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何應欽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梁學城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何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746 號判例參照)。
貳、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4平方公尺)及 982之2地號(99年12月16日自98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而出, 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賣予被上訴人 ,而伊已依約履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惟被上訴人迭 經催告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兩筆土 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被上訴人前已就上述 兩造共有之土地,向原法院另案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經該院
於104年7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84號(下稱另案484號事件 )判決分割,並於104年8月7日確定,已於同年10月20日辦 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依該判決分割登記後982地號土地(面 積2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見另案484號事件卷 第204-209、215頁、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73頁),上 訴人遂於本院105年4月7日具狀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 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應將(104年分割登記後 之)同段982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 告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惟因裁判分割,致 原請求之土地已有變更,而為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 合,自應准其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伊父親何○約於95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之同段982地號土地 (下稱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面積429平方公尺)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嗣伊於99年間基於兩造為舅 甥之親誼關係,同意將上開土地半數出賣予被告,乃委請廖 ○聰代書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分割為982地號土地(下稱99 年分割後之982地號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982之2地號 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且於99年12月16日完成分割登 記完畢,兩造因而於同年12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第一份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分割後之98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700萬元出賣予被告,惟被告竟又 反悔,表示希望與伊共有分割後之982、982之2地號土地及 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為免破 壞情誼關係,遂同意而於100月1月6日與被告另簽立第二份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日期仍記載為99年12月 20日),除買賣標的物變更約定為同段982、982之2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鐵皮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其餘約定均與第一份契約相同。詎伊於100年2月14 日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 有後,被告竟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履行給付價金 之義務,甚至更訴請另案484號事件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雖迭經伊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惟被告仍恝置 不顧,伊乃於另案484號事件審理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5條規定,催 告被告付買賣價金,並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向被告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5月13日被告收受該書狀時 即已解除,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自應將之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又另案484號事件確 定判決後,系爭土地已於104年10月20日辦理分割登記其中 982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其餘部分( 面積21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告應將104年分 割後之9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所辯何○約於95年間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其中2分之1 與何茂禎,及何茂禎就受贈2分之1與原告約定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乙節。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何○約簽立系爭聲明 書之形式上真正,惟系爭聲明書內容均由何美菊撰寫,且由 何○約事後補上簽名,並非於其95年間贈與該土地予原告時 所作成,且其內容並非何○約之本意,否則為何遲至數年後 ,方應何美菊要求另作成聲明書,復由與此事無關之何美菊 撰寫?顯見何美菊係利用何○約年事已高,無法辨認聲明書 之內容及意義,而誘騙何○約於聲明書簽名捺印。(二)系爭聲明書出具當時兩造均不在場,是自不能憑系爭聲明書 即推認原告在95年10月15日曾就何○約表示將99年分割前之 9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何茂禎及借名登記予原告 名下等情,有與之相一致之意思表示。
