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邱敏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邱林秀雲
上 訴 人 王邱富美(即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邱貴美 (即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郭孟軒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敏雄、王邱富美、邱貴美為上訴人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院查:本件上訴人邱廖鸞香已於民國105年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子女邱敏雄、王邱富美、邱貴美3人,此有死亡 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0、172-174頁 )。而邱廖鸞香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 卷二213頁之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爰依職權裁定命 其等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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