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耀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81、70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博耀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民國90年3 月間某日晚上7 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 鄰○○000 號住處,收受綽號「47」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 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19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 動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9mm (9 ×19mm )制式子彈3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並經常隨身攜帶之。 ㈡共同被告侯俊榮自103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許起至103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因利用被告柯博耀給共同被告侯俊榮 的帳號及密碼,以本人為會員名稱進入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且不特定多數會員得以自由出入的「○○○○○」網站上 進行下注,而積欠被告柯博耀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未 付清(被告柯博耀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之罪及共同 被告侯俊榮涉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部分,均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共同被告侯俊榮嗣後乃委託綽號「鯰魚」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與被告柯博耀商談清償上揭債務事宜,被告柯博 耀便於103 年8 月22日下午2 、3 時許,前往嘉義縣○○市 ○○路000 號由證人劉家森經營之「○○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告知證人劉家森已約「鯰魚」來借○○公 司「喬」債務,得證人劉家森同意後,被告柯博耀於當天下 午5 時許,便在○○公司門口等侯「鯰魚」及其偕同之另1 人之到來,入內商談時,「鯰魚」要求被告柯博耀對共同被 告侯俊榮積欠之賭債打折,被告柯博耀僅允許每月分期償還 2 、3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鯰魚」應之須回去問 共同被告侯俊榮之意思,乃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悻悻然離 去,不意,旋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突有數十名年籍不詳 之人,分乘數輛自小客車前來,各持棒球棒等硬質物砸毀○ ○公司之門窗、桌椅等物品,被告柯博耀遂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取出上揭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3 顆,自○○公 司大廳東側走道處,朝○○公司門窗外射擊3 發子彈,其中 1 顆流彈擊中證人林世崇左肩。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 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把(含彈匣)、9mm (9 × 19mm)制式彈殼3 顆及9mm (9 ×19mm)制式銅包衣彈頭2 個,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柯博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 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劉家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謝定燊(現改名為謝世韋, 為避免混淆,本判決以下之論述,仍以謝定燊稱之)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㈣證人林世崇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陳 茂騰(原名陳昭治)之證述;㈥證人吳峻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雷鈞富於偵查中之證述;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9 月30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本件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不是我開槍的,扣案的槍彈也不是我持有 