(三)何○約係在95年9月7日將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贈與予原 告,當時雙方並無任何真意之保留,況99年分割前982地號 土地,係由何○約與原告在95年9月7日一同前往廖天日地政 士事務所,由證人即地政士廖○聰協助締結贈與契約,且當 日何茂禎並未同往,則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究係何時合致, 亦非無疑。
(四)雖被告提出現金收入傳票、何美菊出具之簽收單及如附表所 示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欲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查,原告之所以簽發上開支票予何 美菊,係因原告應何○約之要求照顧何茂禎,而需不定時交 付生活費用予何茂禎,惟因何茂禎信用不佳,無法收受票據 ,原告遂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何美菊代為收受,上開支 票並非租金之分配。且原告係在98年6月間始依何○約之囑 咐照顧無工作收入之何茂禎。
貳、被告抗辯:
一、何○約於95年間將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原告 及何茂禎,因何茂禎有案在身,且背負債務,不便將土地登 記於其名下,而由原告與何茂禎約定,將何○約贈與何茂禎
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何○ 約簽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可證,嗣何茂禎有經濟 上需求,且積欠其妹即被告母親何美菊債務,乃以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何美 菊,何茂禎與何美菊訂有97年11月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何茂禎並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併讓與何美菊,何美菊再 將該權利讓與被告。故兩造雖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實際上 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回復請求權,否則何以伊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於訂約時給付原告70萬元價金,原告卻仍同意 於100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第二、三、四期款,給付日期 為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期間 長達3年餘,均未見原告以書面催告伊繳納,且原告尚將系 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半數交付何美菊,未予以扣抵買賣價金 ,迄至伊訴請原告分割共有物後,原告始以伊未繳納買賣價 金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不合常情。足見兩造於 99年12月20日簽立第一份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為避稅 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回復 請求權。是原告催告伊給付買賣價金,再以伊遲延給付買賣 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二)原告雖以系爭聲明書製作時間與記載日期不符,主張該文書 內容不實,惟系爭聲明書係何○約親自簽名、捺印,業經何 ○約到庭確認無誤,而文書內容亦經證人何○華、何○麗於 原審證述係屬真正,已足證何○約當初確有將99年分割前98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原告及何茂禎之意,至於 系爭聲明書製作時間已非重要,即便係於贈與土地之後所製 ,亦非不得據為認定何○約確有贈與土地予原告及何茂禎之 意,自不得僅因事後始出具系爭聲明書即認其內容係虛假。(三)原告雖又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要何美菊轉交何茂禎作為 生活費支用云云。惟原告若僅係受何○約囑咐照顧無工作收 入之何茂禎生活開銷,則何須特定此款項來源為99年分割前 982地號土地之部分租金?又倘如原告所述,何茂禎既係仰 賴原告給予經濟上資助度日,其復曾主動打電話聯繫原告要 求提高給付之金額,足見何茂禎對此筆款項之需求應極為迫 切,衡情應會定期並主動前來向原告索討,而無可能讓原告 面臨尋覓不著,而無法按時給予此款項之境地;又倘若上開 金額確為資助何茂禎生活之費用(假設語氣),何以須扣除 2%二代健保之補充保險費?由此益證原告開立支票目的係在 分配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故原告請求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參、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0、122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面積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為原告之父何○約所有,何○約於95年10月16日將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為贈與。嗣982 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16日分割出982之2地號土地(面積215 平方公尺),分割後982地號土地面積餘為214平方公尺。(二)兩造於100年1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由被告以700萬 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付款方式如下: ⒈第一期款: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70萬元。
