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15號
TNHM,104,上訴,31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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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定達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凱聖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勳
      林志明
      陳右霖
      翁維鍵
      莊正誠
上5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杰(原名李瑞豐)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扶助律師)
      吳信賢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40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80號、第1382號、第28
58號、第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郭定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價值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價值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馮凱聖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林佳勳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林志明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陳右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維鍵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
莊正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
李睿杰(原名李瑞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右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佳勳及其父林志明均在莊清誥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一帶之流動賭場內工作,林佳勳之友人馮 凱聖為該賭場之賭客,林佳勳馮凱聖乃共同謀議欲前往賭 場強盜賭客之財物,馮凱聖並透過陳右霖介紹郭定達、李睿 杰(原名李瑞豐,以下均稱李瑞豐),上開人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郭定達、馮凱 聖、陳右霖李瑞豐乃謀議由林志明林佳勳負責提供賭場 確切位置予馮凱聖郭定達負責提供包含槍枝、電擊棒、頭 套等犯案工具及尋覓願下手實行強盜之人,同時約定強盜所 得之財物,郭定達陳右霖及實際下手之人可分贓7 成,馮 凱聖、林志明林佳勳3 人共分其餘3 成,事後馮凱聖及陳 右霖再與林佳勳林志明相約於○○區農會超市前,將上開 計劃告知林佳勳林志明且獲首肯。郭定達隨即於同年月25 日上午,攜帶未扣案之改造手槍3 支(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 力),透過馮凱聖得知當時莊清誥之賭場位於「臺南市○○ 區○○○路○○○廟後方之廢棄豬舍」(下稱A 賭場)後, 乃由陳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郭定 達、李瑞豐,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 之馮凱聖,相約在設於○○之「○○○○大學」附近會合。 嗣陳右霖駕車抵達○○○○大學附近,為避免查緝,郭定達李瑞豐陳右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000縣道○○00公里處(即「○○○○大學」 前路口)附近,由郭定達交付李瑞豐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再由陳右霖將車橫 向停放遮掩路上人車視線後,李瑞豐乃下車竊取停放路旁黃 子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2面,並以雙 面膠黏貼至陳右霖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待馮凱聖駕車與陳右 霖等人會合後,即由陳右霖駕駛前揭懸掛00-0000號車牌之 車輛,搭載郭定達李瑞豐馮凱聖前往A賭場,其間馮凱 聖則密切以電話與林志明林佳勳聯繫,確認賭場位置。