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牟翊彰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麟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4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丙○○因經常前往其女友朱玉 蓮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租屋處,見該租 屋處一樓公用車庫停有朱玉蓮室友乙○○所有車號00-00 號 重型機車,車況甚佳、價值不斐,乃與甲○○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0 時58分許,駕駛甲○○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丁○○管領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認有機可乘,乃由丙○○將上開小客車 停放在丁○○小貨車前方不遠處,再推由甲○○頭戴安全帽 下車,步行至丁○○小貨車停放處,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貨車 車門並發動引擎後駛離,丙○○亦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與甲 ○○駕駛之丁○○失竊小貨車一同離去,而共同竊取丁○○ 小貨車得手。
㈡嗣丙○○繼續駕駛甲○○上開小客車,帶領甲○○駕駛之丁 ○○失竊小貨車,一路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及生產路口、 大同路與中華東路口、中西區東門圓環與民權路口、北區東 豐路及北門路口、北區開元路及勝利路口,而前往丙○○女 友朱玉蓮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租屋處,丙 ○○先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北區長勝路底長榮里活動中心旁 ,再步行前往朱玉蓮租屋處,聯絡朱玉蓮開啟租屋處車庫鐵 捲門後進入,丙○○進門後不久,甲○○即駕駛丁○○失竊 小貨車附載於不詳時、地上車而與甲○○、丙○○有竊盜犯 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前往上開 租屋處車庫門口斜前方等候,俟丙○○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 許騎乘機車附載不知情之朱玉蓮外出,並刻意未關閉上開租
屋處車庫之鐵門後,甲○○與乙男即均頭戴安全帽下車,侵 入上開供乙○○等多位房客分租之住宅車庫內,將乙○○停 放於車庫內之車號00-00 號重型機車合力搬運至丁○○小貨 車上,旋即駕駛丁○○小貨車載運乙○○重機車離去,不久 丙○○再載陳玉蓮返回租屋處,甲○○、丙○○及乙男即以 上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重機車得逞。
㈢嗣因甲○○駕駛丁○○小貨車載運乙○○重機車行駛於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時,因丁○○小貨車故障,僅能將該小貨車及 重機車均棄置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0.5 公里處後逃逸 ,嗣國道警察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發現上開遭棄置之車輛 ,丁○○、乙○○亦均於隔日先後向轄區派出所報警處理, 而得悉上開車輛均為竊賊棄置之失竊車輛。司法警察乃於丁 ○○失竊小貨車內右前座扣得安全帽2 頂,經警採集該安全 帽內之跡證送驗,及調閱兩處失竊現場監視器、兩處失竊地 點沿線路口監視器清查,發現甲○○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涉案 ,且上開安全帽其中1 頂之內側斑跡經比對結果不排除混有 甲○○之DNA ,始循線查悉上情(失竊小貨車及重機車其後 已分別發還丁○○配偶吳昆明、乙○○領回)。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證人丁○○、吳昆明、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6 頁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等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 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 )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原應 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 