⒉第二期款:100年12月31日給付120萬元。 ⒊第三期款:101年12月31日給付120萬元。 ⒋第四期款:102年12月31日給付120萬元。 ⒌第五期款:103年12月31日給付120萬元。 ⒍尾款:104年12月31日給付150萬元。 該契約書並記載本件買賣不動產登記手續,兩造應於99年12 月20日同往地政士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原告應將本件不動 產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齊備提交被告以便申請登記;並約 定尾款付清日同時點交買賣標的物。
(三)原告已於100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
(四)被告並未依上開契約書約給付買賣價金700萬元予原告。(五)被告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第484號事件判決確 定,原告於上開事件以民事答辯(一)狀催告被告應於該書 狀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第一至四期款共計 430萬元。
(六)原告再於上開另案事件審理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之送達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年5月7日 收受該書狀。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何○約於95年間是否將99年分割前之9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何茂禎,而何茂禎與原告是否約定將受贈部分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何茂禎於97年11月1日再將其應有部 分以1,800萬元出賣予被告之母何美菊,何美菊指定將該應 有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遂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行 使解除權,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所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變動過程如下:(一)查同段982地號土地前於80年11月2日即分割出982-1地號土 地,為臺中市所有,982地號土地剩餘面積429平方公尺,原 為何○約所有,何○約於95年10月16日將982地號土地(面 積429平方公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原因 為贈與,嗣982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16日分割出982之2地號 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分割後982地號土地剩餘面積214 平方公尺,兩造於100年1月1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 記載由被告以7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 1),且原告已於100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 16頁、20 -22頁、本院卷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 實。
(二)又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3日以另案484號事件判決合併分割 ,合併分割後如該判決附圖一A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取得,B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已於104年8 月7日判決確定,且於104年10月20日經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 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合併為98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982之3 地號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分割後982地 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 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171頁、本院卷第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土地經合併判決分割後 ,其中104年分割後之98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982之3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何○約曾書立日期載為95年10月15日之聲明書(即系爭聲明 書):
(一)被告主張何○約有書立記載日期95年10月15日、內容記載: 「本人何○約同意將台中市○○區○○段000○地號429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贈與何茂禎、何應欽等2人共有,各持分2 分之1之權利範圍,特此聲明,聲明人何○約」之聲明書一 份,業據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向原審提出該聲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何○約亦於原審10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伊有在上開聲明書上簽名及捺印等語(見原審 卷第148頁反面),原告並不爭執上開聲明書有經何○約本 人簽名及捺印之事實,堪信上開聲明書確係由何○約簽名及 按指印。證人何○約並於同前期日證述:「(問:是否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過戶給原告?)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然就何以出具 上開聲明書、為何將分割前9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節,則證稱「忘記了」、「不知道」等語。查證人何 ○約係16年2月21日生,已年滿88歲,其年事已高,於人別 訊問時,無法完整說出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所,對於何美菊之子之姓名亦無法清楚記憶,足見其證述「 忘記了」、「不知道」等語,應係年老記憶力減退所致,而 非有故意隱匿或偏袒之情。