其 等於同日11時50分許抵達A賭場附近,馮凱聖並持續與林志 明、林佳勳聯繫,然因其等駕車在現場附近徘徊,馮凱聖並 下車查看,為賭場把風人員莊宗政發覺有異,郭定達等人見 狀,乃放棄計畫而逕行離去,郭定達馮凱聖陳右霖、李 瑞豐、林志明林佳勳當日強盜犯行遂止於預備階段,竊得 之00-0000號牌2面則由郭定達攜回保管。二、因陳右霖李瑞豐返家後發覺事態嚴重,乃拒絕再行參與郭 定達等人之強盜計劃,郭定達即於102 年11月27日上午,以 電話聯絡馮凱聖,再電聯黃楷元黃楷元涉犯強盜罪部分犯 行,業經判決確定),要其「找兩個可以信任的人」共同前 往犯案,復向不知情之陳子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黃楷元接獲郭定達電話 後,覓得願同往犯案之翁維鍵莊正誠,3 人先依郭定達指 示,至臺南市○○路0段某飲料店前向陳子昌取得前揭自小 客車,再駕駛該車至「○○○○大學」附近與郭定達、馮凱 聖會合,馮凱聖則與林志明林佳勳電聯確認當日賭場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B賭場)後,郭定達、馮 凱聖、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林佳勳林志明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由馮凱聖駕駛向陳子昌借得懸掛00-0000號車牌之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郭定達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於同 日11時50分許,馮凱聖將車輛停放於B賭場外,郭定達、黃 楷元、翁維鍵莊正誠均著迷彩裝、戴蒙面頭套、手套下車 ,郭定達持前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 器使用之無殺傷力槍枝1支,莊正誠另持無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並無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黃楷元持電擊棒1支, 翁維鍵則因分得之無殺傷力手槍內無彈匣並未攜入,4人衝 入賭場內,以上開槍枝、電擊棒等物指向在場賭客及賭場工 作人員,喝令眾人將身上、皮包內現金及財物取出,遇有不 從者則持前揭兇器恫嚇並強行搜刮,至在場之人不能抗拒,



過程中郭定達持槍枝抵住賭客黃銀五之臉頰,喝令其趴倒在 地,致其受有膝蓋、臉頰之擦挫傷(未據告訴),郭定達等 人乃自現場之賭客吳秀娟黃銀五方郭清月馮進隆等人 處強盜取得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7萬8千元、 金項鍊1條(價值3萬6千元)、9萬餘元等財物,由黃楷元裝 入其所持之黑色包包內後逃離現場。林志明林佳勳於郭定 達等人犯案時均在現場,並於同日稍後因郭定達馮凱聖查 覺有彈匣、電擊棒等物遺留現場,接獲郭定達電聯後由林佳 勳將彈匣拾回交予馮凱聖轉交郭定達,強盜所得財物乃於同 日由郭定達分配33,000元予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林志 明、林佳勳僅各自分得7,500元,其餘18,000元由馮凱聖取 得),並分配各13,000元予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其餘 現金10萬6千元及金項鍊1條則由郭定達取得。三、嗣因郭定達於2 日後(即102 年11月29日),復與包括黃楷 元、翁維鍵莊正誠在內之其他人,以類似手法至屏東潮州 地區再犯強盜案件,郭定達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經警於103 年1 月1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陳右霖黃楷元等人住處搜索,並陸續拘提、逮捕其等到 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右霖翁維鍵莊正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送達證書、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05 年5 月18日所行字第 1050283749號函、臺南市六甲區公所105 年5 月18日所民字 第10503335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第263 頁、第271 頁、第273 頁、第275 頁、第289 頁、第291 頁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等人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於原 