的,案發當時我在隔壁的檳榔攤裡面,聽到外面有砸東西的 聲音,就跑出去看,看到一群人在那邊,對方以為我要反抗 就衝過來,我就在外面的涼亭跟對方打起來,打到一半就聽 到槍聲了,聽到槍聲的時候,我確實人在外面,後來對方又 衝過來,當時已經開完槍了,我就退到建設公司的中間,因 為太多人我沒有辦法跑出去,我就往建設公司的裡面的廚房 衝,因為旁邊的門都被鎖起來了,我沒辦法出去,就跑到廚 房外面,原本廚房裡面有躲一個人(即謝定燊,綽號叫「阿 東」),門原來有鎖,我敲門,謝定燊問我是誰,他就開門 讓我進去,我進去廚房後就把門鎖起來,我就一直等,等到 警察來我才出來,後來等到警察來的時候,劉家森說槍是他 開的,他說我家環境不好,會拿安家費給我,要我擔,說是 小罪一、二年,可能會判緩刑,當時我在隔壁喝酒,我被他 如此說,我才答應,他教我如何做筆錄,告訴我槍枝是外號 「47」的,所以我才會承認,我交保回來,他沒有按照約定 拿錢給我,我之後請教律師,律師說本件的罪很重,我才翻 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㈠依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所示,本件案發地點○○公司為一樓 層平房,旁與一樓層鐵皮屋(上掛有檳榔字樣招牌)緊鄰, 呈現L型排列,前有一三角形洗石子地板鋪設空地與道路相 隔,公司大門入內即為客廳,後有一走道通往浴室、雜物間 、臥室、廚房及餐廳,其中公司最後方浴室內有一浴室側門 可通往上開鐵皮屋後方廚房(即警方查獲扣案槍枝放置之瓦 斯爐所在位置),鐵皮屋往前則有客廳及停車空間,停車空 間有鐵門通往上開公司前之洗石子地板鋪設空地等情,此有 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 至16、55至88、 97至126 號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881號卷第31 、49至56、76至92、97至110 頁)及本件於○○公司之雜物 間及北側臥室前方走道發現遺留之3 枚彈殼(附件刑案現場 平面圖標示13、15、16處)及警方勘察現場時,於○○公司 對街民宅前發現2 枚彈頭及該民宅藍色鐵門上有彈孔(附件 刑案現場平面圖標示18、19處),而於傷者即證人林世崇左 肩處取出彈頭1 枚;○○公司客廳進門口處有4 處孔洞(附 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標示5 、7 、8 、17處);現場於○○公 司前方洗石子地板鋪設騎樓及○○公司內部浴室走道共有5 處血跡(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標示6 、14、9 、10、11處) 等情,此有上開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 至9 、17至48、57至60、67至75、88至96、○○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紀念醫院104 年2 月24日(104 )○○院嘉字第0152 號函暨證人林世崇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81號卷第51至 53、57至72、77至78、82至86、92至96頁,原審卷一第146 至276 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依被告之供述,本件案發時,被告於現場之行進及移動路線 ,詳如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中深咖啡色箭頭所示,茲說明如 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是在北側大廳那 邊與朋友總共5 個人在那裡喝酒,然後我聽到有砸東西的聲 音,我跑到7 號小門那裡(此處有藍色鐵捲門),看到對方 在砸建設公司的大門,我就跑出來,對方以為我與劉家森是 同夥就要衝過來,我拿起拉鐵門的勾子,對方就衝出來,我 與對方在涼亭附近扭打,並有聽到槍聲,我動作有停頓一下 ,沒聽到槍聲,對方就又衝過來打我,當時對方的人很多, 我一個人無法打,我先跑到大廳東側走道的門都鎖起來,就 跑到浴室、廁所的門也都被鎖起來,無法跑又折回,跑到廚 房敲門,廚房裡面躲一個人就是謝定燊幫我開門讓我進去躲 ,另外浴室有二個門,可以由建設公司通往檳榔攤,劉家森 告訴我本案的槍彈是放在北側廚房被找到,也就是本案槍彈
在北側廚房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
⒉依被告上開供詞,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會同被告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共同確認被告所述於本件案發時在現場之行進及 移動路線,詳如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中深咖啡色箭頭所示無 誤。即被告於案發前原本在現場北側大廳檳榔攤喝酒,因聽 到有砸東西的聲音,遂經由車庫旁之小門(傳統式藍色鐵捲 門)進入○○公司所在之一樓層平房前空地(即附件刑案現 場平面圖深咖啡色橢圓形所包含涼亭處之區域),在該空地 與對方之人對打,同時聽到槍聲,後因對方人數太多,被告 寡不敵眾,只好跑進○○公司所在平房大廳(即附件刑案現 場平面圖編號2 、3 、4 處),並從屋內東側走道欲跑進浴 室(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10、11處),因門被鎖住( 此乃因證人劉家森與受槍傷之林世崇躲在浴室內,而由內鎖 住浴室之門,以免遭對方人馬之攻擊,詳後述),被告不得 其門而入,只好折返回到東側走道,並往內跑到東側廚房, 躲在東側廚房內之謝定燊開門讓被告躲入東側廚房內。 ㈢基於下列事證,被告上開所述其於案發時在本件現場之行進 及移動路線(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中深咖啡色箭頭所示部 分),應可採信。理由詳述如下:
⒈證人林世崇、劉家森、謝定燊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 :本件案發前,伊等均在○○公司客廳內,當時被告柯博耀 並未在客廳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163 頁之審判筆 錄)。堪認被告供稱本件案發前,其在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 所示之北側大廳處與朋友喝酒,並未在○○公司客廳內乙節 ,自屬信而有徵,堪信屬實。
⒉查綽號「鯰魚」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為證人林瀚菖,其於10 3 年8 月22日下午至○○公司談論共同被告侯俊榮所欠賭債 ,並於103 年8 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證人林瀚菖與數十 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砸毀○○公司之門窗、桌椅等情,業 據證人林瀚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綽號是「鯰魚」, 伊受侯俊榮委託去處理賭債,後來沒談成,是因為這次跟被 告處理債務有通過電話,才知道被告柯博耀這個人,伊於10 3 年8 月22日晚上11時30分尚與被告在○○公司外面互打, 後來聽到槍聲,大家就散了,散了之後,有的沒有走,有的 開車走,後來我們幾個就再進去裡面,因為伊有看見辦公室 最後面有一個人已經跑了,伊就覺得那個是開槍的跑了,我 們就再進去砸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181 、183 、 184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槍擊案當天 下午我帶林瀚菖到○○公司談賭債,後來晚上我在鐵皮屋跟
朋友喝酒,聽到砸東西的聲音,我跟3 、4 個人走出來,我 是第一個走出來,出來就看到別人砸東西,我在○○公司前 空地那邊跟林瀚菖他們打架,就在空地那邊聽到槍聲,之後 大家動作停頓,我跑進去建設公司的廚房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4、45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145 頁)相符;參 之證人即在場人雷鈞富亦於偵查中具結陳稱:伊於當天晚間 8 、9 點有前往現場圖北側大廳(檳榔攤)喝酒,柯博耀、 吳峻揚及綽號阿憲之人在場,到大概晚上11點多突然聽到有 人在外面大小聲,伊等4 個就一起走到檳榔攤側邊藍色鐵門 ,看到很多人在砸隔壁建設公司,就馬上跑回來,伊等往裡 面跑時,就有聽到有人喊開槍了,但那時柯博耀是走在最前 面,已在外面等語(見核交字第2424號卷第45至46頁),足 認被告供述其聽到砸東西之聲音後,進入車庫,跑到車庫旁 之小門那裡(此處有藍色鐵捲門),看到對方在砸建設公司 的大門,便從該小門跑出來,在涼亭附近(即附件刑案現場 平面圖咖啡色橢圓形之區域)與對方扭打之情,亦可採信。 ⒊案發時證人林世崇肩膀中槍後,證人劉家森將證人林世崇扶 至浴室(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11處)躲藏,證人劉家 森、林世崇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陳述:林世崇中槍後,伊等 躲在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11處之浴室內,並將浴室門上 鎖,後有人敲門,伊等躲在浴室裡面,不敢出聲,亦未開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40 頁之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表 述其於涼亭附近(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咖啡色橢圓形之區 域)與對方之人扭打,因對方人數太多,寡不敵眾,只好跑 進○○公司所在平房大廳,並從屋內東側走道欲跑進浴室, 因門被由內反鎖,而不得其門而入,只好折返回到東側走道 等情,尚非無據。
⒋證人謝定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陳述:案發時伊躲在東側廚 房,並將門反鎖,柯博耀有前來敲門,伊有開門讓柯博耀進 來,與柯博耀一起躲在東側廚房內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7 頁之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供稱其於上開浴室不得其門而入 後,只好折返回到東側走道,並往內跑到東側廚房,躲在東 側廚房內之謝定燊開門讓其躲入東側廚房等語,自屬信而有 徵。
