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憶萱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陳彥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546 號、1737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憶萱無罪部分撤銷。
陳憶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彥瑋部分及陳憶萱有罪部分)。陳憶萱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拘役伍拾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憶萱、陳彥瑋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緣從事房屋仲介業之李福助,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下午, 與所僱職員王怡文共乘自小貨車,欲從台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陳憶萱住處旁之巷道,進入巷尾而由李福助 所仲介買賣之房屋,惟因巷道邊停有妨礙通行之腳踏車,李 福助遂報警前來處理,員警據報到場並在陳憶萱上址住處小 門前方,請陳憶萱出面商談了解。同日15時21分47秒至15時 21分52秒,陳憶萱見住處小門前方地上有李福助棄置之煙蒂 1 支,遂以右手拾起欲隨手朝前方彈丟,適王怡文面對陳憶 萱站立在距離約2 公尺處,陳憶萱本應注意避免彈丟之煙蒂 觸及他人,造成煙灰飄散而傷及人體之危險,且依當時為日 間、天候晴朗,並無視線受阻礙之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陳憶萱仍疏於注意即將煙蒂隨意往前方彈丟, 致該彈出之煙蒂觸及王怡文左眼周圍,煙灰飄散進入王怡文 左眼,造成王怡文受有左眼結膜異物、結膜炎之傷害。同日 15時40分以後,李福助駕駛車輛搭載王怡文欲離開時,陳憶 萱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住 處前,對李福助、王怡文比出右手中指之侮辱動作,足以貶 損李福助、王怡文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陳憶萱之子陳彥瑋,於102 年9 月12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 住處小門前,因不滿李福助出言揶諭並欲擅自移動陳憶萱停
置之車輛,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福助, 致李福助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腰 部鈍挫傷等傷害,並於毆打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幹」 等穢語辱罵李福助,足以貶損李福助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
三、案經王怡文、李福助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46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被告陳彥瑋實行恐嚇行 為之時點,已當庭更正為「102 年8 月26日17時45分50 秒 至17時46分37秒間之某時」;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指被告陳憶萱對告訴人王怡文實行傷害行為之時點,更正為 「102 年8 月27日15時21分47秒至15時21分52秒」(見審一 卷第289 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憶萱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見地上有告訴人李福助 丟棄之煙蒂1 支,而以右手拾起煙蒂並朝前方丟出時,王怡 文正站在其對面約距離約2 公尺處;被告陳彥瑋亦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徒手毆打李福助,致李福助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 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腰部鈍挫傷。惟陳憶萱否認有傷害 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將煙蒂丟拋而非彈出,或 許煙蒂有觸及王怡文,但並未造成王怡文左眼結膜異物、結 膜炎之傷害,可能是當天風沙吹入所造成」、「李福助駕駛 箱型車搭載王怡文倒車離開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已經離開,