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 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 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 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已概括 選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分子生物(DNA )實驗室為轄內 各類刑案之DNA 鑑定機關,有該署104 年12月21日南檢文荒 104 偵3906字第82118 號函暨相關囑託函文影本在卷可參( 原審卷㈡第138 至140 頁),故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082385號鑑驗書(偵查卷第4 至5 頁),既係由第五分局員警採集扣案安全帽內斑跡,送 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後,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復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另以104 年12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691453號函 (原審卷㈡第143 頁)、105 年7 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 346380號函暨附表(本院卷第209 頁、第233 頁)再詳為說 明判斷依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自屬刑事訴訟法所 定傳聞證據之例外,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安全帽等物證,及以下所引用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等2 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告丙○○於103 年12月24日當日駕 駛之上開小客車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於103 年12月23日下午即把上開小客車借給被告丙○○ ,因為被告丙○○說要開車從高雄至臺南拜訪女友,伊於10 3 年12月24日凌晨均在家並未外出,不知扣案安全帽內為何 會混有伊DNA 云云。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0 時58分 許曾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丁○○失竊小貨車原停放之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且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前曾 前往女友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租屋處, 再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許騎乘機車附載女友外出等事實,惟 亦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嫌,辯稱:伊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 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臺南尋訪女友時,因下錯交流道,始在臺 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停車設定手機導航,之後 伊駕車至女友租屋處,又與女友騎車至統一超商購買食物, 可能係一時疏忽方於外出時忘了關閉鐵門,並未與甲○○共
謀竊取上開小貨車、重機車云云。
二、上開丁○○管領之小貨車、乙○○所有之重機車先後於上開 時、地失竊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 詢中證述伊於103 年12月23日晚間7 時許將上開小貨車停放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於翌日上午8 時30分 許發現該小貨車失竊等事係屬實在,上開小貨車係向友人購 入,尚未辦理過戶,購入第2 天即遭竊,之後員警在高速公 路岡山段尋獲該小貨車並通知伊領回,係由伊配偶吳昆明前 往領車等語(偵查卷第19頁,並參警卷第19至20頁),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詢中證述伊於103 年12月23日 晚間11時許將上開重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內,於翌日上午7 時45分許發現該重機車失竊等節均 屬實在,伊平日均將該重機車停放於該處,伊於失竊前1 晚 尚有看到該重機車,隔天早上要上班時即發現該重機車失竊 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9頁反面,並參警卷第15至16頁)。