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78號
TNHM,104,上訴,978,2016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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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本典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千容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5號、 104
年度偵字第2183號、104 年度偵字第3137號、104 年度偵字第33
98號、104 年度偵字第3439號、104 年度偵字第3442號、104 年
度偵字第3451號、104 年度偵字第3623號、104 年度偵字第577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己○○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典仔」)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3 年交簡字第31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己○○(綽號「二姐」)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99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6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逾6 個月以上, 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戒毒偵字第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1 月22日11時許,在其友人閻福琳位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丁○○、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以己○○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丁○○所使用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 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甲○○、乙○○、丙○○(綽號「小么」)共 4 次(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
㈡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 之工具,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⒈至⒊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戊○○、甲○○共3 次(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 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 ㈢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丁○○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附表編號⒈至⒑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共10次(各次 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編 號⒈至⒑所示)。
四、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現為衛 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同)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藥 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使用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馮玉高



丁○○、傅文娟(綽號「小曼」)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 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轉讓過程等,均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 。
五、嗣經警方蒐集相關事證後,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己○○、丁○○所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己○○、丁○○涉嫌從事販賣毒品 及轉讓禁藥之情事後,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編號 ⒈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⒈⒉所 示之物,並經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6-209 頁、本院卷二第 8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己○○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既已提 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認證人 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己○○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本件除前開證人丙○○警詢陳述外,其餘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己○○犯罪事實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4 、244-248 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 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丁○○、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 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 28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 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 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



非他命」者,本案被告丁○○、己○○及證人甲○○等人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 命」之誤稱,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4004 6952號卷《下稱警卷1》第60頁反面、第76頁反面,104年度 偵字第1595號卷一《下稱偵卷1》第9頁,原審卷一第40頁, 本院卷一第205 頁、本院卷二第87頁),而被告丁○○前揭 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 月6 日編號KH/2015/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 大偵三字第1040188404號卷《下稱警卷5 》第305-306 頁) 在卷可按,復有原審104 年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見警卷1 第95 -99 頁)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被告丁○○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部分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尚 無不合,本案自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丁○○所犯附表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丁○○對於附表所示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丙○○;對於附表所 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甲○○之事 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1 第120 頁;原審卷一第40、118 頁、原審卷二第 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46 頁、本院卷二第87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5 第221-22 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二《下稱偵卷2 》第91頁正 反面)、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5 第 139-144



頁,偵卷2 第115 頁- 第116 頁反面)、證人乙○○於警詢 、偵訊時(見警卷5 第160-164 頁,偵卷2 第165 頁- 第16 7 頁反面)、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5 第 206 頁反面- 第209 頁,偵卷2 第201 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警卷1 第47頁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1 第47頁反面) 、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警卷1 第47頁下)、原審103 年聲監字第000420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14 頁正反面,監聽電話 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8 月20日至103 年9 月18 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63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見警卷1 第115 頁正反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 期間103 年9 月18日至103 年10月17日)、103 年聲監字第 0069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18 頁正反面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11月5 日至10 3 年12月4 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5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見警卷1 第123 頁正反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 00,監察期間103 年9 月24日至103 年10月23日)、103 年 聲監續字第00071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2 4 頁,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10月23日 至103 年11月21日)、證人戊○○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5 第227 頁)、證人甲○○與己○○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5 第150 頁)、證人甲○○與被告丁○○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5 第151-152 頁)、證人乙○○與被 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5 第170 頁反面- 第 171 頁)、證人丙○○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5 第214 頁)、原審104 年聲搜字00003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卷1 第90-94 、95-99 頁)在卷可按。足 徵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丁○○ 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己○○所犯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乙○○等人打電話來都是要找丁○○,因為丁 ○○的電話打不進去,所以那些藥腳才打電話給伊;伊有跟 丁○○一起出去,但車子是丁○○駕駛的,他要開去何處或 與何人碰面,伊並不知情;另外伊本身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乙○○、丙○○云云。