我只有站在住處小門口看著箱型車倒車離開,並無做出比中 指之動作」;陳彥瑋亦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 有徒手毆打李福助,並未辱罵李福助『幹你娘』,因李福助 先出手打我,我才與李福助互毆」各等語。
二、被告陳憶萱部分:
㈠因彈丟菸蒂而造成告訴人王怡文眼睛受傷部分: 1.原審法院勘驗台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住處前巷 道,拍攝時間102 年8 月27日15時13分53秒起至同日15時40 分17秒止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 憶萱於附表一㈢之⑦畫面所示將煙蒂朝前方彈出時,王怡文 係面向陳憶萱站在距離約2 公尺處,亦據陳憶萱自承屬實( 見審一卷第150 頁)。
2.告訴人王怡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102 年8 月27日 下午,我駕駛車牌1131-GJ 號自小貨車(即附表一畫面中所 見之藍色箱型車),與老闆李福助前去○○○街00巷00弄00 號委售房屋,然要經過之路段,在本件住處旁有腳踏車擋住 通行,我們不知該腳踏車為何人所有,所以報警前來處理, 警方按電鈴請陳憶萱出來確認腳踏車為何人所有,陳憶萱表 示非其所有,然後就有如附表一㈢之⑦畫面所示彈丟煙蒂的 動作,是有一點往上彈出拋物線的樣子,當時我就站在畫面 右下方與陳憶萱距離約3 步之處(未在附表一監視器拍攝範 圍內),彈出的煙蒂有短暫碰到我的左眼周圍,煙灰飄起進 我的左眼內,我就覺得眼睛『氈氈』(台語,即刺刺的之意 )不舒服,當時覺得陳憶萱為何要如此,才有如附表一㈢之 ⑧及其後畫面所見,馬上由畫面右下方原先站立之位置,衝 過去與陳憶萱理論為何要向我彈丟煙蒂,我的眼睛很不舒服 ,並被警員從中架住的情景」(見警一卷第17、21頁、核交 卷第4 頁、審一卷第196 、197 、200 、201 、204 頁)。 李福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證稱:「102 年8 月27日下午 ,王怡文駕駛車牌1131-GJ 號自小貨車,與我前往○○○街 00巷00弄00號委售房屋,然要經過之路段,在本件住處旁有 腳踏車擋住通行,我們不知該腳踏車為何人所有,也怕移動 腳踏車會惹來陳憶萱罵,便報請警前來處理,警員按電鈴請 陳憶萱出來確認腳踏車為何人所有,陳憶萱表示非其所有, 然後陳憶萱就有如附表一㈢之⑦畫面所示,從地上拾起我丟 棄之煙蒂,朝當時站在我後方旁邊一點點、離我不遠處之王 怡文方向彈丟過去,我未看到丟落何處,但有聽到王怡文叫 了一聲,就馬上衝去與陳憶萱理論,一直質問陳憶萱為何要 拿煙蒂丟她,並說她有被煙蒂打到,警員就把她拉開,當時 王怡文眼睛紅紅的不舒服」(見警一卷第10、14頁、核交卷
第4 頁反面、審一卷第150-153 、157 、158 、160 頁)。 而到場處理之警員蔡百剛於偵查中則證稱:「李福助是以行 車糾紛為由報案,我到場處理,李福助表示陳憶萱的腳踏車 擋到往巷尾的路,我請陳憶萱出來,陳憶萱表示腳踏車非其 所有,我就把腳踏車移開,一開始雙方並未吵架,是講到之 前李福助告陳憶萱的案子才吵起來,我沒看到丟煙蒂的部分 ,但有聽到王怡文說被丟煙蒂,彈到眼睛不舒服,並表示要 對陳憶萱提告傷害,我就告訴王怡文要有驗傷單」(見核交 卷第19頁反面)各等語。
3.王怡文另又證稱:「彈出煙蒂的煙灰飄入我的左眼內,我就 覺得眼睛『氈氈』不舒服,但因為16時30分要到補習班教課 ,我想忍耐一下就好,遂於16時許離開現場,但在上課時, 飄入我左眼的煙灰讓我覺有異物感而一直流淚,很不舒服, 我就在17時30分教課完畢後,趕到眼科診所就診,醫師表示 有異物,就幫我清理之後抹藥」(見警一卷第17頁、核交卷 第4 頁、審一卷第197 、201 頁)。而王怡文於102 年8 月 27日,以被煙蒂打到,左眼球有東西進入而疼痛為由,至蔡 瑞庭眼科就醫,經診斷為左眼結膜異物、結膜炎,而將左眼 內異物取出及施以藥物治療等情,並有蔡瑞庭眼科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4頁、核交卷第26 頁)。
4.由於眼睛之大部分結膜與外界直接接觸,因此容易受到周圍 環境中感染性及非感染性因素之刺激,且結膜之血管及淋巴 組織豐富,自身及外界之抗原容易使其致敏而造成結膜炎, 而風沙、煙塵等非感染性因素之物理刺激,可引起結膜炎等 情,有相關醫學文獻可參(見審一卷第266-271 頁),煙蒂 之煙灰亦屬煙塵之一種,若眼睛受到煙灰刺激,確實足為引 發結膜炎之原因。
另由附表一102 年8 月27日15時13分53秒至同日15時40分17 秒止之拍攝畫面,全程天氣良好,偶見圍牆樹葉緩緩飄動, 並未見有何人員遮掩風沙之刮風下雨跡象,有原審104 年11 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審一卷第149 、150 頁),而102 年8 月27日當天,台灣各地大都為多雲到晴,天氣穩定,鄰 近台南市永康區之台灣南區氣象中心觀測資料,亦顯示當日 14時至16時並無降雨,14時及17時之能見度觀測皆為15公里 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 年4 月2 日中象參字第1040 003659號函可參(見審一卷第93至99頁),足見案發當時之 天氣良好,並無因刮風而導致風沙進入眼睛造成結膜炎之情 形存在。