嗣 該失竊小貨車及重機車經國道警察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340.5 公里處尋獲,並分別發還吳昆明、乙○○領回等情,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存卷可查(警卷第32至33頁);此 外,復分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 小貨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失竊小貨車及重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0至31頁、第34至36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員警調閱丁○○失竊小貨車及乙○○重機車遭竊地點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失竊小貨車原停靠 在路邊,其後出現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小貨車後,即 緩慢靠近路邊行駛,消失於鏡頭上方,約莫7 分鐘鏡頭上方 即有1 名頭戴安全帽、身穿夾克、長褲(褲管有閃光反白條 狀)之人走向該小貨車並開啟車門進入車內,隨後即將該小 貨車駛離;又丁○○失竊小貨車嗣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35分許經人駛至被告丙○○女友之租屋處車庫門口斜前方 後等候,同日凌晨1 時36分許被告丙○○騎乘機車附載其女 友自車庫外出,並向丁○○自小貨車看了一眼,不到30秒丁 ○○失竊小貨車之左、右側車門旋即均出現人影,自左側駕 駛座車門處係1 名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身穿外套及長褲(右 邊褲管有閃光反白條狀)之男子(下稱甲男),右側副駕駛 座車門則為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右手持不明大型工具之男子 (下稱乙男),甲男至失竊小貨車車斗處打開護欄,並與乙 男均走入鐵門未關閉之上開乙○○租屋屋內,其後乙男自屋 內走出,將不明大型工具放置於失竊小貨車車斗內再走回上 開屋內,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甲男將1 部機車牽出,乙男緊
跟在旁,兩人合力欲將該機車抬上失竊小貨車車斗,搬動過 程幾度險將該機車翻倒,至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始將該部機 車搬上失竊小貨車車斗,乙男即走向失竊小貨車右側車門, 甲男則將失竊小貨車車斗後護欄扣好,並將車斗後面門板關 上再走向駕駛座,於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駛離現場,於凌晨 1 時49分許被告丙○○即附載女友直接騎入未關鐵門之租屋 處等情,有該等監視器錄影影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8頁、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 第78頁至第79頁、警卷第54頁至第61頁)。是自前開錄影過 程觀之,竊取丁○○小貨車及乙○○重機車之人均頭戴安全 帽掩飾面容,且丁○○小貨車失竊後,隨即遭駕駛前往竊取 乙○○重機車,竊取丁○○小貨車之歹徒及竊取乙○○重機 車之甲男所穿著長褲之褲管復均有閃光反白之條狀,特徵相 似;再參以丁○○小貨車及乙○○重機車為警尋獲時,失竊 重機車即置於失竊小貨車之車斗內乙節,亦有查獲現場照片 及警員吳明樹出具之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64至65頁,原審 卷㈡第38頁),堪認上開褲管有閃光反白條狀特徵之竊嫌甲 男,係先竊取上開小貨車,再於前往被告丙○○女友租屋處 途中某處搭載乙男後,一同前往竊取乙○○上開重機車,且 於犯案過程中均頭戴安全帽以避免身分曝光無疑。四、其次,丁○○失竊小貨車為警尋獲後,經警在該小貨車右前 座腳踏處發現2 頂安全帽乙事,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尋 獲失竊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可資參照 (警卷第77頁、第94頁)。