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7號
TCHV,105,重上,27,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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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何應欽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梁學城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何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746 號判例參照)。
貳、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4平方公尺)及 982之2地號(99年12月16日自98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而出, 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賣予被上訴人 ,而伊已依約履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惟被上訴人迭 經催告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兩筆土 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被上訴人前已就上述 兩造共有之土地,向原法院另案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經該院



於104年7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84號(下稱另案484號事件 )判決分割,並於104年8月7日確定,已於同年10月20日辦 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依該判決分割登記後982地號土地(面 積2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見另案484號事件卷 第204-209、215頁、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73頁),上 訴人遂於本院105年4月7日具狀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 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應將(104年分割登記後 之)同段982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 告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惟因裁判分割,致 原請求之土地已有變更,而為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 合,自應准其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伊父親何○約於95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之同段982地號土地 (下稱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面積429平方公尺)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嗣伊於99年間基於兩造為舅 甥之親誼關係,同意將上開土地半數出賣予被告,乃委請廖 ○聰代書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分割為982地號土地(下稱99 年分割後之982地號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982之2地號 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且於99年12月16日完成分割登 記完畢,兩造因而於同年12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第一份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分割後之98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700萬元出賣予被告,惟被告竟又 反悔,表示希望與伊共有分割後之982、982之2地號土地及 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為免破 壞情誼關係,遂同意而於100月1月6日與被告另簽立第二份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日期仍記載為99年12月 20日),除買賣標的物變更約定為同段982、982之2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鐵皮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其餘約定均與第一份契約相同。詎伊於100年2月14 日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 有後,被告竟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履行給付價金 之義務,甚至更訴請另案484號事件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雖迭經伊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惟被告仍恝置 不顧,伊乃於另案484號事件審理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5條規定,催 告被告付買賣價金,並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向被告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5月13日被告收受該書狀時 即已解除,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自應將之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又另案484號事件確 定判決後,系爭土地已於104年10月20日辦理分割登記其中 982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其餘部分( 面積21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告應將104年分 割後之9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所辯何○約於95年間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其中2分之1 與何茂禎,及何茂禎就受贈2分之1與原告約定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乙節。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何○約簽立系爭聲明 書之形式上真正,惟系爭聲明書內容均由何美菊撰寫,且由 何○約事後補上簽名,並非於其95年間贈與該土地予原告時 所作成,且其內容並非何○約之本意,否則為何遲至數年後 ,方應何美菊要求另作成聲明書,復由與此事無關之何美菊 撰寫?顯見何美菊係利用何○約年事已高,無法辨認聲明書 之內容及意義,而誘騙何○約於聲明書簽名捺印。(二)系爭聲明書出具當時兩造均不在場,是自不能憑系爭聲明書 即推認原告在95年10月15日曾就何○約表示將99年分割前之 9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何茂禎及借名登記予原告 名下等情,有與之相一致之意思表示。
