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溥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訊公司) 之負責人,負責籌劃辦理賽車比賽及相關活動,為從事業務 之人。民國102 年1 月12日,○○資訊公司及「TRCC賽事執 行委員會」在北起雲林縣○○鎮○○○○○街,南至○○○ ○街,東至○○○○街,西至○○○街與○○路交會口之高 鐵特定區內之道路上,舉辦「2012年TRCC台灣拉力房車錦標 賽第四站- 決戰○○高鐵特區」賽車活動時,張文溥理應注 意在賽事進行中,應禁止觀眾進入管制區內,若發現有觀眾 進入管制區內時,應警告、通知停留於該地點之觀眾該處之 危險性,並予以勸離,以免遭失控之賽車撞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活動進行中, 在偌大之活動範圍內,僅於管制區內放置紐澤西護欄、拉警 戒線、要求雲林縣政府派遣87名警力及自行僱用30人管制現 場,適前來參觀賽車比賽之鄭知樂亦知悉該賽車場地有圍起 警戒線,表示觀眾不得擅自進入管制區內,其為取得較佳之 拍照位置,乃越過警戒線,進入○○街與○○○○街交岔路 口之管制區內拍照、觀看賽事,張文溥及其所僱用之安管人 員疏未發現鄭知樂進入警戒線內,而未即時警告該處之危險 性,予以勸離,迨同日13時許,賽車手許豐榮(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比賽進行中,駕車經 過○○路與○○○○街交岔路口時,因突見鄭知樂在警戒線 內,遭受驚嚇,車輛失控衝向車道外之人行道上並撞擊鄭知 樂,致鄭知樂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股 四頭肌斷裂、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 骨折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鄭知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文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02 年1 月12日,告訴人鄭知樂雖於同 年6 月28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 告訴狀,惟該告訴狀上卻未簽名或蓋章,嗣於同年8 月3 日 告訴人接受警察詢問時,方復以言詞提出告訴,則其告訴是 否合法?茲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 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自應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始為適法,然告訴人漏未於其 上簽名或蓋章,雖與文書製作規定不合,但可否謂不生告訴 效力?依同法第2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告訴應以書狀或言 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基此,足見告訴並非要式行 為,以言詞或書狀方式均無不可,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刑 事告訴狀,雖不符上揭文書之製作規定,難認其已依法以書 狀提出告訴,但該書狀既係其所提出,非不得認其業用言詞 提出告訴,蓋以言語方式固屬言詞,以書寫之方式亦然,其 告訴應屬合法。
㈡退步而言,縱認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刑事告訴狀非屬言詞告訴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3條文書製作之規定,製作人簽名或蓋 章之作用,係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 程式,並非提出告訴之法定要件;如有所欠缺,參照司法院 院解字第3006號解釋意旨,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 又此項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 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出書狀之既始。因此,倘告訴人已 於法定期限內具狀提出告訴,雖漏未於狀內簽名或蓋章,然 如其嗣後已補正完畢者,其程式上之瑕疵即已除去,縱其補 正完畢之時間已逾告訴期限,依上說明,尚難認其告訴為不 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相 同法理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刑事告訴狀, 業於105 年3 月1 日原審行訊問程序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命告訴人簽名及蓋章補正後,再補送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 232 頁;他卷第3 頁),該補正之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人提出 該刑事告訴狀之時,是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文溥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81-84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 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溥固不否認其為○○資訊公司之負責人,於上 揭時、地主辦賽車活動,該活動進行中,告訴人鄭知樂跨越 警戒線,停留於警戒線內觀看賽事、拍照,嗣於同日13時許 ,賽車手許豐榮駕駛車輛失控衝向車道外之人行道上並撞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股 四頭肌斷裂、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 骨折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等傷害等節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舉辦本件賽車活動 ,安全措施已符合國際汽○○盟(FIA )規範,且事故地點