依附表一㈢之⑦畫面,顯示被告陳憶萱有將煙蒂向前丟彈之
動作,而告訴人王怡文係站立在對面僅約2 公尺距離,確實 在丟彈煙蒂之方向與可及範圍內,且陳憶萱甫將煙蒂向前丟 彈出去,即見王怡文衝上來與陳憶萱理論,質問陳憶萱為何 要向她丟煙蒂,並當場表示遭煙蒂觸及造成眼睛不舒服,佐 以上開各項事證,堪認王怡文指稱其左眼周圍因遭陳憶萱彈 丟煙蒂觸及,煙灰飄散進入左眼,致受有左眼結膜異物、結 膜炎之傷害一事,應屬真實可信。
5.查煙蒂碰到人之臉部,若煙灰飄散進入眼睛,將可能使眼睛 因受異物侵入之刺激,導致不適甚而受到傷害,為一般生活 常識,被告陳憶萱拾起煙蒂欲隨手彈丟之際,因王怡文站在 其前方僅約2 公尺之近距離,陳憶萱自應注意避免彈丟之煙 蒂碰觸王怡文臉部而造成傷害,且依當時天候、視線均為良 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茲陳憶萱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將煙蒂隨意往前方彈丟,造成王怡文受有上揭傷害, 顯有未善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且陳憶萱之過失行為,與王 怡文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對告訴人李福助、王怡文比中指公然侮辱部分: 1.附表一監視錄影畫面編號⑮,雖僅顯示102 年8 月27日15時 40分08秒至15時40分17秒,警員蔡百剛、余昇峰沿巷道往畫 面上方走到有棚改裝車後方,李福助坐上箱型車駕駛座、王 怡文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尚未上車,而陳憶萱則站在住 處小門口垂手朝箱型車觀望之情形,無後續之錄影內容。 2.然李福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已迭次證稱:「在附表一編號 ⑮所示畫面後,我與坐在副駕駛座的王怡文均將箱型車之車 門關上,發動車輛要倒車時,就看到陳憶萱站在斜對角即其 住處小門口過來一點的位置,面向我與王怡文做出比中指動 作,一下子就收起來」(見警一卷第11、14頁、核交卷第4 頁反面、審一卷第161 、162 頁);王怡文亦證稱:「102 年8 月27日16時許(應為15時40分後某時點),警員處理糾 紛完畢,李福助駕駛1131-GJ 號自小貨車載我要倒車離開, 剛發動尚未倒車時,看到陳憶萱站在其住處小門口,面向我 們的車子,用右手比中指」(見警一卷第18、21頁、核交卷 第4 頁、審一卷第197 、198 、203-205 頁)各等語。核與 警員蔡百剛在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李福助駕箱型車要倒車 離開現場時,陳憶萱有對李福助、王怡文比中指。(陳憶萱 是朝哪一個方向比中指?)朝著他們駕駛人開車的方向。( 你是否還記得用哪一隻比?)我不記得,我是確定說就有比 中指」(見核交卷第20頁反面、審一卷第302 頁)等語相符 。
3.又李福助另證稱:「陳憶萱向我與王怡文比中指,一下子就
收起來,當時警員已走到鐵牛車後面要離開了,我有將車停 頓一下,並搖搖頭心裡想怎有這種人,沒有下車就看著陳憶 萱而直接慢慢倒車離開,當時並無警員在我與陳憶萱的視線 之間,我繼續倒車時,看到警察在後面慢慢走要離開,我倒 車要退出巷道時,後面的警車也在倒車」(見審一卷第162- 166 頁);王怡文亦證稱:「我看到陳憶萱比中指時,二位 警員均已離開,因警員比我們早離開,後來我們才倒車,還 沒開始倒車時,警員就已離開,我看到陳憶萱對我們比中指 時,在我的前方、車旁或視線範圍內,好像沒看到警員」( 見核交卷第4 頁、審一卷第206 頁)等語,經核其二人所述 當時警員之位置,均與附表一監視錄影畫面編號⑮,顯示10 2 年8 月27日15時40分08秒至15時40分17秒,警員蔡百剛、 余昇峰已沿巷道往畫面上方走到有棚改裝車後方之現場情況 一致。可見當時警員已在李福助車輛後方,是王怡文於偵查 中供稱:「警察沒有看到陳憶萱比中指」、李福助供稱:「 我覺得警察有看到,但我不知道警察是否有看到」等語(見 核交第4 頁正反面),與常情並不相悖。
4.雖警員蔡百剛在原審證稱:「我背向陳憶萱住處行走時,聽 到背後有爭吵聲,我轉身看到陳憶萱接近箱型車與李福助爭 吵,並比中指,當時李福助及王怡文均在該車上,邊吵而箱 型車邊後退,我就過去勸雙方,李福助、王怡文說我有看到 陳憶萱比中指,我就說有,並對陳憶萱說怎麼可以對他們比 中指」等情(見審一卷第303 、306-310 頁),與上開李福 助、王怡文之供述略有出入。