判決判處被告馮凱聖竊盜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佳勳、林 志明、陳右霖李瑞豐翁維鍵莊正誠及其等辯護人對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9 -281頁、第380-390 頁、第419-429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均 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佳勳林志明均坦認上開加重強盜 之犯行,被告翁維鍵莊正誠雖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 ,惟據其前所為之陳述,亦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郭定 達另坦承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佳勳林志明則均否認預備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是去勘查現 場,並沒有行搶之意;被告郭定達另辯稱:本案主謀為被告 馮凱聖,伊非主謀,並未主導全部搶案過程。
⒉被告陳右霖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陳述 ,則坦承有參與預備強盜及竊盜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加 重竊盜及預備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到郭定達帶槍,害 怕被告郭定達對伊不利,始被迫參與,本身並無犯罪之故意 ;伊是為阻止被告郭定達犯案,不是為預備強盜云云。 ⒊被告郭定達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預備強盜部分, 縱使有部分共同被告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102 年11 月25日被告有預備強盜之意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進 入賭場之犯行;本件係因被告馮凱聖提供地點、計劃始有強 盜之可能,是被告並非主謀。
⒋被告馮凱聖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強盜起意者為被 告林佳勳,被告馮凱聖僅係被動參與,並非首謀;被告馮凱 聖於102 年11月25日並不知道被告郭定達有攜帶槍枝,且依 相關證人之供述無法確認扣案之改造步槍與被告郭定達當天 所攜帶之槍枝相同,此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馮凱聖有持有具 殺傷力改造步槍之犯行。
⒌被告林佳勳林志明陳右霖翁維鍵莊正誠之辯護人為



其等辯護稱:扣案之改造步槍外表極為精細、醒目,倘若10 2 年11月27日有攜帶至賭場,被害人不可能均無法指認,其 他共犯也不至於誤認為霰彈槍,被告郭定達如有攜帶長槍到 場,也不會是扣案之槍枝。
⒍被告李瑞豐則坦承有竊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預 備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是用塑膠工具竊取車牌,不是持扳 手,102 年11月25日當天只是去賭場附近繞一繞,剛開始伊 不知道要去強盜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瑞 豐於竊取車牌時係獨自一人下車,其他被告均在車上,且係 被告郭定達臨時起意要求被告李瑞豐下車行竊,則被告陳右 霖臨時停車且並未下車,是否為竊盜共犯不無疑問;被告李 瑞豐所持竊取車牌之扳手未具扣案,未能確實調查其形貌大 小或材質構造,尚難認屬兇器;被告李瑞豐於102 年11月20 日前某日郭定達等人謀議時,雖與其等共處一室,惟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李瑞豐有何參與謀議之情事,至於102 年11月25 日被告李瑞豐本無參與預備強盜之意,實係郭定達臨時強邀 而隨同其出門,並不構成預備強盜。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害人即遺失00-0000 車牌之黃子 銘(見警一卷第283 頁)指訴明確外,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佳勳林志明陳右霖李瑞豐亦於偵查或原審具結證 述或供述明確,其等主要證述及供述內容如下: ①被告郭定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11月25日是陳右霖駕 駛0000-00 白色豐田汽車,我坐在副駕,到達○○大學附近 後由李瑞豐下車竊取00-0000 車牌;在11月25日之前和馮凱 聖在陳右霖家見過一次面,當時馮凱聖也在場,馮凱聖說他 有賭場的內線可以報賭場的地點並配合,所以是馮凱聖提議 要行搶,問我有無經驗,叫我勘查地形,教他們如何做;當 