有拉警戒線,是告訴人違規進入管制區才肇致本件事故,伊 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張文溥係○○資訊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1月12日, ○○資訊公司及「TRCC賽事執行委員會」在北起雲林縣○○ 鎮○○○○○街,南至○○○○街,東至○○○○街,西至 ○○○街與○○路交會口之高鐵特定區內之道路上,舉辦「 2012年TRCC台灣拉力房車錦標賽第四站- 決戰○○高鐵特區 」賽車活動,該賽車活動進行期間,告訴人鄭知樂跨越○○ 路與○○○○街交岔路口之警戒線,進入管制區內觀看賽事 及拍照,嗣於同日13時許,賽車手許豐榮駕駛車輛失控衝向 車道外之人行道上並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近 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股四頭肌斷裂、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 損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知樂 、證人許豐榮、郭旭島、黃詩良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9 頁 、第1-3 頁,本院卷第132-149 頁),並有台大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政府102 年9 月4 日府教體字第1020 126067號函附雲林縣政府協辦本案賽車活動相關資料(含協 調會會議紀錄,下稱雲林縣政府本案賽車活動相關資料)、 高鐵○○特定區街道圖、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 年11月20日勘驗許豐榮所駕駛之賽車上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原審104 年5 月14日勘驗 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21 頁,102 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 《下稱偵卷》第12頁- 第36頁反面、第59,調偵卷第59頁, 原審卷第32、51頁)。
㈡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 內。又本項規定,旨在規範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 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 ,特設例外規定。倘消極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並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 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 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 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賽車活
動,賽車手駕駛車輛從事高速競技,對於旁觀觀眾自具有一 定之危險性,被告身為該活動主辦者,對該活動造成旁觀觀 眾之危險,當有防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義務,而具不純正 不作為過失犯之保證人地位。
㈢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 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 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 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 必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 人類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 性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甚至學者通見亦主張,刑法以外法 規所訂定之注意義務規範,亦僅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參考,是以學者乃有主張,刑法本身即為注意義務 之依據,而歸根究柢,過失犯係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唯賴 法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 時,應審酌「容許的風險」,如該行為之風險雖屬可預見亦 可避免,但若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該行為即非法律所 禁止,而其判準,應依據該危險行為之社會相當性而定;其 結果,將造成注意義務之限縮。質言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 對他人法益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為達此目的務善盡防止 結果發生之義務,則許多現代社會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將受捨 棄、抑制,實礙社會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作衡平調整之必 要。
㈣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管制區」,其指稱對象約有二部分: ⒈指本案賽車活動主辦單位所設置之道路封閉管制點所包圍之 賽車競技路線區域(見偵卷第37頁道路封閉影響區域圖所示 ):舉凡運動賽事、表演活動,觀眾之參與必是不可或缺之 一環,本案賽車活動亦然,查上揭賽車競技路線區域,有區 分賽道、非賽道(含道路、人行道、分隔島、路旁土地等) ,賽道部分於賽事進行中固應禁止觀眾進入以免發生危險, 惟其餘非賽道部分如一概禁止站立觀眾,謂觀眾僅得於外圍 區域遠眺,將大幅降低觀眾參與活動之意願,有礙賽事活動 之推廣發展,毋寧應就非賽道部分考量鄰近賽道之距離、屬 彎道或直線等因素,區分危險程度決定是否開放觀眾進入、 或允許觀眾停留之界線,就此以言,觀眾固然仍承受一定風 險,但應屬法所容許之風險,而從英美法的自甘冒險理論觀 察,此際觀眾乃「主要的默示自甘冒險(primary impl ied assumption of risk)」,依固有風險理論,如將此風險除