㈡惟查:
⒈附表編號⒈所示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部分:
①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 伊使用之電話,於103年9月18日晚上曾打電話給綽號「二姐 」之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門號欲購買500 元之安非 他命,交易之地點是在己○○租屋處樓下,當時是己○○、 丁○○一起下樓,己○○拿安非他命給伊,而丁○○向伊收 取500 元,通話內容中「石頭」就是代表安非他命之意思等 語(見偵卷2 第115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18 日晚上甲○○打電話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但當時己○○ 在伊家,所以開車載己○○回去,與甲○○碰面後受己○○ 之指示向甲○○收500 元等語(見偵卷1 第149 頁反面、原 審卷第27頁反面)大致相符。
②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確實於103年9月18日20 時26分、50時50分17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聯約好至 被告己○○住處碰面,通話內容中曾提及「石頭」及「 500 」等暗語,甲○○到達被告己○○住處後,被告己○○要求 其稍後等語句(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㈠編號⒈所示),核與 證人甲○○、丁○○證述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衡情103 年 9 月18日,甲○○係與己○○通聯,並未與丁○○通話聯繫 ,倘己○○未將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知丁○○ ,丁○○如何能知悉與甲○○交易毒品之地點?再者,依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本次交易之細節(交易毒品種類、金 額、交易地點)係由己○○與甲○○談妥後,再由己○○、 丁○○一同與甲○○交易等節以觀,足認被告己○○與丁○ ○確曾於該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則辯護人稱 被告己○○所為係幫助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容有誤會。
③另辯護意旨以上開譯文第4 通通話內容中,被告己○○曾向 甲○○問:「你那裡有錢嗎?」,甲○○回稱:「剩不到10 0 元,我明天拿過去給你。」,認該次交易甲○○於交易當 下並未交付金錢,自應論以轉讓而非販賣。然甲○○於該次 交易中確實先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繫相約在其住處會面後 ,再由甲○○交付500 元予被告丁○○,已如前述,而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日第2 通通話完成交易後 ,己○○跟伊說到家後打電話給她報平安,所以到家後才又 打電話給己○○說已到家等語(見偵卷2 第115 頁反面,原



審卷二第9 頁),核與該次第3 通通話譯文相符,是在該次 通話前確已完成500 元之毒品交易無誤,至甲○○與被告己 ○○間縱有上揭之第4 通通話內容,或為渠等間其他金錢往 來之討論,與本次毒品交易難認有何關連,是辯護意旨就此 主張委不足採。
⒉附表編號⒉所示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部分: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電 話,於103 年11月18日曾打電話給己○○所使用0000000000 門號欲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伊與己○○相約交易之地點 是在臺南市○區○○路之某教會,之後是丁○○拿安非他命 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2 第165 頁反面、 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104 年4 月20日偵訊 時證稱:103 年11月18日中午,乙○○先打電話給己○○, 伊跟乙○○剛好都在○○○的附近上班,己○○打電話叫伊 去跟閻福琳拿安非他命給乙○○,伊收了錢之後把錢交給己 ○○(見偵卷1 第149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 在教會旁邊拿毒品給乙○○,因為當天伊剛好在臺南新開的 ○○○工作,己○○打電話給伊說乙○○在○○路附近之教 會等,指示伊拿1 包安非他命過去與乙○○交易,雙方碰面 後就把安非他命交給乙○○,並當場收取500 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4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②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確實分別於103年11 月 18日4 時14分13秒、4 時15分16秒、12時10分41秒、12時17 分5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聯約好交易地點,己○ ○並於電話中向乙○○表示「等一下典仔會拿過去給你」, 嗣因被告丁○○找不到乙○○,亦無法聯繫乙○○,雙方始 再撥打電話請被告己○○互為聯繫,迄同日12時37分35秒, 乙○○方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丁○○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而聯繫通話(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㈠編號 ⒉所示),核與證人甲○○、丁○○證述交易毒品之情節相 符,被告己○○若未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乙○○為何不與被 告丁○○直接聯繫,反需被告己○○居中代為轉達,被告丁 ○○又何能知悉與乙○○交易之地點,足認被告己○○與丁 ○○確曾於該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③至辯護人雖辯護稱: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己○○要求乙○ ○自己打電話跟丁○○聯繫,因丁○○無法與乙○○聯繫, 故由被告己○○協助聯繫,被告己○○之協助行為應屬幫助 販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然,被告丁○○係依被告