⒌又自被告柯博耀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觀之,該影片係 以手機方式錄影,自道路往○○公司方向攝錄,播放時間第 5 秒時,有人喊「那有人啦(台語)」後,有一人影從○○ 公司外道路往○○公司方向移動,播放時間6 至9 秒影片中 出現「砰砰砰」三聲,播放時間15秒身穿紅衣黑褲之人(即 被告柯博耀,詳後述),由○○公司外空地跑進○○公司內
,播放時間18秒至20秒時有人喊「在那啦(台語)」後,人 群向○○公司外集結,之後紅衣黑褲男子便於○○公司客廳 內與外面人群對峙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170 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再度當庭勘驗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現場有4 、5 輛以上的車子到達一群人下車 ,手持鋁棒及棍子等物,一下車時就出現數聲疑似槍響。 疑似槍響出現時,現場的人動作有暫停,有一穿著紅色T恤 、短褲男子出現在畫面左側房屋(即本院上次準備程序所製 作之現場圖綠色⑤的左側接近馬路處)前面。疑似槍聲結 束後,該穿著紅色T恤、短褲男子,跑到房屋(即本院上次 準備程序所製作現場圖編號②③④的位置)裡面去,現場持 棍棒十幾個男子,見狀向前跑至上開房屋前面,持棍棒砍砸 房屋的鋁門(即本院上次準備程序所製作的現場圖綠色編號 ⑧部分),該穿著紅色T恤、短褲男子在屋內(即本院上次 準備程序所製作現場圖黃色編號②部分)無法出來,二相對 峙,現場的十幾位持棍棒男子不停砍砸房屋的鋁門,但未進 入屋內砍該穿著紅色T恤、短褲男子。」(見本院卷一第23 1 至232 頁之勘驗筆錄)。上揭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林瀚菖 證稱之槍聲出現次數及砸○○公司過程、證人雷鈞富證稱被 告柯博耀先出去等情均屬相符,可見證人林瀚菖證述及證人 雷鈞富之證詞可信性高,應屬可信。
⒍再自被告柯博耀採驗虎口火藥射擊殘跡光碟內容觀之,被告 柯博耀採驗虎口時間係103 年8 月23日凌晨2 時20分,當時 柯博耀身穿紅衣黑褲,並有跟警方表示,有破皮都還沒有洗 澡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及譯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二第67至69、119 至121 頁),另佐以證人劉家森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勘驗柯博耀虎口火藥射擊殘跡光碟內容中, 被告柯博耀的穿著是103 年8 月22日當天之穿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3 頁),堪認被告柯博耀當日確是穿著紅色上衣 及黑色短褲。再將此點與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勾稽比對, 可知現場光碟中所出現之紅衣黑褲之人確係被告柯博耀無疑 。
⒎綜上所述,被告供述其於案發時在本件現場之行進及移動路 線(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中深咖啡色箭頭所示部分),核 與證人林瀚菖、雷鈞富、劉家森、林世崇、謝定燊等人之證 詞相符,並有上揭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 錄暨勘驗附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㈣依上開被告所述其於案發時在本件現場之行進及移動路線(
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中深咖啡色箭頭所示部分),佐以證 人林世崇、劉家森、謝定燊、林瀚菖、雷鈞富之證詞,足證 被告於現場槍聲出現之時,人在○○公司外空地(即附件刑 案現場平面圖深咖啡色橢圓形所包含涼亭處之空地),並不 在○○公司客廳內(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2 、3 、4 、13之區域)。理由:
⒈被告供稱於證人林瀚菖等人前去砸○○公司時,其係從○○ 公司旁之鐵皮屋車庫小門出來至○○公司前方空地(即附件 刑案現場平面圖深咖啡色橢圓形所包含涼亭處之空地),與 證人林瀚菖對打時,忽然出現槍聲等情,業據證人林瀚菖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陳述:伊當天是第一台車,伊坐在副駕駛座 ,一下車柯博耀3 個人就從○○公司旁邊鐵皮屋的小門跑出 來砸車,互相砸二下,就「砰」、「砰」、「砰」三聲,大 家就散了,伊有看見辦公室最後面一個人已經跑了,覺得開 槍的人跑了,就再進去砸,伊可以確定不是柯博耀開槍的, 因為從辦公室裡面開槍出來的時候,伊還跟被告柯博耀在外 面打,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柯博耀拿槍,我們是拿棍子在那 邊打而已,伊有看到辦公室裡面站在最後面的人影開槍,但 沒看清楚那個人是誰,伊當庭繪製的現場圖上標明,上面寫 「○」是指○○公司、「旁邊門」是指柯博耀從該門出來、 「車」是指伊車輛停放位置及下車位置、「這」是指伊跟柯 博耀在這裡遇到,當時的視線可以看到○○公司客廳裡面, 被告柯博耀提出的影片是剛開始打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3 至186 頁),此外復有證人林瀚菖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存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89 、209 頁)及證人即在場人雷鈞 富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當天晚間8 、9 點有前往現場 圖北側大廳(檳榔攤)喝酒,柯博耀、吳峻揚及綽號阿憲之 人在場,到大概晚上11點多突然聽到有人在外面大小聲,我 們四個就一起走到檳榔攤側邊藍色鐵門,看到很多人在砸隔 壁建設公司,我們就馬上跑回來,我們往裡面跑時,就有聽 到有人喊開槍了,但那時柯博耀是走在最前面,已在外面等 語(見核交字第2424號卷第45至46頁),堪認證人林瀚菖上 開證詞,應可採信。