而該2 頂安全帽原先並未置放於 丁○○失竊小貨車上,並非丁○○或伊配偶吳昆明所有,復 非屬乙○○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吳昆明、乙○○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佐以前述竊嫌係頭 戴安全帽竊取上開小貨車、重機車,及失竊小貨車因故障, 於遭竊後不久之103 年12月24日凌晨3 時10分前即遭棄置於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等情節,堪信該2 頂安全帽實為竊嫌犯案 後所遺留。另經警採集上開安全帽內之斑跡送驗,其中1 頂 安全帽之內側斑跡DNA-STR 型別檢測為混合型,在14組可判 讀之STR 型別中,被告甲○○之DNA-STR 型別均包含在該混 合型別中,依據STR 訊號強度與混合比例,並無矛盾不符情 形,故研判不排除混有被告甲○○與另1 名女性DNA 之可能 ,依據臺灣族群人口DNA- STR頻率資料庫計算,該安全帽內 側斑跡之DNA-STR 混合型別,係由被告甲○○與隨機人混成 之機率,較隨機2 人混合之機率為高,高約1.76×10,000,0 00(10的7 次方)倍,且可排除混有證人吳昆明DNA 之可能 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0
40082385號鑑驗書、104 年12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6914 53號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 至5 頁,原審卷㈡第143 頁) ;因上開鑑定結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分子生 物實驗室本於科學專業知識及DNA 判別經驗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足認被告甲○○確曾使用該頂安全帽無誤。五、被告甲○○辯護人質疑上開DNA 鑑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甲○ ○犯罪,乃於本院請求函查:編號1 安全帽內側斑跡15組DN A-STR 型別中,其中1 組「D19S433 」屬不明確型別(INC ),是否可能係因該送驗斑跡已受汙染?另上開鑑定函文說 明其採用之DNA 定量方法係即時聚合? 連鎖反應定量法,進 行DNA 品質與含量之評估,然有相關文獻描述該鑑定方法最 大特點雖是具有較大擴增能力與極高的靈敏性,但令人頭痛 的問題是易污染,極其微量的污染即可造成假陽性的產生云 云(本院卷第157 、158 頁),本院函詢原鑑定單位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後,經該局以105 年7 月14日函覆本院稱:「 D19S 433基因位型別係因訊號未達判讀標準而無法判讀,故 判定為INC 不明確型別,並非該檢體受汙染所致。」、「本 局刑事鑑識中心DNA 實驗室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 F )認證之實驗室,為避免DNA 污染、確保DNA 鑑定結果之 正確性,訂有詳細防制汙染之規範,包括刑案現場證物與參 考檢體(即涉嫌人、被害人、關係人等人之唾液棉棒)分開 進行鑑定、對鑑定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進行清潔、滅菌、在 DNA 萃取及PCR 反應過程中備有負控制組(即不含DNA 之檢 體)同時進行實驗,以監測污染等。在本案(0000-00號自 小貨車尋獲)鑑定過程中,並無污染之情形發生。」,有該 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 、210 頁)。又被告甲○○辯 護人辯稱:單一來源者之DNA-STR 型別在每個基因位應有2 個STR 型別訊號,該2 個STR 型別訊號可能是相同型別,可 能為不同型別,本案編號1 安全帽內側斑跡在許多基因位既 經檢出3 種以上STR 型別訊號,研判應為2 人混合型,經依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出之14種基因為STR 型別訊號計算, 則不排除混入該斑跡可能之人數數量是否至少應為55億9872 萬人,並提出其計算式(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卷第157 頁 、第177 頁、第274 頁),然辯護人此計算式乃係對於系爭 14組STR 型別數據判別存有錯誤理解,蓋依辯護人此種計算 方式,係將任一組型別的訊號數據均拆解為各種可能組合( 即其附表一所列之可能符合型別數量欄),每一種組合即認 有可能係某某人之型別訊號,然後再將該14組型別可能符合 的型別數量相乘,即其所認不排除混入該斑跡之人數至少應 為55億9872萬人。然臺灣地區甚或全世界焉有如此鉅額數量