天只是去勘查地形,後來因為馮凱聖下車被賭場的人發現, 我們後來就走了(見偵一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 ②被告馮凱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11月25日早上10點多 我接到郭定達或是陳右霖打給我的電話,要我到○○大學那 邊等他,郭定達說要叫我帶他們去賭場,因為他們知道我認 識裡面的人林佳勳林志明,他們的賭場每天都會換地方, 所以要由我透過林佳勳父子才知道在什麼地方;後來他們又 打給我,叫我車子放著,一起載我去就好了;我在打電話和 微信給林佳勳林志明,要問他們賭場的地方;賭場有可能 是二天換一個地方,要當天早上才知道是在哪邊;林佳勳要 求我們在外等,我當時就將車輛停放在離賭場不遠處一處柚 園等待,…我再打電話給林佳勳要他出來帶我們進去賭場,



林佳勳說他還在家裡,叫我們等他一下,隨即我撥打林志明 的電話,要他出來接我們進去,正在等的時候,隨後由賭場 內出來一個叫什麼政(指莊宗政)的人,他騎機車出來,因 為他有看過我,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我在等勳仔,他說好叫 我在這邊等,他就走了,那時候林佳勳打電話跟我說他快要 到了,我上車問郭定達這樣子還要進去嗎,他說這樣子怪怪 的,不進去了,我們就離開了;林佳勳先問我有沒有認識的 朋友可以處理這場,跟陳右霖提到這一件事,郭定達剛好在 陳右霖家,陳右霖說可以問郭定達,就是這樣子我才認識郭 定達;陳右霖叫我開車去載林佳勳林志明,我們四個人一 起去○○區農會超市前洽談強盜賭場事宜,是郭定達叫陳右 霖來的,…在那邊我們四人約好作案車輛、作案的人、槍都 是郭定達那邊提供,我與林佳勳林志明提供賭場位置和掌 握賭場內狀況情資;陳右霖跟我說郭定達說那邊的人包含陳 右霖分7 成,我與林志明林佳勳分3 成(見偵一卷第68頁 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③被告林佳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和林志明莊清誥所經營的 賭場工作,通常是在開賭當天早上他會打電話給我父親林志 明告訴我父親開場的地點;25日的前幾個禮拜,馮凱聖那天 是去網咖載我,他說他玩電玩輸太多錢了,所以想要去搶賭 場;我問他說你要如何搶,他說他會處理叫我不要擔心,叫 我上班時打給他;11月25日當天我有在○○○廟那邊的賭場 上班,馮凱聖之前1 、2 天有跟我說如果我要去哪裡上班要 打電話給他說出地點(見偵一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42 1 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半年前我有提議(搶 賭場),但是後來都沒有進行。我當時是跟那邊的朋友在講 ,馮凱聖也在場有聽到;馮凱聖約11月份的時候,來網咖找 我,問我之前是否提過搶劫的事情,我說是,他說最近缺錢 ,我有答應他,我問他怎麼搶,他叫我不用擔心,他們會處 理(見原審一卷第46-48 頁)。
④被告林志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和林佳勳莊清誥所經營的 賭場工作,通常是在開賭當天早上或是前一天才由莊清誥或 是他的女友通知我們這些工作人員賭場的地點;102 年11月 25日前,馮凱聖有在○○農會超市前與我碰面,當天還有另 一個他的朋友我不認識在旁邊,他當時就問我賭場的地點及 跟我說他想要去搶;在11月25日當天我知道馮凱聖他們本來 就有預備要搶○○○的賭場,地點也是我報給他們的(見偵 一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
⑤被告陳右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定達102 年11月25日一直 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絡馮凱聖,說要去看賭場的地點,之後



要搶賭場,要我開車一起去;我們在找馮凱聖之前,就先去 亂開,隨機找看有沒有車牌可以拔,後來開到○○大學旁邊 道路,看到一台車可以,郭定達就說這可以,郭定達就叫我 車子插橫的,擋著讓其他人不會看到,郭定達再叫李瑞豐下 去拔車牌,李瑞豐拔完車牌後就上車;後來馮凱聖上車,我 們四個人坐我開的同一台車去馮凱聖說的賭場;郭定達的意 思是要我們全部下車搶,全部都要進去,沒有人要把風;郭 定達帶2 、3 支手槍,1 支長槍,數量我不確定,放在包包 內(見偵一卷第226-227 頁)。