己○○指示前往與乙○○交易,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譯文 前後對話語意及通話順序,係被告己○○與乙○○約定地點 後,表明會指派被告丁○○前往,過程中並無拒絕乙○○之 意,且丁○○與乙○○交易完成後,即打電話告知己○○其 已與乙○○完成毒品交易。再者,依11月18日12時37分35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向乙○○表示:「她叫我向朋 友先借給你,我在朋友這裡」,及其後12時51分01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丁○○向己○○表示:「我跟大哥拿半半, 剩下的東西我先用,你再還給大哥半半」等語相互勾稽,可 知被告丁○○交付予乙○○之毒品係向綽號「大哥」之人調 貨,丁○○並要己○○事後將毒品還給綽號「大哥」之人, 倘被告己○○僅係幫丁○○、乙○○居中聯絡,丁○○為何 叫被告己○○償還調來的毒品,可見販賣予乙○○之毒品係 由被告己○○負責甚明,亦足徵本次係由被告己○○與丁○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無訛。是辯護意旨就此主 張實無足採。
⒊附表編號⒊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部分: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電 話,於103 年11月24日凌晨及上午,曾打電話給己○○所使 用0000000000門號欲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相約之地點是 在己○○住處樓下,是跟己○○直接交易,但拿回去施用之 後,覺得味道怪怪的,才又打電話給己○○抱怨,己○○回 答不可能,叫伊再用看看,同日下午,伊打電話給丁○○所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以此事後,就相約到丁○○住處附 近之○○○商店,由丁○○補一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 見偵卷2 第165 頁反面、第167 頁)。而證人即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乙○○打電話跟伊說早上跟己○○ 買的安非他命有味道不能吃,中午拿過去換別批,結果又一 樣,因為己○○拿給伊的安非他命還有留半錢在身邊,所以 才在同日下午再補半腳的安非他命給乙○○,而半腳差不多 就是半錢的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3 年11月24日己○○在○○路住處,販賣500 元安非 他命給乙○○,當天伊有補安非他命給乙○○,因為他很煩 ,不補就一直打電話,伊為了省事,才補安非他命給乙○○ ,應該是他跟己○○反應,己○○不理他,他才會來煩伊, 伊補安非他命給乙○○時,沒有另外向他收錢(見本院卷一 第560 、563 、564 頁)。
②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確實分別於103 年11月 24日3 時36分33秒、3 時49分27秒、5 時46分58秒、6 時44



分18秒、8 時6 分43秒、12時22分41秒、12時49分26秒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聯繫多次,通話內容雙方相約至被告己○○ 住處,乙○○事後並向被告己○○反應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味 道奇怪要求更換,被告己○○反要求乙○○再試,並責怪乙 ○○在電話中講此內容有可能害其被警查獲,而同日17時21 分59秒、17時21分59秒,乙○○再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話撥 打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中乙○○亦抱怨前情,始由被告丁○○同意另補「半腳」 並相約至其住處附近,由被告丁○○交付乙○○(譯文全文 詳附表之㈠編號⒊所示),核與證人乙○○、丁○○上開 證述交易及補足毒品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己○○確曾於該 日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後,因乙○○反應品質未佳 ,繼由被告丁○○再補送安非他命予乙○○等情無訛。倘若 己○○與丁○○並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為何 乙○○向己○○購買毒品後,自覺該毒品品質不佳,卻係向 丁○○反應?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己○○、丁○○就該次 毒品交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⒋附表編號⒋所示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部分:
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電 話,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曾打電話給丁○○所使用000000 0000門號欲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相約交易之地點是在臺 南市○○區○○眷村附近之○○○超商前,聯繫時是己○○ 、丁○○輪流與伊通話,見面時是己○○、丁○○一起過去 交易,但是該次交易伊先欠著,先還給他們之前的500 元欠 款等語(見偵卷2 第201 頁反面- 第202 頁)。而證人即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之㈠編號⒋之通聯,是 丙○○要向己○○買安非他命,丙○○會打伊的電話,是因 為己○○的電話時常關機,丙○○找不到人,就打伊的電話 ,這通電話之後,己○○剛好趕著回租屋處,伊就開車送己 ○○到○○○,拿毒品給丙○○後,再開車送己○○回租屋 處,是己○○將毒品交給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51 頁)。
②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確實分別於103年10月3 1日16時53分31秒、17時41分5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 互通聯約好交易地點,通話內容中丙○○曾表示先還500 元 之後再借500 元,而被告丁○○回應已無安非他命後,丙○ ○改與被告己○○洽談,經被告丁○○轉由被告己○○接聽