之人口,辯護人上開推算方法明顯有誤,稍以普通常識理解 即可得知;實則,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基於被 告甲○○唾液檢出之STR 型別數據,「均」符合在安全帽內 側斑跡「14組」可判讀的混合型別,才能認定該混合型別不 排除混有被告甲○○DNA 之可能(辯護人上開計算之方式, 則係誤認僅需符合任何型別之一組訊號,即認為不排除混有 該人之DNA ),且依據臺灣族群人口DNA-STR 頻率資料庫計 算,該安全帽內側斑跡之DNA-STR 混合型別,係由被告甲○ ○與隨機人混成之機率,較隨機2 人混合之機率為高,高約 1.76×10的7 次方倍,其理解方式應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 送本院之「由隨機2 人混合產生編號1 安全帽內側班機混合 型別之各種組合一覽表」(本院卷第233 頁,如本判決附表 二),因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另辯護人等雖均辯 稱:上開鑑定報告僅稱「不排除」混有被告甲○○之DNA , 並未以正面陳述確定被告甲○○DNA 混在其中,無法確定被 告甲○○犯案云云,然查:DNA 混合型別之鑑別力係以似然 比(Likelihood Ratio,LR)表示,該證物之似然比達1.76 10的7 次方,即該混合型別係由涉嫌人甲○○與隨機人混 成之機率較隨機2 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1.7610的7 次方 倍。根據「親子鑑定的演算邏輯」一書(作者李俊億教授、 謝幸媚教授,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2008年3 月出版)46頁 表4-3 英國鑑識科學中心「似然比數據以語意所代表的DNA 證據價值」,當似然比達1,000,000 以上代表「極強烈( Extremely Strong)」支持,亦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 院說明在卷(本院卷第210 頁),可見上開鑑定報告代表的 意義幾可確定被告甲○○使用過上開安全帽。至於被告丙○ ○辯護人稱:鑑定報告稱「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甲○ ○與另一名女性DNA 之可能」,可見該安全帽應係女性使用 ,而與被告等2 人或乙男無關云云(本院卷第309 頁),然 被告甲○○係自何處取得系爭安全帽犯案,無從得知,甚有 可能其取得之系爭安全帽早前即有女性人士使用過,該女性 人士非必共犯之一員,因此尚無法依此反認被告等2 人並無 涉案。至於被告甲○○辯護人主張上開安全帽內側斑跡上開 其中一組型別無法判讀,或許其他實驗室能夠判讀,另若檢 體本身受有汙染,數據判讀錯誤,鑑定結果即有可能南轅北 轍,另經計算上開鑑定結果不排除混有55億9872萬人DNA , 因而請求本院再將自小貨車內的安全帽送第三公正單位重新 為DNA 型別鑑定(本院卷第273 頁) ,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於94年1 月20日起即建置完成刑事分子生物實驗室,且係經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方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同意囑託為臺南市轄內各類刑案之DNA 鑑定機關 ,有上開各該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39 頁、第140 頁 、本院卷第210 頁),此外本案鑑定人員鄭詠方警務員亦具 備足夠之專業素養及鑑定經歷,有其學經歷資料表在卷可參 (原審卷㈡第144 頁),尚難空言否定其鑑定能力;況且辯 護人請求再送鑑定所持之上開理由,或係憑空臆測,或係對 於鑑定結果存有錯誤理解,均已如上述,因此本院認本案事 證已明,而無再送請其他單位重新鑑定之必要,亦此敘明。六、再司法警察調閱被告丙○○女友租屋處一樓公用車庫監視器 ,早發現於本案發生前之103 年12月10日、12月12日,被告 丙○○隨同女友返回租屋處時,即目不轉睛一直注意停放在 旁之本案乙○○重型機車,有該兩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警卷第40-42 頁)。其次,本案之查獲經過,則據證人 即承辦警員吳明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轄區內乙○ ○上開重機車失竊,伊等到現場調閱監視器,發現是由丁○ ○失竊小貨車下來的兩個人把失竊重機車載走,監視器也有 照到被告丙○○,從監視器畫面研判是被告丙○○開門讓竊 嫌進去,後來調查丁○○小貨車的車牌號碼發覺是失竊車, 伊等再去調丁○○小貨車失竊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又發 現被告甲○○小客車涉案,伊研判戴安全帽的竊嫌是從被告 甲○○小客車下來把丁○○小貨車開走,之後兩部車一前一 後從大同路行駛到長榮路;因為丁○○小貨車停放的大同路 是省道,凌晨時間人煙很稀少,其他車輛都是直接開走沒有 停留,只有被告甲○○小客車停下來,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看出當時是被告甲○○小客車停在丁○○失竊小貨車前面約 10公尺處,雖然監視器沒有拍到有人自該小客車下車,但被 告甲○○小客車停車後,就有人走出來,伊從方向研判確定 是從被告甲○○小客車下車,歹徒直接走到失竊小貨車處把 小貨車開走,之後被告甲○○小客車也跟著開出來,兩部車 一起離開;伊等亦曾調閱往前至少半小時的監視錄影,失竊 地點很空曠,沒有住家,當時是半夜無人行走,調閱前後監 視器也完全沒有其他車停在該處,不可能有人經過,所以確 定該人是從上開小客車下車;上開小客車是先停在失竊小貨 車旁邊,再慢慢開到前面去,戴安全帽的竊嫌就從停車的方 向往後走到失竊小貨車處;上開小貨車失竊地點的監視器沒 有拍到上開小客車之車號,但失竊現場前附近的路口有明顯 拍到車號,當時經過路口的只有4 部車,伊等比對前後經過 車輛判斷是上開小客車;伊等是從不同的路口監視器進行連 結跟研判,每個路口上開小客車都跟失竊小貨車在一起,從 丁○○貨車失竊地點大同路到北區長榮里活動中心要先經過
