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3年度,45號
TNHM,103,金上更(一),45,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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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憲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方金寶律師
      宋耀明律師
被   告 林秋曼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2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95號、
第13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特殊背信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等2 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執行庫藏股 期間,為免○○公司股價下跌,造成自己及家族企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公司股票質押借款 之金融機構行使質權處分(俗稱斷頭) 或追繳擔保品,而由 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 員下單,於○○公司上開實施庫藏股期間之97年10月13日至 11月18日,連續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之 拉尾盤方式影響○○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 或連續以高價於盤中委託買進,而抬高○○公司股票於集中 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影響○○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未達一 億元,認被告等2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之操縱股價罪嫌 ,及下述被告甲○○於實施庫藏股期間,指示被告乙○○賣 出被告甲○○所持有○○公司股票之特殊背信罪嫌,並認二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等2 人被訴操縱股價罪嫌經原審法院判 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檢察官並未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卷宗參照),因而此部分 業已確定。另被告等2 人被訴特殊背信罪嫌部分,原審判決 被告等2 人無罪,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審無罪諭知,改判決有 罪,被告等2 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因此本 院審理之範圍即僅被告等2 人被訴特殊背信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為○○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公司係被告甲○○家族投資企業,屬被告甲 ○○之私人投資公司;被告乙○○係被告甲○○之秘書,受 被告甲○○指揮處理甲○○公、私行程及財務事務。97年間 適逢金融風暴,○○公司為維持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 之價格,董事會遂決議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 ,實施庫藏股制度買回自家公司股票,總計買回1 千萬股( 即1 萬張)。被告甲○○明知其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知悉○○公司實施庫藏股,乃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 所必要而買回,○○公司內部關係人於買回期間,不得有賣 出該公司股票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與其 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以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委 由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被告甲○○之○○公司股票,在 前揭庫藏股期間,買進4 萬股、賣出172 萬3 千股(不含零 股),賣超168 萬3 千股(不含零股),賣超金額2914萬 9951元,致生損害於○○公司(本院按:起訴書此部分應係 依偵卷四第19-20 頁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而計算 ),因認被告等2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 特殊背信罪嫌。
㈡原審法院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 易所)檢送之交易分析意見光碟附件四內檔名SRB321電子檔 第13-15 頁計算後,認起訴書計算金額有誤,乃更正為:「 被告等2 人於上開期間係買進55萬2631股、賣出188 萬6811 股,賣超133 萬4180股,賣超金額2282萬1450元(見原審判 決書第59頁,及偵卷一第5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送之光碟) 。
㈢嗣本審檢察官就被告等2 人於上開期間賣出○○公司股票, 致生損害於○○公司部分,乃限縮經○○公司買回者,即依 本院前審判決製作之附表二,更正為:被告等2 人於○○公 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被告甲○○個人持有之○○公司股 票,並由○○公司買回,合計金額1936萬9000元(相對成交 時間、價格、股數、金額,詳如附表二相對成交明細表), 致○○公司流失此資金,受有此數目金額之損害(見本院卷 三第111 頁審理筆錄,附表二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上開光 碟附件四檔名SRB630電子檔所整理,紙本部分見本院卷三第 83頁以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等2 人涉犯特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甲○○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指示乙○○經由附表二 所示帳戶出售個人持股,經由○○公司買回等事實。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特殊背信或普通背信犯行,辯 稱:
㈠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規定,公司及其從屬公司與其 公司內部關係人不得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公司之股票 ,如有違反,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處以新台幣 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之罰鍰,顯然立法者對於公司內部 人在公司買回庫藏股期間賣出公司股票之行為,明定係依第 178 條處以行政罰,而無刑事罰之適用。
㈡被告甲○○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股票,並不符合特殊 背信罪或普通背信罪之「違背職務(任務)」: ⒈○○公司實施庫藏股,係因當時全球發生金融風暴,公司股 票價格不理性下跌,金融主管單位及小股東均有來電鼓勵或 關心公司是否實施庫藏股護盤,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 ,經由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核閱公司財務報表後,才依證券 交易法相關規定,由董事會決議實施庫藏股,並非為被告甲 ○○自己的股票解套,亦非為自○○公司搬取現金(即檢察 官所稱將○○公司當作自己的提款機)方才實施庫藏股。 ⒉嗣被告甲○○於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公司股票,係因○ ○公司股價受金融風暴影響急遽下跌,導致被告甲○○及○ ○公司以○○股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擔保品價值不足,遭銀行 要求清償部分貸款或補繳擔保品,方被迫於上開期間賣出○ ○公司股票,蓋被告甲○○當時亦為○○公司及相關企業擔 任銀行借款保證人,如被告甲○○跳票或信用破產,會波及 ○○公司相關借款,後果不堪設想。此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8條之2 第6 項規定,然違反法令與違反職務(任務)乃屬 二事,上開規定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理所為之監督管理規 定,並非屬於○○公司與被告甲○○之間的職務規定,被告 甲○○賣出自己所有之○○公司股票,乃個人資金調度之安



排,與執行○○公司業務的內容無關。
㈢被告甲○○出售股票係為清償借款,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或損害○○公司之意圖,客觀上亦未使○○公司受到 損害:
⒈被告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公司股票,均係因遭銀行要求 清償部分貸款或補繳擔保品,不得不於○○公司實施庫藏股 期間賣出所有之○○公司股票,蓋其身為○○公司負責人, 若所質押股票遭到斷頭,將會連帶影響為○○公司擔保之各 筆貸款,○○公司係其辛苦創立,年年均有獲利,其不可能 意圖損害○○公司。
⒉被告雖違規於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股票,然所賣出者係自己 合法擁有之○○公司股票,賣股所得均屬合法對價,不能認 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公司既然決定實施庫藏股,即係預定以合理之價格從市 場買回股票,無論自公司內部人或一般投資人處買回,均會 有資金流出,不能因為所購買者係來自公司內部人,即認○ ○公司受有資金流出的損失。又○○公司於實施庫藏股期間 的股價係上市以來歷史最低點,○○公司既於集中市場以合 理價錢買回股票(不論係來自一般投資人或公司內部人), 相對地取得買回之股票作為對價,並無任何損失。又被告賣 出○○公司股票時均係以交易時的平盤價或跌停價委託賣出 ,並以平盤價或跌停價成交,該段期間賣出之平均價亦均低 於○○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回之平均價,除可佐證其主觀上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可證明○○公司並無以較高價 錢購買股票而受有財產損失。
五、訊據被告乙○○亦堅詞否認有何犯罪,辯稱: ㈠部分辯護內容與上開被告甲○○相同。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殊背信罪之客觀要件, 係「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雖與刑法背信罪第342 條之文字 描述不同,然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屬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本 質上與刑法之背信罪相同,均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 件,是以所謂「職務」當係指行為人基於與公司之委任關係 ,受公司委託而處理之事務,本質上必須屬於為他人(即公 司)利益計算之事務,方屬於「職務」之範圍,公司董事對 於持有公司之股份雖有處分上之法令限制,但並非基於執行 董事職權地位且為公司利益計算而處理之事務,因此非為董 事之「職務範圍」。被告甲○○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 賣出自己所有之○○公司股票,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 第6 項規定,但非基於董事長之職權地位而處理之事務,



亦非為公司利益計算之事務,自不屬於「職務」,是以被告 甲○○僅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被告乙○○身為甲○○之秘書,受甲○○之指示處分甲○○ 之○○公司股票,僅知當時甲○○處分股票之目的係有資金 需求,主觀上並無損害○○公司財產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檢 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甲○○處分其所有之○○公司股票對於○ ○公司本身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自不構成背信罪。六、經查,下列客觀事實或為被告等2 人所不爭執,或有相關證 據可資佐證者:
㈠被告甲○○係○○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為○○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被告乙○○係甲○○之秘書,受甲○○指揮處理 甲○○公、私行程及財務事務。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1 至2 項規定:「①股票已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 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或依第43條之1 第2 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 7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 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②前項公司買回股 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 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97年環球金融風暴期間,○○公 司與大盤其他股票相同,股價發生連續下跌,○○公司為維 持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核閱財務報告,證券承銷商即兆豐證券公司提供 合理性評估意見後,於97年9 月30日決議依證券交易法第28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並 辦理註銷股份,而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於 股價18元至28元之區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自家公司普通 股股票一千萬股(即1 萬張),當公司股價低於其所定買回 區間價格下限時,將繼續執行買回股份,並隨即於決議當日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嗣○○公司於97年11月26日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申報執行買回庫藏股完畢,實際已買回股數1 千 萬股,平均每股買回價格18.97 元,買回股份累積已持有本 公司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3.55%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02 年2 月21日金管證交字第1020004299號函檢送○○ 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申報表、董事會會議紀錄、買回股份價 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財務報告、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屆滿 或執行完畢申報表、○○公司於各家券商買回成交對帳單(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 至69頁)、○○公司97年9 月1 日至12



月31日區間歷史行情、0000-0000 年環球金融危機新聞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第101 頁、第102 頁)。
㈢被告甲○○於前述○○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回股票期間,指示 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營業員,經由附表一所示實際由 甲○○使用之帳戶對外賣出○○公司股票,其中由○○公司 買回部分,合計金額1924萬4500元(相對成交時間、價格、 股數、金額,詳如附表二相對成交明細表,編號1 、5 被告 乙○○位於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事實上非屬被告甲○○ 所使用,詳下述)。
㈣被告甲○○於附表二各日賣出○○公司股票,占當天委賣○ ○公司股票的全部市場比例,○○公司當天委買之張數占當 天委買市場比例,最後被告甲○○與○○公司相對成交之張 數占當日○○公司交易量的比例,及○○公司當日委託買進 量的比例等資料,詳如附表三所載(見偵卷一第29頁、第15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分析報告,10月7 日及11月10日被告乙○ ○位於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並非被告甲○○所使用)。 ㈤被告甲○○以其名下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以自己及○○ 公司名義向多家銀行質押借款,至97年9 月1 日貸款總額達 9 億9 千850 萬元,質押○○公司股票股數則達5 萬2 千46 1 張(不含零股),且有檢察官向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元大商業 銀行景美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敦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南東分行、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函調之相關貸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中之銀行資料卷一 至三)。
㈥前開97年間金融風暴,○○公司股價嚴重下跌,被告甲○○ 屢遭質押銀行催補擔保品或還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商業 銀行○○分行經理許靜枝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10月1 日 至98年3 月份,在○○銀行忠孝分行擔任副理,負責○○集 團授信案的經管,○○公司是甲○○的家族投資公司,○○ 公司向○○銀行忠孝分行借款,是用○○公司的股票作質押 ,撥款後這些已經提供擔保的股票,有140%的維持率,也就 是股票現值必須達到借款金額的140%以上,股價如果下跌, 擔保品跌破維持率,我們會要求客戶補足擔保品或還款,控 管科每天在收盤之後會依據當日的收盤價評估,如果需要補 擔保品,就會在隔天通知我們,我們要馬上通知客戶補足擔 保品,如果客戶無法補擔保品,就要立即還款,如果沒有補 足擔保品或還款,銀行會將供擔保的股票出售(俗稱:斷頭



),以符合140%的維持率,甲○○大部分是補足股票,我印 象中○○股票還是持續下跌,有時候一星期就要補足一次, 有時候是兩、三個禮拜要補足一次,97年8 至11月間平均股 票下跌幅度比較大,那一兩個月的期間,我經常與乙○○聯 絡,因為控管科也追得很緊,我也要寫報告回報控管科,說 明客戶何時補足擔保,乙○○與甲○○曾經有抱怨過我,說 我追得很緊,但是我是依據核貸條件來執行的等語明確(見 偵三卷第27至32頁),被告甲○○屢遭質押銀行通知擔保維 持率不足,並有附表四所示質押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等 銀行通知擔保維持率不足情形可參。