後,始由被告己○○同意丙○○提出先還500 元再借500 元 之條件(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㈠編號⒋所示),核與證人丙 ○○、丁○○證述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倘被告己○○未參 與販賣,又何能同意丙○○先賒欠款項,足認被告己○○與 丁○○確曾於該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甚明。 ③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己○○有收到丙○○之價 金(見本院卷一第551 頁),惟此不僅與證人丙○○證述: 伊尚未給付價金之陳述不符,亦與己○○與丙○○之通聯內 容;「再跟你借500 」等語相悖,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 述,與上開卷證不符,難以採信。
⒌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 分: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電 話,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曾打電話給己○○所使用0000 000000門號欲購買600 元之安非他命,相約之地點是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附近,通話後約半小時雙方碰面即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但拿回去施用之後,覺得純度 不純,所以有再傳一封簡訊向己○○抱怨等語(見偵卷2 第 165 頁反面)。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確實分 別於103 年11月6 日9 時50分25秒、10時31分3 秒以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雙方提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碰面,且於翌日2 時2 分54秒,乙○○曾再發簡訊予 被告己○○表示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較差(譯文全文 詳附表之㈢編號⒈所示),核與證人乙○○證述購買及抱 怨毒品純度不足之情節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證 人乙○○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是足認被告己○○確曾於該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⒍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部分:
①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 是伊使用之電話,於103 年11月9 日,曾打電話給己○○所 使用0000000000門號欲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那時己○○ 在丁○○○區○○路住處附近,所以相約交易之地點是在丁 ○○住處附近之○○眷村,通話後約15分鐘雙方碰面後己○ ○先把安非他命交給伊,因為伊急著工作,先拿走安非他命 ,先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於是晚上打電話給己○○再次向 她購買300 元之安非他命,是約在丁○○○○路住處外面交 易,己○○與伊碰面後,伊就連同上午積欠之500 元交給己 ○○等語(見偵卷2 第165 頁反面- 第166 頁,原審卷二第



20頁反面、第21頁)。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 確實先於103 年11月9 日15時0 分18秒、15時12分3 秒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曾提及丁○○及其住處路名 ○○路,500 數字,及乙○○稱已在樓下;而同日15時41分 08秒,被告己○○傳送簡訊給乙○○,質問乙○○未付錢就 跑,是否想白吃白喝,乙○○才回簡訊稱因趕時間忘了付錢 ;之後同日20時05分39秒、21時1 分23秒、21時9 分16秒雙 方復又聯繫,通話內容係乙○○要還當日下午的500 元,而 約被告己○○見面,之後的通聯被告己○○提及其在丁○○ 住處門口,並已見到乙○○等情(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㈢編 號⒉所示),核與證人乙○○證述當日向被告己○○購買 2 次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②再者,依證人乙○○於103 年11月10日1 時37分47秒至48秒 傳送予被告己○○之簡訊內容:「妳怎麼都講不聽!我花錢 不是要聽妳胡說八道吵些有的沒的‧‧‧」,及其後1 時40 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向被告己○○抱怨:「 你剛剛那個用85而已‧‧‧都是粉的味‧‧‧」(見警卷 5 第169 頁),顯見證人乙○○於103 年11月9 日21時9 分16 秒與被告己○○見面後,確實有再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惟因被告己○○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乙○○乃打 電話向被告己○○抱怨甚明。
③從而,被告己○○有於11月9 日販賣2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之事實,堪予認定。
⒎附表編號⒋所示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 分: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曾以伊使 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己○○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 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相約在丁○○住處附近的○○○便 利商店,雙方碰面後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 2 第166 頁正反面)。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確 於103 年11月16日13時56分54秒、14時1 分1 秒以其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而通話內容曾談有無拿安非他命、500 及乙 ○○並已在樓下等情(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㈢編號⒊所示) ,核與證人乙○○證述當日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己○○確曾於該日販賣5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乙○○。
②至辯護人稱:該日15時29分的譯文係證人乙○○與丁○○通 聯,顯見毒品係丁○○所有,被告接聽電話應論以幫助販賣



毒品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37 頁)。然,依被告己○○ 、丁○○(A )於103 年11月16日15時29分48秒,與乙○○ (B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 :拜託一下,明天拿3000給你
A (二姐):你問他,你自己跟他說
B :一句話要與不要?
A (典仔):怎樣?
B :我明天就能跟公司請款了,叫她再拿800 元給我,連同 我欠的,明天3000元一起還她。
A (典仔):她剩一些自己要用的,你剛剛拿的那些馬上沒 了
B :稍微有止一下,你就再一些給我‧‧‧」(見警卷5 第 169 頁反面)等語可知,乙○○於11月16日15時29分48秒與 己○○、丁○○聯繫時,已完成毒品交易,乙○○因該次購 買之毒品已施用完畢,才又打電話要再向己○○購買毒品, 顯見11月16日15時29分48秒之通聯,與被告己○○於附表 編號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無關,辯護人援引為被告己○ ○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核屬無據,尚難採信。 ⒏附表編號⒌所示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11月17日上午曾以伊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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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