開元、長榮路口,他們就是先下開元地下道,經過開元路與 前鋒路口,然後兩台車到開元、長榮路口往左轉,往左轉就 是要到長榮里活動中心;這兩台車從大同路到開元路都是前 後開在路上,大約有7 、8 公里的距離,案發當時是半夜, 人煙很稀少,路上沒有什麼車,伊可以確定就是失竊小貨車 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206 頁至第209 頁、第210 頁反面至 第211 頁)。而被告丙○○駕駛上開小客車與歹徒駕駛丁○ ○失竊小貨車一前一後,一路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及生產 路口、大同路與中華東路口、中西區東門圓環與民權路口、 北區東豐路及北門路口、北區開元路及勝利路口,而前往丙 ○○女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租屋處附近之常 勝路底,亦有各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 第47頁至第53頁);且原審勘驗丁○○自小貨車失竊地點監 視器,大同路、生產路路口監視器、大同路北向外車道監視 器畫面,勘驗內容與證人吳明樹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勘 驗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在在證 明證人吳明樹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復參酌被告丙○○坦承其 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曾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並曾於該址附近停車,其隨後即駕駛 上開小客車前往其女友租屋處等語(警卷第3 頁、原審卷㈡ 第77頁),及前述失竊小貨車嗣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 35分許即駛至被告丙○○女友之租屋處斜前方停車等情,益 見證人吳明樹依其承辦案件之經驗,研判歹徒駕駛丁○○失 竊小貨車與被告丙○○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係一同自臺南市仁 德區大同路3 段,一前一後共同行駛至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 段附近,確有所據。又證人吳明樹雖為本案承辦員警,然其 於原審審理中係就偵辦本案之所見情形及追查歹徒過程詳為 證述,且與上開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各該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丙○○供承之部分事實相符,被告甲○○辯護人空言 吳明樹立場偏頗、說詞反覆,顯不可信云云,並不可採;另 被告丙○○辯護人辯稱:證人吳明樹於104 年1 月23日撰寫 之職務報告內載「牟嫌於本案之關係顯涉嫌重大,本案如能 順利偵破移送,本分局於春安工作期間之竊盜評比項目,可 望增添汽機車偵破績效2 件」(本院卷第289 頁),然觀諸 該文書係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黃啟彰上簽報告上開 安全帽採證結果之簽呈,並非職務報告,且非吳明樹所寫, 簽呈內容主要亦係敘述本案經員警契而不捨追查而獲有成效 之過程,有該簽呈在卷可參(警卷第88頁),尚難以此遽認 證人吳明樹所述不可採信。
七、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人某A 與村眾追獲某B 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 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B 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 尚未負傷,及為某A 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 A 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B 傷痕相合,此 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A 