去,將冷卻運動活動參與的熱度,甚至改變運動之基本性質 ,此風險應屬固有風險,被告對此並無注意義務。 ⒉指事故地點警戒線內之區域:查告訴人事發當時身處在警戒 線內非賽道之人行道上,惟許豐榮駕駛之車輛當時失控衝至 賽道外之人行道,此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第 32頁)及現場照片3 張(見調偵卷第27-29 頁)附卷可參, 則僅要求被告負禁止觀眾進入事故地點警戒線內區域之注意 義務是否充足,並非無疑。
㈤被告主辦本件賽車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爰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中華賽車會會長楊光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華賽車 會是國內加盟國際汽○○盟的唯一代表,成立宗旨為推廣正 規賽車活動,伊擔任會長已有8 年,並領有賽車國際裁判執 照,國內目前僅有5 、6 人領有此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0 4 頁正反面、第215 頁反面),是依其對賽車活動之專業, 其證詞及中華賽車會之函覆意見,應可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主 辦本案賽車活動,所應負注意義務之參考。
⒉原審函詢中華賽車會:本件賽車活動有無經該會認證及是否 符合國際拉力賽之安全規範?經該會於104年8月3日以(104 )華賽字第46號函覆(下稱甲函)略以:所謂國際拉力賽之 安全規範(Rally Safety Guidelines ),係由國際汽○○ 盟所制定,供舉辦國際拉力賽之主辦單位參考應用,惟本案 賽車活動並非國際級賽事,僅為國內級賽事,該等規定未有 強制效力。而本件賽車活動舉辦前1 日被告始向該會提出認 證申請,該會實無法進行賽前之場地視察,僅就被告提供之 賽道安管控制圖作書面研判,認尚能符合基本安全要求,且 被告具有B 級裁判資格,由其擔任該賽事之裁判長,其資歷 經驗應屬足夠,故該會並未阻攔本案賽事之如期進行,又被 告若實際派員全面認真執行,本件賽車活動之安全性是可以 接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第100 之1 頁),單依此函 覆,並未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就本案賽車活動管制上之過 失。
⒊嗣原審再函詢中華賽車會:本案事故地點之警戒線外可否有 觀眾?或須一律淨空?經該會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 ) 華賽字第49號函覆(下稱乙函)略以:事故地點設有完整之 警戒線,其位置是正確的,依據國際拉力賽之安全規範,警 戒線之內側(賽道)是必須淨空,任何觀眾不得進入,至於 警戒線外側之區域,如果地勢較路面為低則必須淨空,若與 賽道路面同一水平且警戒線設置於距離路邊外側10公尺以外 之處,則可以容許觀眾停留,又如果警戒線外側地面較高, 與路面垂直高度差達3 公尺以上,亦可容許觀眾在警戒線外
觀看。本案事故地點為平面,警戒線內外均無高低落差,且 與路緣距離亦未達10公尺以上,故該處無論警戒線內外均須 一律淨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而上開所述之規範內 容,亦有國際拉力賽安全規範(Rally Safety Guidelines )紙本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0-94頁)。 ⒋又原審依職權自YouTube 網站搜尋本件賽車活動影片後,再 函詢中華賽車會:①如依該活動影片,本件賽車活動之安全 性判斷與甲函函覆有無不同?②乙函函覆所稱,關於警戒線 內外觀眾留駐之國際拉力賽安全規範,是否適用於本件賽車 活動?經該會於104 年12月15日以(104 )華賽字第81號函 覆(下稱丙函)略以:①依該影片判斷,安全性之認定結論 與甲函基本上相同,但無法確認每個警戒點是否均有工作人 員確實全程在位執勤。②國際拉力賽之安全規範是針對國際 賽大馬力之車輛而制定之較高標準,僅作為國內級賽事之參 考,並非百分百之強制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7 頁) 。
⒌關於上開警戒線內外觀眾停留之國際拉力賽安全規範是何時 訂定,經原審函詢中華賽車會承辦人柯博文,其以電子郵件 回覆並寄送該規定連結網站,稱係於101 年9 月28日規定等 語,有電子郵件及連結網站截圖畫面各1 張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70-171 頁),此節核與證人楊光榮於原審審理之證 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07- 208頁),堪可認定。惟證人楊光 榮亦證稱:在本件賽車活動後,因FIA 賽事發生重大意外, FIA 遂發函通知中華賽車會要注意拉力賽之觀眾安全性,該 會始查知國際安全規範有訂定該等規定,遂通知所有辦理拉 力賽之單位(含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 ⒍綜合上開⒊至⒌所述,可歸納出2 個問題:①該等國際拉力 賽安全規範,是否適用於本件賽車活動?②如適用,被告可 否主張本案行為時並不知該等規定,其事後知悉不可歸責? 查丙函函覆內容雖稱國際拉力賽安全規範是針對國際賽大馬 力車輛而制定之較高標準等語,惟國內賽車輛馬力雖較弱, 可不適用該較高標準,但是否即全無標準?舉例而言,該等 規定謂警戒線內外路面同一水平,於距離路邊外側10公尺以 外之處可以容許觀眾停留等情,在國內賽事或可放寬為5 公 尺等等,惟究非不問距離均可讓觀眾停留,蓋賽車活動本屬 車輛高速競技,不論馬力強弱均有相當危險性,實難想像國 際賽事所存在之風險,卻謂國內賽事無任何危險可言。又按 刑法以外法規所訂定之注意義務規範,僅作為判斷行為人有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參考而非絕對判準,準此以言,該等國際 拉力賽安全規範是否可適用於本案活動、其適用效力如何均
非重要,蓋其僅不過是參考資料之一,從而,被告何時知悉 該等規定亦無關緊要,重點應在於:參考該等規定,被告對 本案事故地點警戒線內外可否讓觀眾停留乙節有何注意義務 ?