⒉又依上述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原審勘驗筆錄暨 勘驗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170 頁),另勾稽比 對上開被告採驗虎口火藥射擊殘跡光碟內容、原審勘驗筆錄 附件及譯文(見原審卷二第67至69、119 至121 頁),足證 被告當日確是穿著紅色上衣及黑色短褲,現場光碟中所出現 之紅衣黑褲之人係被告無誤(詳如上述),益徵被告於本案 槍響時,確係在○○公司外空地(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深
咖啡色橢圓形所包含涼亭處之空地)。
⒊綜上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瀚菖、雷鈞富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 之現場錄影光碟,應可認定被告於現場槍聲出現之時,人在 ○○公司外空地(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深咖啡色橢圓形所 包含涼亭處之空地),並不在○○公司客廳內(即附件刑案 現場平面圖編號2 、3 、4 、13之區域)。
㈤本件開槍地點係在○○公司屋內東側走道(即附件刑案現場 平面圖編號13、15、16處),亦即射擊方向係由屋內向屋外 擊發,亦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證人即本件受槍擊被害人林世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明 :「當天我在那邊玩電腦,剛好起身要喝茶時,外面就有人 砰砰乒乒的一直敲擊玻璃,我躲在泡茶的茶几下面,最後聽 見他們聲音越來越大聲,結果我要往後面跑,就中槍了。」 、「我中槍位置應該是在13號〈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 13處〉的位置,我要往東側走道往後跑。」、「(你在編號 13中槍時,能否確認中槍時,你的臉是朝哪個方向?)我中 槍臉朝東側走道,因為我要往東側走道跑,所以我的臉一定 是朝東側走道。(當時你的臉朝東側走道時,你的左肩膀〈 肩窩〉中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8、28、29 頁之審判筆錄)。
⒉由證人林世崇上開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證人林世崇左肩窩處中 槍時,其人在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13處,且面對東側走 道欲往東側走道內部逃跑。而證人林世崇中槍後,被送往嘉 義○○紀念醫院急救,經本院函嘉義○○紀念醫院詢問證人 林世崇左肩窩之槍傷情形,該醫院回覆稱:林世崇之槍傷應 由前方射入,子彈由前方射入,未貫穿至後面等語。此有嘉 義○○紀念醫院105 年6 月3 日(105 )○○院嘉字第0042 8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後有證人林世崇之 手術記錄單1 紙、於本院所當庭拍攝之左肩窩處槍傷照片4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足認本件案發時, 子彈係由證人林世崇左肩窩處之前方射入,未貫穿至後面。 ⒊依上所述,證人林世崇中槍時,人正面對附件刑案現場平面 圖中之東側走道,且子彈由其左肩窩處正前方射入,未貫穿 至後面,堪認本件之射擊方向係由屋內東側走道向屋外擊發 無誤。
⒋此外,證人林瀚菖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有看到辦公 室裡面站在最後面的人影開槍,但沒看清楚那個人是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之審判筆錄)。益徵本件確係有人持 槍由屋內東側走道處向屋外射擊無訛。
⒌另本件案發後,經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人員至現場勘察採證
結果,認定3 枚子彈彈殼位置係於○○公司內部之雜物間及 北側臥室外走道(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13、15、16處 ),而其中2 枚彈頭係出現於對街民宅處(即附件刑案現場 平面圖編號18、19處),○○公司之客廳亦出現4 處孔洞( 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7 、5 、17、8 處),彈殼、孔 洞及彈頭位置約呈現直線狀態,分析本件射擊方向係由○○ 公司內部東側走道處朝外擊發,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 報告1 份及所附之採證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5881號卷第 22頁至第28頁)。