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 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 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3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依據各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丙○○駕駛被告甲○ ○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行經丁○○小 貨車停放地點後,即緩慢靠近路邊行駛,監視器雖未拍得被 告丙○○停車於附近路邊之畫面,然被告丙○○駕駛上開小 客車慢速消失在錄影畫面上方後,約莫7 分鐘錄影畫面上方 即有頭戴安全帽之竊嫌步行進入監視器畫面,竊取丁○○小 貨車而駛離(被告丙○○亦自承其當晚駕駛自小客車有停在 該處附近過),其後被告丙○○所駕被告甲○○上開小客車 及丁○○失竊小貨車,即於數個路口均呈現一前一後行駛之 情況,路線均係前往被告丙○○女友上開租屋處,又被告丙 ○○走進女友租屋處後,歹徒隨即駕駛丁○○失竊小貨車出 現於被告丙○○女友租屋處前,待被告丙○○駕駛機車附載 女友外出後,旋即有兩名頭戴安全帽之人自丁○○失竊小貨 車下車,直接進入未關鐵門之上開租屋處,將失竊重機車搬 上失竊小貨車後駛離,未久被告丙○○即騎車載女友返回租 屋處;依前述案發時序,失竊小貨車及重機車遭竊之時點實 係先後銜接,失竊小貨車出現於被告丙○○女友租屋處前之 時點,與被告丙○○駕駛機車附載女友外出之時點復緊密相 連,足徵本件竊嫌應係預為謀議,刻意竊取上開小貨車作為 犯案工具,以便遂行其等前往竊取、載運上開重機車之犯行 。再參以乙○○失竊重機車係停放於被告丙○○女友租屋處 之車庫內,而該車庫係位於透天住宅之1 樓,外有鐵門閉鎖 ,非住戶以外之人可任意進入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原審卷㈡第173 至174 頁),衡之常情,苟非熟知上開重 機車停放情形之人,實無可能預先竊取小貨車作為犯案工具 以便載運上開重機車,更可認本件竊嫌之一應為上開租屋處 之住戶或與住戶相熟之人,始可能以上開方式違犯本案。同 理,歹徒竊取丁○○小貨車後,若係在隨意跟隨被告丙○○
駕駛自小客車回到丙○○女友租屋處,焉會知道被告丙○○ 女友住戶內有可供竊取之重機車,焉會知悉被告丙○○進入 女友租屋處後稍後還會外出,且不會將鐵門關上,世上焉有 如此巧合之理。綜上,足見本案應係被告丙○○與外人裡應 外合,合力竊取乙○○所有之上開重機車無訛。 ㈡至於被告丙○○裡應外合共同竊盜之共犯,依被告等2 人彼 此均坦承其等案發前幾年即彼此熟識,平時均係住在高雄, 案發當晚自丁○○自小貨車遭竊地點至乙○○重型機車失竊 地點之路線,即係自高雄開車北上臺南,不管由國道一號轉 東西向快速道路,或由省道台一線沿路北上,均會經由臺南 市大同路市郊再進入臺南市區之路線;其次,當晚被告丙○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乃被告甲○○所有,被告丙○○駕駛該 自小客車行經丁○○自小貨車停車處時,即緩慢靠近路邊行 駛,於消失於監視鏡頭上方不久後,嫌犯甲男即下車竊取丁 ○○自小貨車,且當天嫌犯甲男不管係竊取丁○○自小貨車 或乙○○重型機車,均係頭戴安全帽犯案,褲管均有閃光反 白條狀特徵;而嫌犯將丁○○小貨車暨乙○○重型機車棄置 在高速公路上後,於丁○○小貨車上扣得之安全帽內側斑跡 經鑑定後乃不排除混有被告甲○○之DNA ,該混合型斑跡係 由被告甲○○與隨機人混成之機率較隨機2 人混合之機率高 約1.7610的7 次方倍。依社會一般之經驗,此等情形如僅 單一個別出現,或可認係單純之巧合,然前揭情形既係接連 發生,自不能切割觀察或個別評價,綜合上述各情相互勾稽 ,足證被告丙○○裡應外合共同竊盜之共犯應即係被告甲○ ○;且依被告等2 人均住在高雄,一同駕車北上進入臺南市 區長榮路犯案的話,無論藉由國道一號或沿省道台一線,均 會沿著臺南市郊之大同路沿路進入市區,參以被告甲○○當 庭自陳其身高係174-175 公分,體重約77-78 公斤,與竊取 乙○○重型機車現場自丁○○小貨車駕駛座下車之甲男身影 相符(警卷第58-59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參照),可見被告甲 ○○即係甲男。被告丙○○即係與被告甲○○互為謀議,由 被告丙○○駕駛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附載被告甲 ○○前往竊取丁○○小貨車後,再由被告丙○○帶領被告甲 ○○(其上搭載於不詳時、地上車之乙男),前往被告丙○ ○女友租屋處外,由被告丙○○假藉外出之機會,開啟鐵門 供被告甲○○與乙男進入竊取乙○○上開重機車至明。 ㈢綜上,本院認基於上開各種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加上合理 之推理作用,足以勾稽推斷被告等2 人犯行,辯護人等主張 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等2 人犯罪,並不可採。八、被告甲○○固辯稱其不知為何其DNA 會出現於扣案安全帽上
