,此 觀:
①證人蔡蕙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如果以自己名義 ,而非朋友名義向伊借款,伊是不會借的,就是因為伊不借 被告錢了,被告才用他朋友的名義借,因為伊要求,被告才 拿身分證影本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然倘證人 蔡蕙芳確實認為被告本人債信不佳,僅於被告以他人有難作 為借款理由時並提供他人身分證影本,才願意借款予被告, 此既為證人蔡蕙芳衡量借款予被告之唯一重要因素,渠理應 於一開始即要求被告提供該他人之身分證影本等基本資料以 供核對查驗,且於被告以自己有難為由向渠借款時,予以拒 絕。惟查證人蔡蕙芳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說蘇哲仙 要借錢,第一次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第二次(即附表編號 2 部分)才拿身分證影本;在101 年時,因為被告一直哀求 說其妻被詐騙集團騙35萬元,要借35萬元,6 月份有一筆保 險會下來就可以處理這筆借款,所以伊有借被告3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第52頁正面),而被告係於 101 年11月4 日(即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借款時間之間),傳 送家中有事欲借款35萬元之簡訊予證人蔡蕙芳,亦有該則簡 訊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2頁),由此足見被告是否以他人 名義作為借款理由,是否提供他人身分證影本,於證人蔡蕙 芳與被告接洽借款時或會查問,然並非渠允諾借款之重要衡 量因素。
②實則,審究證人蔡蕙芳持續允諾將附表所示款項借貸與被告



之主要原因,觀渠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問:被告 曾向妳借錢,也沒有完全清償,部分都還沒還,為何被告又 發簡訊要跟妳借錢,說他朋友要借錢,妳願意借給他?)因 為被告有時候也是會還部分,有時候他也是有還,他不知道 是不是借我的錢,然後再還我的錢,是否這樣我不知道,反 正他有的部分也是有還,然後就是再借,一直借」等語(見 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參以附表所示7 筆借款前後長達近11 個月期間,證人蔡蕙芳均未曾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陳詠 証等人查證,遲至102 年3 、4 月間被告財務發生問題避不 見面時,渠才詢問陳詠証是否有透過被告借款乙情,亦有卷 附之證人蔡蕙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反 面至第46頁正面),衡情倘被告所告以陳詠証等人欲借款之 借款事由為證人蔡蕙芳決定借貸與被告之關鍵因素,證人蔡 蕙芳豈會於102 年3 、4 月前均未曾對此等重要交易事項加 以查證?足認證人蔡蕙芳於本件借款實際上重視者為被告之 還款能力,被告如何編造借款名目並非證人蔡蕙芳考量之重 點。參以證人蔡蕙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證:被告持附表 所示之蘇哲仙、陳詠証、葉大德蔡文哲林玉華等人之身 分證向伊借款時,伊當時均不認識上開之人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98頁),而證人蔡蕙芳既不認識附表所示上開之人, 卻仍願意借款給被告,顯然證人蔡蕙芳並不關心被告係持何 人身分證向其借款,即或被告係持甲、乙、丙、丁任何不認 識之人之身分證,證人蔡蕙芳都會借款給被告,換言之,被 告有無持他人身分證來借款,對證人蔡蕙芳而言均屬無關乎 財產處分(即是否借款)之資訊,此乃因附表編號2 至7 所 示之借貸契約,始終存在於證人蔡蕙芳與被告之間,而非證 人蔡蕙芳與陳詠証等人間,證人蔡蕙芳既持有被告就上開附 表編號2 至7 各次借款所簽具之本票,其只要保有該筆借款 供為擔保之各紙本票,即可對被告追索求償,至於附表編號 2 至7 所示之人事後有無償還借款給被告,完全不影響證人 蔡蕙芳持有被告簽具本票獲償之效力,基此,證人蔡蕙芳在 被告持附表所示上開之人身分證向其借款時,根本不會去思 考上開之人是否真有借款?有無償債能力?證人蔡蕙芳對此 事實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據此而論,證人蔡蕙芳決定借款 給被告,與被告有無持他人身分證據以向其借款,兩者間並 無因果關係。
③輔以被告與證人蔡蕙芳兩人係因打麻將而認識,自99年起即 有多筆借貸往來,被告一開始均有借有還,101年至102年間 債務總額約新臺幣200 多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蔡蕙芳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供佐(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



