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55號
TCHV,105,重上,155,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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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
法定代理人 張益豐 
被 上訴 人 張宗雄 
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 月1日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 以被上訴人逾2年未繳納租金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就重測 前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耕地 租約,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租金,嗣因上開調解不成立, 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檢附租佃爭議調解程序筆錄暨相關資料 送請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而由臺中市 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27日府授地 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處程序筆錄在原審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上訴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 訴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定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所明定。本 件由臺中市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為張良銘,嗣在原審訴訟進行中,因上訴人改選管理人,其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益豐張益豐業已在原審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原審卷二第5頁),核與上揭規定無違,原審予以 准許,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父親張松柏前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103年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面積:6,66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訂有潭鄉民字第00 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期6年 ,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續訂租約,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上並未有任何關於耕地租約之記載。張松柏死亡後,系爭土 地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至今,惟上訴人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於 85年間死亡後,兩造未到區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繼承及 續約,潭子區公所亦未通知兩造續訂租約,以致兩造就系爭 土地有無耕地租約存在有所爭議。依上訴人與張松柏簽訂之 系爭耕地租約記載,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為0.7公 頃,總產量稻谷7,626台斤,每年租額為稻谷2,877台斤,以 每台斤10元收購之單位計納代金,每年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70元,上訴人在辦理法人登記後 清查,被上訴人及其父張松柏至少有17年未繳足系爭土地租 金,積欠租金顯已達2年租金之總額,經上訴人催告,被上 訴人仍拒不給付,上訴人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收受通知後不服並提起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惟調處不成立 。被上訴人抗辯其以每年祭祀族親聚餐時繳付之3,000元祭 品費用充當租金,惟其繳付之金額僅為土地租金額之九分一 ,與租金顯不相當,並非租金。系爭耕地租約既經上訴人終 止,兩造間已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爰求為判決:㈠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即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2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000⑴面積6,6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項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於56年間即與被上訴人之父張松柏簽 訂系爭耕地租約,並經地政機關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 「有三七五租約」,迄80年9月25日已歷多次續訂租約手續 。張松柏於84年6月15日死亡後,繼承人有張月雲、張月珠 、張婿花、張麗香張麗惠及被上訴人等6人,經全體繼承 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乃於101年 間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並繼續承租,經潭子 鄉公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函覆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續訂租 約。嗣經上訴人申請調解,潭子鄉公所及臺中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均決議「租約存在」、「同意承租人繼續承租」。 上訴人所有土地為五大房分管,上訴人於38年間起與五大房



派下員簽訂耕地租約,自訂約時起,歷年來上訴人即未按書 面租約約定之租谷數額向各佃農收取租金,而係按承耕房份 ,收取每年每一房份3,000元,與祭祀公業公積金勻撥5,000 元,合計共20,000元,作為祭祀公業16世祖、17世祖值年祭 掃派下備辦供品與派下員會餐之資金(下簡稱祭品費用), 此方式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承租長房及第三房分管之土地 ,故每年支付2份祭祀16、17世祖之祭品費用共6,000元,另 支付第三房祭祀18世祖之祭品費用4,200元,合計被上訴人 每年繳付上訴人之租金額達10,200元,上訴人不僅知之甚稔 ,且上訴人聲請調解時之管理人張良銘更曾負責收取祭品費 用,並於租金收據上簽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父親張松柏長達17年未繳足系爭土地租金,核與事實不符。 縱被上訴人繳納之租金額有所不足,被上訴人也同意補足差 額、繼續履行系爭耕地租約,然為上訴人在調解時表示不同 意以此方式解決。綜上,被上訴人迄今仍在耕作系爭土地, 且無積欠租金之事實,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收回 系爭土地。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 市○○區○○○段○○○○段00地號)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所 有。(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張松柏於56年6月21日簽訂 潭鄉民字第995-1號「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即 系爭耕地租約),約定張松柏向上訴人承租重測前坐落臺中 市潭子區大埔厝段牛埔子小段34地號土地中之7,000平方公 尺,約定租金為每年稻谷2,877台斤(見原審卷一第100頁)㈢、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 000⑴面積6,6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為張松柏向上訴人承 租之土地範圍(見原審卷二第10頁)。
㈣、張松柏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繼續耕作,被上訴 人現仍耕作中。
㈤、上訴人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為訴外人張清溪張清溪於85年11 月28日死亡後、至101年6月間張良銘當選為上訴人祭祀公業 管理人止,上訴人祭祀公業無管理人。