⒍綜上查證結果,本件開槍地點係在○○公司屋內東側走道( 即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13、15、16處),且由屋內向屋 外擊發之情,應可認定。
㈥從而,本件之開槍位置既然在○○公司內部之東側走道朝外 擊發,而開槍當時,被告尚於○○公司外與證人林瀚菖互打 等情,業據詳述並認定如上,被告顯非本件開槍之人,至為 明確。
㈦又被告並非證人林瀚菖等人尋仇之對象,無開槍之動機: ⒈本件共同被告侯俊榮係欠證人劉家森之賭債而非欠被告,且 係因證人劉家森不同意還款條件而未達成協議。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是劉家森開的,伊 只是介紹侯俊榮過去賺取獎金這樣子。「鯰魚」到達時候, 伊帶他進去找劉家森,因為談論債務的整個事情伊無法作主 ,所以「鯰魚」直接找劉家森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 ,核與共同被告侯俊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賭債是 網路簽賭,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柯博耀,每個星期都 是跟柯博耀對帳,柯博耀不是組頭,只是中間人,賭金都是 交給柯博耀,柯博耀都是跟伊約在劉家森公司外面停車場, 伊大概知道劉家森是柯博耀的老闆,柯博耀有大致提到賭博 的球版是劉家森開的,之後請舅舅處理賭債,伊是後來才知 道舅舅去找綽號「鯰魚」的林瀚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2 頁背面至113 頁);證人劉家森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 稱:柯博耀是經營職棒簽賭抽取中間利潤,當初是柯博耀鼓 勵我說侯俊榮很會輸錢,叫我做莊拿一些本錢開一個電腦版 出來跟侯俊榮對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背面)。是被 告陳稱係共同被告侯俊榮與證人劉家森對賭並非無稽。 ⑵另證人林瀚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陳稱:伊是受侯俊榮委託去 跟柯博耀處理賭債,去談之前伊打電話給柯博耀,後來柯博 耀說等一下打給伊,再打過來的是綽號「阿東」之人,剛開 始有跟「阿東」談,但是「阿東」就叫伊自己去會館(○○ 公司)談,但因為那時「阿東」口氣很差,伊沒有理會,隔
一陣子伊主動打給柯博耀說自己去會所找你們談,到會館之 後,柯博耀帶伊等進去,並表示劉家森等一下會過來協商, 伊等跟劉家森說侯俊榮的叔叔拿6 成錢出來,不然我們6 成 錢都給你,後來劉家森說不要折,不然1 個月1 萬元還,怎 麼償還都是劉家森作主,伊等走的時候打給柯博耀說1 個月 還1 萬,柯博耀本來說他要再問問看,再打來說劉家森說改 2 萬元,所以沒有談成,後來伊回去就跟共同受委託處理侯 俊榮債務之李日發(音譯)說,他說不然我把電話給他,他 要打電話去跟劉家森說(見原審卷二第181 至183 頁)等語 ,核與證人劉家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8 月22日 當天綽號「鯰魚」之人就是證人林瀚菖,來處理侯俊榮的賭 債要求折帳,伊當天有建議大家讓一步,不一定要折,可以 分期付款,比如一個月還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 )相符,是證人劉家森確係參與決定如何還債方式之人。 ⑶又自被告柯博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證人謝定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觀之(見原審卷 一第41至42、53、56頁),於103 年8 月22日確有門號0000 000000先於15時06分23秒至18時43分59秒間與被告柯博耀通 話5 次,再與證人謝定燊於19時6 分39秒至19時26分6 秒通 話3 次等情,此與證人林瀚菖證稱上開被告柯博耀及證人謝 定燊通話先後等情相符;再綽號「阿東」之人為證人謝定燊 ,為證人劉家森所聘僱幫忙處理建設及蓋房子等事項乙情, 業據證人劉家森具結證稱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背面) ,且與證人謝定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家森是伊以前的雇 主,伊在劉家森建設公司任職一年多,現在已經離職等語( 見核交字卷第17頁)互核一致。是可認證人謝定燊確有替證 人劉家森處理事務,證人林瀚菖有與證人謝定燊就債務問題 通話部分應屬可信。
⑷此外,經核對證人謝定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顯示證人謝定燊於本件案發日(即103 年8 月22日)晚 上7 時6 分39秒、7 時10分9 秒、7 時26分6 秒,密集與證 人林瀚菖聯繫,通話時間分別為20秒、217 秒、126 秒,甚 至於案發時之同日晚上11時39分22秒,亦有與證人林瀚菖之 通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顯見證人謝定燊積極介入本件賭債糾紛之協調事宜, 而證人謝定燊案發當時乃證人劉家森之受僱人,與被告並無 僱傭關係,其不可能為被告來與證人林瀚菖協調,而係受其 僱主即證人劉家森之指示,來與證人林瀚菖協商處理本件賭 債,益徵本件證人林瀚菖係針對證人劉家森來協調處理本件 賭債,被告並非證人林瀚菖之協商及報復對象甚明。