⑥被告李瑞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11月25日是臨時被郭定達叫 去,郭定達叫我下去偷00-0000 的車牌,我就大概知道他們 是要去犯案,而且當時郭定達在車上還有拿出一枝長槍及一 支短槍把玩,所以我在車上就知道等一下是要去持槍強盜; 強盜是郭定達提議的,他在車上就說等一下到了之後大家都 要下去;竊取車牌是用扳手1 支,扳手是郭定達帶去的,因 為當天他是直接自副駕駛座拿給我,叫我去偷;到現場後因 為我與陳右霖都不想下去搶,我們就在車上跟郭定達、馮凱 聖說我們不想下去,後來馮凱聖有下去看一下,好像有被發 現他的身分,所以後來我們就離開了;當天我們離開現場後 ,我是在○○○○○○酒店附近下車,我和陳右霖下車將00 -0000 的車牌拆下來交給郭定達(見偵二卷第34-35 頁)。 ⒉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述互核相符,另A 賭場之把風人員即證 人莊宗政亦證稱:102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4分左右,有前 往○○區○○里○○○附近,莊清誥叫我到賭場外把風,我 當時看到一輛白色豐田自小客車,車牌是00-0000 ,我看到 林志明站在賭場門口,當時白色豐田自小客車停放在賭場門 口旁邊,我看見覺得非常可疑,所以我才會注意到;當時我 看到馮凱聖自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後站立在駕駛座旁,因 為他曾到莊清誥所經營之賭場內賭博,所以我認識他,是林 佳勳介紹馮凱聖前往賭場賭博的(見警一卷第255-256 頁)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698 號通訊監察書 (見偵一卷第457 頁)、被告郭定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一卷第321 頁反面至第323 頁)、被告馮凱聖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336 頁、 偵一卷第34頁及其反面)、被告林志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225 頁)、被告林佳勳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20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一卷第35-36 頁)、照片18張(見 警一卷第284-285 頁、第302-308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一卷第287-290 頁、第297-299 頁、他一卷第21-2 3 頁、第60-65 頁、第70-74 頁、偵一卷第84-92 頁、偵二 卷第12-14 頁)、00-0000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286 頁、他一卷第75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李瑞豐雖均辯稱102 年11月25日僅為 勘查現場,並非預備強盜云云,被告李瑞豐另辯稱其當天與 被告郭定達等人會合並不知欲從事何事云云,被告陳右霖則 辯稱當天是要阻郭定達強盜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謀議之經 過,被告郭定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強盜的事情是馮凱聖在 說有1 間賭場,裡面有內應,然後約陳右霖陳右霖來約我 、拜託我,然後我才問李瑞豐要不要一起去,他說好;102 年11月25日我單獨跟李瑞豐講說叫他下去拔車牌(見本院卷 二第70頁、第72頁),則以被告李瑞豐於102 年11月25日前 已同意欲共同前往賭場強盜,復於102 年11月25日下車竊取 車牌,顯見被告李瑞豐於當時即知悉當天係為強盜A 賭場乙 事,否則無其他用途其何需下車竊取車牌?而郭定達於當天 尚且攜帶槍枝2 支至現場乙情,亦為被告陳右霖李瑞豐證 述如上,倘若其等當天非為強盜賭場而來,何需竊取車牌並 攜帶槍枝?再者,馮凱聖係透過被告陳右霖始認識被告郭定 達,而被告陳右霖之所以介紹其等認識係為遂行本件強盜犯 行乙情,業據被告馮凱聖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至 第71頁),則倘若被告陳右霖無意強盜,何需主動介紹其等 認識,又與被告郭定達共同前往A 賭場?更何況於到達A 賭 場後,因馮凱聖於下車後遭人發覺,其等隨即決定離去等情 ,亦據被告陳右霖李瑞豐馮凱聖證述如上,核與證人莊 宗政所稱當天發現賭場外之白色自小客車行跡可疑,馮凱聖 站立於車旁乙情相符,顯見其等當天確係為強盜賭場而來, 僅因被告馮凱聖下車查看遭莊宗政發現,其等乃未下手實施 強盜犯行,應屬明確。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李瑞豐、陳右 霖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關於被告李瑞豐竊取車牌時,被告郭定達陳右霖是否在場 ,被告陳右霖已證稱:我們在找馮凱聖之前,就先去亂開, 隨機找看有沒有車牌可以拔,後來開到○○大學旁邊道路, 看到一台車可以,郭定達就說這可以,郭定達就叫我車子插 橫的,擋著讓其他人不會看到,郭定達再叫李瑞豐下去拔車 牌,後來李瑞豐拔完車牌後就上車(見偵一卷第224 頁), 顯見被告陳右霖非但知悉被告李瑞豐竊取車牌乙事,甚且依 照被告郭定達指示,以其所駕駛車輛在旁遮掩往來人車之視 線以為被告李瑞豐掩飾竊盜犯行,則其與被告郭定達均為在