(二)又證人即原告之姊何○華於原審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何○約要將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給原告、何茂禎每人一半,但因為何茂禎有犯案, 不能登記在其名下,所以才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何○約共 有7名子女,因為其他子女有分得其他土地,所以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才要移轉登記給原告及何茂禎,伊不清楚原告與何 茂禎有無說好何時要將土地移轉回去,後來在何○約將分割 前9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後4、5年,大概在2、3年前 ,伊忘記詳細時間了,何茂禎將其分得之部分,以每坪300, 000元賣給何美菊,……何○約說要將分割前982地號土地送 給原告及何茂禎時,伊不在場,但伊曾見過卷附何○約之聲 明書,因為何○約有時會到何美菊家裡坐坐,伊住在隔壁, 有空也會過去坐,聲明書是在何美菊家裡看到的,伊記得是 何○約口述給何美菊寫的,當時大家都在那裡泡茶,但原告 、被告當時均不在場,時間伊不記得了,只記得是下午,應 該就是在把土地過戶給原告那段時間,聲明書上何○約之名 字、手印是他親自簽名、捺印,何○約出具聲明書是要給何 美菊,因為何茂禎將其分得部分賣給何美菊等語(見原審卷 第134至136頁背面);另證人何○麗於原審同期日具結證稱 :何○約將分割前9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因為要 將該土地給原告及何茂禎,因為當時何茂禎有犯案,所以其 借用原告的名義登記,原告與何茂禎並未約定好何時要將土 地移轉回去給何茂禎,後來分割前982地號土地分割成982地 號土地及982之2地號土地,是因為何茂禎將借用原告名義登 記的部分賣給何美菊,所以兩造才會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卷附何○約之聲明書,是何○約到何美菊家裡坐,何○約 唸給何美菊寫的,因為何○約擔心土地都是登記在原告名下 ,以後何茂禎都沒有分到,才拜託何美菊寫這份聲明書,以 保障何茂禎之權益,時間忘記了,在場的有何○華、何美菊 等好幾個人,當時兩造都不在場,原告不知道何○約有寫該 聲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背面),均一致證述何
○約出具上開聲明書,係要證明其將分割前982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際上是要將該土地給予原告及何茂 禎各2分之1,當時係因何茂禎有犯案,不能登記在其名下, 才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之事實,雖證人何○華、何○麗未能 清楚證述何○約書立系爭聲明書之時間,然依該二證人所述 ,其等均住在何美菊住處隔壁,則何○約前往何美菊家中時 ,二證人前往何美菊住處陪同何○約閒話家常之情形,應甚 為頻繁;而該二證人當時應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此事到庭作證 ,自難期待其能就何○約出具聲明書之時間記憶清楚;又證 人何○華、何○麗二人均為原告及被告之母何美菊之姊,與 兩造親誼相近,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該二證人自身 之利益,該二證人於上開證述時復經具結,其等應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理,是其等所為關 於何○約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之原因及相關事實部分證言應 可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由系爭聲明書與何美菊、何茂禎在97年11月1日 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字跡相同乙節觀之,可知系爭聲明 書內容應均係由何美菊撰寫,且何○約於該聲明書上筆跡與 何○華、何○麗、何美菊、何素珍等4人另在104年7月17日 以上證1號台中何厝郵局第000528號存證信函所附何○約於 103年11月3日出具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2頁)之「何○約」 簽名字劃型態、筆跡個性較為近似,並與95年9月7日贈與契 約上簽名有間,而何○約出具之上揭陳述書,既經本院在 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且何○約 因患有失智症並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則被告提出何○約出 具之系爭聲明書,是否為103年之後始倒填日期,即非無疑 。是該聲明書內容應均係由何美菊撰寫,且由何○約事後補 上簽名,並非於何○約贈與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予原告 時所作成,且其內容並非何○約之本意,否則為何遲至數年 後,方應何美菊要求另作成聲明書,復由與此事無關之何美 菊撰寫?顯見何美菊係利用何○約年事已高,無法辨認聲明 書之內容及意義,而誘騙何○約於聲明書簽名捺印云云。並 提出上開陳述書為證。經查:
⒈被告並未否認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係由何美菊所書寫,且證人 何○華及何○麗均證述係何○約口述給何美菊寫的等語,是 被告主張系爭聲明書內容係由何美菊所書寫一節,應堪採信 。又依證人何○華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詞表示何○約係於何茂 禎將其分得部分出賣予何美菊後始簽立該聲明書等情,即何 ○約簽立聲明書之日期應在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何○約移轉登記予原告之95年10月16日之後,足見系爭聲