(三)何○約係在95年9月7日將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贈與予原 告,當時雙方並無任何真意之保留,況99年分割前982地號 土地,係由何○約與原告在95年9月7日一同前往廖天日地政 士事務所,由證人即地政士廖○聰協助締結贈與契約,且當 日何茂禎並未同往,則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究係何時合致, 亦非無疑。
(四)雖被告提出現金收入傳票、何美菊出具之簽收單及如附表所 示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欲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查,原告之所以簽發上開支票予何 美菊,係因原告應何○約之要求照顧何茂禎,而需不定時交 付生活費用予何茂禎,惟因何茂禎信用不佳,無法收受票據 ,原告遂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何美菊代為收受,上開支 票並非租金之分配。且原告係在98年6月間始依何○約之囑 咐照顧無工作收入之何茂禎
貳、被告抗辯:
一、何○約於95年間將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原告 及何茂禎,因何茂禎有案在身,且背負債務,不便將土地登 記於其名下,而由原告與何茂禎約定,將何○約贈與何茂禎



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何○ 約簽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可證,嗣何茂禎有經濟 上需求,且積欠其妹即被告母親何美菊債務,乃以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何美 菊,何茂禎何美菊訂有97年11月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何茂禎並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併讓與何美菊何美菊再 將該權利讓與被告。故兩造雖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實際上 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回復請求權,否則何以伊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於訂約時給付原告70萬元價金,原告卻仍同意 於100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第二、三、四期款,給付日期 為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期間 長達3年餘,均未見原告以書面催告伊繳納,且原告尚將系 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半數交付何美菊,未予以扣抵買賣價金 ,迄至伊訴請原告分割共有物後,原告始以伊未繳納買賣價 金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不合常情。足見兩造於 99年12月20日簽立第一份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為避稅 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回復 請求權。是原告催告伊給付買賣價金,再以伊遲延給付買賣 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二)原告雖以系爭聲明書製作時間與記載日期不符,主張該文書 內容不實,惟系爭聲明書係何○約親自簽名、捺印,業經何 ○約到庭確認無誤,而文書內容亦經證人何○華、何○麗於 原審證述係屬真正,已足證何○約當初確有將99年分割前98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原告及何茂禎之意,至於 系爭聲明書製作時間已非重要,即便係於贈與土地之後所製 ,亦非不得據為認定何○約確有贈與土地予原告及何茂禎之 意,自不得僅因事後始出具系爭聲明書即認其內容係虛假。(三)原告雖又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要何美菊轉交何茂禎作為 生活費支用云云。惟原告若僅係受何○約囑咐照顧無工作收 入之何茂禎生活開銷,則何須特定此款項來源為99年分割前 982地號土地之部分租金?又倘如原告所述,何茂禎既係仰 賴原告給予經濟上資助度日,其復曾主動打電話聯繫原告要 求提高給付之金額,足見何茂禎對此筆款項之需求應極為迫 切,衡情應會定期並主動前來向原告索討,而無可能讓原告 面臨尋覓不著,而無法按時給予此款項之境地;又倘若上開 金額確為資助何茂禎生活之費用(假設語氣),何以須扣除 2%二代健保之補充保險費?由此益證原告開立支票目的係在 分配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故原告請求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參、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0、122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面積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為原告之父何○約所有,何○約於95年10月16日將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為贈與。嗣982 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16日分割出982之2地號土地(面積215 平方公尺),分割後982地號土地面積餘為214平方公尺。(二)兩造於100年1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由被告以700萬 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付款方式如下: ⒈第一期款: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70萬元。