場實施竊盜之共犯無誤。
⒌關於竊取車牌之工具,被告李瑞豐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係持 被告郭定達所攜帶之扳手下車行竊,該扳手是郭定達直接自 副駕駛座拿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核與被告郭定達 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扳手是我拿給李瑞豐,我是中古 汽車商,CAMRY 車上都會有附贈1 組扳手,有扳手跟螺絲起 子,放在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裡面(見本院卷二第75-76 頁)相符,顯見被告李瑞豐當天係持隨車附贈之扳手下車行 竊無訛。而隨車附贈之扳手既係為便利汽車駕駛人於汽車零 件臨時發生故障時修理所用,當係屬於堅固之金屬材質,始 得足堪使用。更何況車牌均係以金屬螺絲固定於汽車上,倘 若僅使用塑膠扳手如何順利拆卸?是被告李瑞豐辯稱係以塑 膠扳手行竊云云,顯有違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⒍被告陳右霖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 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至於犯 意如何形成、行為人之原因、目的或動機,在判斷主觀構成 要件是否該當時,均非所問。至於行為人失去自由意志而欠 缺故意罪責之情形,應指行為人業因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方式(如催眠),達到無法抗拒、完全失去自決權,如 同工具般不得不依他人指示行為之強度。倘行為人內心感到 壓力,本於自我意志權衡利弊之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與 失去自由意志之情形究屬有別。經查:被告陳右霖於原審審 理時已證稱:「(他有無任何高壓式手法強迫你把車子停在 那邊?)他是沒有用暴力手法叫我停」、「(是你平常就害 怕他?)是,因為在李瑞豐家遇過那件事情之後,心裡也會 怕」、「(你是基於自由意志選擇聽他的話還是被強迫聽他 的話?)心裡感到不是自由的,因為我怕我不聽他的話,後 來會怎樣我也不清楚」、「(你認為你有完全失去自由嗎? )沒有完全,一半一半,一半是自己心裡害怕」(見原審三 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顯見被告陳右霖為上開犯行時並 未喪失自由意志,縱使其心裡對於被告郭定達心懷恐懼,導 致內心感受壓力,惟仍保有是否參與犯罪之決定空間,而其 本於自我意志權衡利弊後,實施前揭犯行,即有別於失去自 由意志之情形。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佳勳林志明翁維鍵莊正誠均 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86-287 頁、卷三第19 8-199 頁、第349-351 頁),就當天強盜之細節被告馮凱聖林佳勳林志明翁維鍵莊正誠證述或供述如下:



①被告馮凱聖證稱:102 年11月27日早上9 、10點我接到郭定 達的電話,他先告訴我說有事情要說,叫我問看看今天賭場 在哪裡,我們就約在○○大學見面,見面後,…看到郭定達 在內共4 個人都在車子外面,我只知道郭定達及…編號11的 人(指被告莊正誠),…我在與他們見面之前就有問林志明林佳勳賭場位置,他們說在○○○○○理容院附近,…郭 定達說繞過去看看,就叫我開車,所以我的車子就放著,郭 定達坐副駕;郭定達等4 人在車上載上頭套,他們4 個拿手 槍進去搶錢,不過不是每個人都有拿槍,我在外面等,車子 沒有熄火,不到5 分鐘他們就出來了,事發後我開車載他們 4 個回○○大學;搶完後當天就在車上打開包包分贓(見偵 一卷第70-71 頁)。
②被告林佳勳證稱:我有聽馮凱聖說要進去搶,可是早上我去 上班的時候,因為馮凱聖他有交代說我如果去上班,要打電 話給他,我去上班時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說賭場在哪裡;在 27日他搶完之後,跟我說有人東西掉在該處,叫我去看看巡 一巡,結果我撿到一個彈匣,我撿起後就拿到臺南市○○區 燦坤給馮凱聖;最後分到7,500 元(見原審二卷第167 頁、 偵一卷第78頁及其反面、原審一卷第49頁)。 ③被告林志明證稱:被告馮凱聖是在102 年11月27日當天早上 電話聯絡我,就叫我報地點,我就跟他說;我只知道馮凱聖 他要帶人來搶,馮凱聖在27日當天晚上8 點多,在我家外面 拿7 千5 百元給我;他們行搶後約10分鐘內馮凱聖就立刻打 電話給我,說有電擊棒遺落在現場的地上,叫我去找,我沒 有找(見偵一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5 頁)。 ④被告翁維鍵供稱:102 年11月27日當日是黃楷元找我的;在 車上郭定達拿出2 把槍、電擊棒1 支及迷彩包頭套4 個、黑 色手套4 雙,1 把給我(但我並沒有帶下車,因為該把槍沒 有彈匣)、1 把給莊正誠黃楷元拿電擊棒1 支及黑色手提 袋1 個、郭定達拿1 把長槍及1 把短槍,郭定達同時發給每 人頭套1 個、手套1 雙,我們著裝後,開車的人沒有下車行 搶;當時由郭定達先下車、我與黃楷元莊正誠陸續下車, …郭定達拿長槍指著他們叫他們把錢(財務)交出來,…我 們4 人便搜刮在場所有人的現金及包包內財物,郭定達並叫 場內所有人將行動電話一併交出放在桌上,由黃楷元將他們 的手機收到黑色提袋中,搜刮完上開物品後就離開賭場,… 逃逸約15分-20 分鐘到○○區某處停下車分贓,郭定達當時 發現他1 個彈匣掉在賭場內,他有叫開車的那個人回去拿, 後來郭定達說彈匣有撿回來;郭定達分給我1 萬多元(見警 二卷第159 頁)。