明書確實非何○約於95年間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際所書立,而係何○約於事後所補立,再由該聲明書 所載日期,應係為配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時間,而 填載移轉登記日95年10月16日前之同年月15日。 ⒉原告另爭執因何○約患有失智症業經原告向原法院聲請為輔 助宣告,固據提出原法院家事庭104年度輔宣字第54號輔助 宣告事件105年2月15日調查期日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51頁 ),惟原告迄未舉證何○約業經裁定為輔助宣告,且依何○ 約在原審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前揭證述之內容,尚 難認其作證當時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其於聲明 書簽名之時顯在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當庭向原審提出該聲 明書之前(見原審卷78頁反面、85頁),已在前揭作證日前 8個月以前,更難認何○約於系爭聲明書簽名當時已有因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是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固係何 美菊所擬,然何○約已在其上簽名、捺印,足見何○約認同 其上所載內容,雖其出具之時間,係在95年間贈與土地之後 ,然該聲明書內容非不能用以證明其當初確有將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予原告及何茂禎之意,自不 能因其事後始出具聲明書證明,即認其內容係虛偽。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何○約當時已無法辨認聲明書之內容及意義,而 受何美菊誘騙於聲明書簽名捺印之事實,自堪信何○約確認 同該聲明書內容始在其上簽名、捺印。
⒊至於何○約究於何時或是否在103年間始在系爭聲明書上簽 名,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原告聲請命何美菊提出系爭聲 明書及上開陳述書之原本,另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 95年9月7日贈與契約原本,並將上開三件文書原本一併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證明系爭聲明書其文件形成之時間是 否係在95年10月16日間一節,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被告抗辯何茂禎有積欠其妹何美菊款項,加上自己亦有經濟 上損失,因而將其受贈之前揭土地2分之1權利以1800萬元出 賣於何美菊而簽立買賣契約一節,業據提出97年11月1日土 地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並經證人何○ 華於原審證述:伊知道何茂禎出賣給何美菊的事。大概是這 二、三年的事情,詳細時間忘記了,應該是在何○約移轉給 原告後四、五年。買賣價金每坪30萬元,總價1000多萬。因 伊有聽到何茂禎和何美菊二人在說,何茂禎有告訴伊,他說 他土地賣給何美菊,每坪30萬元賣何美菊,後來有幾坪沒有 收錢,是算整數,好像是1800萬元,(後改稱)好像是一坪
賣20萬元,伊不知道一共有幾坪,每坪應該是30萬元才對。 他們訂約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 證人何○麗亦於原審證稱:何茂禎去年將土地出賣給何美菊 ,日期伊不知道。因為伊住隔壁,去泡茶時聽何茂禎與何美 菊在講。價金一坪30萬。他們訂約時,伊不在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138頁)。經核上開二證人就何美菊與何茂禎訂立買 賣契約之時間,證述固有出入。然查,依二證人所述,渠等 並未於何茂禎與何美菊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在場見聞,而係事 後曾聽聞何茂禎、何美菊提及此事,則渠等就何茂禎與何美 菊訂立買賣契約書之時間之相對性,難以明確陳述,亦有可 能,且證人何○華、何○麗應無故為虛偽不利原告證詞之必 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二人既均證稱有聽聞何茂 禎與何美菊提及其間訂有前揭買賣契約之事,此部分證詞亦 可佐證該買賣契約存在之真正性。原告雖質疑:依證人何○ 華、何○麗前揭證詞,何茂禎係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將99 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何美菊;而該 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即65.0375坪,如以每坪30萬元計 算,則金額應為19,511,250元,此與何茂禎與何美菊在97年 11月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1,800萬元,相差1,511,25 0元。則倘被告辯稱因何茂禎有案在身且在外負債,因而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為真者,衡情何茂禎自應 需錢孔急,焉有逕自降價1,511,250元之理?況不動產之買 賣,因價值較高,買賣雙方無不經深思熟慮始會訂立買賣契 約,且何茂禎又有案在身並在外負債,其竟無端逕自降去 1,511,250元而出賣予何美菊,實屬少見。由此顯見其等間 之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云云。惟查,證人何○華已證稱: 何茂禎將其分得之部分,以每坪30萬元賣給何美菊,其中有 幾坪沒有收錢,是算整數,好像是180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135頁),則何茂禎與何美菊既為兄妹,何茂禎又因負 債亟須用錢,自非無可能降價求售,此自非一般外人間買賣 著重於切身利益因素之考量所得比擬,尚難以前揭契約所訂 價金相較於該土地面積按每坪30萬元計算出之總價有降價 150餘萬元之情形,即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書並非真正。 是原告據以否認前揭買賣契約之真正,即非可採。四、原告就出租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租金有分配交付予何美菊 :
(一)查被告於原審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抗辯原告有將出 租系爭土地予他人所收取租金之2分之1支付予何美菊,可證 明分割前之982地號土地雖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此僅係借名 登記,一半之土地係歸被告所有,否則何以原告願將土地出