⒉第二期款:100年12月31日給付120萬元。 ⒊第三期款:101年12月31日給付120萬元。 ⒋第四期款:102年12月31日給付120萬元。 ⒌第五期款:103年12月31日給付120萬元。 ⒍尾款:104年12月31日給付150萬元。 該契約書並記載本件買賣不動產登記手續,兩造應於99年12 月20日同往地政士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原告應將本件不動 產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齊備提交被告以便申請登記;並約 定尾款付清日同時點交買賣標的物。
(三)原告已於100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
(四)被告並未依上開契約書約給付買賣價金700萬元予原告。(五)被告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第484號事件判決確 定,原告於上開事件以民事答辯(一)狀催告被告應於該書 狀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第一至四期款共計 430萬元。
(六)原告再於上開另案事件審理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之送達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年5月7日 收受該書狀。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何○約於95年間是否將99年分割前之9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何茂禎,而何茂禎與原告是否約定將受贈部分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何茂禎於97年11月1日再將其應有部 分以1,800萬元出賣予被告之母何美菊何美菊指定將該應 有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遂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行 使解除權,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所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變動過程如下:(一)查同段982地號土地前於80年11月2日即分割出982-1地號土 地,為臺中市所有,982地號土地剩餘面積429平方公尺,原 為何○約所有,何○約於95年10月16日將982地號土地(面 積429平方公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原因 為贈與,嗣982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16日分割出982之2地號 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分割後982地號土地剩餘面積214 平方公尺,兩造於100年1月1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 記載由被告以7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 1),且原告已於100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 16頁、20 -22頁、本院卷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 實。
(二)又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3日以另案484號事件判決合併分割 ,合併分割後如該判決附圖一A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取得,B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已於104年8 月7日判決確定,且於104年10月20日經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 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合併為98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982之3 地號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分割後982地 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 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171頁、本院卷第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土地經合併判決分割後 ,其中104年分割後之98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982之3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何○約曾書立日期載為95年10月15日之聲明書(即系爭聲明 書):
(一)被告主張何○約有書立記載日期95年10月15日、內容記載: 「本人何○約同意將台中市○○區○○段000○地號429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贈與何茂禎何應欽等2人共有,各持分2 分之1之權利範圍,特此聲明,聲明人何○約」之聲明書一 份,業據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向原審提出該聲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何○約亦於原審10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伊有在上開聲明書上簽名及捺印等語(見原審 卷第148頁反面),原告並不爭執上開聲明書有經何○約本 人簽名及捺印之事實,堪信上開聲明書確係由何○約簽名及 按指印。證人何○約並於同前期日證述:「(問:是否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過戶給原告?)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然就何以出具 上開聲明書、為何將分割前9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節,則證稱「忘記了」、「不知道」等語。查證人何 ○約係16年2月21日生,已年滿88歲,其年事已高,於人別 訊問時,無法完整說出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所,對於何美菊之子之姓名亦無法清楚記憶,足見其證述「 忘記了」、「不知道」等語,應係年老記憶力減退所致,而 非有故意隱匿或偏袒之情。