七、至於附表二編號1 、5 中被告乙○○位於康和證券仁愛分公 司帳戶,被告甲○○則否認為其所有。經查:該帳戶係被告 乙○○自己所使用,並非被告甲○○所有,早據共同被告乙 ○○於到案後之歷次偵查筆錄迭稱:「富邦證券帳戶是我借 給被告甲○○使用,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97年10月1 日 至10月31日這段期間都是我在使用」、「陳金松、林慶鉦的 股票買賣由董事長指示去下單,我的戶頭康和證券仁愛分公 司的股票是我自己在買賣」、「康和證券帳戶是我自己使用 ,富邦證券大概在幾年前被告甲○○向我借用迄今」、「康 和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是我的,97年10月1 日至11月間這段 期間都是我在使用,富邦證券的帳戶是被告甲○○在使用, 我剛剛有打電話確認過了」、「我在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的 股票是我自己買賣,被告甲○○買賣股票,有時我會跟著買 ,我都是用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的帳戶」(警偵筆錄卷B02 反面、B0 5、B13 正反面、B16 ),因此原起訴書本即未起 訴被告甲○○利用被告乙○○位於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 賣出股票(附表一起訴書所載被告等2 人賣出○○公司股票 所使用之證券帳戶表參照),此外二審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使用被告乙○○此部分帳戶,此 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合先敘明。八、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 ○○公司股票之行為,雖有違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 規定,然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僅有行政罰,而 無同法第171 條刑事處罰之適用:
㈠按對於違反法律規定之不法行為,依不法內涵分為民事不法 、行政不法及刑事不法,就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言,「行政 不法」乃指不法內涵尚未達「刑事不法」的秩序破壞或紀律 違反,其不具有社會倫理的非難性,也不具有重大損害性與 社會危險性,以「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 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為其法律效果;至於「



刑事不法」其不法內涵已逾越「行政不法」,已達犯罪程度 的不法,其本質具有較高程度之倫理非難性,對社會亦具有 較高程度之危險性與侵害性,因此除了對行為人科處罰金以 外,尚有剝奪行為人生命(死刑),或剝奪行為人長短期身 體自由等法律效果(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兩者有 明顯之區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應採行政罰或刑事 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及 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之立法裁量權限,苟未逾越比例 原則,不能遽指為違憲,即對於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 機關本於上述立法裁量權限,亦得為不同之處罰(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5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其次,因「行政不 法行為」與「刑事不法行為」就倫理非難性、對社會的危險 性與侵害性均有質量上的差異,涉及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權益之制裁效果更大相逕庭,因此立法者就本質屬於「行政 不法」之行為,不能任意性地創造刑法條款,僅能基於合目 的性的考量訂立秩序罰法條款。同理,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 義之內涵,適用法律者亦不能透過法律解釋之方法,將立法 者已經選擇行政裁罰效果之行政不法行為,擴張或轉化為刑 事不法行為。
㈡依整部證券交易法立法方式及條文編排可知,證券交易法就 違反該法規定之管理監督事項,已於證券交易法下逐一規定 其違反之效果,有課以民事責任者(例如該法第157 條規定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等內部人或大股東短線交易者,公司得請 求將該利益歸於公司),有課以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者。就 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部分,原則上均係先有禁止為某行為的 規定,再於罰則規定處罰的方法,該法「第七章罰則章」第 171 條至第180 條之1 ,即逐一規定倘若違反該法第○○條 規範,依序應課以刑事責任或課以行政責任。該法第171 條 即係規定最重情節之刑事不法行為,應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依序則為刑責較輕之行為,或屬於行政不法而僅以裁罰罰鍰 之行為。因此,倘立法者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 6 項公司內部人及其配偶、子女不得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 出售股票之規定,具有較高程度的倫理非難性、侵害性及社 會危險性,而應負刑事責任者,自應會於證券交易法第七章 罰則章中明文規定其刑事責任,如果認為其行為非難性應等 同於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 2 項行為」,而應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就該法之立法模



式,即應將違反第28條之2 第6 項之出售股票行為,並列於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各款法條之內即可,然觀諸立法者乃 係將違反該條之法律效果,規定於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違反第28條之2 第2 項、第4 項至第7 項或主管 機關依第3 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 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處新臺幣24萬 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之罰鍰」,顯然立法者認為違反此項規 定尚未達刑事不法之秩序破壞或紀律違反,毋庸課以刑事責 任。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行為之罰則雖未規定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仍不影響同條項第3 款特殊背信罪之適用, 然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各款違法行為的規定:「 ①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②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③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 ,第1 款係明文規定違反第○○條即該當本罪之立法方式, 第2 款、第3 款則係以抽象文字立法,然其法律效果均係等 價並列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如認違背同法第28 條之2 第6 項行為是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違背職務 行為,而須予以處罰,依證券交易法一貫之立法技術,即逕 行規定在該條項第1 款即可,焉會捨此而不為,可見違反該 法第28條之2 第6 項之行為,並非立法者認為的違背職務行 為。