然蔡百剛接受被告陳憶萱詰問時,另又證稱:「(我用哪一 隻手比中指?)我忘記了。(站在哪個位置?)我忘記了, 反正我非常確定。(你站在什麼位置看到?)小貨車當時在 我左手邊,陳憶萱的房子在右邊,我是站他們副駕駛座的右 側外面這邊,我有看到。(你是怎麼看到的?)我當然有轉 頭才會看到。(是轉頭還是180 度的迴轉?)我有看到就對 了,至於說我是轉頭或轉身的,這個已經過兩年多,我不確 定,不過我非常確定就是有看到。(話不能這麼講,要明確 ,這個跟刑事案件有關,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沒有可能、 好像?)就是確定,我沒有可能,我是說我確定看到。…( 你敢保證沒有偽證,就針對這一句話?)我敢保證,這個只 是時間久遠的問題,不過我確定我就是有看到你有向他們比 中指。(是你警車先離開,還是李福助的車先離開?)這個 我忘記,不過我確定我就是有看到。(你這個要理清楚?) 我確定有到。(確定有看到?)對,非常確定。(如何看到 ?怎麼看到?因時間久遠記不得?)時間久遠記不得是你剛
才一直在那邊去找這個爭點,說我們的車是在他們之前離開 或者是在他們的車之後離開,你是在這個爭點下去打轉,我 的論點是說時間久遠,不過我確定你就是有向他們做這個比 中指的動作」等語甚明(見審一卷第302-305 頁)。 查警員僅係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糾紛,與雙方當事人並無恩怨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一方,任意為不實證言之必要, 且證人在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2 年,記憶時序 略有錯置,在所難免,就被告陳憶萱有對李福助、王怡文比 中指一事,則自始堅證不移,實難僅因其證詞有上開非關重 要之瑕疵,即認為全然不可採信。
5.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 「侮辱」,則指以言語或舉動加以羞辱、謾罵、嘲笑或為其 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言。又「比 中指」乃係謾罵三字經等穢語之肢體化語言,含有強烈侮辱 他人之意思,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陳憶萱為具有相智識 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侮辱他人之肢體語言,亦當知悉 ,其在上開巷道不特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 李福助、王怡文作出「比中指」手勢,並為在場之警員所目 睹,主觀上顯具有侮辱之意思,客觀上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㈢綜上,被告陳憶萱本件所辯並非可採,其有過失傷害及公然 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彥瑋部分:
㈠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李福助提供102 年9 月12日影音檔(光 碟片置於偵卷第34頁信封袋內),其畫面中未見拍到人員, 僅勘驗至播放時間4 分22秒止之聲音,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陳彥瑋就其傷害李福助之部分並已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福助迭次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見警 二卷第24頁)、附表二所示李福助提出之光碟片及原審法院 勘驗筆錄(見審一卷第81、171-173 頁)在卷可稽,足認陳 彥瑋應有出手毆打李福助而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 、雙側上肢擦挫傷、腰部鈍挫傷之行為。
㈡被告陳彥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李福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迭稱:「102 年9 月12日19時 40分許,因為我們的房子已賣掉而要搬家,當時我在本件巷 道指揮搬家公司之大貨車開進來,因我不敢挪動巷道內停放 之有棚改裝小鐵牛車,就按門鈴麻煩該住處的人出來移動, 陳彥瑋出來,我請他移動鐵牛車,陳彥瑋表示他不會移車, 要我自己移,我用手要稍微移一下鐵牛車,陳彥瑋就一邊說
『幹你娘』一邊用手打我,我唉唉叫,連還手的機會都沒有 ,就倒下躺在地上」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偵卷第44頁、 審一卷第170 頁)。
2.依附表二所示勘驗對話內容,李福助是以車要進來為由,拜 託陳彥瑋移動鐵牛車,陳彥瑋回稱不會駕駛該車,而要李福 助自行處理,嗣又向李福助表示「你這樣移人家的車不太好 吧」,李福助回稱「不太好?說真的,大哥,我們要進來啦 ,拜託一下啦,佔成這樣子」,並稱「喔,勇喔,勇哪,很 行」,陳彥瑋再稱「你現在給我說什麼?」,李福助回稱「 我說你勇啊」,陳彥瑋即稱「你不要給我移車喔。叫警察, 叫警察來」,李福助回稱「你叫,你叫」之後,於撥放時間 3 分33秒即見李福助稱「你打我幹嘛」,3 分34秒又出現「 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啊!」,並穿插小孩尖叫聲及哀 號聲音,3 分40秒起,陳彥瑋出言「幹幹幹幹幹幹」,而李 福助則發出「ㄡ!啊!」之哀叫聲,接著陳彥瑋又稱「我是 拳擊手,你不要欺負我家的人,我要把你打的好慘」、「啊 ,把你打好慘」。