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3年止,均按年繳納上訴人祭祀公業 每年春分祭拜、中午聚宴費用6,000元(大房及三房祭祀16 、17世祖先費用各3,000元)及第三房祭祀18、19世祖先費 用4,200元(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積欠達2年以上租金,系爭耕地租約 業經其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耕地租約是 否業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租達2年以上為由終止?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張松柏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有系爭耕 地租約,惟張松柏死亡後,兩造未辦理系爭耕地租約換約及 續租,且被上訴人與張松柏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上訴人已 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表示,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 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並未積欠租金,兩造間系爭耕地租 約關係仍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是否仍存在 有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不明,致 上訴人私法上得否收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即有不安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存在,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係以上訴人與 張松柏間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後未續訂租約,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上並無耕地租約之記載,且上訴人之原管理人於85年間死 亡後,兩造即未到區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繼承及續約, 區公所亦未通知兩造續訂租約等語,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系爭土地不論重測前或重測 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均記載有:「有三七五租約」等語註 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16、149頁),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上無耕地租約之註記,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 已不存在,自不足採。次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一節,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6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揭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 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 ,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參照同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之規定,則耕地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請求續租,縱然 為出租人所拒絕,耕地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 以系爭耕地租約因約定期限屆滿後,兩造未至區公所辦理耕 地租約之繼承及續約登記、區公所亦未通知兩造續訂租約, 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不存在等語,同不 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父張松柏已至少逾17年未繳足租 金,積欠租金顯已達2年租金之總額,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 ,業經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已不存在等語 ,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耕地租約自簽訂以來,上 訴人均係按承耕房份,收取每房份每年3,000元作為祭品費 用,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3年止,均按年繳納上訴人祭祀 公業每年春分祭拜、中午聚宴費用6,000元(大房及三房祭 祀16、17世祖先費用各3,000元)及第三房祭祀18、19世祖 先費用4,200元,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等語。經查,有關 上訴人祭祀公業歷年來事務管理情形,業經證人張信忠在原 審結證稱略以:「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為伊父親張清溪張清溪於85年11月28日死亡後,原告祭祀公業即無人管理 ,後來就由伊及被告代理管理祭祀公業公款160萬元及掃墓 ,伊去詢問長者租金要怎麼繳,他們說每房繳3,000元,伊 就這樣繳,張清溪生前怎麼繳,伊不清楚,86年以後伊就遵 循祖先的繳交方式,各房租佃的祖孫要繳3,000元給被告, 共15,000元,再由公款內多支出5,000元,共2萬元,每年用 於祭祀等公業事項,至今從無中斷,被告另應交給第三房的 4,200元,也都由張良銘收取,伊也不知道為何繳納租金方 式與耕地租約記載不同,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張清溪過世後 以收取聚餐、掃墓費用方式作為租金,無人表示反對過,是 祭祀公業法人化後才產生問題」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8 0、181頁)。核與證人張銘池在原審證稱略以:「不清楚原 告祭祀公業出租土地如何計算租金,很早之前就用一房繳納 3,000元辦理掃墓及聚餐的收取方式,自伊為派下員以來沒 人反對過,伊有聽說聚餐錢不夠,改為公積金出5,000元, 但不知從何時開始」等語、及證人張崇境在原審證稱略以: 「很早以前被告的爺爺就開始向原告祭祀公業承租土地,一 、二十年前去掃墓時聽人講租金是繳3,000元,不瞭解為何 租金跟租約記載不同,這樣的繳納方式沒有人講反對」等語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179頁反面)。綜合上 開證人之證詞內容,並參照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年均按年 繳納上訴人大房及三房祭祀16、17世祖先祭品費用各3,000 元及第三房祭祀18、19世祖先祭品費用4,200元,合計每年



繳納10,200元祭品費用等事實,已如前述,及上訴人自認每 年祭祀祖先及聚宴,除向上訴人承租耕地之佃農有繳納每房 份3,000元祭品費用外,其他派下員均未分攤祭品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以按年繳納大 房及三房各3,000元及第三房祭品費用4,200元之祭品費用, 作為系爭耕地租金之支付,雖與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租額不 符,然已足認此為兩造行之有年且不爭執之繳納租金方式, 否則豈有僅向上訴人承租耕地之派下員需按承耕房份繳納每 年之祭品費用,而未承租耕地之其他派下員則無需分擔上訴 人祭祀祖先各項費用之理?再被上訴人長年來既均依歷來方 式按年繳納該祭品費用,未曾拖欠,上訴人亦均未曾為反對 之表示,亦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歷年來以前述方式繳納 租金之方式及金額並無異議,故上訴人事後在本件訴訟主張 被上訴人及張松柏逾17年未繳足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年租 金總額等語,自非真正。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 年總額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於法尚有未合,難認已生合 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耕地 租約自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其合法終 止,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未敘明具體 之上訴理由,堪認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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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