⒎證人楊光榮證稱:本案事故地點不論警戒線內外,均不應讓 觀眾停留,因該處是賽道轉彎處,如車輛失控會往該處移動 ,而中華賽車會一向採此安全標準,不論國際拉力賽安全規 範有無修正、訂定,均未變更此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 209 - 212 頁)。而本件事故地點屬賽道轉彎處,確有受失控賽 車衝撞危險乙節,復有證人許豐榮、證人即本案賽車活動工 作人員許宏瑀之證述可佐(見調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44-4 5 頁),而此理依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亦明,是該處不 論警戒線內外,均不應讓觀眾停留以免發生危險。 ⒏本案事故地點不論警戒線內外,均不應讓觀眾停留,對此被 告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何?證人楊光榮證述:如觀眾站在該處 ,管制人員應盡吹哨警告驅離之義務,若觀眾仍不離開,管 制人員應通報競技長,由競技長與裁判長共同決定是否停止 比賽,待觀眾離開再繼續比賽,惟如果只有1 名觀眾停留該 處,伊不會因此停止比賽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 第 215 頁反面)。基此,管制人員對於觀眾站在本案事故地點,可 能有受失控賽車衝撞之危險乙情,應吹哨驅離、警告通知該 觀眾,如果觀眾仍不離開,管制人員應盡通報責任,惟此際 主辦單位應無停止比賽之義務,蓋該處究非賽道,對於賽事 進行及觀眾之安全並無立即直接之危險,而拉力賽事觀眾為 取得較佳之觀賞位置而不顧警告或迴避管制人員的管控實屬 常態,主辦單位落實管制確有相當困難,證人楊光榮亦證稱 :FIA 對於各國舉辦賽事無法確實管控觀眾接近賽道乙情一 直了解,雖有要求主辦單位要善盡安全控管責任,但很多國 家沒有辦法做到,事實上也不可能因為少數觀眾進入管制區 就不辦比賽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正反面),綜上可獲致 之結論:主辦單位對於站在危險區域之觀眾應善盡吹哨驅離 、警告通知之責任,但觀眾如不離開,其站立之位置若非賽 道而無立即直接之危險,主辦單位並無因此停止比賽之義務 ,則管制人員是否通報即非重要。詳言之,在拉力賽事之實 務常態,觀眾站在非賽道之危險區域,其危險應屬法律所容 許之風險,否則將使拉力賽事之舉辦困難重重,而從英美法 的自甘冒險理論觀察,此際觀眾應屬「主要的默示自甘冒險 」,蓋該危險對於經提醒、警告仍不遵從之觀眾而言,其乃 甘冒拉力賽事之固有風險,且該風險屬公開且明顯之危險, 對此被告並無保護他人免於受害之義務。
⒐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乃禁止觀眾 進入管制區,若有觀眾進入管制區,應警告、通知停留該地 點之觀眾該處之危險性,並予以勸離。
㈥被告供稱:基本上我們是用警戒線來隔絕觀眾跟賽道,因為 警戒線都是在危險點(見原審卷第32頁),證人即本件賽車 比賽之工作人員許宏瑀證稱:進彎點或出彎點是危險的路段 ,不管警戒線內外都不宜站人,當時告訴人是站在入彎點( 見原審卷第40、44頁),可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站的位置 (○○街與○○○○街口)係危險路段,被告及其工作人員 不應讓觀看賽車之告訴人停留在該處。惟告訴人陳稱:伊當 時站在事故地點,並沒有被驅離或警示等語(見調偵卷第43 頁),而被告亦自承:本案事故地點被路樹遮擋,故管制人 員並未看到告訴人站立該處等語(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 被一排樹木擋到,我沒有收到告訴人在警戒線內之訊息(見 原審卷第221 頁反面- 第222 頁),另證人許宏瑀證稱:告 訴人所在的那個位置剛好沒有安全維護人員,我們離他是最 近的,距離約200 公尺左右,我們也看得到,只是我們當時 專注於工作,不知道他已經走到賽道裡面去了,因為他是在 我們的右後方(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友 人郭旭島證稱:本件拉力賽當天,我有在現場,有目睹到車 輛撞擊之後的灰塵及告訴人飛起來,發生事故之前,告訴人 站的位置是在警戒線的內側,他是站在路口的草地上,我是 站在事發地點的隔壁路口,我站的地點有工作人員,工作人 員站的位置可以注意到告訴人,但工作人員都在聊天,沒有 人去警告告訴人。我站的路口與告訴人站的路口之間,有種 植一排行道樹,但是係很稀疏的行道樹,只有樹幹而已,所 以我們聽到煞車聲的時候,一轉頭馬上可以看到告訴人(見 本院卷第132-134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黃詩良證稱: 本件事故發生前,我站在○○○九街及○○路路口,告訴人 站在○○路及○○○○街路口,我們在警示線那裡跑來跑去 ,都沒有人告訴我們那裡很危險不要停留(見本院卷第 142 -144頁)綜上說明可知,被告及其所僱用之工作人員並未發 現告訴人進入警戒線內,亦未盡警告、通知停留於事故地點 之告訴人該處危險性之注意義務,並予以勸離甚明,其確已 違反注意義務無訛。
㈦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街與○○○○街路口設有警戒線, 有現場照片可按(見調卷第30-31 頁),而警戒線之一般意 義乃禁止人員跨越其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告訴人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經查,證人許豐榮證 稱:現場有拉起黃色的警戒線,告訴人站的位置是在警戒線