而被告陳彥瑋在原審供稱:「我說『你不要給我移車喔。叫 警察,叫警察來』,當時因我剛洗完澡,著憲兵紅短褲,上 身好像著背心,李福助就說我『勇』來揶揄我,接著李福助 硬要拉鐵牛車,我就阻止並跟他說『你不要給我移車』」( 見審一卷第321 頁);李福助亦證稱:「因陳彥瑋當時打赤 膊,我就有說他『勇』,然後我要移車,陳彥瑋說『你不要 給我移車』,之後陳彥瑋出手打我,我說『你打我幹嘛』, 接著陳彥瑋一邊說『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一邊打我 ,那時只有陳彥瑋與我面對,我躺著被打,陳憶萱並未出來 ,他是如附表二所示撥放時間3 分57秒時才走出來,當天我 並未與陳憶萱發生衝突」(見審一卷第173 、183-185 頁) 等語。
3.是由附表二所示對話過程及陳彥瑋、李福助之供述,可認本 件係因李福助認為鐵牛車阻礙巷道通行而請求移車,被告陳 彥瑋出面應對,然遭李福助揶揄而感不悅,乃出言制止李福 助自行移動鐵牛車。其後李福助質問陳彥瑋「你打我幹嘛」 ,陳彥瑋即接續毆打李福助並出言「幹你娘、幹你娘、幹你 娘」、「幹幹幹幹幹幹」等語加以侮辱,李福助因而出現哀 叫聲,期間並未見有其他人介入,亦未見李福助有先行出手 攻擊陳彥瑋進而互毆之跡象,足徵被告陳彥瑋係突然出手毆 擊李福助,並出言加以侮辱。縱認當時李福助曾出手還擊, 兩人因而發生互毆,致陳彥瑋本人亦受有傷害(見本院卷第 119 頁陳彥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仍無礙其傷害罪責之
成立。又本件巷道係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陳 彥瑋在巷道內毆打李福助致其受傷外,並對李福助出言辱罵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客 觀上足以貶損李福助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該當公然侮 辱之要件。被告陳彥瑋前開所辯,亦難憑採,其有傷害及公 然侮辱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憶萱所為:⑴彈丟菸蒂造成王怡文眼睛受傷部分,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 陳憶萱此部分行為構成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然查 ,王怡文僅係站在現場觀看,並未與陳憶萱發生衝突,陳憶 萱實無任何對王怡文眼睛彈丟菸蒂使其受傷之動機或理由,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陳憶萱有何傷害王怡文之犯罪故意,遽 論以故意傷害,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爰予變更論罪法條。⑵對李福助、王怡文比中指部分,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同時侮辱李 福助、王怡文二人,觸犯二項相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被告陳彥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憶萱、 陳彥瑋各自所犯之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陳憶萱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陳憶萱確有對告訴人李福助、王怡文比中指公然侮辱之 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遑詳察,就此部分遽為陳憶萱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陳憶萱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本件因與告訴人李福助為巷道通行問題而生糾 紛,竟對李福助、王怡文比中指公然侮辱,損害渠等人格尊 嚴,雖犯罪情節輕微,然犯後飾詞卸責,並非可取;兼衡被 告自陳博士智識程度、軍人退役,育有兩女一子,均已成年 ,目前靠退休俸生活,在家帶孫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被告二人有罪部分): 1.原審以被告陳憶萱過失傷害、被告陳彥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 犯行事證明確,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陳憶萱隨手彈 丟煙蒂之際,因疏於注意致告訴人王怡文眼睛成傷,而被告 陳彥瑋傷害告訴人李福助身體,並加以公然侮辱,減損其人