⑸綜上,既然本件係由證人劉家森做莊與共同被告侯俊榮對賭 ,所欠賭債亦係由證人劉家森或證人謝定燊處理,足認本件 共同被告侯俊榮係欠證人劉家森之賭債而非欠被告,且係因 證人劉家森不同意還款條件而未達成協議。
⒉又本件證人林瀚菖等人於103 年8 月22日晚間係前往○○公 司砸店等情,此有原審勘驗被告柯博耀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 碟筆錄暨勘驗附件及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第5881號卷 第49至137 頁,原審卷二第165 至170 頁),足認證人林瀚 菖係因證人劉家森不同意還款條件而前往砸店報復。 ⒊從而,本件賭債之債主既係證人劉家森,證人林瀚菖等人所 針對的砸店對象亦係證人劉家森所經營之○○公司,與被告 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開槍之動機。 ㈧另被告雖曾於103 年8 月23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坦承有持有槍枝及開槍情事(見警 卷第2 至3 頁,偵字第5581號卷第7 至8 頁),然嗣後於10 3 年11月10日在上開地檢署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陳稱係證人 劉家森於其製作筆錄時至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將其拉至 警局的小房間要其頂替,並由證人劉家森告知其槍、彈所藏 放位置,再由其帶警方前往查扣,在警局時還有太太在場, 其從來沒有摸過、看過槍、彈等情(見核交字第2424號卷第 6 至9 頁,原審卷一第76至79頁)。經查: ⒈證人劉家森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陳述:柯博耀做筆錄時,有 他的老婆及小三陪他,伊在分局有跟柯博耀聊天,也有跟其 小三聊天,當時伊也有坐警局的茶几喝茶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0 頁至第201 頁),亦與被告所描述之證人劉家森前往 警局之情形大致相符。
⒉復證人劉家森、謝定燊及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採驗虎口火藥反 應,證人劉家森左手虎口、證人謝定燊左右手虎口及被告柯 博耀右手虎口均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鋇- 鉛- 銻(Ba-P b-Sb)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3 年10月27日嘉縣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字卷第54 至55頁),是證人劉家森及證人謝定燊確有可能曾接觸槍枝 ,此與被告上開陳稱亦相符。
⒊綜上,被告既無於案發當時持槍擊發,亦無開槍之動機,業 如上述,又證人劉家森確有於與被告及其女性友人於警局談 話及於被告製作筆錄時在場。況證人劉家森左手虎口及證人 謝定燊左右手虎口亦有火藥反應,是被告柯博耀陳稱係證人 劉家森叫其頂替等情,尚難認係虛構之詞。
㈨至被告右手虎口雖有火藥反應,然此類射擊殘跡屬易轉移之
微物,如室內現場射擊殘跡懸浮微粒射擊後之沈積、嫌犯逮 捕時員警及警用器具上射擊殘跡之二次轉移、物證處理和實 驗室鑑識程序之二次轉移均可能使非射擊者遭受污染,此有 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3 月所編印之刑事 科學第64期,作者孟憲輝(時任中央警察大學兼鑑識科學學 系主任)、吳耀宗(時任中央警察大學法律系教授)、蔡佩 潔(時任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講師)共同著作之「射 擊殘跡證據證明力之研究」一文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2 至230 頁),而本件 開槍地點係○○公司之客廳內屬密閉式之空間,被告柯博耀 又於他人開槍後不久即進入○○公司客廳內,且有敲室內浴 室、東側廚房之門及握門鎖欲開門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 及原審勘驗被告柯博耀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筆錄可佐, 是被告右手虎口之火藥反應,尚有可能係上開研究中所述因 室內現場射擊殘跡懸浮微粒射擊後之沈積而造成之二次轉移 。又目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無法檢 驗虎口槍擊射擊殘跡之元素濃度及中央警察大學檢視過本件 採樣鋁座後,亦無法進行元素濃度分析等情,此有原審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4 月14日校 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4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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