⑤被告莊正誠供稱:102 年11月27日是黃楷元翁維鍵說的, 當時我正好和翁維鍵在一起,我和翁維鍵就去南英那裡的巷 子,坐黃楷元的車去○○;當時是我、郭定達翁維鍵、黃 楷元及一個開車的,開車那人沒有下去,是由郭定達帶我等 3 人一起進入,我拿短槍、郭定達拿霰彈長槍、黃楷元拿電 擊棒、翁維鍵拿短槍;我有拿槍進去裡面搜,我站在最後面 ,後門一直有人逃跑,我就跑去後面看;我叫裡面被害人把 身上手機拿出來,因為那時黃楷元已經在地板上拿錢了,郭 定達則是拿霰彈槍控制全場;黃楷元是跟我們說「要去處理 事情、要去賺錢」,郭定達也有拿手套給我們,應該沒有口 罩,因為頭套可以遮住全臉,當天我們就是拿這些器械進入 強盜沒有錯;我拿的槍他有說是假的,我自己也覺得槍不是 真的,因為很輕;我和翁維鍵黃楷元是各分得約13,000元 ,項鍊被郭定達拿走(見警二卷第150 頁反面、偵一卷第44 8頁反面至第449頁、偵三卷第72-73頁)。 ⒉上開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即出借0000-00 自小客 車之陳子昌(見偵一卷第267 頁)、被害人莊清誥(見警一 卷第272-273 頁)、證人莊佳雄(見他一卷第170 頁反面至 第171 頁)、黃美珍(見偵一卷第187 頁及其反面)、吳秀 絹(見警二卷第266-267 頁、他一卷第174-175 頁)、紀金 花(見他一卷第116-117 頁、第181-182 頁)、蘇麗娥(見 他一卷第124-125 頁、第181-182 頁)、黃銀五(見他一卷 第130-132 頁、第174-175 頁)、方郭清月(見他一卷第14 1-142 頁、第174-175 頁)、馮進隆(見他一卷第148-149 頁、第174-175 頁)、郭惠芳(見他一卷第155-156 頁、第 181-182 頁)、王方麵(見他一卷第158-159 頁、181-182 頁)、同案被告黃楷元(見偵一卷第441-442 頁)證述明確 。而關於強盜之詳細情形及損失之財物,遭強盜財物之證人 及同案被告黃楷元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吳秀絹證稱:於102 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當時我們 就聽到蹦一聲,就看到賭場房間門口進來手持黑色手槍,身 高差不多約160~165 左右,身材瘦小,臉部蒙面,其中有人 大聲叫我把錢都放在桌上,我就將錢放在桌上,歹徒就叫我 們在場賭客蹲在地上,後來對方搶走我們財物後就立即逃離 現場,我們就趕緊往外面跑;我當天被搶1 萬元(見警二卷 第267 頁、他一卷第175 頁)。
②證人黃銀五證稱:歹徒持槍闖入房間後,就持槍大喊都不要 跑,把錢都拿出來,第1 名歹徒就持槍堵住我的左臉頰,造 成我的左臉頰左肩膀、左手臂、右小腿前受傷,其他賭客就 陸續逃跑,沒有其他人受傷;歹徒順手強走我手上拿的現金



,摸我的衣服及褲子口袋,共搶走現金7 萬8 千元(見他一 卷第131 頁反面、第174-175 頁)。
③證人方郭清月證稱:歹徒進入就大喊把錢拿出來,我要跑出 門外時,歹徒扯斷搶走我脖子上掛的金項鍊1 條(大約7 、 8 錢左右),價值約3 萬6 千元左右(見他一卷第142 頁及 其反面、第175 頁)。
④證人馮進隆證稱:我有看到歹徒進入現場,都蒙面穿迷彩的 服裝,都有拿手槍,到現場後就叫我們不要動,把身上的錢 都交出來給他們。當時我想將我的錢藏在天花板上,但沒有 放好就灑落地上,遭歹徒搶走,我看到他們後來乘坐1 台白 色自小客車離開,我沒有看到車號,我損失約9 萬元(見他 一卷第149 頁及其反面、第174 頁反面)。 ⑤證人黃楷元證稱:是郭定達來找我的,他先打電話給我,時 間忘了,他說叫我找2 個膽識比較好的,後來我就找莊正誠翁維鍵一起去;到了○○後,在○○大學那裡跟郭定達會 合,他是開1 台TOYOTA過去,後來我們5 人就換成白色車, 由馮凱聖開車直接到賭場,是郭定達先衝進去,我最後進去 ;我沒有拿槍;共4 人進去,3 人拿槍,槍應該也是道具槍 (見偵一卷第442 頁及其反面)。
⒊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見警二卷第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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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