(二)又證人即原告之姊何○華於原審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何○約要將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給原告、何茂禎每人一半,但因為何茂禎有犯案, 不能登記在其名下,所以才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何○約共 有7名子女,因為其他子女有分得其他土地,所以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才要移轉登記給原告及何茂禎,伊不清楚原告與何 茂禎有無說好何時要將土地移轉回去,後來在何○約將分割 前9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後4、5年,大概在2、3年前 ,伊忘記詳細時間了,何茂禎將其分得之部分,以每坪300, 000元賣給何美菊,……何○約說要將分割前982地號土地送 給原告及何茂禎時,伊不在場,但伊曾見過卷附何○約之聲 明書,因為何○約有時會到何美菊家裡坐坐,伊住在隔壁, 有空也會過去坐,聲明書是在何美菊家裡看到的,伊記得是 何○約口述給何美菊寫的,當時大家都在那裡泡茶,但原告 、被告當時均不在場,時間伊不記得了,只記得是下午,應 該就是在把土地過戶給原告那段時間,聲明書上何○約之名 字、手印是他親自簽名、捺印,何○約出具聲明書是要給何 美菊,因為何茂禎將其分得部分賣給何美菊等語(見原審卷 第134至136頁背面);另證人何○麗於原審同期日具結證稱 :何○約將分割前9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因為要 將該土地給原告及何茂禎,因為當時何茂禎有犯案,所以其 借用原告的名義登記,原告與何茂禎並未約定好何時要將土 地移轉回去給何茂禎,後來分割前982地號土地分割成982地 號土地及982之2地號土地,是因為何茂禎將借用原告名義登 記的部分賣給何美菊,所以兩造才會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卷附何○約之聲明書,是何○約到何美菊家裡坐,何○約 唸給何美菊寫的,因為何○約擔心土地都是登記在原告名下 ,以後何茂禎都沒有分到,才拜託何美菊寫這份聲明書,以 保障何茂禎之權益,時間忘記了,在場的有何○華何美菊 等好幾個人,當時兩造都不在場,原告不知道何○約有寫該 聲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背面),均一致證述何



○約出具上開聲明書,係要證明其將分割前982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際上是要將該土地給予原告及何茂 禎各2分之1,當時係因何茂禎有犯案,不能登記在其名下, 才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之事實,雖證人何○華、何○麗未能 清楚證述何○約書立系爭聲明書之時間,然依該二證人所述 ,其等均住在何美菊住處隔壁,則何○約前往何美菊家中時 ,二證人前往何美菊住處陪同何○約閒話家常之情形,應甚 為頻繁;而該二證人當時應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此事到庭作證 ,自難期待其能就何○約出具聲明書之時間記憶清楚;又證 人何○華、何○麗二人均為原告及被告之母何美菊之姊,與 兩造親誼相近,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該二證人自身 之利益,該二證人於上開證述時復經具結,其等應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理,是其等所為關 於何○約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之原因及相關事實部分證言應 可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由系爭聲明書與何美菊何茂禎在97年11月1日 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字跡相同乙節觀之,可知系爭聲明 書內容應均係由何美菊撰寫,且何○約於該聲明書上筆跡與 何○華、何○麗、何美菊何素珍等4人另在104年7月17日 以上證1號台中何厝郵局第000528號存證信函所附何○約於 103年11月3日出具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2頁)之「何○約」 簽名字劃型態、筆跡個性較為近似,並與95年9月7日贈與契 約上簽名有間,而何○約出具之上揭陳述書,既經本院在 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且何○約 因患有失智症並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則被告提出何○約出 具之系爭聲明書,是否為103年之後始倒填日期,即非無疑 。是該聲明書內容應均係由何美菊撰寫,且由何○約事後補 上簽名,並非於何○約贈與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予原告 時所作成,且其內容並非何○約之本意,否則為何遲至數年 後,方應何美菊要求另作成聲明書,復由與此事無關之何美 菊撰寫?顯見何美菊係利用何○約年事已高,無法辨認聲明 書之內容及意義,而誘騙何○約於聲明書簽名捺印云云。並 提出上開陳述書為證。經查:
⒈被告並未否認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係由何美菊所書寫,且證人 何○華及何○麗均證述係何○約口述給何美菊寫的等語,是 被告主張系爭聲明書內容係由何美菊所書寫一節,應堪採信 。又依證人何○華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詞表示何○約係於何茂 禎將其分得部分出賣予何美菊後始簽立該聲明書等情,即何 ○約簽立聲明書之日期應在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何○約移轉登記予原告之95年10月16日之後,足見系爭聲