立法者既然明白選擇不將「違反第28條之2 第6 項」納 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刑罰規定,從體系上自無再 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殊背信罪論斷之可能性。 ㈣再自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各項行為規範、第171 條、第 175 條、第178 條各項裁罰規定為比較觀察,可知同樣係違 反第28條之2 各項規範,立法者亦分別異其處罰規定。違反 第28條之2 第1 項規定者,依據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 處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 以下罰金」,對第28條之2 其他各項之違反,依同法178 條 第1 項第8 款規定則僅處以「新台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 下罰鍰」,可見立法者對於此條各項義務之違反,事先已就 各該行為之不法程度,詳為區分何者屬於刑事不法,何者屬 於行政不法,且明顯認為違反第28條之2 第1 項規定者,相



較於違反同條第6 項者情節較重,此為當初主管機關提案立 法時所為的專業考量,且為立法裁量選擇的結果,吾人適用 法律應予尊重,如反而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 此立法者原本抉擇認定為行政不法行為,認為尚得以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殊背信罪此較為抽象文字之刑罰網羅 條文加以擴充涵攝,而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二億元以下罰金,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8條之2 第1 項之法律效果相較(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顯輕重失衡,且逾越立法權限,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㈤又89年7 月財政部參考美、英、日、德等國立法例,明定股 票上市、上櫃公司得經董事會決議買回其股份之情事,其股 份之買回不受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庫藏股 制度),而於引進公司可例外買回股票制度時,同時增訂證 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3 項:「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 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即應申報公告事項 ,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及上開第28條之2 第6 項內部 人於實施庫藏股期間不得賣出股票等防弊規定,目的乃為防 止公司內部人藉機「操縱股價」(例如:藉由實施庫藏股而 哄抬股價)或「內線交易」(例如:於公司決定實施庫藏股 前即大量買進,嗣於實施庫藏股期間再行獲利了結賣出), 均未提到內部人於此段期間賣出股票行為可能造成公司造成 何種財產損失之流弊,此有該條立法理由、相關立法院公報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庫藏股問答集在卷可參(本院前 審卷一第26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7 頁問題55);此外, 本院詢問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迄今是否 有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規定,移送進行刑事 責任訴追者,經該會證券期貨局105 年7 月12日函覆本院相 關詢問時亦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規 定者,應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 款處行政罰鍰,尚無刑 事責任之適用」,另於其網站宣導之「庫藏股問答集」第62 題部分,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亦僅宣導將「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 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並無宣導任何 刑罰規定,均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有該局上開函文、網站 庫藏股問答集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9頁、第189 頁)。 ㈥或有論者認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及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 第87號判例意旨略以:「刑罰者,乃對犯罪行為之制裁方法



,其種類不外乎刑法第33條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同法第34條規定之褫奪公權、沒 收二種從刑收之性質)…。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 罰,前者,通常是就違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 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 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 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屬於刑罰之性質,應 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罰,乃就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 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 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 、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足見行政刑罰與行政罰,二者性 質有別,不容混淆,然行政刑罰若未能完全達其功能,自非 不得再加行政罰予以併罰之。」(本院按:本判例經查已經 停止適用),及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1 號判例意旨:「 查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處罰 。」