格尊嚴,分別使王怡文、李福助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 陳憶萱否認犯行,陳彥瑋雖坦承傷害,惟就公然侮辱部分亦 推諉否認。惟考量王怡文、李福助所受傷害均非久治難癒之 傷勢,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不良之徒,事後均未對王怡文、李福 助為補償,復斟酌陳憶萱自述博士學歷、現無人需扶養,陳 彥瑋自述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現須扶養陳憶萱、母親及女兒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陳憶萱量處拘役10日; 陳彥瑋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 10日,二罪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 折算1 日。
2.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二人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或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瑋於102 年8 月26日17時45分50秒 至同日17時46分37秒間之某時,在前開住處前因汽車通行問 題與李福助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福 助恫稱:「信不信我一通電話可以找人處理你」,致李福助 心生畏懼,因認陳彥瑋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再按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所謂恐嚇,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固無限制,但必須以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足以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所在,並因而心生畏怖者,始認該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瑋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李福助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陳彥瑋則否認有恐嚇 犯行,辯稱:「102 年8 月26日當天我騎機車從外返回住處 ,李福助車子停在巷道後面,並在那邊叫囂,我走過去問他 要怎樣,李福助嗆說我欠修理、是不是欠打,我出於防衛才 回稱『信不信我一通電話可以找人修理你』,並非恐嚇李福
助」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李福助雖迭次陳稱:「102 年8 月26日下午, 我帶客戶去看本件巷道最尾間的房子,因汽車通行問題與陳 憶萱有所爭執,陳憶萱好像要打電話叫人,我就靠在我開的 自小客車,看陳憶萱要做什麼,後來看到陳彥瑋騎機車停在 住處門口,然後走過來對我說『你很兇喔』,我回稱『我哪 有』,陳彥瑋並問我為何欺負他的家人,我說沒有,陳彥瑋 就說『你信不信我一通電話可以找人處理你』,我因害怕當 下立即打電話報警,警員到場時,陳彥瑋要離開走回住處, 我就比著陳彥瑋向警員說他剛剛恐嚇我『信不信我一通電話 可以找人處理你』」云云(見警二卷第18、21頁、偵卷第17 頁反面、44頁反面、審一卷第174-179 、181 、182 、188 、189、191、192 頁),惟查:
㈠李福助係於102 年8 月26日17時45分50秒許以110 報案,而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巡佐周信全、警員陳 朝發受命於同日17時46分37秒許到達現場,同日18時15分49 秒許處理完成,並回報處理情形為「李福助與陳憶萱因巷弄 狹小車輛不便通行而發生爭執,經現場調解後雙方各退一步 ,將巷弄內一些雜物搬離後始將車輛順利通行」,有永信派 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可稽(見審一卷第46頁)。 ㈡而李福助在原審另證稱:「應是在102 年8 月26日17時45分 50秒許我打110 報案後、警員於同日17時46分37秒許到場前 這段時間,陳彥瑋對我出言恐嚇,我並非因遭陳彥瑋恐嚇才 報案」等語(見審一卷第186-188 頁),顯示李福助係以本 件巷道有糾紛為由撥打110 報案之後,陳彥瑋才與李福助有 上揭對話,並非如李福助先前所述,係遭陳彥瑋言語恐嚇才 撥打110 報案,其先後證詞顯有出入。