明書確實非何○約於95年間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際所書立,而係何○約於事後所補立,再由該聲明書 所載日期,應係為配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時間,而 填載移轉登記日95年10月16日前之同年月15日。 ⒉原告另爭執因何○約患有失智症業經原告向原法院聲請為輔 助宣告,固據提出原法院家事庭104年度輔宣字第54號輔助 宣告事件105年2月15日調查期日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51頁 ),惟原告迄未舉證何○約業經裁定為輔助宣告,且依何○ 約在原審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前揭證述之內容,尚 難認其作證當時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其於聲明 書簽名之時顯在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當庭向原審提出該聲 明書之前(見原審卷78頁反面、85頁),已在前揭作證日前 8個月以前,更難認何○約於系爭聲明書簽名當時已有因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是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固係何 美菊所擬,然何○約已在其上簽名、捺印,足見何○約認同 其上所載內容,雖其出具之時間,係在95年間贈與土地之後 ,然該聲明書內容非不能用以證明其當初確有將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予原告及何茂禎之意,自不 能因其事後始出具聲明書證明,即認其內容係虛偽。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何○約當時已無法辨認聲明書之內容及意義,而 受何美菊誘騙於聲明書簽名捺印之事實,自堪信何○約確認 同該聲明書內容始在其上簽名、捺印。
⒊至於何○約究於何時或是否在103年間始在系爭聲明書上簽 名,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原告聲請命何美菊提出系爭聲 明書及上開陳述書之原本,另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 95年9月7日贈與契約原本,並將上開三件文書原本一併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證明系爭聲明書其文件形成之時間是 否係在95年10月16日間一節,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被告抗辯何茂禎有積欠其妹何美菊款項,加上自己亦有經濟 上損失,因而將其受贈之前揭土地2分之1權利以1800萬元出 賣於何美菊而簽立買賣契約一節,業據提出97年11月1日土 地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並經證人何○ 華於原審證述:伊知道何茂禎出賣給何美菊的事。大概是這 二、三年的事情,詳細時間忘記了,應該是在何○約移轉給 原告後四、五年。買賣價金每坪30萬元,總價1000多萬。因 伊有聽到何茂禎何美菊二人在說,何茂禎有告訴伊,他說 他土地賣給何美菊,每坪30萬元賣何美菊,後來有幾坪沒有 收錢,是算整數,好像是1800萬元,(後改稱)好像是一坪



賣20萬元,伊不知道一共有幾坪,每坪應該是30萬元才對。 他們訂約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 證人何○麗亦於原審證稱:何茂禎去年將土地出賣給何美菊 ,日期伊不知道。因為伊住隔壁,去泡茶時聽何茂禎與何美 菊在講。價金一坪30萬。他們訂約時,伊不在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138頁)。經核上開二證人就何美菊何茂禎訂立買 賣契約之時間,證述固有出入。然查,依二證人所述,渠等 並未於何茂禎何美菊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在場見聞,而係事 後曾聽聞何茂禎何美菊提及此事,則渠等就何茂禎與何美 菊訂立買賣契約書之時間之相對性,難以明確陳述,亦有可 能,且證人何○華、何○麗應無故為虛偽不利原告證詞之必 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二人既均證稱有聽聞何茂 禎與何美菊提及其間訂有前揭買賣契約之事,此部分證詞亦 可佐證該買賣契約存在之真正性。原告雖質疑:依證人何○ 華、何○麗前揭證詞,何茂禎係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將99 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何美菊;而該 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即65.0375坪,如以每坪30萬元計 算,則金額應為19,511,250元,此與何茂禎何美菊在97年 11月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1,800萬元,相差1,511,25 0元。則倘被告辯稱因何茂禎有案在身且在外負債,因而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為真者,衡情何茂禎自應 需錢孔急,焉有逕自降價1,511,250元之理?況不動產之買 賣,因價值較高,買賣雙方無不經深思熟慮始會訂立買賣契 約,且何茂禎又有案在身並在外負債,其竟無端逕自降去 1,511,250元而出賣予何美菊,實屬少見。由此顯見其等間 之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云云。惟查,證人何○華已證稱: 何茂禎將其分得之部分,以每坪30萬元賣給何美菊,其中有 幾坪沒有收錢,是算整數,好像是180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135頁),則何茂禎何美菊既為兄妹,何茂禎又因負 債亟須用錢,自非無可能降價求售,此自非一般外人間買賣 著重於切身利益因素之考量所得比擬,尚難以前揭契約所訂 價金相較於該土地面積按每坪30萬元計算出之總價有降價 150餘萬元之情形,即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書並非真正。 是原告據以否認前揭買賣契約之真正,即非可採。四、原告就出租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租金有分配交付予何美菊
(一)查被告於原審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抗辯原告有將出 租系爭土地予他人所收取租金之2分之1支付予何美菊,可證 明分割前之982地號土地雖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此僅係借名 登記,一半之土地係歸被告所有,否則何以原告願將土地出



租之租金一半交付予被告之母何美菊等語,並於103年11月5 日答辯狀檢附現金收入傳票、何美菊出具之簽收單、原告簽 發之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8、61、65至76頁)。原告 收受前揭書狀及所附證物後,僅於103年12月17日否認被告 同時所提何美菊何茂禎間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見原審卷82 頁),並未否認被告所主張上開支票係伊就出租系爭土地所 收取租金之2分之1支付予何美菊之事實,且至原審104年6月 24日期日尚當庭對上開現金收入傳票、簽收單、支票影本之 形式真正表示不爭執,並主張當時係信賴被告有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之可能,始先將租金分配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 3頁背面),由此足見上開現金收入傳票、簽收單、支票所 示款項確係原告就出租系爭土地所收租金而交付一部予何美 菊無訛。