云云,辯護意旨並為被告甲○○辯稱:DNA 證據不能作為認 定被告甲○○犯罪之唯一證據,失竊車輛上亦未採得被告甲 ○○之指紋,且證人即被告甲○○之母牟陳領已到庭證述被 告甲○○於案發當日係待在家中,並未外出云云。然查: ㈠自原審勘驗丁○○失竊小貨車及乙○○重機車遭竊地點監視 器之結果,可明顯看出竊嫌竊取上開小貨車及重機車時均頭 戴安全帽;且員警於丁○○小貨車上扣得之安全帽並非證人 吳昆明、丁○○或乙○○所使用等節,均如前述,是扣案安 全帽顯與上開小貨車與重機車遭竊之事實均有具體明確之關 聯,與被告甲○○辯護人於原審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 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 362 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所述案件之事 實情節不同,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再DNA 型別具有個化特 性,普遍用於身分鑑定或親緣鑑定,已為世界各國司法體系 普遍接受,被告甲○○若未曾使用上開置於失竊小貨車上之 安全帽,該安全帽內之斑跡應不致混有其DNA ,被告甲○○ 復未能合理解釋可能致此之原因,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㈡又依鑑定原理及一般經驗法則,犯案現場或贓物上未採得嫌 疑人指紋之原因不一而足,蓋竊嫌犯案時可能配戴手套以避 免留下指紋,亦可能於犯案後擦拭所碰觸之物品以塗去所留 指紋;且縱嫌疑人留有指紋,仍須達一定之清晰度並具有足 夠之特徵點始能加以辨識,指紋是否能夠清楚殘留於附著物 上,與該附著物之材質亦甚有關連,非必接觸某附著物,即 必留下清晰可辨識之指紋。本件失竊小貨車上扣得之安全帽 內斑跡混有被告甲○○之DNA ,已可認被告甲○○參與本案 ,自難僅以本案現場未採得被告甲○○之指紋,即遽認其未 涉有本案犯行。
㈢證人牟陳領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103 年12月23日晚間11 時許伊要去睡覺前,被告甲○○在家裡,伊跟被告甲○○說 快去睡覺,明天要工作等語(原審卷㈡第211 頁反面至第21 2 頁),然證人牟陳領同時亦證稱:伊跟被告甲○○說完話 就去睡覺了,因伊要吃安眠藥才睡得著,伊睡著後就不知道 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12 頁),可知證人牟陳領並不能確認 伊入睡後被告甲○○之行徑。另證人牟陳領固又證稱:104 年1 月7 日晚上被告甲○○整晚都在家裡,只有外出買檳榔 或買吃的,都是一下子就回來等語(原審卷㈡第214 頁), 但被告甲○○於104 年1 月7 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11時51分 許實係在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製作筆錄乙節,則有被告甲○ ○之警詢筆錄可為查考(警卷第7 頁),顯與證人牟陳領所 述不符;況經本院再以被告甲○○於104 年1 月25日(即被
告甲○○第2 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晚間是否外出之事詢問 證人牟陳領,證人牟陳領即證稱:伊忘記了,伊常常叫被告 甲○○去睡覺,伊忘記日期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14 頁正面 ),更可認證人牟陳領實無法清楚記憶103 年12月24日凌晨 被告甲○○是否均在家中未外出,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九、被告丙○○則辯稱:伊僅係偶然行經丁○○失竊小貨車原停 放之地點附近,伊不記得103 年12月24日凌晨自女友租屋處 駕駛機車外出時是否曾關閉鐵門,可能係一時疏忽云云。然 查:被告丙○○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丁○○失竊小貨車遭竊 地點,並於附近停車後,即有頭戴安全帽之竊嫌步行前往竊 取丁○○自用小貨車,並且予以駛離,自監視器觀之,當時 該處附近無人停車亦無其他人步行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吳明 樹證述甚詳(原審卷㈡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反面、第21 0 頁反面至第211 頁);又被告丙○○所駕駛者係被告甲○ ○所有之車輛,復與丁○○失竊小貨車一前一後沿路到達被 告丙○○女友租屋處,被告丙○○騎乘機車附載女友外出後 ,未關上鐵門,嗣即有甲男、乙男自丁○○自小貨車下車進 入上開租屋處竊取乙○○重型機車,後司法警察又於丁○○ 失竊小貨車上歹徒遺留之安全帽內側斑跡查得混有被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