,均認行政刑罰與行政罰為性質不同之處罰,得分別處 斷。因此若公司董事長於實施庫藏股期間內賣出股票者,其 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科以罰鍰, 固無疑義,惟此行為同時該當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 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3 款特殊背信罪論處,此乃因公司不具有決策權之董事者 ,僅單純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出賣股票,依第171 條第1 項第8 款處以行政罰已足;倘於公司具有決策權之董事長者 ,於決策買回公司股票時,再賣出個人股票,則屬「左手賣 個人股票,右手買公司股票」,係違背其董事長忠實職務, 除應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殊背信罪責外, 仍有第17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行政罰等語。 ㈦然上開論者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之公司內部 人於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股票行為應負行政罰或刑罰責任, 區分為有決策權之董事長及無決策權之董事,此立論已與現 行法律規定不符,而值商榷。再者,94年2 月5 日訂定之行 政罰法第26條規定:「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②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在傳達「一行為除了可依行 政處罰外,另亦可予以刑事罰」之法律概念,而係揭櫫一行 為如「同時」構成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者,基於一事不二罰



之原理,則由刑事罰優先處罰即可,行政罰僅得立於補充地 位而已,此觀諸其立法理由明載:「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 件) 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 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等語 自明(100 年11月23日本條第2 項以下相關修訂,均係擴大 、落實上開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而已,茲不贅述)。而究竟行 為人之行為僅係構成「行政不法」,或同時已構成「行政不 法」及「刑事不法」,仍屬於立法者之裁量選擇,吾人適用 法律時仍應透過法律解釋(體系解釋、立法目的解釋)予以 探求,倘經過法律解釋得知立法者對於某某行為僅界定為「 行政不法」,自不得援引上開「一行為除了可以行政罰以外 ,另外還可以刑事罰」之法律概念,再予以刑事處罰。而本 案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立法者立法抉擇僅屬於行政不法 行為,而未達到刑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因此尚不得逕引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遽認被告甲○○上開行為除了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罰鍰外,尚應依同法第 171 條規定予以刑罰。至於上開論者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9年 台非字第87號判例意旨(本院按:該判例經查已經停止適用 ),觀其全文意旨主要係在闡釋一行為倘同時有刑事罰及行 政罰,則以刑事罰優先,行政罰得補充之概念,與本院上開 論述並無衝突;另最高行政法院42年裁字第1 號判例意旨, 查其背景事實係闡釋「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 不得謂為兩重處罰,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以一行為不得雙重處 罰,持為再審之理由,核與得提起再審之規定不符」,與本 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該判例係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前 所為,其中「…不得謂為兩重處罰」等字句與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亦已有不符,均不得比類援引適用於本案,併此敘明 。
九、承上,就法律之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立法目的解釋),被 告等2 人上開行為既經立法選擇僅屬行政不法,而無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特殊背信罪之適用,自然亦無刑法第342 條背 信罪之適用: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於被告2 人97年10月 間行為時,原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就違背職務行為部分, 依其立法文字及犯罪本質,本屬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 規定,且不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而屬於特殊背信之一種。嗣該款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 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並 增訂第2 項、第3 項規定:「②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 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③有第1 項第3 款 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4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觀其立法理由謂:「①參 照學者意見,現行第1 項第3 款未如第2 款以致公司遭受重 大損害為要件,是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不論 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第1 項之重刑相繩,尚 有未妥。②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6 條規定及日商法第4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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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