而兩造均不爭執其間買賣契約第一份買賣契約係99 年12月20日簽立,換約之第二份買賣契約為100年1月6日簽 訂之事實(見本院卷122頁),然本院依被告提出上開支票 整理如附表所示支票明細所載之發票日觀察,原告至少自98 年6月20日起即陸續交付上開租金予何美菊,是原告所稱係 因信賴被告會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始分配租金予被告云云之 給付租金原因,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採。(二)嗣原告遲至原審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就前所自承交 付前揭支票予何美菊係交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由,翻稱:「 更正先前陳述,應是原告應何○約要求,將土地及其上房屋 之部分租金支付給何茂禎,供給他生活費的開銷,此部分款 項由何美菊代收,因為何茂禎本人無法應用銀行帳戶兌現支 票,所以才有在簽約之前交付支票之情形,數額依照租金調 整有變化,最後一筆給付是3萬元。(法官問:每個月給付 何茂禎的生活費用金額為何?)原先是4萬元,後來是3萬元 ,是依照我的經濟能力而定,沒有按月給,有時候3、4個月 給一次,也沒有固定時間、金額,也不一定是先給。」、「 (法官問:為何要給何茂禎生活費?)這是父親交代要照顧 他,因為何茂禎沒有工作。」、「(法官問:一次最多給多 少?)十幾萬元,因為何茂禎有時候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要 求,請我給多一點。」、「(法官問:為何不給現金?)因 為我找不到何茂禎,我沒有太多時間,有時候請我太太處理 。」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第150頁)。惟原告若僅 係受何○約囑咐照顧無工作收入之何茂禎生活開銷,則何須 特定此款項來源為分割前982地號土地之部分租金?又何茂 禎既係仰賴原告給予經濟上資助度日,原告復稱何茂禎曾主 動打電話聯繫原告要求提高給付之金額,足見何茂禎對此筆 款項之需求應極為迫切,衡情應會定期並主動前來向原告索



討,應不致讓原告面臨尋覓不著,無法按時給予此款項之境 地,而須交何美菊代收之情形;況依原告之主張,其並無定 期或定額給付何茂禎此款項之義務,是原告應無不待何茂禎 前來,即因未能找到何茂禎,而自行將資助之款項以簽發支 票之方式,交由何美菊代收之必要;再者,縱或原告偶因無 法與何茂禎取得聯繫,而有委託何美菊代為轉交此款項之情 形,然觀諸原告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簽發發票日為98 年6月20日、98年8月28日、98年12月31日、99年4月15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12萬元、9萬元、12萬元、12萬元之支票予 何美菊,參以原告所陳每月給予何茂禎之金額為3、4萬元等 情,其合計金額與其簽發予何美菊支票之票款金額已屬相當 ,則原告將所稱對何茂禎經濟上資助之款項親自交予何茂禎 本人之情形,反係少數,實不合理。綜上理由,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訂立前,簽發前揭支票予何美菊,係要何美菊轉 交何茂禎作為生活費云云,有上開顯不合常理之處,而不可 採。
(三)被告再辯稱: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每月交付3萬 元租金予被告,其後政府自102年1月1日實施二代健保補充 保費自租金收取2%之補充保費起,原告再從3萬元中扣2%等 語(見本院卷122頁反面、131頁反面)。經查,我國自102 年1月1日起實施二代健保就租金扣取2%補充保費之制度,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中央健康保險局電子 報所載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3頁)。依被告提 出並經原告於本院自承為其配偶林柏伶所寫(見本院卷123 頁反面)簽收單上所列計算式記載:「每月租金是10萬元, 所以每月%2是667。102.1-5月667×5=3,3 35(只扣3,000, 差335)。102.6-9月667×4=2,668。2,668+335 =3,003(2% 保費)。102.6- 9月,30,000×4=120,000-3,003 =116,997 。」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6頁),對照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支票,可知原告係計算102年1月至9月每月被告分得租金3萬 元,合計應扣按2%之補充保費,並於開立102年6月至9月之 租金支票予何美菊時合併扣除102年1月至9月應扣除之租金 補充保費其中之3,003元後,再就餘額116,997元之金額開立 發票日為102年8月30日同上餘額為票面金額之如附表編號11 所示支票予何美菊。倘如原告所主張其交付何美菊上開支票 係為交付生活費予何茂禎云云,則原告何須計算租金扣除補 充保費始將餘額作為交付何茂禎生活費之用。益證原告所稱 交付生活費一節,應非實情。堪信被告所辯原告開立支票交 付何美菊之目的係在分配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屬實。 原告於本院再補稱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在98年6月間始依



何○約之囑咐照顧無工作收入之何茂禎,並聲請訊問證人其 配偶林柏伶以證明開立前揭支票之原因。然查,本院已依前 揭理由認定原告交付上開租金予何美菊之原因,即無調查證 人林柏伶證言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為每 月10萬元,有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182頁 ),則被告所陳稱收受3萬元租金並非上開租金之2分之1, 故被告所辯收受租金2分之1等語均不可採云云。被告訴訟代 理人則當庭回應:因原告是同時將3筆土地租給別人,1個月 租金10萬5000元,原告要求拿3分之2的租金,前面那塊地是 原告單獨所有,後面的土地才是兩造共有,本來每個月應該 給被告35,000元,但原告說要扣稅金5,000元,故每月只交 付伊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經查,被告所提 出之支票簽收單上所載計算式記載每月租金為10萬元,有該 簽收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何美菊當庭所稱每月租金 10萬5000元,固略有不符,然上開簽收單亦記載每月付給何 美菊3萬元,與被告方面所述則無不合。至於原告交付何美 菊之租金以每月3萬元計算係依如何計算得出,尚不影響本 院前揭判斷。是原告以被告取得之租金並非全部租金之半數 等情置辯,仍不能推翻本院所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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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