參以到場處理之巡佐周信全在原審證稱:「102 年8 月26日 下午,我與陳朝發警員巡邏時,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本件糾紛 而派遣我們過去處理,到達該處就看到李福助與陳彥瑋口頭 吵架,我瞭解他們吵架是因該巷道為無尾巷,而陳彥瑋住處 旁有一台三輪車及一些雜物擋住,使李福助的車子倒車出不 來,雙方吵得厲害,我就道德勸說,並與陳朝發自行搬開一 些雜物,讓車子可以出去後,就勸他們不要在那邊吵,然後 個別詢問雙方資料後請他們離開」、「上開永信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接報時間102 年8 月26日17時45分50秒,是 民眾報案時間,到達時間同日17時46分37秒,是為我們到達 處理地點的時間,完成時間同日18時15分49秒,是指我已排 除任何狀況、沒有什麼糾紛,回報處理完畢之時間」、「到 場處理過程,除了倒車受阻礙的糾紛外,並未聽到李福助與
陳彥瑋有反應其他事,亦未聽到有人表示受到言語、行動恐 嚇或其他犯罪之情況,且若雙方有告知受到對方恐嚇,非屬 現行犯的話,我會請告知者舉證或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告, 並告知權利,回去一定會在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處理情形作紀 錄,但當時並無人向我告知有此情形,故我填載之回報處理 情形未提到有任何恐嚇之狀況」等語(見審一卷第292-299 頁)。足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過程,僅在排解李福助與陳彥 瑋因巷道車輛、雜物阻礙通行而生之口角糾紛,並未聽聞李 福助表示有受恐嚇之情形,李福助撥打110 報案之原因,亦 非遭到陳彥瑋言語恐嚇。
㈢嗣李福助於102 年8 月28日0 時35分許及同日1 時24分許, 兩度在永信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僅指述前開被告陳憶 萱丟彈煙蒂致王怡文受傷及比中指之事實,均無任何隻字片 語提及陳彥瑋有何於102 年8 月26日言語恐嚇之情事,直到 同年10月2 日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才述及此部分事實。 是縱認被告陳彥瑋供承:「李福助車子停在巷道後面,並在 那邊叫囂,我走過去問他要怎樣,李福助嗆說我欠修理、是 不是欠打,我出於防衛才回稱『信不信我一通電話可以找人 修理你』」等情屬實,亦係雙方相互叫罵之對話,實難認定 李福助有何因陳彥瑋之言語,而心生恐懼陷於不安之狀態。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彥瑋有何公訴 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 認陳彥瑋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同上陳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定執行刑:
被告陳憶萱前述撤銷改判之刑(拘役10日)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拘役50日),爰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肆、緩刑之宣告:
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堪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雖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王怡文眼睛飄入菸灰而受有左眼結 膜異物、結膜炎之傷害(陳憶萱部分),或因巷道車輛通行 問題與告訴人李福助發生糾紛,不滿李福助之態度或言語挑 釁而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陳憶萱及陳彥瑋部分),然 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致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亦非至鉅,並非屬 惡性犯罪,且自102 年涉訟至今已近3 年,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陳憶萱患有老年期精 神病態、憂鬱性疾患,有用藥紀錄卡及重大傷病卡可稽(見 本院卷第51頁);陳彥瑋於本案偵查中並主動撤回對告訴人 李福助之傷害告訴,且具狀表示誠心與李福助和解,請求協 助調解等情,有偵查筆錄、請求調解狀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反面、50、58-59 頁),堪認其 犯後已知所悔悟,態度並非惡劣,參酌本案各項情節,本院 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二人 均緩刑2 年,惟均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 萬元,以資惕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