租之租金一半交付予被告之母何美菊等語,並於103年11月5 日答辯狀檢附現金收入傳票、何美菊出具之簽收單、原告簽 發之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8、61、65至76頁)。原告 收受前揭書狀及所附證物後,僅於103年12月17日否認被告 同時所提何美菊與何茂禎間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見原審卷82 頁),並未否認被告所主張上開支票係伊就出租系爭土地所 收取租金之2分之1支付予何美菊之事實,且至原審104年6月 24日期日尚當庭對上開現金收入傳票、簽收單、支票影本之 形式真正表示不爭執,並主張當時係信賴被告有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之可能,始先將租金分配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 3頁背面),由此足見上開現金收入傳票、簽收單、支票所 示款項確係原告就出租系爭土地所收租金而交付一部予何美 菊無訛。而兩造均不爭執其間買賣契約第一份買賣契約係99 年12月20日簽立,換約之第二份買賣契約為100年1月6日簽 訂之事實(見本院卷122頁),然本院依被告提出上開支票 整理如附表所示支票明細所載之發票日觀察,原告至少自98 年6月20日起即陸續交付上開租金予何美菊,是原告所稱係 因信賴被告會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始分配租金予被告云云之 給付租金原因,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採。(二)嗣原告遲至原審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就前所自承交 付前揭支票予何美菊係交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由,翻稱:「 更正先前陳述,應是原告應何○約要求,將土地及其上房屋 之部分租金支付給何茂禎,供給他生活費的開銷,此部分款 項由何美菊代收,因為何茂禎本人無法應用銀行帳戶兌現支 票,所以才有在簽約之前交付支票之情形,數額依照租金調 整有變化,最後一筆給付是3萬元。(法官問:每個月給付 何茂禎的生活費用金額為何?)原先是4萬元,後來是3萬元 ,是依照我的經濟能力而定,沒有按月給,有時候3、4個月 給一次,也沒有固定時間、金額,也不一定是先給。」、「 (法官問:為何要給何茂禎生活費?)這是父親交代要照顧 他,因為何茂禎沒有工作。」、「(法官問:一次最多給多 少?)十幾萬元,因為何茂禎有時候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要 求,請我給多一點。」、「(法官問:為何不給現金?)因 為我找不到何茂禎,我沒有太多時間,有時候請我太太處理 。」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第150頁)。惟原告若僅 係受何○約囑咐照顧無工作收入之何茂禎生活開銷,則何須 特定此款項來源為分割前982地號土地之部分租金?又何茂 禎既係仰賴原告給予經濟上資助度日,原告復稱何茂禎曾主 動打電話聯繫原告要求提高給付之金額,足見何茂禎對此筆 款項之需求應極為迫切,衡情應會定期並主動前來向原告索
討,應不致讓原告面臨尋覓不著,無法按時給予此款項之境 地,而須交何美菊代收之情形;況依原告之主張,其並無定 期或定額給付何茂禎此款項之義務,是原告應無不待何茂禎 前來,即因未能找到何茂禎,而自行將資助之款項以簽發支 票之方式,交由何美菊代收之必要;再者,縱或原告偶因無 法與何茂禎取得聯繫,而有委託何美菊代為轉交此款項之情 形,然觀諸原告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簽發發票日為98 年6月20日、98年8月28日、98年12月31日、99年4月15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12萬元、9萬元、12萬元、12萬元之支票予 何美菊,參以原告所陳每月給予何茂禎之金額為3、4萬元等 情,其合計金額與其簽發予何美菊支票之票款金額已屬相當 ,則原告將所稱對何茂禎經濟上資助之款項親自交予何茂禎 本人之情形,反係少數,實不合理。綜上理由,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訂立前,簽發前揭支票予何美菊,係要何美菊轉 交何茂禎作為生活費云云,有上開顯不合常理之處,而不可 採。
(三)被告再辯稱: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每月交付3萬 元租金予被告,其後政府自102年1月1日實施二代健保補充 保費自租金收取2%之補充保費起,原告再從3萬元中扣2%等 語(見本院卷122頁反面、131頁反面)。經查,我國自102 年1月1日起實施二代健保就租金扣取2%補充保費之制度,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中央健康保險局電子 報所載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3頁)。依被告提 出並經原告於本院自承為其配偶林柏伶所寫(見本院卷123 頁反面)簽收單上所列計算式記載:「每月租金是10萬元, 所以每月%2是667。102.1-5月667×5=3,3 35(只扣3,000, 差335)。102.6-9月667×4=2,668。2,668+335 =3,003(2% 保費)。102.6- 9月,30,000×4=120,000-3,003 =116,997 。」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6頁),對照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支票,可知原告係計算102年1月至9月每月被告分得租金3萬 元,合計應扣按2%之補充保費,並於開立102年6月至9月之 租金支票予何美菊時合併扣除102年1月至9月應扣除之租金 補充保費其中之3,003元後,再就餘額116,997元之金額開立 發票日為102年8月30日同上餘額為票面金額之如附表編號11 所示支票予何美菊。倘如原告所主張其交付何美菊上開支票 係為交付生活費予何茂禎云云,則原告何須計算租金扣除補 充保費始將餘額作為交付何茂禎生活費之用。益證原告所稱 交付生活費一節,應非實情。堪信被告所辯原告開立支票交 付何美菊之目的係在分配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屬實。 原告於本院再補稱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在98年6月間始依
何○約之囑咐照顧無工作收入之何茂禎,並聲請訊問證人其 配偶林柏伶以證明開立前揭支票之原因。然查,本院已依前 揭理由認定原告交付上開租金予何美菊之原因,即無調查證 人林柏伶證言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為每 月10萬元,有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182頁 ),則被告所陳稱收受3萬元租金並非上開租金之2分之1, 故被告所辯收受租金2分之1等語均不可採云云。被告訴訟代 理人則當庭回應:因原告是同時將3筆土地租給別人,1個月 租金10萬5000元,原告要求拿3分之2的租金,前面那塊地是 原告單獨所有,後面的土地才是兩造共有,本來每個月應該 給被告35,000元,但原告說要扣稅金5,000元,故每月只交 付伊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經查,被告所提 出之支票簽收單上所載計算式記載每月租金為10萬元,有該 簽收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何美菊當庭所稱每月租金 10萬5000元,固略有不符,然上開簽收單亦記載每月付給何 美菊3萬元,與被告方面所述則無不合。至於原告交付何美 菊之租金以每月3萬元計算係依如何計算得出,尚不影響本 院前揭判斷。是原告以被告取得之租金並非全部租金之半數 等情置辯,仍不能推翻本院所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