內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許豐榮駕駛之 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結果:「
⒈影片長度共6 分59秒,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為2010/03/ 22、06:41:36至06:48:12。 ⒉畫面開始即賽車正駕駛許豐榮與其副駕駛坐於賽車內,車 子發動後許豐榮即駕駛該車輛沿賽道行駛。
⒊ 6分33秒處,可見告訴人鄭知樂側蹲於畫面前方(即車輛 前方擋風玻璃中間處)。
⒋ 6分34秒處,可見告訴人鄭知樂遭許豐榮駕駛之車輛撞擊 後彈起,彈起時後方有一黃色警戒線部分遭告訴人鄭知樂 遮蔽。」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光碟錄影畫面擷取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32、51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確係在 警戒線之內側無誤。告訴人既知現場設置警戒線之用意係在 禁止觀眾進入警戒線內側,竟仍擅自跨越警戒線、進入其內 拍照及觀看賽事,告訴人顯然亦有過失。
㈧本件告訴人因身處警戒線內致遭許豐榮所駕駛之失控賽車撞 及,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身為本件賽車活 動之主辦人,未注意告訴人擅自進入警戒線內,亦未盡警告 、通知停留於事故地點之告訴人該處危險性,並予以勸離, 被告已違反前揭所述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前揭 注意義務之行為,未盡警告、通知停留於事故地點之告訴人 該處危險性,並予以勸離之行為,顯已逾越了被容許的風險 ,並製造了風險,並於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了風險,顯見, 被告之行為既已昇高了風險,自應受到歸責。況且如果根據 事前已存在的規範及事後所獲悉的資訊判斷,降低結果風險 之行為應該是有用的,例如告知、通知停留於事故地點之告 訴人該處危險性,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應該會遠離該處, 然被告昇高該風險後,竟未為該降低風險之行為,以致發生 告訴人遭失控車輛撞及而受傷之結果,就客觀結果而言,自 應歸責於被告。尤有甚者,被告因違反注意規範而製造了一 個法所不容許之危險,而該注意規範之目的正是要防範避免 因第三人之行為介入所致之風險,因此,被告之行為自應受 歸責。
㈨再者被告先前所引致之條件(未盡警告、通知停留於事故地 點之告訴人該處危險性,並予以勸離)延續至後來介入的告 訴人之行為,正是利用被告所創設的情境而介入進行中之因 果流程,可見,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條件因果 關係,並不生超越或中斷之問題。至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
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併予敘明。
㈩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 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台 上字第826 號判例),而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所以課從事 業務之人較重之刑責,係以其所從事之業務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易生危險,從業者應注意之責任隨之較重,亦即從事 業務之人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 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為○ ○資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籌劃賽車比賽及相關活動,每年 約辦3 至4 場賽車比賽,其自1994年接觸賽車,從擔任車手 、裁判、裁判長,一直到執行賽事,到現在其都還有從事賽 車活動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本 院卷第160 頁),揆之前開說明,足認辦理賽車比賽為被告 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無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 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舉辦賽車比賽為其業務,理應負擔更高之注意 義務,竟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且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其無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 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資訊公司負 責人,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