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80號
TNHM,105,上易,28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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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雅琦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6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及林大樹(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20時許,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該乙○○及林大樹, 駛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下稱○○高商)前之路邊停車格停車後,由陳 建彬及林大樹下車竊取周○○所有原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則在旁接應、把風。 得手後,再由乙○○及林大樹共乘該機車離去,甲○○亦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後離開現場。嗣經周○○發覺失竊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時僅坦承伊有載二人前往○○高商, 伊因為很害怕就載他們去,到了○○高商後,他們說要下車 牽自己的機車,伊當時在看附近的環境,沒有注意他們在做 什麼,伊沒有參與行竊、把風或提供物品云云。惟於本院審 理時對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0、322-323頁) 。又乙○○於本院亦證稱當日係被告載其與林大樹一同前往 竊取上開機車(見本院卷第313-317頁)。又上開事實亦據 被害人周○○於警詢指訴甚詳,復有被害人帶領員警至現場 指認原停車位置之照片4張,及原審勘驗103年11月20日19時 39分許至19時44分許○○高商前方及鄰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頁、 原審卷第14-15頁)。又被告已當庭陳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 面中之紅色汽車係其所有之車輛,且當時確係由其駕駛等情 (見原審卷第15頁)。而該車所載之二名男子當晚騎乘被害 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離去(見原審卷第15頁)。綜 上所述,可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時,其車上所 搭載乙○○與林大樹即為竊取告訴人上開機車之人。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意旨)。又按所謂正犯,係指對於整個犯罪過程具有操 縱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之人,其對於犯罪行為是否進行、如何 進行,及犯罪結果、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決定性之角色及 功能,其通常能依照自己意願阻止或加速實現構成要件,屬 於犯罪過程中之關鍵角色;而共犯則不具備犯罪支配地位, 就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實行、如何實行,均取決於他人之意思 ,僅屬於邊緣角色,擔任促成犯罪之工作。查,被告於案發 當晚,駕車載送乙○○及林大樹至現場,依上開監視錄影器 畫面,又見由乙○○、林大樹二人下車物色行竊目標,被告 則關閉大燈留在車內等候,其中一人下車後曾繞至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後方,而有一人又上車停留數秒,復下車走至該車 後方。而該車輛係由被告駕駛,且其關大燈停車等候,直到 其等竊盜得手,始駕車隨後離開現場,足見被告在整個行竊 過程中,雖未親自下手行竊,仍屬關鍵之把風、接應之角色 ,其自非擔任邊緣之幫助角色,而屬共同正犯甚為明確。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與乙○○及林大樹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之 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 幫助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 ,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 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 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次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 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至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公訴 人業已於原審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 ),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與乙○○及林大樹對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有修正並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妥。又本案與被告 共犯之人有乙○○及林大樹,原審未予認定論以共同正犯 ,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以本件竊盜案伊未參與而係乙○○所為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駕 車與乙○○及林大樹一同前往竊取上開機車。是被告以上 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夥同二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且迄至104年9月7日止均未尋獲該機車(見偵 查卷第17頁),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無犯罪前科,及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擔任技術助理、 有4名子女,年齡最小子女為3個月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所竊財物為重型機車,其價值尚非低微,及其犯罪後否 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以資懲戒。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 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 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被告等所竊 之車號000-000機車,並未扣案,係由乙○○及林大樹騎 走,並無證據認被告於本件竊盜案有屬於其所有之所得,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予於被告所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之自用 小客車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若將該自 用小客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及該車係維持被告生活條件 所必要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八、緩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意,並有供出本件其他行竊之人乙○○。又被告 上開犯行僅因其夫乙○○請託,一時失虞而負責接應,把風 ,犯行尚輕。另被告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陳○○, 其夫乙○○現另案在監執行中,被告之女目前確亟需由被告 親自照顧,被告若入監服刑,將使其家庭產生困境。故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 之虞,可認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修正後)、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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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