第51頁正反面),參以被告亦陳稱:其之前在蔡蕙芳家中打 麻將而知道蔡蕙芳有在做借款這部分;其都有按時繳納每月 10分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則 由被告與證人蔡蕙芳間相識經過、借貸模式觀之,兩人間並 非一般親友間之單純偶發借貸關係,自無法與一般親友間借 貸時或會將借款用途作為評估事項之情形等同而論。而一般 民間之消費借貸,不致追究借款用途,而僅重視借款是否能 正常付息及屆期償還本金,證人蔡蕙芳本於自身借貸經驗, 於評估被告本身之債信、還款能力後,同意將附表所示款項 借貸予被告,為渠綜合評估交易風險之結果,自難認渠係因 被告告以不實借款名目即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
⒊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當時向證人蔡蕙芳所稱之需繳納易科罰 金、陳詠証、蔡文哲葉大德林玉華、蘇哲仙等人需款孔 急等借款用途,雖屬虛假不實,然此僅屬虛構借款原因,被 告既未對其本身之經濟狀況、償債能力等事項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難認有行施用詐術之舉;而證人蔡蕙芳實際上乃係著 重考量被告本身是否可按時繳息、清償本金之還款能力,於 整體評估交易風險後,依據自己之判斷始將款項借貸予被告 ,自非因被告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為給付。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因其無力還款,證人蔡蕙芳不願 意借,其才跟蔡蕙芳表示是朋友要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 4 頁反面),以此觀之被告似有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所為既 不能認為係施用詐術,證人蔡蕙芳亦非因被告虛構借款原因 而交付財物,俱如前述,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 能僅以被告之意圖而為不利之認定。
㈤基上說明,本件尚不得因被告虛構借款名目向證人蔡蕙芳徵 詢借款意願,即遽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有施用詐術使證 人蔡蕙芳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之情事。本件應純屬民事 糾葛,證人蔡蕙芳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即足,被告所為雖有 可議,然要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蘇渙清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蘇渙清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 明被告蘇渙清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蘇渙清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蘇渙清之犯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施用詐術 │金額(新臺幣)│
├──┼──────┼────────┼─────────────┼──────┤
│ 1 │101年5月8日 │臺南市○○區○○│佯以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 │ 12萬元 │
│ │21時許 │○街0之0號樓下 │,可易科罰金云云。 │ │
├──┼──────┼────────┼─────────────┼──────┤
│ 2 │101年7月22日│同上 │佯以蘇哲仙欲借款云云,並交│ 6萬元 │
│ │21時許 │ │付蘇哲仙之身分證影本以取信│ │
│ │ │ │蔡蕙芳。 │ │
├──┼──────┼────────┼─────────────┼──────┤
│ 3 │101年8月7日 │同上 │佯以表弟陳詠証欲借款云云,│ 15萬元 │
│ │21時許 │ │並交付陳詠証之身分證影本以│ │
│ │ │ │取信蔡蕙芳。 │ │
├──┼──────┼────────┼─────────────┼──────┤
│ 4 │101年8月19日│同上 │佯以友人葉大德蔡文哲欲借│ 12萬元 │
│ │21時許 │ │款云云,並交付葉大德或蔡文│ │
│ │ │ │哲之身分證影本以取信蔡蕙芳│ │
│ │ │ │。 │ │
├──┼──────┼────────┼─────────────┼──────┤
│ 5 │102年1月10日│同上 │佯以表弟陳詠証欲借款云云。│ 12萬元 │
│ │21時許 │ │ │ │
├──┼──────┼────────┼─────────────┼──────┤
│ 6 │102年3月31日│同上 │佯以蘇哲仙母親過世,欲借款│ 30萬元 │
│ │21時許 │ │辦理後事云云。 │ │
├──┼──────┼────────┼─────────────┼──────┤
│ 7 │101年5月至 │同上 │佯以林玉華欲借款云云,並交│ 6萬元 │
│ │102年3月間某│ │付林玉華之身分證影本以取信│ │




│ │日21時許 │ │蔡蕙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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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